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认定问题!
论诱捕侦查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

且 已经逾越 侦查 犯罪 的必要 限度 , 这对 于公 共利益 的维护 并无意
行 为人本没 有实施 毒品犯 罪的主 观意 图 , 而在特 情诱 惑和促 义 。
成下 形成 犯意 , 币实施 毒 品犯 的 , 于 “ 进 属 创造 犯 意型 诱捕侦 查” “ 意引 诱” 毒 品所 有者在 寻机 贩卖 时 找到特 情 , 情及 或 犯 。 特
件下 此证 据将 不具 有证 据能 力 , 法院应 排除 此证据 的适 用 。 之所 以应 当证据排 除 , 因为 诱捕侦 查毒品犯 罪纵使 其 耳的 足
侦 查人员 仅提 供机 会让 其实施 犯 罪 , 在其 犯罪 时予 以逮 捕 , 亦称 在 于查获 犯 罪, 但其 手段 然 违反 宪法对 于基 本人权 的保 障 , 并
被 害人的告 发 而展 开侦 查 , 惑侦 查 已经成 为破 获 隐蔽性较 强 的。然 而 , 诱 此种 侦 查手段 的合 法 问题 引起法 学理论 界 与 实务 界 的广泛 争论 。
关键 词 诱 捕侦 查 弹性 适 用 公 信 力
中 图分类 号 : 9 D l 5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e An o it S
23 口年 1 1 1 口月( ) 中
第 缸金 J
论诱 摘 侦 查 毒 品犯 罪 的证 据 认 定 问题
张 会 杰
摘 要 贩卖毒品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 如毒品交易较为隐蔽, 没有具体的被害人, 因而侦查机 关很难通过由
经常 使 『的 一种手 段 , 末违 反宛法 对 于基本 人十 的保 障 , I j 义 而且
有维 护公 共利 益 的必要 , 敞依此 办式 所搜 集 的证据 , 原则上 具有
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的刑法认定

二� 以贩养吸者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分子 一概推定其所持有的毒品就是以卖为目的 显然 � � � 所谓以贩养吸 � 是指行为人既吸毒又贩毒 � 并且以 是客观归罪 有违主 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且亦违反了 其贩毒所得作为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 对于以贩养吸 推定原则中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则 � 于贩毒的行为 � 而在于对行为人将毒品部分售出后 对 行为人即贩毒又吸毒 第三种观点则犯 争议和关注的焦点不在于行为人吸毒的行为 也不在 了" 以量论罪" 客观归罪的错误 以贩养吸者的特点是 � � 其存储毒品的目的既有吸食的 持有其余部分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 � � 成分也有继续贩卖的成分 具有不确定性 所 以 对其 我们认为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 如何证明行为人 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只能立足于其继续存储的目的 � � 对所持的剩余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或者行为 对此 实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吸 毒者存储毒品行为定罪 时 � 践中有三种观点 其余的继续存储但没有再出售的 司法机关也没有证 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还以存储的毒品为交易对象实施 行为人曾经有过的贩毒实施 以及存储的毒品数量均不能作为对其存储毒品行为以 第一种认为假如吸 � 毒者只售出了其中 的一部分 了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据证明被告人就该存储毒品实施了走私 制造 运输毒 贩卖毒品罪定罪的证据 � 品犯罪 � 则不得对被告人存储毒品的行为以上述罪名 � 但在贩毒案件中 在交易现场只查获少量毒品 而 定罪 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 在贩毒者住处查获较多毒品时 贩毒者往往辩称住处 第二种认为只要查明吸毒者购买毒品后曾经实施 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 不是用来贩毒 给案件的定性带 � � 过贩卖毒品犯罪 就属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 来很大的困难 这就需进行具体分析 � � 卖毒品罪 � 理由是 行为人购进毒品后又将部分毒品予 � 一是应该做尿检 因为如果有毒瘾 以出售 � 表明行为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 主观上 毒 尿检也该呈阳性 � 具有贩卖的故意 如行为人买入 二是还要考虑嫌疑人的经济实力 � ��� 克海洛因 吸食了 � ��� 克� 卖掉了 ��� 克 案发 后 在其 住所查 获剩余的 来源 一般情况下 其购毒毒资的 以贩养吸的嫌疑人经济实力比较 便要经常吸
毒品犯罪

(1)从预谋上看。
(2)几个人的毒品是否同一来源,目的地是否是 同一地,
(3)路上费用是各负担各的,还是共同使用及平 均分摊,
(4)被告人在整个毒品运输过程中是否在一起, 且在一起是否相互照应、配合,
(5)从明知上讲,做为共同犯罪,几个被告人都 应相互知道带有毒品,或者知道对方是为配合自 己所带毒品顺利到达目的地的。 (6)从获取报酬的方式来看,在运输毒品到目的 地后,是各自从“货主”手中只领取个人所带带 毒品数量的多少来领取报酬,还是把几个人共同 所带毒品数量加在一起来领取报酬。
一、毒品犯罪罪名的确定 二、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三、兼有吸毒的毒品犯罪人的定罪
四、居间介绍毒品犯罪行为的认定 五、关于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
六、吸毒者之间以购买价转让毒品是否构成 贩卖毒品罪 2004 年7 月26日,刘甲以每克 500元的价格卖 给陈乙1克海洛因被查获。经查刘甲也是吸毒 者,他从王丙处购买了2克海洛因,价格也是 每克500元,本打算自己吸食,但碍于陈乙是 熟人,便卖了1克给陈乙。
七、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 非法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的界限
• 非法持有毒品与窝藏毒品的界限
八、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钟 XX、杨 XX 走私、运输毒品案,二人共同商量 到境外运送毒品到国内,后二人共同出境从同 一毒贩处拿到毒品后带到国内,二人都带有毒 品,都是往西安运送,且接货人为同一人,但 是领取路费则是各领各的,路上所买车票也是 各买各的,与对方联系的手机也是毒贩给的, 把手机号码给他们共同说的,谁到谁联系。
曾XX、周X运输毒品一案,周、曾二人在云南赌 博输钱后,二人共同帮他人运毒,一起从毒贩 手中接过毒品,各自吞食一部分,在毒贩交给 二人手机与路 2500元,手机由曾XX 掌握,路上 与毒贩进行联系,而钱则由周X掌握,路上费用 均由周勇一人负责,后二人乘坐火车到达洛阳 站,出站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但周X所带 毒品在被查获前仅有被告人口供时如何认定
贩卖毒品罪若干疑难问题司法认定

司法 实践均 认为 , 对此 种行 为应 当认 定为贩 卖毒 品罪 的未遂犯 。
19 9 4年 l 2月 2 0日颁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 用< 全国人 民代
让 毒品 的行为 。 根据 以上 标准 , 有观 点认 为 以下 四类 贩 毒行 为属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关 于禁毒 的决定> 的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中这 一
结论得 到 了最终确 定 , 并作 了进 一步 拓展 。 解释第十 七 条第一 该
款规定 : … …不知道 是假毒 品而 当作毒 品走私 、 “ 贩卖 、 运输 、 窝藏 的 , 当 以走 私 、 应 贩卖 、 运输 、 窝藏 毒 品犯罪 ( 未遂 ) 定 处罚 。 ” 此外, 对于 在查 获毒 品犯 罪的 过程 中 , 用 “ 采 特情 引诱” 的情 形, 各地 做法并 不统一 , 从刑 法理论 上讲 然是 未遂 , 因为 自始至 终整个犯 罪行为 都处 于公安 机关 的掌控之 下 , 嫌疑 人的犯罪 目的 不可能 得逞 , 而且 该毒 品也 不会 流入 社会 危害他 人身 体健康 。 但 司法实践 中更多 的将此 种情 形认定 为既遂 , 笔者认 为此种认 定有 综上 , 司法 实践 中实 际上 更多地 采纳 了学 者的第 一种观 点 , 买卖双 方意思 达成 一致就 构成 凯遂 , 并不 以毒 品的实 际转 移为
刑 法理论通 说认为 : 判断 贩卖毒 品罪 的 遂 与未遂要 以贩卖 未遂 乃法定量 刑情节 , 而此 处在 于特意 强调在量 刑时可 以因假毒
毒品 的犯罪构成 为依据 , 完全 符合 贩卖毒 品 的犯 构 成要件 品事 实, 在量 刑上予 以适 当考虑 , 乃酌定 量刑情 节, 该批 复实际上 为 贩卖 毒品罪 的既遂 , 反之 为 贩卖 毒品罪 的其 他犯 罪形 态 。 贩卖 说 明了 已经 对 被 告人 的行 为 以既 遂定 性 了。但 刑法理 论通 说与 毒 品行为 是一种有偿 转让毒 品 的行为 , 行为人 构成贩 卖毒 品罪的 既遂 , 在主 观上要 具有 贩卖毒 品 的故 意 , 客观上 实施 了有偿 转 在 于 贩卖毒 品罪的未遂 : 其一 , 贩毒 分子 已购入 毒品 , 未卖 出就被 但
毒品上下线是共同犯罪吗

一、毒品上下线是共同犯罪吗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二、毒品共同犯罪的共犯如何认定1、对于毒品犯罪,只要其他人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2、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的问题1、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
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脏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

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明了121种麻醉药品和130种精神药品。
关于毒品这个话题,大家平时通过报纸、电视或者网络知道得很多了吧。
吸食毒品这个东西害人害己,就像那句口号:“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大家不要因为好奇或者其他原因而去轻易尝试它。
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讲讲▲中国刑法如何定义毒品的。
▲一、毒品犯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毒品犯罪包括以下行为: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种植种子、幼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毒品犯罪相关刑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四)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三、毒品犯罪的刑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年满多少周岁的人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年满多少周岁的⼈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六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以外的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款对此有相关规定。
关于年满多少周岁的⼈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年满多少周岁的⼈犯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年满⼗六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以外的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款对此有相关规定。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已满⼗六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周岁不满⼗四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周岁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母或者其他监护⼈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专门矫治教育。
⼆、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1、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样,其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1)毒品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被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对毒品进⾏管制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2)毒品犯罪客观⽅⾯,即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为、危害结果、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中,危害⾏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3)毒品犯罪主体,即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实施了毒品犯罪⾏为的⾃然⼈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单位;(4)毒品犯罪主观⽅⾯,即指犯罪主体对⾃⼰故意实施的毒品犯罪⾏为及造成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理态度。
毒品犯罪是刑事犯罪,是严重的犯罪⾏为,原因是不需要的细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些突出法律适⽤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作实践,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七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地,毒品⽣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的地以及犯罪嫌疑⼈被抓获地等。
“被告⼈居住地”包括被告⼈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
经协商⽆法达成⼀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治区、直辖市)重⼤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民法院和最⾼⼈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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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是我们严厉打击的对象,毒品犯罪的很多问题都值得我们探讨,如毒品犯罪的类型,毒品犯罪的认定等热点问题。
很多人对于毒品犯罪的认定存在疑问,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解答。
毒品犯罪认定问题探讨: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
1、“持有”应当具有的特征
(1)持有行为的本质方面。
持有行为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也就是使毒品在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
不要求必须随身携带,持有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
(2)持有行为的毒品来源。
持有行为对毒品的来源没有特殊要求,行为人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取得,并不影响持有毒品行为的成立。
(3)持有行为的时间要求。
持有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段,持有行为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
把持有犯划归继续犯,本罪既然是继续犯,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
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4)持有必须达到一定数量。
本罪是数额减轻犯,并以持有主要毒品减轻的数量标准为定罪标准,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犯
罪。
(5)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毒品犯罪不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
其实可以说,当行为人对毒品有支配和控制力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6)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2、审判实践中“持有”的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问题:
(1)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是实施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为被其他行为吸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①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然故意持有,但是仅仅为了其他非犯罪目的,譬如吹嘘炫耀自己拥有毒品的,并不是应以贩卖为目的,不构成犯罪;②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故意持有,且故意将其当作真毒品贩卖,应以诈骗罪论处;③是不知是假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无法查清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或为他人窝藏毒品的,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终了的未遂处罚。
(3)吸食、注射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
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罪,那么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对吸用毒品者为吸食、注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的,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里的数量较大,我国《刑法》和《决定》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即“鸦片200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但是应当注意,“数量较大”的数量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者同期持有毒品的总量,也即曾同时持有毒品的最高量。
对
于前后多次持有毒品,不适用累计计算数额的数量计算标准。
已被吸食、注射掉的毒品,更不应计入此数量之中。
(二)毒品纯度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的数量。
这一规定仅仅是对定罪的规定,而不是对量刑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纯度不影响定罪,只要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就构成相应的犯罪。
笔者认为,《解释》再次要求对毒品进行含量测定,以查明毒品的准确含量,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的修正。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毒品的纯度,否则会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有损公正观念。
《决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的鉴定。
对于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于其他物品中的,也不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吸食成份极其复杂的新型“摇头丸”类毒品,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法律对不同种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对查获含有多种成份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量刑。
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对非常明确的同种类毒品不以纯度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对缴获的毒品作出含有某种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纯度分析。
在某些情况下,当毒品中因同种有毒成份因含量不同可能分属不同种类毒品时,则需要对毒品成份的纯度进行鉴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毒品鉴定部门对毒品作检验时,既要对毒品成份作定性鉴定,又要对毒品纯度作定量结论,应对毒品定性和定量一并作出鉴定结论,便于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依据,以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毒品数额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毒品犯既定性又量刑,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
以上就是关于毒品犯罪认定问题探讨的解答,当然如果您还有更好的解答我们很乐意一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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