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共同市场支配之协调效应——《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草案)》完善建议

共同市场支配之协调效应——《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草案)》完善建议MA Aiping【摘要】协调效应是反垄断法之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2017年9月8日商务部发布《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但没有对协调效应及其认定作出规定.经营者集中不批准的情形包括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或协调效应的市场形态.认定构成共同市场支配的要素包括反复的相互作用,达到协调的参考点(价格、产出、市场份额),折现因子,可信的惩罚机制,监督背离协调行为的市场透明度,协调的结果不会被外部竞争者打败,并购和协调效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确定共同参与经营者集中或协调效应的步骤:确定调查的协调理论,评估是否协调效应在并购前市场重复发生,以企业属性标准和市场标准确定寡头数量,适用协调效应测试.达成协调的考察标准包括企业属性标准和市场标准,应完善考察标准的考虑要素.【期刊名称】《理论与现代化》【年(卷),期】2019(000)004【总页数】9页(P96-104)【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草案)》;协调效应;共同市场支配;反垄断法【作者】MA Aiping【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通过合并,企业并购可能协调其行为或将已有行为的协调加以改善和稳定,广泛地排除企业间的竞争,从而可能达到并购前无法达到的协调平衡目标,这近似于垄断性市场结构下的情况。
并购协调效应指企业通过人为改变市场竞争机制,导致价格和产量等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引起消费者剩余和福利发生不利变化。
在欧盟,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与协调效应具有相近含义。
纳什均衡是其他企业行为不改变,改变自己企业行为也无法获得更多收益,并购协调显然打破了纳什均衡,可能引起垄断问题,需要纳入共同市场支配审查或协调效应测试。
共同市场支配这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缺少研究。
通过共同市场支配审查机制确定阻碍有效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欧盟委员会采取四步法:确定调查的协调理论,评估是否协调效应在并购前市场重复发生,确定寡头数量,适用协调效应测试[1]。
商务部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2.0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商务部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9年2月6日)为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商务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
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形成的《办法》草案进行网上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办法》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6日。
传真:************,85093144E-mail:***************.cn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反垄断局监察执法处(100731)(注:《办法(草案)》每一条的标题仅为提示目的,对条文不具有解释作用。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启动调查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依据《规定》和《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决定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告知启动调查的决定以及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等。
第三条【调查措施】商务部依法调查,可以采取包括《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在内的有关措施,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其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正文:----------------------------------------------------------------------------------------------------------------------------------------------------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
为方便经营者申报,商务部反垄断局提供如下指导意见供经营者参考。
第一条在申报前,经营者如需与反垄断局就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问题商谈,应满足如下条件:(一)经营者应事先向反垄断局提出书面商谈申请,并预约商谈时间。
(二)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申请事项、交易概况、拟商谈问题以及联系人等信息。
(三)经营者应向反垄断局提供与拟进行商谈的集中交易有关的必要文件、资料。
第二条经营者合并方式的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全部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第三条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四条经营者应在能够提交符合《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的申报文件、资料后提出申报。
反垄断局建议经营者提出申报前预约。
第五条反垄断局接收经营者提交的申报文件、资料后,出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信息登记表》,但登记表不表明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备、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应当在反垄断局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澄清和说明。
经营者逾期未补交、修改、澄清和说明的,视为未申报。
第七条反垄断局应对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反垄断局有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有权撤销。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的,反垄断局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第四节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第四节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单选题]1.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的是()。
A.参与集中的(江南博哥)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达到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B.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C.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D.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达到4亿元人民币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非“达到”)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非“全球”)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选项AB不选);(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非“达到”)4亿元人民币(选项D不选)。
[单选题]3.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合并,向执法机构提交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材料。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对此表述不正确的是()。
A.执法机构应实施两阶段审查制B.执法机构的初步审查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C.第二阶段审查应当自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D.经营者同意延长期限的,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正确答案:D参考解析:选项D:经营者同意延长期限的,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3.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了经营者集中情形中相关概念的含义。
对于经营者集中情形中的“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含义,反垄断法没有规定。
为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四种具体情形,并明确“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是指“能够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条)(二)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及其调整机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项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达到三项标准之一的,即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第三条)。
这三项标准是: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超过9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7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3.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相关市场的占有率超过25%。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上述三项申报标准统一适用于各行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
其中,前两项标准以经营者的营业额为指标参数,以使申报标准尽量客观、明确,便于经营者了解、掌握并有明确的行为预期。
第一项标准同时考虑了经营者的全球营业额和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第二项标准只考虑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内容提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
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
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
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1.05•【文号】•【施行日期】2009.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为方便经营者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如下申报文件资料,供经营者申报参考。
申报人可参照申报表格式(附后)制作申报文件材料。
第一条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集中的性质、集中的背景、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集中将影响的市场、集中的商业考虑、经济合理性以及集中所符合的申报标准。
申报书内容应简明,并由申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申报书应附一份不包含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摘要。
第二条集中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企业形式、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额(包括全球和中国境内)、公司规模及业界地位、公司设立和重要变更的历史情况等。
集中申报人应提供其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
若申报人为境外企业或自然人,还应提交当地相关机构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件。
申报人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其联系方式及文件送达地址。
境外申报人应委托在境内有住所的代理人或文件签收人,并提供联系方式。
第三条与集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及简介。
可以使用组织系统图或其他图表来说明上述企业和个人之间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等关联关系。
对于从事与所申报集中相关业务的公司,应做更详细的介绍。
除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二条介绍关联方情况外,还应详细介绍其产品(服务)的情况。
对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境内投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公司和其他在中国境内登记的实体机构,应提供营业执照(如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批准证书)。
第四条集中交易概况,包括:达成集中交易的背景情况;集中的性质和方式(如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组建合营企业等);交易标的、交易金额(如经评估或有关部门认可,应提供相应文件)、预计完成日期;集中完成后相关公司的控制和关联关系(必要时可用图表表示公司结构);集中所涉行业和主要产品(包括其产能、产量、销量、价格、成本等情况);集中的动机、目的或经济合理性分析;集中后的市场发展前景和发展计划。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6.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质量和效率,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二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
附件:1.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2.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6月27日附件1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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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经营者集中申报受理和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集中的界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能够在市场上经营且产生营业额的财产、业务、权利等组成部分,属于经营者集中。
第五条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设立后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的,构成经营者集中,设立后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六条确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经营者持有其他经营者的表决权或类似权益的情况,以及对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财务预算、经营计划等经营决策和管理的影响。
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
第七条确定经营者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以交易协议和经营者章程等法律文件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交易目的和交易后的经营计划;(二)交易前后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三)经营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事项及表决机制;(四)经营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历史出席和表决情况;(五)经营者董事会、监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组成及表决事项、表决机制和历史表决情况;(六)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和一致行动人等情况;(七)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或合作协议;(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相同经营者通过多个交易同时或连续取得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相关交易在法律或事实上互为条件的,应当视为一个集中。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经营者合并的,合并各方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二)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单独控制,或者对其他经营者由共同控制转变为单独控制的,取得单独控制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三)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组成部分的单独控制的,取得单独控制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四)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新设合营企业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五)经营者取得对其他既存经营者的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和既存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但既存经营者原由另外的经营者单独控制,交易完成后此经营者对既存经营者由单独控制转变为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既存经营者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第三章营业额计算第十条营业额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前款所称“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时经营者注册地的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列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一)该单个经营者;(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本身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在申报时具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在申报时不再具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
第十三条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营业额应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第十五条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
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六条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执行。
第四章申报第十七条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八条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合并各方申报。
通过其他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
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
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在签署集中协议后、实施集中前向商务部申报。
经营者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公告的要约收购报告书视为已签署的集中协议。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立案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事项向商务部申请商谈。
第二十一条商谈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商谈的主要内容,商谈内容应反映准备申报或者正在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真实交易情况。
商务部收到商谈申请后,根据商谈申请的内容确定是否同意商谈,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报书。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具体包括:集中概况;集中动机和目的;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
具体包括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提供有助于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报人应同时提交与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相同的电子文档。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第二十四条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
相关文件、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本;外文文本较长的,申报人可以提交中文摘要并附外文文本,商务部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报人补充提交该外文文本的完整中文译本。
申报文件、资料中含有境外经营者名称等外文专有名词的,应当使用准确中文译名;没有准确中文译名的,可以使用其在注册地登记注册的外文名称。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书面告知申报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并设定补交的合理期限。
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补交的文件、资料仍不完备的,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人限期补交或退回申报文件、资料。
申报文件、资料被退回的,应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撤销立案,已经作出审查决定的应撤销审查决定,并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立案进行初步审查,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审查时间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报后经营者集中发生重大变化的,申报人应当及时通知商务部,并书面说明变化情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撤回并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向商务部申报。
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十条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
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集中符合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简易案件标准的,申报人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申报人申请简易案件申报的,应当按照商务部公布的简易案件申报文件、资料相关要求提交申报文件、资料。
经营者集中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申报人未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申报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商务部收到简易案件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核符合简易案件标准,应当按照简易案件立案。
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应退回申报,申报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简易案件立案后,商务部应当将申报人填报的简易案件公示材料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为十日,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示案件信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一)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二)第三方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三)商务部发现集中情况或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退回简易案件申报或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前,应听取申报人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与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