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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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建设现代法治工商

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建设现代法治工商

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建设现代法治工商市场主体准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商事登记,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重大的变革,商事登记制度也相应地发生了巨大的转变。

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商事登记制度,曾为改革期间社会经济的有序运行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全面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

因此,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建设现代法治工商就成了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有着一个曲折复杂的发展过程。

近代以来,随着本土的现代资本主义工商业逐步产生和发展,民国时期初步建立起了我国早期的商事登记制度。

它主要包括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商人通例》以及国民政府1928颁布的《商业注册暂行规则》和1929年颁布的《民法》《公司法》。

1949年政权更迭,旧的法统被废除,原有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复存在。

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对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改造,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

在这一时期,商事登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发生改变,重要性下降。

虽然于1962年12月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却未能建立起比较完整的商事登记制度。

“文革”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撤并,商事登记制度被严重破坏,基本处于无政府状态。

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得以逐步恢复和发展。

以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分水岭,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

1992年以前,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恢复阶段,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建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为重要标志;1992年至2001年,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转变阶段,即由原来的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所有制形式进行分类管理的登记制度,转变为以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进行分类管理的现代企业登记制度,并逐步由审核主义向以准则主义为主,审核主义为辅的方向转变;2001年至今,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阶段,以《行政许可法》《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修订)为标志,表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制化建设进一步发展。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

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

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现状问题完善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一)概念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

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法学研究(四)审查原则明显不当审查原则是商事登记审查程序的重中之重,是一个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审查原则是否合理直接关系着审查效果的好坏。

前文已述,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可见,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原则有一个从实质审查到折中审查转变的过程。

实质审查主义的主要缺点在于:一是登记机关要承担较多的工作量,占去很多时间和精力,根本无瑕顾及对商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是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效率,延缓了商事登记进程,浪费了原本就很有限的社会资源;三是实际操作困难较大,效果不好,就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来说,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申请设立企业的全部设立要件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

因此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权,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管理的力度,损害了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终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折中审查主义虽然看似综合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优点,但是由于予了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即采取实质审查的权利,这无形中又回到了实质审查的老路上来,还是给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留有了余地,甚至为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建立。

(五)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作为制度的构建者,在设计一项制度时必须明确权利者的责任,三、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的解决对策为了较为彻底地解决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的现存问题,我们必须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及其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构建一个切实可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完善思路和框架体系,使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日趋成熟。

(一)改革前置审批程序,试行后置审批制度必要的前置审批可以起到保障公共安全、人民健康、保护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作用,但物极必反,矫枉过正,层层审批的状况使得商事登记申请人为了一个商事登记而要事先进行多个、几十个、甚至几百个的前置审批申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前成本,无形当中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推进企业建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

推进企业建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

推进企业建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企业改革和创新的力度,推动建设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

建立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可以促进企业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积极贡献。

本文将从推进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的背景、现状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挑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背景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是推进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

通过建立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可以实现企业开办便利化、审批流程优化以及信息共享等目标。

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营商环境、增强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状目前,我国已经在一些地区和企业中试点推行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这些试点地区和企业在推行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和管理模式,为全面推进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然而,也不能忽视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在推行中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现有的审批机构和流程相对繁琐,意味着推行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需要改革和创新。

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对于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解和认同度还不够,需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三、推进过程中的挑战在推进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首先是政策难题。

需要修订现行的商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的顺利推行。

其次是技术难题。

要建立起高效便捷的信息化平台,实现各部门数据的互联互通,以及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还有一个重要的挑战是人员培训和意识转变。

需要加大对于各级干部和企业员工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对于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解和支持程度。

四、建议为了推进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1.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部门职责和权限,确保工作化商事登记制度的顺利推行。

2. 完善信息化平台建设。

建立高效便捷的信息系统,优化流程,提高数据共享和安全性,推动各部门间的信息互联互通。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具体措施的意见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具体措施的意见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具体措施的意见深化商事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提升经济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推动商事制度的深入推进,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具体措施。

首先,要加强对商事主体的保护。

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只有保护好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和创造力。

具体来说,可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包括提供更为便利的融资渠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创新创业政策等。

此外,还可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大对虚假广告、不合理价格等不良商业行为的查处力度。

其次,要深化市场化,加强市场监管。

市场化是商事制度的核心要义,只有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来调节资源配置,才能真正实现市场经济的理念。

具体来说,可以进一步简化商事登记手续,降低办事成本,推动全国一体化的企业登记制度。

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建立统一的市场监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要加大对创新的支持力度。

创新是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加强对创新的支持力度,有助于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新兴产业和企业。

具体来说,可以加大对科技创新的资金投入,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企业加大技术研发力度。

同时,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为创新提供保护。

最后,要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商事制度的国际化。

商事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的经验和做法。

可以加强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规则制定和对话,推动建立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的统一化,为我国企业的对外经营提供更加稳定和透明的国际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深化商事制度需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包括加强对商事主体的保护、深化市场化和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对创新的支持力度、加强国际合作等。

这些措施的实施将有力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我国经济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推动经济发展和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

以下是一些意见建议:
1. 简化企业注册程序,简化企业注册流程,减少办理手续和时间,提高注册效率。

可以通过在线注册系统、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简化企业注册所需的材料和环节。

2. 优化商事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商事登记制度,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避免重名和混淆,提高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3. 改进企业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和退出机制,提高企业退出的效率和公正性。

加强破产法律的适用和执行,鼓励企业主动申请破产,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4.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对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5.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商事法律法规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加强对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6. 推动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商事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和约束。

7.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加强对市场操纵、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市场监管的效果和公信力。

以上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议,通过简化注册程序、优化登记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推动信息化建设以及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等方面的改革,可以促进商事环境的优化,提升市场竞争力,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商事登记管理

加强商事登记管理

加强商事登记管理在商事登记管理方面的加强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商事登记是指将企业信息记录在统一的登记系统中,确保企业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和经营状况被及时记录和披露。

本文将探讨如何加强商事登记管理,以提高市场透明度和监管效能。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商事登记管理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法律法规基础上。

相关权威部门应及时出台、修订和完善商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符合国际惯例和经济发展需要。

此外,应加强对商事登记规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与个人对登记义务和程序的认识和理解。

二、推行电子商事登记系统传统的纸质登记方式效率低下且容易出错。

应该引入和推行电子商事登记系统,实现信息的集中管理和共享。

通过电子化的方式,可以减少手续繁琐、时间成本高昂的问题,并提高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三、加强登记机关内部管理商事登记机关是有效开展商事登记工作的关键。

应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改革机关内部管理体制、优化人员配置和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处理能力。

此外,还应加强对登记机关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约束,确保工作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四、加强信息披露和公示商事登记信息的及时披露和公示对于市场的透明度和监管非常重要。

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公示制度,确保注册信息能够及时向社会公开。

同时,要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五、加强跨部门合作与信息共享商事登记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的协同合作。

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实现信息的互通共享。

此外,应加强跨部门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商事登记相关事项的协调处理。

六、加强对商事登记违法行为的惩处对于违反商事登记规定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惩处。

相关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商事登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举报机制,确保违法行为能够被及时发现和处理。

同时,应加强对登记机关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滥用职权和收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评价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和评价是推动登记管理工作向更高水平发展的重要保障。

商事登记调研报告

商事登记调研报告

商事登记调研报告商事登记是指依法对商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制度。

商事登记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对于促进市场活力、保护市场参与者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

本次调研旨在了解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一、商事登记的现状目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已经逐步完善,经过多年发展,实施的效果也逐渐显现。

商事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根据公示时间不同,分为前置登记和后置登记两种形式。

前置登记是指在商事主体开始经营前,需要先进行商事登记,取得相关许可证照才能进行经营活动,如公司、合作社的设立。

前置登记的优势是可以减少企业进入门槛,提高市场准入速度,同时有利于保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权益。

后置登记是指在商事主体开始经营后,需要进行商事登记,并且公示相关信息。

后置登记的优势是可以提高市场透明度,便于社会监督,防止商事主体逃避法律责任。

二、商事登记存在的问题虽然商事登记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商事登记的效率问题。

目前商事登记的办理时间较长,且在不同地区之间差异较大,由此导致了企业设立和营业的难度增加,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商事登记的信息不真实问题。

商事登记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对于市场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

然而,目前仍存在商事登记信息不准确、虚假登记等问题,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和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商事登记的公示问题。

商事登记公示是对商事主体信息进行公开透明的重要环节,但是公示的渠道和方式不够便利,在一些地方甚至存在信息公示不规范、不及时的情况,使得信息传递不畅、社会监督不力。

三、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快商事登记的流程优化。

通过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流程、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商事登记的门槛,方便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促进市场活力的提升。

其次,加强商事登记的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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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点建议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和登记体制的形成与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条基本思路:一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二是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研究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

依商主体法定原则,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或者其它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立,其主体地位须依登记而确定,其商事能力的取得、变更或终止均以登记为必要。

因此,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大陆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大陆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的路子,在改革的相当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因素经常是相互交错的,这两种因素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都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

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

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消除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充实或增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从而健全和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考察大陆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乏统一性,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比较凌乱;其次是采取分级登记体制,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

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以下分而述之。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经济体制改革初始,国家就十分重视商事登记。

1980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资、外国常驻机构的登记做了专门的规定。

1982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实施细则》。

条例和细则对国营工商、集体所有制的工商、联营和合营等登记,做了规定。

1985年6月和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工商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工商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这些条例或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1988年6月,国务院第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外合资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外资、私营等法人的登记做了的规定。

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不同所有制法人的商事登记实现了统一。

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非法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筹建期满一年的新建,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仍处于分散的状态。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制定了《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取代1983年的《工商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制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商事登记制度。

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

在商主体立法方面,改变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分类法,采取市场体制国家通行的组织形式分类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1999)。

相应地,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国务院于1994年6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登记管理办法》,20XX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的登记分别做了专门的规定。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发布了《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取代了1990年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上述公司登记等法规或规定的颁行,确立了大陆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化取向。

例如,依《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法人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情况下,才应提交批准文件;通常情况下,设立有限公司无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这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顺应了设立从“许可主义”(“审批制”)向“准则主义”的制度变革的需要。

然而,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大陆商事登记制度伴随着经济体制该给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逐步得到建立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

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公司、合伙、个人独资和外国分支机构,都有各自的商事登记立法,形成了庞杂的商事登记立法。

这种情形不仅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还可能由于不同立法所作的不一致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例如,公司的登记就涉及两部法律:一是《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依前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开业登记”;依后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设立登记”。

“开业登记”与“设立登记”并非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公司的设立与开业属于不同的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创建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开业是指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营业活动。

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创设公司人格,依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司人格的创设应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而公司开业就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是否具备开业条件、何时开业,是公司自己的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要进行管理,但公司的开业并不需要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更不需要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法人的设立与开业混为一谈,规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并把的营业条件-“经营场所”作为公司人格创设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严格区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把开业从创设公司人格的设立登记中分离出来,纳入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范围。

依据该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按照上述两个条例的不同规定,设立公司只需进行设立登记;而设立非公司制法人则须进行开业登记。

同为法人,则出现应进行不同类型登记的复杂情形。

法的统一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

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首先是改变上述庞杂的立法状况,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取代不同商主体的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实现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

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各种商主体的登记统一立法,而且要求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

不同的商主体之成立可以有不同的条件,但其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应当基本统一。

鉴于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健全,其它商主体的登记也有相应的规定和做法,因此比较现实的立法思路应是:以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参考其它商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同时,《商事登记法》应将分散的名称登记、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内容也吸收进来。

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陆的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产,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从而形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其权限管理国有的体制,国有有中央和地方之分,地方又按照行政级别的不同划分为省属、地市级和县属。

不仅如此,在计划体制下,存在着“政府化”的特点,乃至的管理人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

与之间并非真正平等的主体,而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

这种体制可以称之为“等级制”或“身份制”。

这种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上对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审批制”)的立法例,的设立须按照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或其部门批准。

不仅国有如此,外资、集体乃至私营也不同程度地被纳入这种管理体制。

例如,外资须经国家外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

按照《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即使是集体和私营,如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同样须经批准才能得以设立。

与这种等级制形成基本对应的是登记的分级制,即通常情况下,由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

按照1982年的《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全国性的公司其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它则在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而规定,全国性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工商局、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局三级登记体制。

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第二章“登记管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权限进行了划分,其标准与《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大体一致,原则上也是由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公司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对于外资,按照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原则,也形成了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了下来。

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

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来说,这种登记制度也许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

但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

首先,它是旧体制下形成的等级制的产物,它是以等级制为前提的。

而且,这种分级登记制反过来又起着一定的强化等级制的作用。

等级制的本质是的身份制,它强调的是固有的“身份”。

在固有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与集体,公有制与私营,国有中的中央所属和地方,其间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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