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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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孙广成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民众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

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

笔者通过学习领会,谈谈对该法的理解和认识,以求教于诸多法学专家。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

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该解释第五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处理的规定,须受害人起诉全体连带责任人,否则就视为放弃对没有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诉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调整、完善。

《侵权责任法》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赔偿金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

其一,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

几年来,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声不断,在学者中的争论很大,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和收入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差别是可以的。

但不能以此拿城里人和农民说事,农民的死亡赔偿金就必须比城里人低。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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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一、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来源一般的对于侵犯人身权益的赔偿是对被侵害的主体进行救济,但对于死者而言对于本身进行救济没有任何意义。

但是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的损害并不只有死者,对于死者家属也在精神上和生活上都有损害。

既然有权益的损害就有针对权益损害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作出了3条规定.依据这些条文的规定,我国人身损害的项目主要有:(1)各种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等);(2)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就包含死亡赔偿。

广义上的死亡赔偿包括对被侵权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死者被抚养人合理的抚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指死亡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性质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相同的观点。

对此就有三种观点: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针对继承丧失说我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之前死亡赔偿的来源的,侵权责任法不能对死者本身进行救济,损害的主体不同。

继承观点的方式是在对死者本身进行救济之后,死者家属继承死者。

个人反对这种观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教材》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侵权人一方对一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未来课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

个人更加支持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维持死者的近亲属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作出的财产性赔偿。

而且在刑事上侵权人以受到惩罚,不应在被侵权人本身上的惩罚性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对于家属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害的的救济。

三、侵权责任的死亡赔偿的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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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替代一、概念民法中的替代责任是指在存在雇佣等关系的前提下,雇员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或者雇员直接造成雇主利益的损失,雇主向雇员索赔。

替代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通过加重替代责任人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被替代人的监督,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

法律规定替代责任的前提是替代责任者必须对被替代人拥有一定的监督和指挥的权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权。

二、分类(1)雇主替代责任,即替代责任人与被替代责任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般的法人单位对职员行为承担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对雇员承担的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关系,也可适用雇主替代责任的规范。

(2)监护替代责任,包括对子女的监护,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但在涉及追偿问题方面,更多的涉及单位监护人之类的非子女监护。

(3)无偿委托替代责任,即基于无偿委托,如义务帮工,双方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就完成具体任务而言,帮工者是要受到被帮工人的一定程度上的指挥和监督的。

此类替代责任由于其属于熟人社会的产物,具有无偿性,因此在追偿问题方面不同于有偿的雇佣关系。

三、特征替代责任主体因为某种原因或某种特殊关系,由法律规定来替代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

根据这一定义,替代责任的特征如下:首先,替代责任是责任主体为他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正如替代责任的文意所示,它是一种为他人、代替他人的责任,如果责任主题是为哦总计过错承担则是个人责任(自己责任),而不能说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主体并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侵权是由与替代责任主题相关的他人实施的。

其次,替代责任中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造成伤害。

只有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替代责任才能成立,因为如果他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也不会存在替代责任,因此,他人行为构成侵权是替代责任的基础。

再次,责任主体与他人存在特殊关系。

如雇主责任是因为存在雇员为雇主利益之关系。

侵权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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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论文论文题目: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班级:法学123学号:*****************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

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论民事侵权的论文论民事侵权的论文一、侵权行为概述(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的特征作了详细准确的解析。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的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第三,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侵权形式。

第四,侵权行为是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上述四点全面、准确的揭示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内涵。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侵权行为的描述是“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一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内容不同,因此侵权行为也就有着不同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1、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数量划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依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划分为四种:(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2)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

(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种,根据传统理论划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

犯罪行为是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所适用的是刑法。

而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

2、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则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侵权。

3、侵害客体不同。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全面的社会关系,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分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我国著作权侵权论文

我国著作权侵权论文

我国著作权侵权论文我国著作权侵权论文近年来,我国对于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践界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迅猛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

人们在保护一系列传统权利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有了更多的认识,并且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作为其最早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其体系中的地位不容小觑,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我国近年来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件。

其中知名人物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出售假冒其名画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精神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该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给予肯定。

最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 元人民币。

还有较为早期的“北大荒拆除篱笆墙”采访文章被剽窃案件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九万元,其赔偿数额超出了其稿酬的十倍。

王东生等人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出合理限度翻印其作品作为教学使用的侵权案件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判令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一)权利主体因人身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所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首先,要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才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其次,其侵权行为需要造成受侵害人重大的精神损害或严重的危害了受侵害人的精神利益,如果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较为轻微则不构成;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是损害事实的产生需要由侵权行为所导致;最后,对于其主观要件来说,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即是侵权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被侵权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损害,仍然作出侵权行为。

侵权法——媒体侵权论文

侵权法——媒体侵权论文

摘要:近些年来,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侵权问题逐渐成为中国新闻业界的热点问题。

有关新闻侵权的特点、对象与责任避规、法规制订等问题都得到较为详尽的探讨。

然而,有关媒体侵权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隐私权”与“名誉权”等方面,而新闻业界之间的侵权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研究,随着我国大众传媒的进一步市场化与激烈竞争,媒介间侵权行为也将愈发突显,成为影响媒介文化生态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键词:媒体侵权、媒介生态、侵权行为正文:媒体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其动态已经深刻影响着人民大众,通常的传媒媒介主要有正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

在这些媒介活动过程中,转载、摘编、转播、转录现象极为普遍。

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是别一些媒体在传播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夸大、捏造、私自刊登等方式侵犯。

要了解媒体侵权这个概念,首先要从媒介侵权行为开始认识。

(一)媒介间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所谓媒介间侵权,主要指不同媒介组织之间在信息制作与传播过程中发生的利益侵害与利益冲突,与一般的新闻侵权不同,媒介间侵权更为复杂,涉及的方面也更为广泛。

一、传播信息的不正规“转用”。

传播信息的“转用”是信息传播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一般情况下,正是这种二次传播与多次传播行为扩大了原始传播信息的范围与影响。

目前,中国当代报刊之中的信息“转用”做得较为规范,尤其是学术论文的转载都标明出处并给原作者支付稿酬。

二、对转用信息的非正规运用。

从大的方面看,信息转用本身就是某种改变,因为在这一过程中,信息原有的上下语境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从小的角度分析,信息的文本形态与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

三、节目形态的模仿也是一种媒介间的侵权行为。

近些年来,大众传媒之间尤其是电视传播盛行“克隆风”,常常是海外某种电视节目大受欢迎,境内很快就会有类似节目面市;国内某一电视节目收视率惊人,马上就会有一批类似节目参与竞争。

近几年流行的“谈话类节目”、“知识博彩类节目”、“综艺节目”等等都存在这一问题。

侵权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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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论文侵权责任法论文论《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各种侵权行为,侵权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死亡赔偿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被侵权人利益,适当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也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支付的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计量,生命是无价的,无法以货币来计算,生命具有专属性,唯一性,不能继承与转让,如果允许对生命进行赔偿无异于对生命进行买卖。

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所以才会有确定的数额。

所以说我国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是近亲属。

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人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时认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亦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中。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理由如下: (1)从上述对立法草案脉络的分析可知,除了2021年8月20日的法工委修改稿之外,其他各次草案审议稿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

(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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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摘要: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

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高校人身伤害赔偿一,学校在校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概述。

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

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教育法》第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活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

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同时兼负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

即学校与老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管责任,保护其身心发展。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近似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

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责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认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因此,监督,管理,保护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或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程要求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性质为学校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和未成年人不一样的高校在校生有了自己的行为能力。

高校人身伤害有自己本身的特点: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

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

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不报告辅导员、班主任,学生自己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3.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

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分析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分析,笔者认为主体可分为两部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

根据不同的主体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责任承担也不同对未成年人,学校有比成年人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教育法》第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

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原因包括一下几方面:1.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1)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

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

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3)体罚伤害。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当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4)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伤害。

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

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人身伤害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

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中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

于对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人身伤害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伤害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生人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

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都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认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6.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

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抗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是由不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指责的行为,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

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

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

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

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对于高校在校生来说已经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判断,相应的学校的管理义务也相应的减轻。

责任也有所减轻。

对于高校学生的人身损害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从高校的管理实践来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包括几种情况: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

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学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

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

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这种类型的事故主要有几种情况:1.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如学生相互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

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外出实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等。

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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