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7修正)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正文:----------------------------------------------------------------------------------------------------------------------------------------------------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7.08.2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如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1.04【实施日期】201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废止9部省政府规章(一)《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号,1998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
(四)《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号)。
(六)《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七)《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八)《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号,2006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三次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2•【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3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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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31
【实施日期】1995.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
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