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第一案法律分析
中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立法探析

中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立法探析摘要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我国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虽然股权众筹目前在我国还没有获得《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豁免,但是2015 年7 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式确认了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公开小额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法律性质,即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
随着我国股权众筹将对更多普通公众投资者开放,投资者的保护问题也更加凸显。
股权众筹的健康有序发展依赖于完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如果普通公众投资者在参与股权众筹投资时面临超出其预期的重大风险,并且还缺乏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作为保障,那么股权众筹就难以吸引投资者的参与,也无法发挥股权众筹的价值。
然而,我国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股权众筹市场发展也缺乏统一的投资者保护规则。
本文将以境外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为借鉴,分别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筹资者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三个方面进行探讨我国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的实现路径,并为构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本文第一章首先对股权众筹做了法律上的定性分析,确定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定性应当是小额公开发行股权融资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的保护问题凸显,如何处理发挥股权众筹的融资便利优势与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是立法者面临的难题。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境外股权众筹相关立法中对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分别对投资限额规则、投资者分类限制规则以及领投人规则做了阐述。
投资者限额规则通过限定投资者可能损失的最大额度来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限额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投资者分类限制规则理论上相对更加合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建立在具有统一的投资者分类标准的前提上。
领投人规则能够解决普通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取、风险识别、投资决策等能力上的弱势,有效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
面临两方面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证券类犯罪,归属受理管辖;非刑事法律风险证券行政违法行为,归属证券;监管机构受理管辖。
目前在国内股权众筹模式中普遍采用的“领投-跟投”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合格投资者的审核、与集资的界限、领投人的角色。
(一)合格投资者的审核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众筹平台对于投资者的审核程度各不相同。
原始会和天使汇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审核也较为严格,而大家投则更接近“众筹”对的定位,要求和审核都相对较为宽松。
将不具备相应风险判断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中,可能会对各方都产生不利的后果。
首先是投资者本身。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对“集资”的定义,“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不区分投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广大的社会募集资金,是我国严令、严厉打击的集资行为。
如果不对投资者做好审核,将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平台,无疑将使其承受其不能预期和承载的风险。
其次是初创企业。
参与股权众筹的企业多是尚处于“摇篮期”的初创企业。
为了吸引投资,初创企业会将企业的项目创意和构想、商业企划书、运营概况等企业相关情况放到平台上资者查阅和选择。
但是在吸引投资的同时,初创企业也面临可能会泄露自身商业秘密的风险,如果被的投资者窃取挪作他用,将会对初创企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因此,投资者审核也是对初创企业的客观要求。
最后是众筹平台本身。
如果平台的是不具备投资能力的投资者,不能帮助初创企业获得投资,反而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的平台只会让经验丰富的优秀投资人和具备发展潜力的优秀初创企业远离。
众筹的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
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让项目发起人向公众募集资金,以实现项目融资的目的。
然而,在众筹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纠纷也随之产生。
本文将以一起众筹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众筹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创业者通过某知名众筹平台发起了一款智能手表项目。
项目初期,创业者承诺在众筹成功后,将手表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给支持者。
然而,在众筹结束后,创业者并未按照承诺向支持者提供手表,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
支持者遂向众筹平台投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二)争议焦点1. 众筹平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创业者是否应向支持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众筹平台的责任1. 众筹平台的角色定位众筹平台在众筹过程中扮演着中介的角色,为项目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信息交流、资金筹集等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3条规定,中介人在中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情况。
2. 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众筹平台作为中介人,有义务对项目发起人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项目真实、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中介人在中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众筹平台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责任:(1)对项目发起人的信息审核不严,导致虚假项目上线,损害了支持者的利益。
(2)在支持者投诉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未能履行中介人的责任。
因此,众筹平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创业者的责任1. 创业者的角色定位在本案中,创业者作为项目发起人,负责项目的策划、实施和资金筹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创业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创业者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责任:(1)在众筹过程中,承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支持者提供手表,但未履行承诺。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发布时间:2014-11-20 17:37:37 作者:吕小标来源:本站原创我要评论(0) 摘要: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
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所谓的众筹平台,并非股权众筹,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人的资格、人数、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投票的行为。
股权制众筹在中国起步于2013年,目前,有一批网站正在股权制众筹模式的道路上摸索前行。
2014年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
然而,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尤其是“众筹”(Crowd-Funding)与敏感词“非法集资”在表征上存在雷同之处,其在中国法土壤下的法律风险值得创业者和投资人重点关注。
一、股权众筹的分类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模式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
1、凭证式众筹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美微传媒股权众筹等在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
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3、天使式众筹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报告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一、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一)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1.平台业务范围2.平台运营的具体操作流程(二)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1 、投资者审核2 、项目审核3、线下撮合投资者和创业者达成投融资合议4、投资人入资(三)平台资金管理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三、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一、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以三个在我国影响较大的股权众筹平台——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为例,从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平台资金管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对股权众筹运营模式进行总结。
(一)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1.平台业务范围股权众筹平台目前的主要业务就是为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提供平台,审核并向投资者推荐项目,使初创企业有机会直接接触到中国顶级的投资者,同时使投资者可以通过平台找到高质量的项目。
除此之外,创投圈、天使汇还有直接为项目进行直接投资的业务。
同样的,大家投也为线上投融资合议达成后提供线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甚至工商登记的服务,以及之后的入股协议的促成服务。
可以看出,目前的股权众筹平台不仅致力于线上线下撮合投创双方,也致力于投资合议打成之后的整个投融资过程。
2.平台运营的具体操作流程总结三家平台的运营流程,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一般都需要通过线上线下两个阶段进行,具体包括“注册账号→填写个人信息→创建项目→发送商业方案→投资人线下约谈→约谈成功投资人投资→线下增资手续” 七个阶段。
下图是大家投提供的流程图,其与其它两家平台的操作流程基本一致:(二)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下面结合平台目前存在的两种融资模式:“快速合投”模式与“领投+跟投”模式对平台运营流程的几个关键环节进行介绍和分析。
所谓“快速合投”是天使汇推出的一种融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主要是为合投设置了时间壁垒,即对每个融资项目都设置30天的投资周期。
而所谓“领投+跟投”是天使汇与大家投平台上都存在的一种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拥有一定领域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通过平台审核后成为该领域的“领投人”,“领投人”通过分享投资经验,带领“跟投人”进行合投,领投人因此获得跟投人的利益分成以及项目方的股份奖励。
首例股权众筹案审判长案例解读

9月15日下午消息,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今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
审判结果为原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众筹平台)胜诉。
海淀法院民三庭法官、本案审判长殷华在判决结束后,@北京海淀法院对“众筹融资第一案”审判长殷华进行了访谈。
殷华法官对众筹融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网友提问。
以下为访谈内容:1、目前评价涉案众筹融资合同效力的基本裁判依据主要是什么?答: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以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即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而其中的关键在于“人人投”此种众筹融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证劵”。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2、刚刚您提到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刚刚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请问涉及众筹融资的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对本案有何影响?答: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指导意见》,其中在第(九)部分对股权众筹融资做出专门规定,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等内容,上述规定将股权众筹融资确定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一、引言:股权众筹的兴起与挑战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
它为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还降低了投资门槛,让普通大众也能参与到股权投资中来。
随着股权众筹的普及,其法律风险和监管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探讨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二、核心观点一: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2.1 投资者保护不足股权众筹涉及大量非专业投资者,他们往往缺乏足够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容易受到欺诈或误导,导致投资损失。
当前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足,特别是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方面存在漏洞。
2.2 平台责任模糊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连接投融资双方的桥梁,其责任界定尚不明确。
一方面,平台需要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但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做到尽善尽美;另一方面,平台在投资者教育、风险提示等方面的责任也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
2.3 监管滞后与法规空白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远超过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导致监管滞后和法规空白的问题普遍存在。
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点,如跨境众筹、智能合约等,尚未得到有效监管。
现有法规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重叠,影响监管效果。
三、数据统计分析一:股权众筹市场现状及问题根据最新数据显示,股权众筹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但成功筹资的项目比例并不高。
许多项目因各种原因未能达到筹资目标,部分项目甚至涉嫌欺诈或违规。
这表明股权众筹市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虽然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不断增加,但平均投资额相对较小,且大多数投资者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和经验。
这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四、核心观点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4.1 明确监管原则与目标针对股权众筹的特点,应明确“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鼓励创新”的监管原则。
监管目标应聚焦于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 股权众筹第一案”判决:鼓励为主

52 民生周刊 2015.10.12财经Finance9月15日,“股权众筹第一案”尘埃落定。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诺米多餐饮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宣判,飞度网络运营的股权众筹平台人人投胜诉。
法院审理认定,人人投与诺米多签订的众筹融资合同有效,判决诺米多赔偿人人投委托融资费2.52万元、违约金1.5万元,飞度网络返还诺米多出资款16.72万元。
人人投与诺米多之间的纠纷要追溯到今年1月,诺米多由于缺乏资金,与飞度网络签订协议,在该公司运营的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上融资,委托融资金额88万元,包含诺米多自己投资的17.6万元。
飞度网络如期完成了融资88万元的合同义务。
然而,在装修期间,他们提出诺米多承租的房屋存在诸多问题:第一,该公司本来租的是三层楼房,其在融资协议中标注的则是平房;第二,人人投网站与众多投资人皆认为诺米多所定的房租远高于该地段的租金。
与此同时,诺米多则指责人人投向86名投资人筹资,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融资主体最高50人”的规定。
人人投、诺米多及多名投资人多次协商无果后,4月14日,两公司互发通知书解约。
飞度网络认为诺米多提供的信息虚假,拒绝向其支付款项,将筹资款发还投资人,并起诉至海淀法院。
原告飞度网络(反诉被告)诉请诺米多支付其委托融资费4.4万元,违约金4.4万元,以及相关经济损失1.97万余元;被告(反诉原告)诺米多诉请飞度网络返还其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再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5万元。
“众筹第一案”焦点问题诺米多委托飞度网络在人人投网站融资88万元,此案金额并非巨款,但因众筹所具的代表性意义而备受关注。
众筹,这一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目前在国内蓬勃发展。
股权众筹项目发起人通过网络平台,在预设时间内为项目筹资,投资人出资后将成为项目股东,享受潜在回报。
然而,目前国内还未对股权众筹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如何做好互联网股权融资的合法合规性处理,成为很多人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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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第一案法律分析
本月在法律界讨论最多的案例之一就是股权众筹第一案。
该案不仅仅受到司法界人事关注,金融投资者也密切关注这一纠纷的才处理结果,因为这算得上是金融发展的风向标。
下文律伴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股权众筹第一案的分析,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9月15日下午,北京海淀法院对“中国股权众筹第一案”做出公开宣判,原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众筹平台)胜诉。
至此,在全国范围内沸沸扬扬的中国股权众筹第一案告一段落。
其实,所谓“中国股权众筹第一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一则,因其是“全国首例涉筹案件”;二则,因为当前国家法律对众筹服务的性质、定位、规范尚不完全明晰,在我国特有的体制之下,此案判决将具有一定指向性。
案情概况
原告(反诉被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经营“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国内股权众筹行业市场交易量排名第一)的公司主体,被告委托原告融资88万元,以经营一家餐馆。
融资成功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主要交易信息即房屋权属存在权利瑕疵,信息披露不实,故依约解除了合同,并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融资费44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97120元;三项合计107712.5元。
被告就此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恶意违约,融资主体超过法律规定的50人上限,融资成功后也未将融资款即使支付给被告,故反诉诉请:
1、要求被反诉人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反诉人全部返还之日止)
2、判令赔偿反诉人损失5万元,
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案件核心争议主要为两方面:
一、涉案《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就第一项争议,首先,法院认为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
因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上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
再次,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故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最后,对于本案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问题。
法院认为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
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
但法院同时说明,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就第二项争议,法院认为,案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源起为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等问题产生的分歧。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飞度公司与投资人发现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后,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依据。
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诺米多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飞度公司有权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也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此时,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
故飞度公司依据《融资协议》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
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对于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
法院认为,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
故在此情况下,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不做过多评述。
(摘自搜狐网《中国公开宣判“股权众筹第一案”确认众筹合法》)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融资费用二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十六万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
法官说法
海淀法院民三庭法官、本案审判长殷华在判决结束后,@北京海淀法院对“众筹融资第一案”审判长殷华进行了访谈。
殷华法官对本案当事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裁判依据、众筹融资风险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网友提问。
该访谈信息量不少,值得仔细阅读,这里就不摘抄了,大家可点击右下角“阅读原文”,我们提供了链接。
司法从业者其他意见
“法院据以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的理由值得商榷,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不应适用《证券法》。
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层面,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然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就本案而言,被告诺米多公司委托原告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无论是原告飞度公司,还是被告诺米多公司,均不是发行或交易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故双方订立《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行为不被《证券法》所调整。
虽然,近期证券法修改,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希望将众筹这种创新模式纳入到证券法中来,但法律尚未修改前,不宜违反证券法总则。
”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