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作者丨谢晖文章来源丨爱思想“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
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
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
本文拟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
一、立法:情理的逻辑化表达虽然人类的交往秩序并不是自立法开始,但人类的理性秩序必须借助立法对情理的逻辑处理得以完成。
这里的立法,既指在现代权力分工体系中的立法,也指历史上为人类理性交往给出规范筹划的一切理性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传说时代伏羲和女娲二位始祖各执规、矩,教民知礼义廉耻的举措,实为一种立法;历史上“结绳记事”的行为方式,毫无疑问也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以定规矩、以范行止;而一切以抽象的符号、文字来表达自然万物、社会万象的举措,又何尝不是为人类立法?但无论何种立法,归根结底是对自然或社会事实进行逻辑化处理的活动。
这表明,一切立法皆须以事实奠基,否则,立法就成为闭门造车,也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其能否作用于对自然事物或社会交往的调整,就不难想见。
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从而使人类行为在当下,有所方向,在未来,有所预期。
一言以蔽之,它是要在万事万物中寻求“事物的法的规定性”的过程。
而“事物的法的规定性”,在自然界,可以称之为客观规律;在社会界,所谓客观规律经常表现为人类的精神现象。
进言之,精神现象不过是人们情感世界的一种表述方式。
立法的对象,虽然不得不涉及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但立法对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的关注,仍然取决于人类精神世界对自然万物的需要和依赖。
浅谈企业文化中的“法、理、情”

浅谈企业文化中的“法、理、情”作为企业管理最高层次的企业文化,其核心问题简单地说是要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供强大的管理基础和精神动力及思想保障。
法者:规则、要求、制度。
制度管理包括组织的各种章程、条例、程序、标准等;理者:目的、目标、愿景。
在企业管理中指协调、疏导、沟通;情者:人格、信仰、文化。
体现尊重、关心、爱护、温暖、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
一个卓越的管理者也一定是“知法”、“明理”、“重情”之人。
在企业选人、育人过程中,“法、理、情”强调的重点各有不同,各层级在运用中也有不同的侧重点。
一、基层管理者侧重于“知法”。
所谓“知”是指清楚了解,重在执行。
基层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任务,取得成果。
基层管理者的关注点应是任务及纪律,强调“做”。
因此基层管理者一定要选择懂业务并且能够严格按制度、流程、标准去执行的人。
这个层级管理者专业能力和人际能力比重应为7:3。
多数企业执行力差的问题更多的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负责执行的人的问题。
所以这个层级的管理者重在“知法”。
在培训基层管理者时候应把侧重点放在培养其执行力上。
二、中层管理者侧重于“明理”。
所谓“明”是指清楚知道所以然,且重能说明。
这个层级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公司战略,主要关注点在于目标是否达成以及执行是否偏差?这个层级的人既要能够制定规则,还要具备监督、指导、说服并提供支持的能力。
其专业能力和人际能力应为4:6。
这个层级的管理者应更多地给大家讲“理”,能准确地把目标告诉大家,生动地描绘企业愿景,清楚地告诉大家我们要做什么、为什么这么做、做好了会对大家有什么好处;要学会给基层提要求,为其指明努力方向,才能促使基层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要去理解高层没指明的话,也要去理解基层没讲清楚的事。
除了做高层交办的事和基层希望的事外,还要“看、想、听、问、做”高层和基层没想到或没指明的事。
所以对于中层管理者的培训应侧重于沟通能力、协调能力。
可以多选择拓展项目、沟通能力训练等项目,并打破部门界限,提供更多合作机会,以增强其团队意识,提高其协调能力。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法律与情理是彼此相互联系的,就如费曼所说的“法律只能对外表拟
定一定的规则,要取得公正的均衡,必须靠大家的自觉来把握”。
法理的
关系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律与情理之间分歧的问题。
法律是一套遵循特定原则的专业规则,其主要目的是使社会关系运行
有序、稳定。
它确定了人们之间合法关系的边界,规定了行为准则,是规
范人们行为的有效手段。
法律是理性行为的拘束,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
权威性。
情理是一种理解,指人们根据常识和合理思考做出的认定,而不是一
个可以明确规定的标准。
它依据的是一般的认识和共识,而不是一条条客
观的法律规定,是一个动态的、模糊的概念。
情理可以有助于社会的运行,它让法律与道德的边界更加模糊,让人们更容易接受。
法理就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它以法律为正式的判断依据,以情理为
辅助的判断依据,综合运用法律与情理,以求达到合乎道理、合情合理的
结果。
法理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不但使法律可以解释为情理,而且把情理表达为法律。
它使法律具备了足够的情感内涵,让法律的
实施不仅是行为的管制,更是符合道义的慈悲态度。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法理与人情的辩论稿【精选2篇】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法理与人情的辩论稿【精选2篇】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人情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社会。
大家知礼敬,懂感恩,互相照顾彼此的利益、情感。
但有人说,现在早已不是人情社会,遇事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也有人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理不外乎人情。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1王道不外乎人情,法律不出乎人生。
因为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法是社会生活的规律。
质言之,法是由人所立,并非由法所立;法是为人而立,并非为法而立。
这须首先认识清楚,方不到假法图私,舞文弄法。
凡不近人情、大拂人情的法律,都失去了法律所以为法律的道理。
父母有教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一定亲属相互间有受扶养和扶养的权利义务,不悖公序良俗的习惯在法律认许下有其效力。
刑事法上,童稚之人、疯狂之人犯罪不罚;老耄之人、精神耗弱之人,犯罪减轻其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虽过当仍得减轻其刑或免除其刑。
犯罪情状可以悯恕,犯罪知悔而为自首,都不必强置重典、罚如其罪。
这些不是本于人情而立法条,还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我思想落伍,竟在法治时代而谈人情。
殊不知法治尽管修明,而法律关系毕竟是人与人的关系,既不能将人沦为万物,又不能将人升为超人,也就不能逆人之情,拂人之性,撇开情理与事理,专以与人生脱节的法理是尚。
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明明以情、理、法同重,而一部分行用法律的人每不注意法律的全盘精神,善为运用,只知握紧单一的条文,硬梆梆地实用起来,虽对法理说得通,却不见得合于天理,适于人情。
我辈都是人类的一员,法律又是由人而设,为人而设,只要是经过天理陶冶的人情,得情理之正,处事理之常,岂可不谈,岂可不讲!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2早听说“三分工作,七分人情”的处世诀窍,也知道以“七分人情”立业成家、名利双收的人还为数不少。
此类人的形象不难描画:大事做不出,小事不愿干,又想立头功,只好投人情。
喜奉承——拍;爱面子——争;有私事——主动露馅;有成绩——设法张扬……如此这般买情、卖情、操情、用情,以情悦人,以情系人,以情解事,以情息事。
法和情的思辨作文

法和情的思辨作文今天我想来和大家聊聊法和情这个有意思的话题。
法是什么呀?法就好像是我们生活中的一把尺子,它规定了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有了法,我们的生活才有了秩序,社会才能正常运转呢。
那情呢?情就是我们内心的感受呀,像对爸爸妈妈的爱,对朋友的友情,这些都是情呢。
有一次,我看到一件事儿。
我们小区有个爷爷,他特别疼爱他的小孙子,那真是含在嘴里怕化了,捧在手里怕掉了。
有一天,小孙子调皮,在小区里乱涂乱画,把墙壁弄得脏兮兮的。
这时候保安叔叔来了,他说这样不行,要遵守规定呀。
爷爷就不乐意了,说小孩子嘛,不懂事,别那么较真儿。
这时候,法和情就好像起冲突了呢,那到底该怎么办呀?我就想啊,如果只讲情,那大家都随心所欲地做事儿,那不乱套了吗?就好比大家都像小孙子一样在墙上乱涂乱画,那我们的小区不就变得乱七八糟啦!可要是只讲法,一点儿情都不讲,那是不是也太冷酷啦?就好像那个爷爷,他对小孙子的爱难道就错了吗?再比如说,警察叔叔抓坏人,这是依法办事,对不对?可要是这个坏人也有可怜的地方,比如他是为了给生病的妈妈买药才去偷东西,那我们又该怎么看待呢?这真的好难抉择呀!我觉得吧,法和情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就像我们的两只手,都很重要呢!法是原则,情是人性。
我们不能因为情就不顾法,也不能因为法就完全不顾情。
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让法和情和谐共处。
我们小学生也要懂法守法呀,同时也要有爱心,有感情。
不能因为自己的小脾气就去做违反规定的事儿,也不能看到别人有困难却不去帮忙。
我们要做一个既遵守法律又充满感情的好孩子!所以呀,法和情都很重要,我们要好好对待它们,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这就是我的看法,你们觉得呢?。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情理法是一种综合运用情理和法理的法学思维方法,它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将理性思考和人情世故进行有机结合。
情理法起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合了中国古代的人文思想和法理道义,是中华民族智慧和力量的体现。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指情、理、法在实际运用中的相互关联和相辅相成。
首先,情、理、法是互为依存、相互贯通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重要要素,它们相互依赖,相互贯通。
情是人类社会中基本的情感需求,是人类社会交往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背景和基础。
理是人类社会中的普遍规律和人类认识真理的有序方式。
法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种秩序体系,体现了人类社会的集体意志和共同价值追求。
在实际运用中,情感的存在和情理的合理性是法律制度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又会反过来影响人们的情感和理性思考。
情、理、法三者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中的重要内核。
其次,情、理、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三个重要视角和维度,它们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相互递进的关系。
情理法旨在通过情感的体现、理性思考的倡导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人民的实际需要和价值诉求。
情感能够赋予法律以人情味,使法律更加温暖、有人性;理性思考则能够将法律问题置于客观公正的评判之中,使法律得以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则提供了一种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公正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社会稳定。
情、理、法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的完整体系。
最后,情、理、法的运用需要相互平衡和调和。
情、理、法在法律运用中并非是一刀切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调和。
情感是人类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能过于机械地排斥情感因素,而应该在情感的体现中寻求公平和正义。
理性思考是对情感的补充和辅助,它能够从客观角度对情感进行评判,使法律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
而法律规范则提供了平衡和调和的框架,使各方利益能够得到公正保障。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范文大全】法律和情理相比,情理必须服从于、低于法律!因为,法律才是我们的底线! 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新近发生的袁厉害案,引发了群众的激烈争论。
本案中收养条件不足,政府职能缺失,多部门执法不利等原因造成了这一悲剧的发生。
从中明显反映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袁厉害合情合理而不合法的收养行为,更折射出中国社会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情法之间的关系自古就有一种让人“剪不断,理还乱”的感觉,情法矛盾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对基本矛盾,两者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无论是“法大于情”导致的道德困境,还是“情大于法”蕴含的实践难题,都是法治进程中必须面对,也必须加以解决的现实处境。
如何在立法活动,执法过程和司法实践中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达到法律与情理的融合,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类似袁厉害这样的情法冲突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本文首先介绍了法律与情理的涵义,两者的辩证关系等基础理论知识;然后呈现出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方面,分析法律与情理产生冲突的原因,以袁厉害案贯穿始终,并结合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案例,最终提出从立法、执法、司法上解决法律与情理冲突的建议。
围绕此脉络,全文共分为三章,拟采用法律逻辑分析法、图表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的研究方法进行论证,具体研究内容如下:第一章,法律与情理的涵义及两者的辩证关系。
本章主要研究有关法律与情理的基础理论问题。
首先引出法律与情理各自的涵义,然后将法律与情理的辩证关系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情理是法律的基础;第二,法律是情理的升华;第三,情理弥补法律的价值亏空;第四,法律与情理之间存在冲突。
第二章,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本章首先将法律与情理在立法过程、执法活动、司法实践三方面的冲突表现列出来,再通过对一些案例的分析得出现实社会中存在“合法不合理”及“合理不合法”的现象,然后分析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包括法律与情理的属性不同,情理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确定性,两者不同的人性观、思维方式及问题意识等方面的内容,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加以阐述说明。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顺序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顺序
情理法是法律应用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它有三个要素,即情、理、法。
这三者的关系顺序如下:
1. 情:指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
在法律应用中,情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相关证据、目击者证词、调查记录等。
理解和分析案件的情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前提。
2. 理:指对案件情况的理性分析和判断。
在法律应用中,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逻辑思考和评估,以确定何种法律规则或原则适用于该案件。
理是将情与法律原则结合起来,解答问题和做出决策的关键。
3. 法:指法律规则和原则。
在法律应用中,法是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体系,它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石。
法是以立法形式确定并由司法机关解释和应用的。
在情理法中,法是人们对案件的判断和决策所依据的准则和依据。
综上所述,情理法是一种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手段、以法为准绳的法律应用方法。
在实际操作中,情理法的顺序应为情理法,即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评估案件的情,再以理性思考和逻辑推理引导,在此基础上运用相关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判断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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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法律伦理所探究的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其目标在于使伦理要求在相应的社会机制中得以实现。
一般而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最基本的道德。
相对于道德,法律具有明确、时效、强制性的约束力与制裁力的特点,而道德则不然。
因此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来看,道德归根到底必须依靠有效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
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与道德也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如某种法律、法规本身并不公正、不道德。
于是,就会出现两难抉择:人们是应当守法,还是违法并按照道德的要求行事?这大体上就体现了所谓天赋人权与现行法之间可能的矛盾与冲突问题。
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是先要区分下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在法制国家里,法律本身不够完善,并不合乎公正概念的所有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仍应遵守法律,因为此时法律在社会稳定与安宁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的某些不完善所带来的后果。
况且公正概念本身也包含着对社会稳定的保全以及与此相关的价值,换言之,对现行法律的恪守本身也就是公正概念的要求。
第二种情况:虽是在法制国家,但法律已严重违背了基本的人权价值,甚至成了压迫民众的规范。
在这种与公正概念根本冲突的法律面前,民众的不顺从便就是正当的了。
如印度的甘地对英国殖民统治的反抗,美国黑人马丁·路德金对种族歧视政策的抗争等。
公民公开的、非暴力的反抗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公正的法律秩序。
第三种情况是在法西斯国家,民众不可能也不应当守法,除了暴力革命推翻专制政权之外没有其它出路。
但是目的与手段的合宜性也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例如对无辜平民的生命财产就不得伤害与破坏。
然而上述三种情形往往是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如何作出有效的区分便是一个不小的难题。
苗民创制“五刑”应该是中国法律体系化的雏形。
随着华夏五千年文明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律模式也在不断的体系化、完善化,由于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仅有刑法独秀的尴尬局面,法律发展的单一性也成为了当代法律体制改革必须重视的弊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单一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应付大量的新生矛盾,人情,在这个时候替代法律解决了这一难题,从而新生了一句俗语——“私了”有矛盾不能。
调和就要寄希望于法律去打官司来“公断”但是由于法律内容的,不完善和法律辅助机构的不完备,那些不能或者不必通过法律但是急需解决的矛盾就只能依靠一种非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如何“私了”人情的优越性此时开始体现的尤为突出并且无微不至,从解决婚姻矛盾的媒婆、家法、族规到解决商业矛盾的掮客、会馆;从解决战争矛盾的说客到解决斗殴矛盾的中人;从解决人才利用矛盾的门人制度到解决资金矛盾的拆借行业的兴盛……在当时法律绵软无力的局面下,各类矛盾得以处理的井然有序,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重要媒介便是人情。
中国自古便是重视礼尚往来的国度,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人情的力量得以不断壮大,各种人脉、关系最终呈网状覆盖了整个社会。
在你来我往之中,加深了人和人之间的感情与依赖,也制约了矛盾产生的根源,最重要的是为已经产生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强而有力的处理平台。
当代法律的不断完备化,使法律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环节,基本上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法律来控制,人情也失去了它正式地位,此消彼长之下,人情是否不再被重视呢?通过诸多方面的研究,结论是否定的。
法律至上是当代中国法制改革发展的指导精神之一。
法不容情,法不留情也是对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的体现。
但是从法律的终极目的的实现和基层实践中,却可以发现,因为情的因素的适当渗入,往往可以提高法律的效率性。
法与情不应该成为对立的矛盾体,应该通过合理分配法与情的比重,从而更完善的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法律的存在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尽可能的合理的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来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
也即是中国当前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和谐。
通过合理调节个人、集体、国家间的利益分配,最终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
人情,也即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交往本身就是利益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为了促成利益分配得以实现的手段。
因此,人情也可以推导成是利益分配的产物。
因此,我们首先有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与人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从而消除矛盾,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法律实践中情对法的积极作用基层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民事纠纷双方斗殴导致原告方轻伤以上,侦查机关参与以后,在案件处理完成以前,原告反而需要通过人情疏通要求案件速度完结,或者主动要求调解处理。
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三:第一,传统认识认为,民事纠纷闹到“惊动官府”是忌讳的,最终导致邻里不安,激化了矛盾,而且难以化解。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第二,一般民事纠纷导致的伤害以及损害赔偿数额不大,实际执行数额更低,而且难以执行。
从案件侦查阶段到结案执行结束,因为各种各样不合理的推诿、延误,导致时间过长,原告方最终获取的赔偿金往往不够支付整个审理案件过程中因为误工而导致的二次损失。
第三,被告方因为仇恨未能化解而不提出调解且故意拖延时间,并给最后执行制造各种困难,纠纷滋生纠纷,使矛盾扩大化。
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一般情况下甚至会拖延数月,劳民伤财的同时,使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潜在冲突的隐患加大。
如何顺利进入调解程序,人情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
一般在处理这样的案件的时候,通过原被告双方反馈回来的各种信息,找到可以沟通双方的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各个环节努力督促双方走调解路线,并切实化解矛盾,确保消除各种矛盾隐患。
减少双方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
仅就上述案例而言,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原则上要求检察院不予逮捕,尽量调解,就是法律中存在的情的成分。
按照刑事案件轻伤以上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来处理的话,民事纠纷案件导致轻伤的处理会减少很多压力,赔偿也能切实到位,但是为什么还要区别对待?因为民事纠纷案件往往产生于邻里或者亲友之间,如果顺利得以调解的话,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的几率就会加大,反之,如果被告一方受到刑事处罚,那么,虽然当前矛盾得以解决,但是,留下的仇恨隐患必然生成更大的矛盾。
同时,调解程序也是情存之于法的最好例证。
调解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真诚沟通,以感情为依托,使双方认识到利弊所在,被告道歉或者赔偿,使矛盾消灭,重归和睦。
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所有矛盾都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处理,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效率性,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矛盾双方的负担。
在对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财产的执行而言,发现被告方确实经济困难得经其申请予以缓期或者减免执行的规定也是法律中包含的情。
如果不顾人道坚持法律去惩罚施害人,必然导致家破人亡的局面,诱发施害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实施更加危险的危害行为,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破坏社会和谐。
同时,法官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必然附带着其个人的价值理念,个人感情因素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并不能由此来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也是一种法与情不能完全剥离的客观现实。
我们平时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就是死板教条的,事实上,“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
公正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地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河南内乡县有一个我国保存最完整的封建县衙,县衙内悬挂着一个匾额,上书“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意为循天理、遵国法、念人情,这折射出中国古代某些开明官吏的执法理念。
县衙虽成古迹,但“天理国法人情”的理念却穿越时空,至今仍不失启迪意义。
如今已是法治社会,但“国法”之外,亦有“人情”,这才经常有法与情的碰撞与磨合,从之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到目前的孙伟铭案、梁丽案,莫不如此。
据昨日媒体报道,刚刚获得取保候审的梁丽被医院检出患有附件肌瘤!这个消息足以让梁丽一家再次陷入迷惘的深渊,也必然让一直关注此事的公众萌生更深切的同情。
根据媒体报道,已经有人士称,梁丽案的处理很可能会出现“轻罪免罚”。
对于梁丽案,我们暂且不去争论“捡”与“偷”之间的法律界定,也不去揣测其“取保候审”背后的法律意图,根据以往事件来看,梁丽被医院检出患有附件肌瘤一事,无疑会让她获取更多的同情和“民意援助”,再加上一直存在的法律争议,梁丽案虽然仍“前途未卜”,但“人情”分量的加重,将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向梁丽倾斜。
无须讳言,这种“倾斜”不仅无损法律的公正,反而会增强法律的人情味。
事实上,“法”并不绝对排斥“情”,法律本身就是民情民意的反映,就包含着对“情”的包容和融合,法律规则的构建也必须基于情理的认同之上。
比如,我国的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等,均是“法”与“情”融合、互动的结果。
再比如前不久有消息称,有望近期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将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将尽量从宽。
这也是法律融合了民情民意的结果。
在“许霆案”中,许霆之所以由无期徒刑被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意的介入和影响。
再拿“孙伟铭案”来说,与其说由死刑改判无期是因为他“有真诚悔过表现”和“慎杀”的法律理念,还不如说是他的父亲孙林以罹患癌症晚期之身多方奔走,卖房、卖车筹款赔偿过程中所表现的悲凉以及真诚的“替儿赎罪”行为打动了公众,包括受害者家属。
改判,某种意义上也算是法律对于这份“情”的回应。
同理,在“邓玉娇案”中,也是由于“情”“法”互动,法院虽仍然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最后决定对她“免除处罚”。
可见,法与情的交融非但不会有损法律公正,还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我们平时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就是绝对的、死板的、教条的,事实上,“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
公正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地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正如法谚有云:“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或许正因如此,河南内乡县衙匾额上“天理国法人情”这六个字至今引人注目,为人所津津乐道。
法律必须公正,它要时刻体现大多数人的意愿,体现其“公情”性。
法律是准绳,但将该准绳与事实依据进行衡量的法官们责任重大,他们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私情,或弄虚作假。
一旦法律颁布了,他们必须公正执法,做到不容“私情”。
法律体现的是公众意志。
倘若相反,法成为少数人统治大多数人的工具,是少数人的杜撰,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那么这种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即便法官严格执法,但因法律保护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就可能出现违背公众之情的现象,因而也便有了“法不责众”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