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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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一、引言辐射安全是现代社会中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确保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不受辐射的危害,各国都制定了严格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名词解释和注释。

二、国家层面法律法规1、辐射安全法1.1 法律目的1.2 法律适用范围1.3 辐射源分类1.4 辐射安全控制标准1.5 辐射事故应急管理2、辐射安全监管法2.1 法律目的2.2 监管范围2.3 监管机构2.4 辐射设施安全评估标准2.5 监管措施3、辐射防护法3.1 法律目的3.2 辐射防护原理3.3 辐射防护措施3.4 辐射防护装备规定3.5 辐射防护培训与教育4、辐射事故紧急处置法4.1 法律目的4.2 紧急处置组织与指挥 4.3 辐射事故应急响应4.4 辐射事故后续工作三、行业层面法律法规1、核能行业1.1 核能控制法1.2 核电站安全管理法1.3 放射源管理法1.4 核事故紧急处置法2、医疗行业2.1 放射性药品管理法2.2 医疗辐射设备管理法2.3 放射治疗安全管理法2.4 辐射影像诊断质量管理法3、工业行业3.1 辐射工艺安全管理法3.2 辐射源使用与出口管理法 3.3 工作场所辐射防护管理法3.4 辐射源回收处理管理法四、附件本文档附带以下附件:1、辐射安全法全文2、辐射安全监管法全文3、辐射防护法全文4、辐射事故紧急处置法全文5、核能控制法全文6、医疗辐射安全法全文7、工业辐射防护法全文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辐射:指电磁波、粒子射线等流散或传播的能量。

2、辐射源:指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产生或释放辐射的源头。

3、辐射安全:指在辐射环境中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使辐射对人体、环境等不会产生危害。

4、辐射防护:指通过防护措施来保护人员免受辐射伤害。

5、辐射事故:指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辐射泄漏或扩散的事件。

六、全文结束。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本文档为放射卫生法律法规的范本,用于参考使用。

以下详细列出了该文档的章节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二条:法律定义第三条:基本原则第四条:法律责任第二章:放射卫生管理第五条:放射卫生管理体制1.放射卫生管理部门和职责2.放射卫生管理机构和设施3.放射卫生管理人员资质和职责第六条:放射卫生设备和设施1.放射卫生设备的选择和使用2.放射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放射卫生控制措施1.放射卫生工作区域划分2.放射卫生防护措施3.放射卫生事故应急预案第八条:放射卫生监测和评估1.放射性物质监测2.辐射水平评估3.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章:辐射源管理第九条:辐射源安全管理1.辐射源的分类和登记管理2.辐射源的使用和处置3.辐射源的封存和销毁第十条:辐射源运输管理1.辐射源运输许可和监管2.辐射源运输的安全措施第十一条:辐射源事故应急管理 1.辐射源事故的报告和调查2.辐射源事故应急处置第四章:职业防护与安全第十二条:职业防护措施1.辐射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2.职业防护用品和设施第十三条:职业安全措施1.辐射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2.辐射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五章:公众防护与安全第十四条:放射建筑物和场所的防护1.辐射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和设计2.公众暴露和辐射防护措施第十五条:公众参与与信息公开1.公众参与放射卫生管理2.放射卫生信息的公开和发布第六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和责任1.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2.法律责任的追究和补救措施第十七条: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执法1.放射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2.执法程序和处罚措施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列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放射卫生:指与放射性物质有关的卫生管理和控制。

2.辐射:指由放射性物质发出的能量,如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

3.放射性物质:指具有放射性属性的物质,如放射性同位素。

4.放射卫生设备和设施:指用于放射卫生管理和防护的装置、设备和建筑物。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我国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导则以及技术文件组成。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发布,具有强制力。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力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

核安全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属于推荐性文件。

核安全技术文件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作为技术参考。

现行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共128项,其中法律2项,行政法规7项,部门规章29项,导则90项(截至2019.10.17)。

各部分清单如下: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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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法规

辐射安全法规

HIGH VOLTAGE CABLES
LIGHT BEAM COLLIMATOR
医用回旋加速器
工业回旋加速器
工业用γ 探伤机
工业用γ探伤机
固定核子测量--料位计
固定核子测量--厚度测量仪
避雷针
镅241湿度仪
纸张密度仪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号)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第一部分 概论
一、核技术利用的法律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二、核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
① 限期整改 ② 行政处分 ③ 罚款 ④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⑤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
第七章,附则,5条 • 对军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
管理、职业病的防治、放射性同位素运输等进行 补充规定; • 对条例中的主要名词术语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 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
潜在的确定性效应主要取决于源的物理性质 (射线种类、活度大小等),同时与源的使用方 式、实践的条件等其它因素有关。
• 对野外使用或示踪试验、辐射诊疗机构、废旧金属回 收冶炼厂等特定活动的安全和防护进行了规定;
• 对辐射安全和防护有影响的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 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等产品质量进行了规定。
二、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6条 • 详细规定了辐射事故的分级、编制事故应急预

辐射安全相关法律规定(3篇)

辐射安全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预防辐射事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辐射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

本法所称辐射安全,是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辐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确保辐射活动在安全、合法、有序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辐射安全许可制度。

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辐射设施),必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辐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辐射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辐射设施与活动第六条辐射设施分为以下类别:(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和储存设施;(二)核设施;(三)其他辐射设施。

第七条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一)具有符合辐射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场所;(二)有健全的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有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四)有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辐射活动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九条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退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辐射安全标准和规范;(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辐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三)定期进行辐射监测,确保辐射安全;(四)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和储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泄漏;(三)对放射性物质进行妥善处置;(四)依法进行辐射监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39
行李安检设备
第二节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41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 安全导则、非强制性标准
技术参考性文件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放射性物品运输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11号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该法,国家主席令第6号予以公布,自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调整和规范我国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 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发生放射性污染的 防治活动。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51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技术导则: 《放射源编码规则》 《放射源分类导则》 《辐射安全和防护培训方案》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大纲》 《 g辐照装置的安全要求》 《 g射线探伤装置的安全要求》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52
第三节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10
伽马探伤装置
(发射型伽马探伤)
• 源从容器中发射出来 • 采用遥控设备 • 源在曝光期间无屏蔽 • 可手动或自动操作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11
管道爬行探伤装置
2021/10/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12

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目录2

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目录2

核与辐射法律法规与标准汇编目录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二、行政法规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三、部门规章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令第41号)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令第38号)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6、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令第11号)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正文标题直接加:(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以此类推。

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四、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技术导则1、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2、关于发布《放射性废物分类》的公告(环境保护部2017年第65号)3、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4、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5、关于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设备用户单位豁免管理的公告6、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的通知(环办函[2011]920号)7、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8、关于发布《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第31号)9、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10、关于印发《对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环发[2007]8号)11、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45号)12、放射源分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2号)13、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环发[2004]118号)14、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科工二司[2003]147号)五、通用类技术标准1、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节选)。

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二〇一一年六月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浙江省金属熔炼活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长效办法(试行)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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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二〇一一年六月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省金属熔炼活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长效办法(试行) (52)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

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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