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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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二)地震造成的损失;(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五)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责任起讫第八条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综合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综合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最经常需要的物质损失保险(包括工程保险和其他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组成,另外还有通用条款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三条 下列财产在物质损失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保险工程保险工程是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根据工程合同承建的、在被保险人管控之下的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以及在合同工地内存放的工程物料。

永久工程是指按照工程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后,将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临时工程是指为实施永久工程而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而建造、在其功能完毕后必须拆除的临时性工程。

(二)施工机具施工机具是指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租赁的各类施工机具,包括脚手架、可移动或可拆装的活动房屋。

(三)保险财产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财产是指被保险人永久住所内的自有财产,包括:1、固定资产:被保险人除施工机具外的其他固定资产;2、存货:本保险合同所称存货是指:(1)承揽外加工业务的被保险人用于外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未交货时的成品;(2)与特定工程无关的工程物料。

3、其他财产:包括除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

被保险人放在工地或施工驻地内的财产,不属于施工机具的,也属于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与保险工程有关的下列费用也属于物质损失保险标的:(一)专业费用;专业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工程遭受保险损失后,在恢复、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

(二)清理残骸费用;清理残骸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后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父母为其未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 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 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 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 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 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 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 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 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 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本条款适用于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业务,以下简称“本险”。

第一条保险范围
本险承保被保险人所有财产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火灾、爆炸、盗窃、抢劫、风暴、暴雨、暴雪、地震、水灾、泥石流、雪崩、塌方、海啸、核辐射等意外事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及其修复费用等。

第二条保险责任
本险对因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事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负责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家属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及其诉讼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可根据财产价值和风险程度自行选择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应当与被保险物的实际价值相符。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险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选择的具体时间段,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结束前,被保险人应当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续保或重新投保。

第五条保险费用
本险保险费用应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物的风险程度等因素进行计算。

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六条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发生意外事件造成直接物质损失时,应及时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受损物进行勘验、估价并进行赔偿。

第七条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保险合同纠纷解决
因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险的其他事项
本险的具体细节和事项以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阳光车险条款1(060105以前)

阳光车险条款1(060105以前)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修车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四)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三)玻璃单独破碎;(四)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五)减值损失;(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但不限于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就业培训中心、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安全综合管理机构等教育类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应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但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学生的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应的责任,行为并无不当,学生发生下列事故或情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非意外身故(含猝死)或一级伤残*,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被保险人需支付抚恤金的;(二)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学生因自杀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三)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学生因妊娠(含宫外孕)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四)学生因遭遇恐怖活动导致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被保险人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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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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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 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损失清单; (四)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五)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 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 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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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残 值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在赔款中扣除。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 照保险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 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 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12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是属于被保险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 产(以下简称“保险标的”),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 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1、室内装潢; 2、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3、衣物和床上用品; 4、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三条下列财产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可列入本保险合 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本保险条款第 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被保险人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 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 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便携式电脑、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移动储存设 备、激光盘; (六)不属于国家建筑规定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 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 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 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 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 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 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 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或保险标的其他使用人的 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 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 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
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
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具体风险状况等因 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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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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