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4号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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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励小康徐宁孙轶松【审理法官】励小康徐宁孙轶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当事人】张浩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当事人-个人】张浩【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代理律师/律所】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卢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卢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赞祥卢刚【代理律所】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浩【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水务局及水利部分别具有作出被诉缴费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管辖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水务局及水利部分别具有作出被诉缴费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本案中,天津市水务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张浩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后对涉案建筑进行拆除。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0.04.21•【文号】水规计[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发展规划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10]143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我部制定了《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及变更界定研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及变更界定研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及变更界定研究朱毕生;王向东;解刚;张晓明【摘要】如何界定《水土保持法》中规定的"重大变化"和"重大变更",业界没有一个较为系统和明确的定论,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实际审批和报审中造成混淆.本文通过研究其它相关行业中对"重大变化"的界定,结合水土保持自身特点,建立了水土保持"重大变化、重大变更"界定的原则、框架、指标和定量界定标准,并确定了电厂、公路类生产建设项目的"重大变化、重大变更"具体界定,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重大变化、重大变更"时参考.【期刊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学报》【年(卷),期】2015(013)005【总页数】5页(P352-356)【关键词】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变更;界定【作者】朱毕生;王向东;解刚;张晓明【作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157.2水土保持方案是针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一套防护体系和措施设计,起到预防和治理人为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是项目立项审批或核准阶段的一项技术文件,也是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

主体工程设计是一个分阶段、逐步深入细化的过程,一般主要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申请核准阶段、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

各个设计阶段均会根据政府整体规划变化、建设单位的要求、地质水文条件、主体功能变化以及投资变动等因素进行细化和深入设计,因此最终实施的方案相比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有较大的变更和调整。

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02.08.30•【文号】水政法[2002]373号•【施行日期】2002.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水政法[2002]373号)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第74号令公布,将于2002年10月1日施行。

新《水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水利法制建设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水和开创水利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全面推进我国水利事业实现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和可持续发展水利的转变。

各流域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新《水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水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水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生命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国洪涝灾害频繁、干旱缺水严重、水环境恶化,水利已成为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全面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资源问题,将其同粮食、石油一起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提出了新时期的治水方针,明确了新的思路和目标。

新《水法》充分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新《水法》吸收了十多年来国内外水资源管理的新经验、新理论,把这些年来党和国家的治水方针、政策以及思路和目标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突出了水资源的管理及其配置、节约和保护,强化了执法监督,是对我国水问题认识的一次飞跃。

各流域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高度,认真做好新《水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开创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的新局面,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改)修改

2、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改)修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 ) 台 、水尺 ( ) 桩 、监 测 标 志 、专 用 道路 、仪 器 设 备 、水 文通 信设施 以及 附属 设施 等 。 第 三条 国务 院水行 政主 管部 门负责 全 国水
文监 测环境 和设 施保 护 的监 督 管理工 作 ,其 直属 的水 文机构 具体 负责 组织实 施 。
锚 锭 、锚 链 ,在水 尺 ( )上栓 系牲 畜 ; 桩 ( ) 网箱 养殖 ,水 生 植 物 种植 ,烧 荒 、烧 五
窑 、熏肥 ;
( )其 他 危 害水 文 监 测设 施 安 全 、干 扰 水 六
文监测设 施 运行 、影 响水 文监 测结 果 的活动 。 第七条 国家 依法保 护水 文监测 设施 。任何
使用 水文 监测设 施 ,不得使 用水 文通 信设施 进行
与水 文监测 无关 的活 动 。
具 体负责 组织 实施 。
第 四条 水 文监 测环 境保 护范 围应 当因地制
第八 条
未 经批 准 ,任 何单 位和个 人不 得迁
移水文 测站 。因重大工 程建设 确需 迁移 的 ,建设 单 位应 当在建 设项 目立项 前 ,报请 对该水 文测 站 有 管理权 限的流域 管理机 构或 者水行 政 主管部 门 批 准 ,所 需费用 由建 设单 位承担 。 第九 条 在 水 文 测 站上 下游 各 2 里 ( 0公 平
心 要对 各 省 ( 、市 )执行 国家危 险废 物污 染 防 区
置 危 险废 物 ,以及 危 险废物 污染 场 地评 估 与修 复 等技 术 的研 发 ,依 托重 点工 程项 目组 织 开展 试点
示 范 。研 发铬 渣 、砷渣 、镉 渣 和氰 渣等 危 险废 物
的污 染 防治 和利用 处 置技术 ,统筹 国家 和 地方 的 科技 资源 ,促 进科 研 单位 、企 业 、政府 之 间 的联

水利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

水利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

附件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OO四年五月目录11总则............................................................ 错误!未指定书签。

定额标准项目构成................................................. 错误!未指定书签。

2.1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2控导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3水闸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4泵站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5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6灌区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 错误!未指定书签。

3.1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2控导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3水闸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4泵站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5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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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

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

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

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

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

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

”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现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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