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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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57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扩大县(市)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规范省直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收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征收缴款方式。
省直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方式。
收费权限下放后采取分级管理的,由相应级次的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权限下放后采取委托、授权或下放管理的,由受托、被授权或下放地的部门负责征收。
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对收入数额较大、来源稳定、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入同级政务大厅集中统一征收;对其他零星、特定公共服务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执收单位在执法过程中现场征收。
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分别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
对进入同级政务大厅集中统一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由代收银行按照规定,区别预算管理形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实行分成管理政策。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省与中央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省与市(州)、县(市)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确定。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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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99号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会议和全省加强软环境建设会议精神,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我省投资、营商软环境,按照吉林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要求,经省政府批准,决定降低一批国家设立项目、省制定标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将国家设立项目、省制定标准的2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降低5%(其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中机械类表面处理件耐腐蚀试验等检验收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中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复检收费等收费标准由下限的除外)。
具体项目见附件1.二、对国家设立项目、省制定标准的4项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现行标准的下限收取。
具体项目见附件2。
三、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相关执行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执行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附件:1.降低标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按下限收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2016年5月31日——结束——。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政发[1986]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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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6年10月10日吉政发〔1986〕137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
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
“内招”职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吉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字[200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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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吉省价收字[2003]28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规定,为保证我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依据国家的核定原则,参照外省的收费水平,在考虑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实行分年调整,逐步调整到位的原则。
2003年按到位收费标准的70%执行,2004年按收费标准的80%执行,2005年按收费标准的90%执行,2006年按收费标准的100%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本通知规定的各年份收费标准为当年最高标准,各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兼顾受检单位的承受能力,酌情减收。
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
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四、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修理后,已书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时,不再收取检定费。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工作,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行委)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委托各市、地、州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条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确需保留的,通过重新申报审核列入省收费项目目录后,方可收费;未列入目录的项目禁止收费。
第四条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规定不明确又确实需要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业务(开具介绍信、加盖公章、印发资料、文件、表格及解答问题等)不得收费。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分解职能,将职能范围的工作交所属单位进行所谓“有偿服务”。
第六条除行政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用行政及其它手段进行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包括刊登广告、订购报刊杂志、业务咨询等)。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经费不足等为由,从下属单位提取管理性费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4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f761a8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74.png)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4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根据《吉林省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吉政办发电〔2011〕12号)和《关于推进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1〕77号)精神,现对全省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和鉴定范围(一)基本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鉴定范围,认真执行鉴定标准,确保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二)鉴定范围。
已经确认为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老工伤人员。
二、工作任务和鉴定标准(一)工作任务。
中省直企业未鉴定的老工伤人员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他企业未鉴定的老工伤人员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委托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已确认为纳入统筹管理范围未鉴定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于2012年4月底前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后续确认的其他符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未鉴定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鉴定时间。
(二)鉴定标准。
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
三、鉴定程序和有关要求(一)鉴定程序。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工作任务对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组织一次性鉴定。
鉴定工作执行下列程序:1. 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1.21•【文号】发改价格[2009]234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现就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2009年3月1日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
今后,调整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二、重新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省及省以下地方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重新核定。
对企业反映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其中,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暂时不能实现免费的,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
地方检定机构不得参照执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
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2005年和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2005年和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吉劳社养字[2006]298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2005年和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6〕298号)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理各统筹单位: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我省制定了2005年和2006年两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05年和2006年分别从每年的7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范围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含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
2005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200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三、调整标准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2005年每月增加70元,2006年每月增加130元;2、195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人员,2005年每月增加55元,2006年每月增加120元;3、不属于上述范围退休人员,按退休时间确定调整标准。
①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2005年每月增加50元,2006年每月增加115元;②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2005年每月增加35元,2006年每月增加95元;③2000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2005年每月增加25元,2006年每月增加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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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吉省价收字[2002]32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2-09-18
【实施时间】2002-09-18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我省职工劳动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已制定多年。
为了适应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改革的需要,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从二00二年十月起,决定对我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参加县级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鉴定费由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
二、职工因工负伤鉴定,其鉴定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其鉴定费由被鉴定人个人交纳。
劳动复议仲裁工伤鉴定费由败诉方交纳。
三、劳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者进行各项辅助检查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及县以上医院按现行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劳动鉴定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1、职工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为省级每人次200元;市级150元;县级150元。
2、复议仲裁收费标准为省级每人次400元;市级350元。
五、劳动鉴定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
1、聘请劳动鉴定专家的劳务费。
2、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3、与劳动鉴定工作有关的宣传、会议、培训、研讨、办公等业务支出。
4、购置常用的简易医疗器械。
5、与劳动鉴定有关的交通费、场租费。
6、去外地劳动鉴定专家的食宿费。
7、聘请劳动鉴定工作人员的劳务费。
六、特困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劳动鉴定,持劳动部门发放的《特困证》,可按鉴定费的50%交纳鉴定费。
七、各级劳动鉴定委员收取鉴定费,需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准购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职工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劳险字[1989]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