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2006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颁布日期:20060111 实施日期:2006012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1日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行测复习刑法减刑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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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作者给大家带来关于行测复习刑法减刑知识点,期望会对大家的工作与学习有所帮助。
行测复习刑法减刑知识点一、减刑的概念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在实行期间,如果认真遵照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据此,所谓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在实行期间,如果认真遵照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特点(一)减刑以判处并实行了一定刑罚为条件犯法人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将刑罚付诸实行,即开始了行刑进程。
减刑是一种刑罚变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罚实行了一定期限以后才存在刑罚变更的可能性。
(二)减刑以受刑人悔罪表现为根据刑罚实行期间,并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减刑的待遇,减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
根据报应刑主义,刑罚是对犯法的报应,任何刑罚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实行,不管犯法人在行刑期间表现如何,都不答应减刑。
换言之,减刑的思想与报应刑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而根据教育刑的思想,行刑进程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的进程,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形,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的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鼓励。
因此,减刑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减刑具有一定的限度减刑只是对原判刑罚的一种调剂,而不是对原判刑罚的否定。
因此,减刑须有一定的限度,以保护原判刑罚的稳固性。
减刑的限度表明了报应因素对减刑活动的制约性,因此有利于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统一的行刑原则。
三、减刑的条件(一)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假释第四十四条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
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6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6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提请假释建议书(2018)未管假字第9号罪犯崔博,男,汉族,大专文化,捕前职业:公司销售员,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2刑终第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6年9月21日调入我送所服刑改造。
该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
罪犯崔博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崔博在日常服刑改造中能够严格自律,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民警管理,及时汇报情况,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各项教育改造活动,能够积极认罪悔罪。
在认罪悔罪方面,罪犯崔博深挖自身犯罪根源,并在认罪悔罪书中表示自己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在遵规守纪方面,罪犯崔博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民警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未因违纪违规行为被扣分。
同时,作为罪犯班长,该犯能够及时向民警汇报情况,维持班内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给监区罪犯作出了表率。
该犯也多次表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遵守假释考验期间的各项管理规定。
在教育改造方面,罪犯崔博在我所开展的“认罪悔罪明身份,遵规守纪见行动”年度主题教育活动中,能够认真书写认罪悔罪书,深刻反省自身过错。
同时,能够积极参加读书分享、兴趣小组、技术课等各项教育活动,并取得了中式面点师五级技术证书。
在生产劳动方面,罪犯崔博作为生产小组组长,能够带领组员认真完成生产任务,确保生产质量。
同时,该犯也参与到监区QC小组活动中,对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合格率提出建议。
罪犯崔博自交付执行后,累计获得2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建议对该犯提请假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完整收录)(法释〔2012〕1号-法释〔2012〕8号)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完整收录)(法释〔2012〕1号-法释〔2012〕8号)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完整收录)(法释〔2012〕1号-法释〔2012〕8号)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法释〔2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2〕1号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检察机关应如何做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

检察机关应如何做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摘要:近年未成年犯罪案件呈逐渐上升趋势,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和公诉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工作中,依法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健康心态,重新走上社会。
[关键词] 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合法权益一、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工作中,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开展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心理特点、个性差异等多方面因素为其量身打造行之有效的办案方式,充分利用专人办案、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以案析理、以案说法,促辛犯罪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促使其他未成年人引以为戒。
在办案中,充分保障办案律师的合法权益。
确保其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的实现,同时,在充分听取办案律师意见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证据展示,与律师交换刑事证据,确保对案件情况的全部掌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实行阳光作业,变以往的暗箱操作为阳光作业,在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前,要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双方单位、社区等各方面的意见。
(二)根据检察工作职能,针对青少年维权工作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
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指定侦监科、公诉科有丰富办案经验、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主办检察官优秀公诉人专职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明确由公诉和侦查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维权工作。
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用谈心的方式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过程中坚持以宣传法律和帮助教育为主。
根据未成年人犯的身体特征、心理特征、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原因等进行分析、研究,结合犯罪情节,做出相应的决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2009年9月9日)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第一章考核与奖惩第一条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
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
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
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我国未成年犯减刑制度不足完善

浅论我国未成年犯减刑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本文从未成年罪犯减刑法律依据和执行情况进行研究,从法律依据、监督机制、减刑撤销制度三个方面,着力分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问题,完善未成年犯减刑的立法和监督,形成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减刑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罪犯减刑监狱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一大难题。
对于已经身陷囹圄的未成年罪犯,如何提高未成年犯改造质量,预防其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不但是司法机关面临的课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努力的方向。
由于未成年罪犯具有恶习不深、可塑性强的特点,因此,减刑制度对于促进未成年犯改造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作为从事多年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仅就未成年犯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略述己见。
一、我国未成年犯减刑制度的不足(一)法律制度不完善尽管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立法方面进展缓慢。
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认罪服法”:这一条件包括认罪和服法两个环节。
所谓认罪,主要是指犯人承认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认识到自己思想的反社会性,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进行改造的必要性;所谓服法,主要是指犯人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认识到自己所受的刑罚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服从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
只有真正认罪,然后才有服法可言。
①“认罪服法”作为反映罪犯思想的主观条件,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如果未成年犯写出《认罪悔罪书》即认为罪犯认罪服法。
但从《认罪悔罪书》的内容来看千篇一律,并没有体现出罪犯对自己罪行的深刻认识,以及对受害人、社会,甚至对自己家庭的愧疚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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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题之十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张旭锋
未成年罪犯由于身体、智力、经验等的不成熟且处于身心最重要的塑造阶段而易受外界环境影响,他们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带有很大的表面性和片面性,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等社会现象缺乏辨别能力,对社会规范的认识还相当朦胧,常常表现为行为上的盲动性,少数人由于个人不良心理因素的沉积就会接受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偏离社会规范,成为违法犯罪的人。
对未成年罪犯我国刑法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刑法》没有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弥补了上述漏洞,《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放宽的减刑假释条件,《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做出这样的规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刑罚执行上的必然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在适用刑事法律时要求因时因地因人而有所变化,既不能过于严苛、僵化不变,也不能宽而无度,罪而不罚,而要宽严结合,宽严平衡。
对于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而言,其犯罪一般源于接触不良社会环境因素,犯罪动机多为头脑冲动,或受哥们义气影响,不能明辨是非,或贪图享乐迷失方向,其多数属初犯、偶犯。
相对成年罪犯来说,未成年罪犯接受能力强,可塑性大。
如果在刑罚执行中对这一群体多给机会,多给出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则可以使未成年罪犯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在刑罚执行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