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规[2012]5号)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为非企业单位的组织。
第三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有重大社会公益性或者专门服务性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管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愿组织、民主管理、合法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企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保护非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企业单位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权,有权根据其宗旨、目标和需要自由设立、调整、解散、改组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活动。
第九条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所需材料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单位章程、主要负责人名单、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同意登记;但第三方对该非企业单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经济活动、社会服务、资产收益等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重大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宗旨、章程等重要内容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机关的决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公告和报告工作。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1.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市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市区实际,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落实调控目标责任各区、各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充分认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性,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房地产调控政策。
2011年度市区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为,新建住房价格上涨幅度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统计、物价、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积极贯彻落实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财税、金融、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最新政策,切实履行稳定房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
二、进一步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暂停发放贷款。
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至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正文:----------------------------------------------------------------------------------------------------------------------------------------------------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11日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正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姚建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房屋征收类)泰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评分表(2020年版)

按章程规定每年召开2次及以上理(董)事会并有记录,每年召开一次得2分
10
理(董)事中有职工代表,有材料证明
10
监督机构
(15分)
设有监事会或监事
5
监事会(监事)产生程序及人员构成符合章程规定
5
监事会或监事履职良好,有年度履职报告
5
内设机构
(20分)
内设机构负责人身份符合规定,有备案表
5
内设机构设置合理,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5
会计核算
(40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10
依法设账核算,按期编制财务报表
5
有健全的单位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
10
制定内部控制制度
5
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5
年末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
5
经营管理
(25分)
经营活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
8
专业从事房屋征收实施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10
按规定收取费用
7
财务监督
10
1.4年度检(20分)
年检合格
(20分)
上两年连续年检合格
10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违法违纪现象
10
二、
组织
建设
(550分)
二、
组织
建设
(550分)
二、
组织
建设
(550分)
二、
组织
建设
(550分)
2.1组织
机构
(90分)
决策机构
(25分)
理事会的产生、罢免程序符合规定(按民主程序投票产生)
15
党建有制度,党员活动规范,有计划、总结
7
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良好,有图片等材料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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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正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2〕8号)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泰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的对象为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第三条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
搬迁补助费一次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非住宅营业用房和非住宅非营业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特种设备的搬迁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及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四条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应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备案暂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
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泰政办发[2015]81号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6.23
【实施日期】201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5〕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3日
泰州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理确定行政执法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
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具有下列依据之一:(一)本部门编制的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二)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对因举报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批准文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部署行政执法检查的文件。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1]16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1]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fcff9f0e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9a.png)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正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1〕1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以下均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对全市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及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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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泰政规〔2012〕5号关于印发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泰州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房屋征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社会组织。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市(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赋予的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管理职能。
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条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三)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审计、督查等相关事宜;(五)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开展行业经验交流与评先评优活动;(六)其他依法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市区范围内设立登记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家,所辖市(县)原则上不超过3家。
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资金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引导、整合。
第七条经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同意不再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可用原有的资金、场所、设备、人员等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申请成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名称的制定必须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单位名称中应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字样。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应取得市级以上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房屋征收《上岗证》,持《上岗证》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项目负责人不少于2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的理(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从业人员是企事业单位兼职人员的需单位书面同意,兼职人员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且不得领薪、不得任单位负责人。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在市区登记的单位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所辖市登记的单位开办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开办资金应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
(四)有固定的从事业务工作的场所。
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5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财务负责人、房屋征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3年以上,其中财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所有从业人员中50%以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六)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经历。
举办者应当在2003年1月1日后取得拆迁资质并仍在从事拆迁工作,累计完成拆迁量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门用来存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档案室,档案室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实行一户一档。
(八)法律、法规和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核准,并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条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登记管理机关名称核准的批准文件;(三)开办资金证明文件;(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基本情况;(五)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从业岗位证书、学历证书、资格证明材料;(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所必需的资产清单;(七)拆迁业绩证明(拆迁许可证);(八)章程草案;(九)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并同意的章程草案;(七)理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宗旨和性质;(二)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六)章程的修改;(七)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应参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房屋征收工作的政策咨询与服务;(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三)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非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登记成立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经初审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事项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对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如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期间,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审计报告、房屋征收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在收到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材料后30日内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章程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一)接受捐赠、资助;(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业务所获得的报酬;(三)其他服务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抽逃开办资金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其征收实施业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参与民办非企业等级评估,提升社会公信力。
4A级及以上等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优先接受主管部门委托业务。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月11日印发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