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政处罚文书瑕瑕疵引起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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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第一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第一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第一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11.12•【分类】其他正文司法部发布第一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内部层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提出明确要求。

今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对加强新时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出全面具体部署,规定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事项,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和措施,健全了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和责任。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任务要求,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大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办力度,有力推进了行政执法质量提升。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纠偏纠错功能,提高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司法部近日发布8件案例,从不同方面反映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方式和具体做法,体现了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职能任务和工作特点,特别是聚焦群众身边事、平常事,突出涉企执法监督,着力解决不规范检查、过度检查等问题,对指导地方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一是行政执法监督要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督,做到行政执法到哪里,行政执法监督就跟进到哪里。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工作涉及的制度、机制、主体、权限、程序、结果、法律责任等进行全要素监督。

这次公布的监督案例涉及不同执法领域、执法主体和违法情形,有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有的属于执法程序不规范问题,有的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行为不当问题。

在“某市司法局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不当执法行为执法监督案”中,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积极协调指导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置不文明执法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沟通化解矛盾。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兵08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苗苗;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事人】王苗苗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事人-个人】王苗苗【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苗苗【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本案涉及拘留的行政处罚也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管辖区域故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16:05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兵08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苗,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3小区某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申鹏翔,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男,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男,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苗苗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群勇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郭群勇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郭群勇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湘10行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光谷敏邓群【审理法官】曾光谷敏邓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群勇;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当事人】郭群勇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当事人-个人】郭群勇【当事人-公司】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方一乔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一乔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一乔【代理律所】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群勇【被告】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林派出所作出的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林派出所作出的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案发时,正值新冠肺炎在全国爆发,全国打响了一场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国各地采取了最全面、最严格、最彻底的防控措施。

郭宗保等人自发在其所在组的道路上设立路障,防止新冠肺炎疫情扩散。

郭群勇因其女儿复产复工,开车欲送其女儿去高铁站,当其开车经过郭宗保等人设立的路障时,自行将该路障移开后通过,到达长乐村防疫关卡时,郭宗保闻讯赶到该关卡就郭群勇私自移开路障一事与郭群勇理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群勇抓扯郭宗保致郭宗保手腕及眼部轻微受伤,此事实有郭宗保、郭鑫、郭勇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因法律缺陷误判的案件(3篇)

因法律缺陷误判的案件(3篇)

第1篇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中,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严谨性和完备性至关重要。

然而,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有时法律缺陷会导致冤案的发生。

本文将讲述一起因法律缺陷导致的误判案件,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法律完善和司法公正的重视。

案件背景2005年,河南省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

被害人王某被杀害后,警方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警方锁定了嫌疑人张某。

张某因与王某有经济纠纷,且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因此被警方列为重点嫌疑人。

侦破过程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了大量证据,包括张某的指纹、脚印、DNA等。

然而,由于当时的DNA鉴定技术尚未成熟,警方无法准确判断指纹、脚印等痕迹是否属于张某。

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警方对张某进行了刑事拘留。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其辩解存在疑点,因此判处张某无期徒刑。

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但仍然维持了原判。

冤案发生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的冤情逐渐被揭开。

2015年,警方在另一起案件中,通过DNA比对技术,发现张某的DNA与王某案发现场的DNA不匹配。

这一发现让张某终于洗清了冤屈。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在张某被羁押期间,警方曾将张某的指纹、脚印、DNA等证据与案发现场的痕迹进行了比对。

但由于当时的DNA鉴定技术有限,警方无法准确判断张某是否为凶手。

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张某被误判为凶手,并判处无期徒刑。

法律缺陷分析这起冤案的发生,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法律缺陷:1. DNA鉴定技术不成熟:在张某被羁押期间,DNA鉴定技术尚未成熟,警方无法准确判断指纹、脚印等痕迹是否属于张某。

2. 证据收集不规范: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在收集证据时存在不规范现象,如未对证据进行妥善保管,导致证据出现瑕疵。

3. 法律程序不完善: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未能及时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

4. 辩护权受限: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辩护权受限,未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

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诉河南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诉河南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诉河南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法院裁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过罚不相当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及时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督促行政机关更新执法理念,统筹好执法工作和服务市场主体的关系,服务保障企业守法合规经营。

正文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诉河南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行政处罚虚假广告再审检察建议【基本案情】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系河南省某县两家澡巾企业,因存在市场竞争,二企业相互举报对方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推介澡巾产品的短视频存在虚假、夸大情形。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双方发布的视频均为虚假广告,并以“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对应的罚则分别对二企业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企业不服行政处罚,分别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7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企业利用经营者个人短视频号,自行设计、发布广告宣传产品,其广告设计、制作、维护等费用均无法独立核算,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情形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并无不当,且已考虑企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事实而减轻了处罚,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二企业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企业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县检察院经调阅县法院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材料、与承办法官沟通、走访案件当事人,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广告是否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为查明广告费用,检察机关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广告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表明广告费用分别为850元、450元。

另查明:1.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处罚过程中,不认可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费用凭证,未对案涉广告费用采取任何调查措施,亦未收集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广告费用的相关证据,即认定案涉广告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形;2.案涉企业均系初次违法,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罚前,均已自行删除相关视频并积极配合执法工作,通过投放虚假广告,某丝绸厂直接获利金额为0元、某纺织公司直接获利金额为10元;3.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三年来对广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适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标准不一,部分案件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即认定广告费用进行三倍至五倍罚款,执法不规范。

法律误判赔偿案例(3篇)

法律误判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误判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误判赔偿是指因法律误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将通过一起法律误判赔偿案例,分析法律误判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以期为我国法律误判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0年,某市居民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局逮捕。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李某在纠纷中持刀将对方打成重伤,遂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法院重新审理了案件,发现李某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无罪,并赔偿其因错误判决所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误判赔偿分析1. 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误判赔偿的适用条件如下:(1)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3)损失与错误判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法院判决李某无罪,并赔偿其因错误判决所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本案符合法律误判赔偿的适用条件。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误判赔偿的范围包括:(1)因错误判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错误判决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3)因错误判决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案中,李某因错误判决被错误羁押,导致其失去自由,这是直接经济损失。

此外,李某因错误判决被错误定罪,导致其名誉受损,这是间接经济损失。

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

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

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作者:冯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0期关键词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补正作者简介:冯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125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理方式给予了明确界定,但针对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及其补正方式,缺乏应有的规定,更遑论建立完整的规范制度。

法律缺失,造成司法实践对于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客观上导致相关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

本文基于对相关判例的研读,尝试厘清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的界定标准,进而提出相关建议,亦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于行政行为瑕疵的分类问题,理论界颇有争议,但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按瑕疵的程度,行政决定的瑕疵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瑕疵三类。

综合立法、判例以及学术研究发现,对明显轻微瑕疵的界定应当从单个方面进行:一是从程序、形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且瑕疵轻微;二是该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三是存在不合理,即同一行为反复出现,所谓不合理即指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所谓反复则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因存在明显行为瑕疵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行政主体仍要再次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与之前内容相同的决定以弥补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的情况。

我国学说对明显轻微瑕疵的界定相对较窄,限于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这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说观点相近。

(一)程序瑕疵案例一: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针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中,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法院指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按照法定程序,工商局在对保健院作出行政处罚前,要按照程序要求进行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出发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后再进行处罚。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案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案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艾强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当事人】艾强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当事人-个人】艾强强【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婵【代理律所】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艾强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查,本案中,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艾强强主动添加案涉人员微信后,进行询价、要求提供照片以及前往约定地点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嫖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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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处罚文书瑕疵 引起的诉讼案例
临淄卫生监督
行政处罚文书,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载 体,基本要素不可或缺,内涵解释指向明确, 行为认定逻辑严谨。实践中,一字、一词、 一句之歧之差,往往导致行政处罚文书产生 程序、实体瑕疵,引起当事人误解、不解, 当事人往往关注的就是文书细节是否妥当、 是否依法送达等等“看得见的正义”,一旦 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存在“一着不慎满盘 皆输”的风险。
“减轻”、“从轻”判若鸿沟。2015年7月15日, 四川某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该省某食药局查实辖 区某经营部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制品,货值 金额为59856元,处罚决定第三项为“处罚款 59856元”,该局自述在法定的罚款处罚额度范 围内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误 将“减轻”写为“从轻”,属于笔误;法院认定 该局处罚决定书中引用《食品安全法》“处货值 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未适 用其他法律规定,罚款部分低于法定幅度,属适 用法律不当,罚款处罚部分依法撤销。
数据计算不容有失。2014年10月17日,辽宁某中级 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该省某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对 某公司应缴未缴税额处以一倍罚款,但其认定的应缴 未缴税额与对应的罚款司合法权益,且 在诉讼前没有依法予以更正,故该院对于某税务局认 为以上问题系笔误导致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法应予 撤销。
权益保障不得推定。2015年4月22日,江苏某中级 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查明该省某工商局于2014年7月 24日向某电脑培训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张贴”在查处现场大门上,同时邮寄送达。2014 年7月25日,该中心邮寄《陈述申辩意见书》,该工 商局于7月26日签收。2014年7月29日,该中心签收 听证告知书回执。2014年7月30日,该工商局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书。该院判定,该工商局以该中心寄出 《意见书》推定收到张贴听证告知书的时间是2014 年7月25日,缺乏依据,且张贴方式不属于法定的送 达方式。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给该中心提 出听证的三天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依法撤销。

补正无序徒劳无功。2014年3月31日,重庆 某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某公安局于 2013年10月3日和10月8日分别向张某送达 了两份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和10月3日 内容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履行补 正或者收回错误文书的程序。某公安局辩 解“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系笔误 所致,2013年10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正 确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程序违法 撤销该处罚决定。
2015年12月24日,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主办单位:最 高法院)公布生效裁判文书数据为参考,设定检索条 件为:案件名称:行政处罚、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全文检索:笔误”进行查询,裁 判年份2014年的190例、2015年的152例,分别占该年 度文书总数的2.7%、2.4%。虽然没有剔除生效文书 公布情况及后续申诉再审等因素,但管中窥豹、可见 一斑,因为引用条款、数字数据、时间节点、关键字 词等处发生的笔误因素、理解偏差导致各执法机关行 政处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乃至处罚决定撤销变更的 情况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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