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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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6.12•【字号】鄂建文〔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的通知鄂建文〔2017〕40号各市城管委(局),恩施州、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各市(州、林区)环境保护局: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认真开展经营性服务许可排查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及时组织专班对本辖区所有承接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企业)的相应能力、资格条件进行逐一排查和审核。

具备资格条件、已颁发相关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下同)的,要加强监督检查督导其严格管理、规范运营。

具备资格条件、尚未申领相关许可证的单位(企业),应督导其按照后置审批要求(国发〔2014〕50号文件明确,上述“两证”申领为先照后证办理程序)及时取得服务许可证。

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企业)或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活动。

二、进一步规范垃圾跨界清运处置行为2016年我省部分市县(大冶市、阳新县、南漳县、公安县、监利县、江陵县、蕲春县、通山县、通城县)采用跨界外运模式处理其生活垃圾;部分市县(武汉市、谷城县、鄂州市、应城市)采用预处理,然后将RDF跨界外运至有关水泥窑厂焚烧的模式处置其生活垃圾。

涉及上述两类处置行为的市县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核查生活垃圾(含RDF)跨界清运处置条件、规范跨界清运处置程序、完善跨界清运处置申请材料、加强跨界清运处置过程监管。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1.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整对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奖励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面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许可制度)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7号令)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7号令)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7号(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保护环境,改善市民生活环境,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依法、科学、规范、效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教育、监督、惩罚等手段,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目标。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合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应当互相协作,共同努力。

(二)分类投放,减量化。

市民应当根据垃圾性质,按照不同的垃圾分类标准进行投放,减少生活垃圾的数量。

(三)资源化利用,循环经济。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加强资源化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四)无害化处理,环境保护。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应当注重环境保护,保障市民健康。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市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第九条市民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无害物质的混合。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投放:(一)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等能够回收利用的垃圾。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电池、废旧荧光灯管、废旧药品等带有有害物质的垃圾。

(三)厨余垃圾:包括食品残渣、果皮、菜叶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市民主动参与垃圾分类工作,提高市民对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桶,标明投放物品的分类,方便市民进行分类投放。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4-1执行日期:1995-4-1生效日期:2002-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0年)

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0年)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组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设施,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负责制定并实施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内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26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4]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

二、本市中心城区(含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收取,新城区(含东西湖、蔡甸、黄陂、新洲、汉南、江夏区)按照所在区物价部门核定的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标准收取。

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服务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征收:(一)中心城区。

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用水服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其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备水源单位,下同)收取其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其他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用水服务的居民和单位,其生活垃圾服务费由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仍按照现行方式征收。

(二)新城区。

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方式进行征收。

四、城市供水企业委托代收的生活垃圾服务费以及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的生活垃圾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

五、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在收取用户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一)对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直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收取。

关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张卫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对改善城市整体面貌,加快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5年1月6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并于同年3月31日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三次会议批准后实施。

原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优美,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意识和文明素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是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促进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落实,扩大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社会参与面。

二是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得到迅速发展。

1995年以来,在加大环卫科技含量的基础上,我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有了质的提高和新的突破,全市垃圾处理场、转运台、公厕、垃圾车等得到较大改造。

全市已建垃圾转运站69个和流芳、金口、二妃山、北洋桥、岱家山、紫霞观垃圾处理场6个,日处理垃圾量达到5000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由1995年的29%提高到现在的65%,环境卫生得到显著改善。

全市道路日清扫面积约2500万平方米;有环卫专用车1030辆,其中密闭垃圾运输车431辆,扫道车15辆,从1995年单一的人工清扫实现了机械清扫和人工保洁的混合作业模式,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做到了夜间清扫,白天保洁,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了日产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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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8-11-28
执行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1900-1-1
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垃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建筑施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容器(袋装)化、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含容器)按照下列分工建设和设置:
(一)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和主、次干道两侧果皮箱等容器,由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住宅小区、各类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场、门点、摊点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由沿岸单位、船舶所有人负责;
(八)其他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规定,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有密封、防蝇、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和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迁、拆除、封闭和毁坏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第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承运、中转设施和处理场地;
(三)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处置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区运输生活垃圾的,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自备垃圾容器,负责对划定的责任区清扫保洁,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收集、贮存垃圾。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不得乱扔、乱倒;已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备垃圾袋,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封袋口,按时投放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二条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并由从事水上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清运。

第十三条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装袋,投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废旧家具、用具、电器和包装箱等大件废弃物,应当由个人妥善处置,或者交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处置,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改建或者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

禁止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收集垃圾后,应当将垃圾容器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应当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经常保持清洁和完好,做到不超载、无吊挂,不污染路面。

第十九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第二十条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社会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垃圾处理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不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场所倾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和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置垃圾容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处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随意搬迁、拆除、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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