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我国残疾人集中就业政策分析

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 [07 7号) 《 20 ]6 、 关于印发 < 福
定 ,应当向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 以下简称
认定 机关 )提 出认定 申请 ,具体 认 定 机关 由省 、 自治 区 、 直 辖市 民政厅 ( )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民政 局 确 定 , 局 报 民政部 备案 。 ”新 政策 将 资格 认 定部 门调整 为 民政 部 门
福 利企业 ,促进 福利 企业 的发 展具 有 十分重 要 的意义 。
其次,根据 《 关于发布 <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 民福发 [90 1号) 的相关规定 ,福 19 ]2
利企 业安 置残疾 人员 必须 达 到生 产人 员 总 数 3 % 及 以上 。 5 而根 据 20 年 我 国所发 布 的 《 于 印发 < 利 企业 资格 07 关 福
1 新政 策 的积极 效应 分析
1 降低 了福 利企 业准入 条件 . 1 首先 ,根据 《 于 民政 福 利 企 业 征 收 流转 税 问 题 的 关
认定 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 ,应当 自次 日起 2 O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审查 并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 这 些 新 规 定 简 化 了 申请 顺 ” 序 ,给企业 带来 了方便 ,深 受企业 的欢 迎 。
梁土坤 ,等 :我国残疾人集 中就业政策分析
企 业物 流
我 国残 疾 人 集 中就 业 政 策 分 析
梁土坤 ,刘浩然 ,胡仲 明
(.北京物资学院 研 究生部 ,北京 1 14 ; 1 0 9 1 北京 师范大学 经济与工商管理 学院,北京 107 ) 0 8 5
[ 摘 要 ] 集 中就 业对促 进我 国残 疾人 就业发 挥 了巨大作 用 ,而 集 中就 业政 策是 影 响其 发展 的 重要 因素 。本 文对 从 优 惠幅度 下 降、认 定标 准不 利 于福 利企 业 的发展 两个 方面剖 析 了我 国残 疾人 集 中就业政 策存在 的 不足 ,并在 此基 础上提 出一 些 对策 建议 ,以期 对 完善 我 国残疾人 集 中就 业政 策起一 定参 考作 用。 [ 关键词 ]残 疾人 ;集 中就 业 ;福 利企 业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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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我部制定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https://img.taocdn.com/s3/m/0e894d11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2d.png)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为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切实落实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解决政策执行和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新办民政福利企业自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资格认定后的次月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残疾职工人数/生产人员总数”中有关项目按下列口径计算。
(一)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2、与民政福利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民政福利企业按规定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有适当的劳动岗位;4、月平均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二)生产人员的确定1、生产人员总数=企业职工总数-非生产人员总数,其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若超过22%,应按22%的比例计算非生产人员,进而计算生产人员;低于22%比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2、生产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下列人员应视同生产人员计算,包括:技术员、化验员、质检员、分检员、维修工、搬运工人、仓管员、过磅员和驾驶员等。
3、企业雇佣的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应并入企业职工总数,按上岗天数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
三、年审中有关政策界限(一)在年审中,发现民政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新中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政策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年第9卷第7期新中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政策【摘要】残疾人就业保障是残疾人福利中的重要内容。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和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旨在促进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发展。
然而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给残疾人就业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通过描述新中国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发展,分析残疾人就业政策面临的问题,提出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对策。
【关键词】新中国;残疾人;就业政策【作者简介】敦岳,华东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社会保障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关系□敦岳一、新中国残疾人就业保障政策的发展历程(一)计划经济时代。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政府已开始对残疾人开始进行集中安置。
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涉及了职工在伤残后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办法。
1960年,中国盲聋哑人协会成立,初步解决了一部分残疾人就业问题。
文革十年,残疾人就业工作完全中断。
此时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特点:一是为弥补战争创伤,其工作对象是残疾退役军人及其家属和因战残疾的人群;二是残疾人工作主要侧重于残疾人收养和救济,就业问题尚未得到重视,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残疾人就业权利缺乏法律保障且很容易受政治影响。
(二)20世纪80、90年代。
1982年《宪法》首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1988年我国通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1989年《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确定了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
199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就业进行规范。
1989年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福利企业的建立和运营作出规定。
1995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定义、征收、用途。
1999年,中央连续出台了《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等三个文件帮助下岗的残疾职工就业。
福利企业残疾员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残疾人保障的政策法规,保障福利企业残疾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残疾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残疾员工,包括在职残疾员工、实习残疾员工及残疾员工家属。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平等、尊重、关爱、发展的原则,为残疾员工提供公平的工作环境和发展机会。
第二章残疾员工招聘与录用第四条残疾员工招聘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聘会、网络等多种渠道发布招聘信息。
第五条招聘过程中,不得因残疾而歧视应聘者,应充分考虑残疾员工的实际能力和需求。
第六条残疾员工录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和适应性评估,确保其能够胜任工作。
第三章工作环境与设施第七条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员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根据残疾员工的实际情况,企业应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如无障碍通道、升降机、辅助工具等。
第九条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第十条残疾员工的工作时间应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合理调整工作班次和休息时间。
第十一条企业应保障残疾员工的休息时间,不得强制加班。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员工参与工会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培训与发展第十三条企业应定期对残疾员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为残疾员工提供晋升机会,鼓励其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
第十五条对表现优秀的残疾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薪酬与福利第十六条残疾员工的薪酬应与同岗位非残疾员工保持一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企业应依法为残疾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为残疾员工提供必要的福利待遇,如带薪休假、节日慰问等。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九条企业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条定期对残疾员工的工作环境、待遇等进行检查,确保制度落实到位。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企业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1.10.27•【文号】•【施行日期】2021.10.27•【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资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残联: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1年10月27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担任公务员、工作人员或职工。
第三条【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合理便利】国家或招录(聘)机关(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条件与合理便利。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9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根据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统称社会福利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其残疾标准按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福利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安置扶贫对象及其子女。
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设立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市民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
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享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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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
【颁布单位】民政部
【文 号】民福字﹝1989﹞37号
【发文日期】1990-08-10
【实施时间】1990-08-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
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招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及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年八月十日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
于10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
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
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
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忆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力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
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
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
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