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修订)【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发文字号】商办贸函[2013]150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13.03.18【实施日期】2013.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商办贸函[201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珠海、汕头市商务主管部门,外贸发展局、外贸中心,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并向参展企业广泛宣传。
原《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规定》(商办贸函【2011】1008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2013年3月18日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规定为加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出口展展位使用管理,严格处理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规范办展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展位使用要求第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
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组织中央企业以中央企业交易团形式参展。
第二条广交会出口展展位仅限已经审核合格并获得参展展位的企业(简称参展企业)使用。
第三条参展企业须如实在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按广交会规定使用展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广交会严禁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以及展览期间空置展位。
展位实际使用者须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企业一致。
第五条交易团负责本团展位使用的管理,并与本团参展企业签订广交会出口展展位使用责任书。
第六条参展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展位使用。
展位负责人须为该展位参展企业正式工作人员并具有广交会核发的当届参展商证。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商务部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要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商务部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3.02.27•【文号】商合字[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商务部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要点》的通知(商合字〔2013〕5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驻外经商机构:现将《2013年商务部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2013年2月27日2013年商务部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要点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精神,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加快“走出去”步伐,2013年,商务部将继续深入开展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总体目标是:企业境外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境外商业贿赂得到遏制,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水平继续提高;重点工作如下:一、加强调查研究,更好地发挥境外巡视制度作用继续加大境外巡视力度,加强一线监管和指导,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借鉴和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在防治商业贿赂、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完善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制度和工作措施,指导我国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
二、推进企业文化建设(一)编印《中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文件汇编》。
收录近年印发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规范方面的主要文件,编制《中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文件汇编》。
印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组织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进一步落实《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
跟踪《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认真总结并积极推广贯彻落实《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切实推动我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11.02•【文号】商财字[2006]128号•【施行日期】2006.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商财字〔2006〕128号)各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常驻日内瓦代表团经贸处,常驻联合国工发组织代表处,驻欧盟使团经商参处,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经济部贸易处:为进一步规范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明确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特制定《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
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部驻外经商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甲类驻外经商机构负责人(含参赞及主持工作的秘书级人员,以下简称参赞)财务工作交接。
第三条参赞财务工作交接是指参赞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离开参赞岗位前,将本处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及由本人保存的财务文件、财务档案等编制移交清册,按本办法规定移交给接任参赞。
第二章交接内容与要求第四条参赞财务工作交接应在规定的交接期限内完成,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工作交接期限的,需由驻外经商机构提出建议,报部人事司和财务司批准。
第五条参赞财务工作交接应在国外当面进行。
如因特殊情况,离任参赞必须提前回国的,所在驻外经商机构应事先报部人事司和财务司,经批准后,由离任参赞按本办法规定的交接内容,在国内与接任参赞进行交接。
第六条参赞财务交接的具体内容如下:(一)驻外经商机构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及实施情况。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1•【字号】湘政办发[2004]22号•【施行日期】2004.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组建湖南省商务厅(加挂湖南省招商合作局牌子)。
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承担的职能。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3、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4、原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责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责,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及援外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责。
5、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商务厅组团参加展会管理制度》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商务厅组团参加展会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公布日期】2020.03.13•【字号】宁商办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商务厅组团参加展会管理制度》的通知宁商办发〔2020〕6号厅机关各处室、电子商务和信息中心:经2020年1月19日第5次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自治区商务厅组团参加展会管理制度》印发,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2020年3月13日自治区商务厅组团参加展会管理制度为加强组团参加境内外各类展会管理,规范组团程序,提高参展参会质量和成效,宣传我区营商环境,促进投资与贸易合作,扩大优势特色产业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一、展会范围本制度所称境内外展会是指以“招商引资、市场拓展和宣传中阿博览会”为目标,由自治区商务厅组团参加的境内外各类博览会、展览会等综合性、专业性展会。
二、组展原则(一)公开透明,整合资源,提高组织能力和水平。
(二)科学规划,突出投资与贸易促进成效。
(三)厉行节约,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三、计划制定(一)计划依据与内容。
根据上年度境内外展会促进投资与贸易的效果和下年度工作预期目标及经费预算等,确定展会任务、场次、执行处室及相应经费使用计划。
(二)计划确定。
境内展会由贸易促进处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参展计划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核,按照厅党组会议及厅务会议规则,报请会议研究同意后执行,相关经费在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中列支。
境外展会计划由各相关处室结合下年度重点工作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同意后送对外贸易处,对外贸易处与贸易促进处结合年度商务重点工作、出访国别、时间线路统筹提出出访计划,财务处负责编制出访经费使用计划,经分管外事和财务工作的厅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后,提请厅党组审定并报自治区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举办展览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展览会管理,保障展览会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国内展览会、专业展览会、综合展览会等。
第三条举办展览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保护参展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展览会业的发展,培育展览品牌,提高展览会质量,推动展览业与国际接轨。
第二章展览会组织者第五条展览会组织者(以下简称“主办方”)是指举办展览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主办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举办展览会的经验和能力;(四)有举办展览会的合法资质;(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一)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向举办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三)向举办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文化许可;(四)向举办地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五)向举办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八条主办方应当制定展览会计划,包括展览会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商范围、展品范围、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对参展商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参展商的合法性和信誉度。
第十一条主办方应当设立展览会现场管理机构,负责展览会现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参展商第十二条参展商是指参加展览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参展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合法的展品;(三)有参展的合法资质;(四)有参展的意愿和能力。
第十四条参展商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一)向主办方提交参展申请;(二)签订参展合同;(三)缴纳参展费用;(四)按照展览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广交会江门市分团一般性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广交会江门市分团一般性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江商务贸发〔2017〕177号•【施行日期】2018.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广交会江门市分团一般性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商务贸发〔2017〕177号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现将《江门市分团一般性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商务局2017年12月21日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广交会江门市分团一般性展位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省商务厅“稳份额、调结构、增效益,加快外贸转型升级”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广东交易团江门市分团广交会展位的管理工作,优化参展企业和参展商品结构,健全管理机制,促进我市外经贸发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参照《广交会一般性展位评审标准》及《广交会广东交易团一般性展位管理办法》,对江门市分团一般性展位实行动态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广交会展位长效管理制度(一)评分机制。
1. 凡在江门市申请广交会展位的企业,须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展位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按照评分高低和分配原则进行统筹安排展位,评分和分配结果对外公示,并报广东省交易团备案。
2. 根据广交会或广东省交易团的统一部署,原则上每两年对我市广交会一般性展位进行一次评分和调整。
3. 在子公司未申请展位的情况下,母公司可使用子公司的资料作为评审依据,但母公司对子公司须绝对控股(即占子公司股份的50%以上),须提供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证。
(二)分配原则。
1. 展位分配原则上优先安排生产型企业,优先安排成长型新申请企业。
2. 已获得商务部品牌展位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再申报该展区的一般性展位。
申请参展企业各项指标达到申请品牌展区资格,应申报品牌展位。
3. 原则上每一家企业安排展区不能超过4个。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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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贸字〔2006〕180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部举办(包括主办、参与主办和支持)展览会工作的管理,切实发挥展览会的效益和作用,我部制定了《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送外贸司。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
市不再新增;
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
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七、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由对外贸易司和商业改革司分别归口管理,对外贸易司负责涉外领域的展览会,商业改革司负责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下统称归口管理单位);相关司局按各自职能分别牵头组织实施(以下统称牵头主办单位)。
第二部分展览会分类标准
八、重点发展类展览会是指由商务部单独主办或作为第一主办单位的,对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展览会。
具体标准如下:
(一)对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或配合外交外贸多双边工作的需要;
(二)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一半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3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5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9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30;
(三)综合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30000平方米;专业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40;
(四)如非商务部发起举办的展览会,应已连续举办3届以上。
九、参与主办类展览会是指对促进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全国或区域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
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
具体标准如下:
(一)对全国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二)在展览会总体方案中,应有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规划;
(三)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2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4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7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20;
(四)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30。
十、支持引导类展览会主要是指对主要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发展潜力较大的行业性和地方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协办或支持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协办或支持单位。
具体标准如下:(一)有利于扩大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及在业内具有重大影响、成长性好,对主要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涉外领域展览会专业观众人次与观众总人次的比值不少于40,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1;
(三)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20。
第三部分审批与举办
十一、除对举办时间长、组织办展模式成熟、国内外影响大的展
览会继续沿用原有举办方式外,对适合采取申办制的或两个以上申请单位提出举办相近内容的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可实行申办制。
十二、新增展览会申请单位应提前一年向商务部提出举办申请。
十三、举办地相关产业比较发达,市场份额比重较高。
十四、展览会申请单位具备成功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大型会展活动的经验,具有组织协调商务活动的专门机构,具有举办商务活动所需的广告宣传、招商招展、接待服务等经费保障;举办地具备满足参展人员的住宿接待、安全保卫和交通设施等能力。
十五、对展览会的可行性有充分论证,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商协会的意见;与境外机构或国际组织联合举办的展览会事先征求相关国家(地区)经贸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十六、展览会申请单位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举办函
(二)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展览会总体工作方案
(四)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
(五)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
(六)展品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七)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商协会的意见
(八)与境外机构或国际组织联合主办的展览会需提供相关国家(地区)驻外经商(参)处的意见
(九)上届展览会总结
(十)上届展览会会刊
如为首届举办,可不提供第(九)、(十)项材料。
十七、商务部收到上述材料后,由归口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司局研究评估,确定举办单位;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展览会,依据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并依据展览会性质确定牵头主办司局,报部领导批准。
十八、对在中西部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地区举办的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商务部可在展览会宣传、招商招展工作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九、对参与主办类展览会,商务部在连续参与主办三到五届后,可退出主办。
如需商务部继续支持,可由商务部所属商务促进机构代为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
二十、对其他地方性、商业性以及不涉及商务部业务的展览会,商务部原则上不再作为举办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纳入的,由归口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司局研究报部领导批准。
对与境外机构或国际组织联合举办的展览会,商务部原则上不作为举办单位。
二十一、重点发展类展览会的部内分工:
(一)归口管理单位每年统一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下发通知,提出本年度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计划和相关要求;
(二)牵头主办单位负责根据展览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会同有关司局指导展览会的具体筹备、举办工作;
(三)会期相对较长、部领导全程出席的展览会,由办公厅(部值班室)负责会议政务值班,并会同牵头主办单位负责部领导接待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四)牵头主办单位会同部新闻办制定展览会宣传方案,新闻办会同牵头主办单位共同指导承办单位开展新闻宣传工作;
(五)信息化司负责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进行宣传推介、邀请客商;
(六)各地区司负责指导驻外经商机构在驻在国的宣传并协助邀请专业客商;
(七)牵头主办单位会同政研室负责准备部领导讲话,指导和协调参会部领导的接待工作;
(八)外事司负责参会的部领导外事活动安排的指导和协调;
(九)财务司负责根据资金使用方案安排资金支持。
二十二、参与主办类展览会的部内分工:
(一)牵头主办单位负责指导展览会方案的制定和部内司局的组织协调;
(二)各地区司负责通知驻外经商机构在驻在国的宣传并协助邀请专业客商;
(三)牵头主办单位会同办公厅(部值班室)负责参会的部领导接待工作的指导。
二十三、支持引导类展览会由牵头主办单位负责指导展览会方案的制定和部内司局的组织协调。
第四部分评价与监督
二十四、牵头主办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1个月内将详细的展览会总结报告,包括展览会规模、展商数量、主要参展单位和人员、展览会成效等报部领导,抄归口管理单位。
二十五、归口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司局根据《商务部举办展览会评估标准》,对展览会提出总体成效评估意见。
二十六、归口管理单位在每年度末对商务部全年举办展览会情况进行总结。
二十七、部纪检部门负责对举办展览会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八、展览会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共同主办地人民政府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部内展览会牵头主办单位及人事司负责联系展览会地方主办单位安保部门,对展览会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部分部领导任职与出席
二十九、与外国政府机构共同举办的展览会活动,根据外事对等原则,视外方任职情况可建议部领导担任组委会领导职务。
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任职的展览会活动,可建议由部领导出任
组委会相关职务。
除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外,其他展览会部领导原则上不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如确有需要,可视情由一位分管部领导担任相关职务,由牵头主办单位提出意见会签办公厅、归口管理单位后报部领导批准。
三十、对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商务部领导可以出席相关活动;对参与主办类展览会,商务部领导视情出席相关活动。
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出席其他展览会活动。
如确需部领导出席应由牵头主办单位提出意见会签办公厅、归口管理单位后报部领导批准。
第六部分其他
三十一、商务部机关各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举办或参与各类展览会。
三十二、商务部各直属单位(含商会、协会、学会)不得自行以商务部名义举办各类展览会。
三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