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事 故 原 因 后 , 据 当事 人 的违 章 行 为 与 交 通 事 故 之 不 直 接 确定 当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它 是 确 定 当事 人 根 但
对 当事 人 在 该 交 通事 故 中的责 任 的 认 定 。 因 为 它 是 育 、 罚 和 对 损 害 赔 偿 进 行 调 解 的 依 据 , 是 交 通 事 处 也
虽 然 公 安 机 关 对 当事 人 的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并 的权 利 义 务 的 依 据 。 是 公 安 机 关 对 责 任 者 进 行 教 故 责 任 者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依 据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交 是 通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与交 通 肇 事 犯 罪 的依 据 。 先 有 技 术 鉴 定 , 后 才 有 公 安 机 关 据 以作 出 的 有 关 处 理 决 定 然 以及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所 进 行 的 调 解 。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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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的 几 个 法 律 问题 探 讨
刘 克安
( 湖北 民族学 院 法 学研 究所 , 湖北 恩 施 4 5 0 4 0 0) 摘 要 : 路 交通事 故责任 认定 是技 术 鉴定 , 同时也是 公安 机 关 的一 种具 体 行政 行 为 。公 安 机关 对 责任 认定 的 道 但 重 新认定 是 一种行 政复 议行 为 , 应保 护 与交通 事 故 处 理 有利 害 关 系 的 当事 人利 益。 对 有 关 责任 认 定 的行 政 诉讼 应 区别 情况 处理 。人 民法 院审理 案件 中, 责任 认定 不 予采信 时 , 对 应委托 公 安机 关进 行重 新认 定 , 能迳 行否定 。 不 关 键 词 : 通事 故 ; 交 责任认 定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

( 安全论文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Safety is inseparable from production and efficiency. Only when safety is good can we ensure better production. Pay attention to safety at all times.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摘要:通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制、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方便群众等方面的变化,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的改变与进步。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未来交通安全管理的价值理念、主要制度和基本原则,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为了全面掌握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有必要对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进行深入的探讨,以达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交通安全法的目的。
1.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损害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应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调解。
这种强制调解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强制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内容提要】武汉市公安局颁行的新“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引起社会关注。
该规则关于六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背离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精神。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均认为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危险。
在交通事故中,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因此,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
也许这种选择可以概括为,人类不得不以忍受一定的痛苦为代价来换取或追求幸福。
从道德原则上看,在善与恶之间,人们当选择善;在善与善之间,当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当选择最小的恶。
(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也许,人类追求幸福而忍受痛苦可谓是选择了善。
而在我看来,这种善并非至善,而只能是一种委屈的善或扭曲的善。
那么,制度文明的追求者(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7~18页。
)——立法者、司法官、法学教授是怎样选择并作出制度安排的呢?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大陆法系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些制度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之危险性的“一定程度容忍”之“度”的法律防波堤。
我们高兴地看到,制度文明的探索者没有也不会对来自人类异己力量给人们所带来的威胁与痛苦袖手旁观。
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
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其证据属性定位模糊、责任认定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舍,当事人的权益救助无法保障。
理论上也颇有争议,存在种种弊端,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将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制作的主体以及载明的内容没有大的变化,但在相关条文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意义与旧交通安全法的完全不同,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机关承办人对事故所做的记录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评估,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份证据,其证明力由法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
其次,现行交通法律法规删除了当事人对有异议的认定书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使当事人仅能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证加以反驳,丧失了权利救济途径。
再次,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致使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不少法律困惑,在理论界也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并直接导致人们对事故认定书救济途径的普遍质疑。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该法的立法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现实⽣活中,对于交通事故进⾏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处理影响是⽐较⼤的。
由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过鉴定再结合责任认定,才能知道⾃⼰实际要怎么做出赔偿。
那么⼀般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我们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吧。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的认定交通事故双⽅责任的技术性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的责任,并送达当事⼈。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的在于解决当事⼈间因交通事故这⼀民事侵权⾏为⽽产⽣的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是⼀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认定书具有证据效⼒,但不是进⾏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以下⼏点要注意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是⼀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种具有专门知识的⼈员根据⼀定的专业技能按照⼀定的原则和⽅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是否应当承担⼀定责任的过程。
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证⾔,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书证,具有较⾼的证明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着三个⽅⾯的作⽤,其⼀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进⾏⾏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政处罚的证据使⽤,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起着证明被告⼈是否有罪、赔偿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
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
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第⼀,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1、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
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
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
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
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
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
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交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

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报警处理,交警进行现场勘查之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会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事故的责任。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也大家可以学习。
一、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制作式文书,具有一定的格式,主要由首部、认定内容、尾部三部分组成。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公交认字(2010)第311号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9月10日7时35分许天气:晴交通事故地点:中华路赵庄村口当事人基本情况: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
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
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
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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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作者:任卫利、周瑞生发布时间:2004-10-20 09:21:05转自/public/detail.php?id=135574 谢谢!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深远,对于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道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迈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治发展史上关键性一步,同时加速了我国对此方面进行立法的进程。
可喜的是,2003年10月28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尘埃落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在国家法律这个层面上的圆满完成,是该方面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随后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也随之出台,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宣布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公安部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另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等等,共同构建了现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
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相辅相成,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归责原则在法律层面予以澄清,结束了立法过程中的争议。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众说纷纭,各种观点激烈碰撞。
尤其是“二环路奥拓撞人案”的出现,该案号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因行人违章被撞致死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案,将讨论推向高潮。
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夫妇去探望朋友,夫妇俩准备仍像往常一样穿行北京南二环路菜户营桥走捷径到达目的地。
当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寰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从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
在刘寰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志秀身体左侧,曹志秀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认为:死者曹志秀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下过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刘寰驾驶排量为1000CC以下的奥拓小客车驶入了交通标志标明排量为1000CC以上的小客车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驾车行驶在距离行人100米处时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及采取措施不利,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上述二人负同等责任。
对这一认定,曹志秀的家属与刘寰均表示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及数额争执不休,曹志秀的母亲、丈夫和两个儿子将刘寰起诉到宣武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
刘寰只同意按30%承担责任,同时反诉要求对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其已支付的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等。
宣武区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
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同时未能注意往来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与曹志秀之间尚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地、合理地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61条的规定,判决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家属生活费4.4万余元;曹志秀的家属也要赔偿刘寰修车费664元。
本案宣判后,原告方表示服判,被告刘寰表示要上诉。
各大媒体对此纷纷予以报道,“撞了不白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标题的新闻陆续见诸报端。
刚对“撞了白撞”进行“拨乱反正”,又出现了“机动车负全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接踵而来的自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激烈讨论,进行声讨的声音不断,口诛笔伐到白热化,甚至有人直接建议全国人大尽快予以修正。
一部新法律,刚刚实施就遭受如此众多的非议与斥责,这在中外近、现代法治史上确属罕见。
观点多汇集于以下几点。
1、如此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产生很大的消极作用。
2、一项规则如果能使行人与驾驶员的谨慎程度达到最高程度,那么这项规则就是最好的。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似乎难以说使双方的谨慎程度达到了最高点,起码他使行人的谨慎程度下降了。
保护弱者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比如希望工程、残疾人事业等等,都体现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但保护弱者应有一个前提,即弱者本身不危害社会,而且多数自强自立,以自己的努力回报社会的善举。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欲抑制导致道路交通不安全行为的产生,但如果行人作为与机动车比较而言的“弱者”,本身存在着危害社会的行为---违章,对此类“弱者”给与“保护”,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违章行为的纵容。
一般而言,机动车是应当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但如果是由于行人违章而导致的突发情况,机动车根本无从避让或者来不及反应的情况下,仍然苛责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如此规定,行人违法反而得到巨额赔偿,为不遵章守纪的人,甚至违法行为人索赔找到了法律依据,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碰瓷”(行人为达到勒索机动车驾驶人的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现象的增加。
4、在法律价值取向上,生命权重于通行权(路权),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弱者”的原则,为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却牺牲了法律本来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并斗胆认为,新闻媒体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而冠以上文所述“撞了不白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标题,盲目进行炒作、加温,其并没有全面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是浮躁的断章取义,通过道听途说扰乱视听,存在误导的消极负面效应,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成员思想上的混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笔者对此深恶痛疾。
另有些人在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时,振振有词,慷慨激昂地过分强调体现“人文关怀”、“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等原则,这也是缺乏法学知识和法治观念的表现。
笔者试从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首先,从法理层面分析。
1、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并无强弱群体之分。
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如我们经常说的那样,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社会分工的不同,人并无高低贵贱之分,是一个道理。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搞人车大战,更不能像媒体渲染得那样,使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走向对立面。
同时,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从制定到适用,都不允许由社会舆论的好恶,或部分国民的情感来决定。
无论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还是行人,都是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
现在,司机已并非一种职业的代名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比比皆是,故在道路交通中,一个人作为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即机动车驾驶人也有走路的时候,走路的人之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
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实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
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唯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具体而言,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在道路交通中,人与人是平等的,不存在法律对某一个群体公平或对另一个群体不公平的问题。
2、之所以对机动车一方课以严格的责任,系与其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所负的严格注意义务相辅相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