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
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案例分析

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案例分析城乡规划管理是指在城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和有效的管理,实现城镇化进程的可持续发展。
城乡规划管理的目标是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提高城乡居民生活质量,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等方面实现协调发展。
本文通过分析一个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案例,探讨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的关系以及其对城乡发展的影响。
案例分析:城市人口快速增长,城区及其周边地区迅速扩张,农村空心化现象明显,城市中心区及其周围的农村地区出现了大量的违法建设和不合理的土地利用现象。
城市发展的压力和问题日益凸显,亟需制定和实施相关法规和政策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针对城市扩张和农村空心化问题,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完善执行机制。
例如,修订土地使用管理法,明确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变更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违法建设和土地滥用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还应建立规范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培训体系,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
2.制定综合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城乡综合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管理的基础。
综合规划应考虑城乡统筹发展,合理划定城市和农村发展边界,明确土地用途和城市功能区划。
详细规划应对城市和农村地区进行精细化管理,包括土地利用、建筑设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等。
通过规划的制定和落实,可实现城乡空间的有序发展和资源的有效利用。
3.强化城乡规划管理与执法:对违法建设和土地利用行为采取严格的执法措施。
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协作,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监测和处罚力度。
同时,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规划法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社会支持度。
4.加强规划与市场经济的协调:城乡规划管理需要与市场经济相协调,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良性循环。
一方面,要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管,遏制土地非法流转和乱象。
另一方面,要引导市场资源向农村倾斜,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产业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减缓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
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三:
某市新建一处占地80hm2的公园,现已初具规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 加强该园管理工作,拟在公园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管理用房位置,向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要求兴建一栋3层办公管理用房,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研究同意该项申请,并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 该工程建设期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时,发现该项工程正在砌4层墙体,有的已砌到了2m多高,与此同时,还发 现该工程擅自增建了一层地下室,并且还在该楼的每个房间内增设了一个卫 生间,为此执法人员当即找到了该工程的主管负责人和单位法人,在核对、 查清事实后,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该工程立即停工,听后处理。试问:1. 该工程被查令立即停工的具体原因是什么?2.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如何 处理? 参考答案 1.擅自改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自行增加层数,已构成违法建设。 2.拆除第四层墙体,对地下室依法罚款后补办手续。 3.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建议市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
案例分析
案例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某市近郊区的某村,采用引资的方法改造旧村。该村拟先占用耕地1.5hm2, 然后还耕2.5hm2,准备建设住宅20000㎡,建成后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成,双 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该村负责办理用地、建房的各项审批手续。该村 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了该合同,又报经乡政府批准。该工程刚一开工就受 到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责令立即停工,听候处理。请说明该工 程受到查处的原因。 参考答案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工程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 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属于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 农村耕地属于集体土地,将其改变为建设用地,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发 展改革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土地所有权性质由 集体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同时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也应由 发展改革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确定,不应由村集体决定。 占用耕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府无 权审批。
多规合一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类规划文件层出不穷,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等。
这些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存在交叉、重叠和冲突,导致规划效力难以确定,影响了规划实施的效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提出了“多规合一”的理念,即将各类规划整合为一个统一的规划体系。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多规合一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例名称:某市“多规合一”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效力纠纷案案例简介:某市在实施“多规合一”过程中,由于规划冲突导致一处土地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出现法律效力纠纷。
该土地项目位于城市规划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均需征收该土地,但环境保护规划却要求该区域保持生态平衡,不得进行开发。
项目审批机关在处理这一纠纷时,遇到了法律效力难以确定的问题。
二、案例争议焦点1. 多规合一的法律效力优先级:在多规合一的框架下,不同规划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是按照时间顺序、层级关系还是内容重要性来确定?2. 规划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当各类规划之间出现冲突时,应遵循哪些处理原则?是优先保护生态环境、优先保障公共利益,还是优先考虑经济发展?3. 项目审批过程中的法律效力认定: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如何认定各类规划的法律效力,确保项目审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三、案例分析与处理1. 多规合一的法律效力优先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多规合一的法律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
即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划。
(2)综合性规划优先于专项规划。
即多规合一的综合性规划在效力上高于单项的专项规划。
(3)近期规划优先于远期规划。
即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考虑近期规划的需求。
在本案例中,由于环境保护规划属于综合性规划,且其时间优先级高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因此环境保护规划的法律效力应当优先考虑。
2. 规划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在规划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处理原则:(1)优先保护生态环境。
控规_法律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指导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因控规引发的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控规法律问题,探讨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乙市某区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甲公司根据土地证载明的用途,拟在该地块上开发住宅项目。
然而,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乙区规划局”)制定的控规将该地块的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
甲公司认为,控规的调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区规划局作出的控规调整决定。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控规调整是否合法?2. 乙区规划局在调整控规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 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四、案例分析(一)控规调整是否合法1. 控规的法律性质控规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控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明确城市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建筑高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
2. 控规调整的合法性本案中,乙区规划局在调整控规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调整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控规的调整由原编制机关负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乙区规划局在调整控规前,是否已依法取得调整权限?(2)符合法定程序:控规的调整应当依法进行,包括听取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
乙区规划局在调整控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3)符合上位规划:控规的调整不得违反上位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乙区规划局在调整控规时,是否遵循了上位规划的要求?(4)保障公共利益:控规的调整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城乡规划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规划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一起典型的城乡规划法律纠纷,主要围绕城乡规划审批、实施及规划变更等问题展开。
以下是案例的详细情况: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被告: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己(二)纠纷起因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0年取得丙县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拟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
甲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因项目规划与当地城乡规划存在冲突,导致项目无法按原计划实施。
甲公司认为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丙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丙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 甲公司提出的规划变更是否合法;3. 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三、案件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丙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 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3. 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
4. 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辩论。
(二)法院判决1. 丙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1)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公开听证;(2)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公示;(3)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公告;(4)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 甲公司提出的规划变更合法,主要理由如下:(1)甲公司的规划变更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要求;(2)甲公司的规划变更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3)甲公司的规划变更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3. 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的权益未受到侵害,主要理由如下:(1)甲公司的规划变更并未影响戊村民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2)甲公司的规划变更并未影响戊村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城乡规划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乡规划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违规建设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法律的有效实施。
本文将以某市某小区违规建设为例,对城乡规划法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小区位于市中心,占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共计1000余户居民。
小区于2010年开工建设,2013年竣工验收。
然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违规改变了小区规划,擅自将部分住宅楼加高,增加了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此举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1. 违规建设的原因(1)开发商利益驱动。
开发商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擅自改变规划,增加建筑面积,以期获得更高的销售利润。
(2)政府部门监管不力。
在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对违规建设行为监管不力。
(3)居民维权意识薄弱。
部分居民对违规建设行为认识不足,未能积极参与维权。
2. 违规建设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增加建筑面积,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1)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指标。
(2)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 案例处理结果(1)责令开发商停止违规建设,恢复原状。
(2)对开发商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加强政府部门监管,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四、启示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提高居民对城乡规划法律的认识,增强维权意识。
2.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管,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3. 强化责任追究。
对违规建设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
某市有一引资宾馆工程,有关领导部门特别重视该项建设。投资方坚
持要占用该市总体规划中心地区的一块规划绿地。有关领导自引资开始至
城 乡
选址、设计方案均迁就投资方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曾提出过不
规 同意见,建议另行选址,但未被采纳,也未坚持。之后,投资方依据设计
划 方案擅自开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予以制止。省城乡规划行政主
乡 •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规划条件,增加建筑面积,属于改变
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划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
划
单位停止建设。违法建设部分如果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法 规
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如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如不能拆除,没收实物或
法 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此事,立即责成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
规 处。
当该地块两栋住宅已封顶,商业办公楼已建设到地下一层部分,市规
划巡查执法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了发现该项目的有关建设情况,责令建设单
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问题:
1.该工程为什么受到查处?
2.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该如何处理这件事?
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责令该工程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3
【案例分析2】
某公司拟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一栋3万平方米的办公楼,并已取
城 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公司在委托一家甲级设计单位进行施
乡 工图设计时,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并增加了建筑面积4000平
城乡规划的内容

现场检查
管理人员进入有关单位或施工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得阻挠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
竣工验收
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竣工资料 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1 概述
一、城市与城市规划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直辖市
城市
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镇
县以下建制镇
城
市
规
城市等级
市区和近郊非农业人口
模
特大城市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2.2 城乡规划的制定
五、城乡规划中的审批管理 (二)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
(三)审批程序
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2.2 城乡规划的制定
六、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城乡规划修改的准备工作 (二)城乡规划修改的条件
案例 南京紫金山顶建“怪物”,两教师状告市规划局
17日下午,对待媒体的采访,中山陵园管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观景台”问题较为 细致地向记者介绍了情况:这座建筑名为“观景台”,实则是“气象观测台”,因其建设 的出发点是江苏省气象局为了更为准确地预测南京地区的气象而要建一个高水平的气象观 测站,为确保观测预报效果,才选在了最高峰。在设计上当时进行了国际性招标,韩国、 中国香港、台湾及大陆共9家单位参与竞标,最终由华南理工大学设计院中标。当记者问, 当初在选址于头陀岭上时有没有考虑到会破环紫金山的自然风貌时,这位负责人回答说, 当时主要是考虑到气象观测效果,对这一点就没做太多的考虑,也没想到市民们会有这么 大的意见。最后,该负责人表示,由于诸多因素,“观景台”已经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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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原告:霍某被告: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陈某一、基本案情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陈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发给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l间。
霍某得知陈某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我与陈某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陈某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l间共用过道房。
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陈某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
现陈某经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l问,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有墙处。
陈某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1)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陈某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陈某与相邻人霍某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陈某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m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
(3)陈某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m2,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m2,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霍某认可。
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
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案件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
原告霍某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陈某北房以南,霍某北房右墙距陈某北房前墙6.73m,距陈某西房南墙O.8m,霍某北房东山墙距陈某东房前墙为4,20m,陈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m,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m,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
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
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霍某及胡某所占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陈某使用。
1992年4月1日,陈某与霍某达成协议: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霍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陈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陈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霍某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m。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
2.第三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陈某与原告霍某的协议书。
4,第三人陈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
现场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陈某与霍某的协议,审查了陈某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
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陈某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末超出陈某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
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m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
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霍某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
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在诉讼期间,原告霍某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陈某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予原告霍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
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某负担。
三、案例评析本案是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相关人对规划许可提出异议的一种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规定表明,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自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是原告与规划行政部门的诉讼,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建设方能否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而能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方有直接关系。
本案启示我们,建设方在决定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应当确保自己的建设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外,(建筑法》第5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原告:王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一、基本案情1992年至1994年间,王某前邻韩某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米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
为此,王某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
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某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同年8月间,王某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
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某送达了《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某送达。
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
原告王某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某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1994(144)号《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韩某。
后原告没有主动查问,被告认为韩家已经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两家矛盾已经解决。
1995年4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4(144)号文,但法院以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而不予强制执行。
二、案件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规划局系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行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
本案原告认为其前邻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建筑楼房而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处理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而且在违章建筑责任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亦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32条、第4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l款第5项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末提起上诉。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连云港市规划管理部门虽然对韩某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加盖的二楼,但规划部门既末认真督促韩某自觉履行,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际上使该处罚决定归于无效。
《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对韩某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均系规划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连云区人民法院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等48人(均为上海市永嘉路580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上海京剧院一、基本案情1998年5月8日,上海市规划局向京剧院核发了沪规建基(1998)15g号建设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证,许可京剧院在上海市东平路9号建造艺术家公寓的地下部分。
规划许可证载明:经审核,规划许可下列建筑工程(地下建筑部分),特发此通知。
建设单位:京剧院;建设地址:某区东平路9号;建设工程项目:艺术家公寓;建筑物名称:艺术家公寓;桩基结构:灌注桩,规格:φ600mm,根数:179;地下室结构:剪力墙,深度:3.9m,面积966m2。
同年9月28日,刘某等48位居民具状诉至法院,以永嘉新村属上海市近代优秀建筑,市规划局批准京剧院在该建设控制地带建造高层住宅,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
且该建筑物现已建至地面以上,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环境等为由,请求撤销该许可。
二、案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根据京剧院所持上海市文化局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6条、第54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61条之规定,向京剧院核发的沪规建基(1998)1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
刘某等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的理由,均指艺术家公寓的地上建筑部分,故对其起诉请求,不予支持。
遂于1998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规划局1998年5月8日核发给京剧院沪规建基(1998)159号建设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等48人负担。
判决后,刘某等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等上诉称,他们现居住的永嘉新村是经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近代保护建筑之一,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批准京剧院在该保护地带内建造15层的高层建筑,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36条,《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上海市文化局批准京剧院建造的是综合楼,而系争许可证则是建造艺术家公寓,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审核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