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
论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体系的不足与完善

账户 质押 、 费权 质 押 等 债 权 担 保 形式 。《 权 法 》 收 物
对我 国《 法 通则 》 《 保 法 》 定 的意 定动产 担保 民 和 担 规
意 定动产 担保 物权 类 型体 系 的发展 完善 既是 对 社会 经 济发展 要求 的回应 也是 民法 理论 体 系发展 完
主 要 由 抵 押 和 质 权 部 分 组 成 , 押 分 为 一 般 抵 押 权 抵
地 会涉 及 到担保 物 权 标 的 物 的 范 围 、 担保 物权 公 示
方 式 以 及 担 保 物 权 的 设 立 模 式 等 等 问题 。
一
和最 高 额 抵 押权 , 1 0条 规 定 生 产设 备 、 材 料 、 第 8 原 半成 品 、 品 、 在 建 造 的建 筑 物 、 舶 、 空 器 、 产 正 船 航 交 通运 输 工具 以及 法 律 、 政 法 规 未 禁止 抵 押 的其 他 行
活动 对意 定 动产 担保 物权 制度 的发 展需 求 。
保, 除非 特 别指 明 , 指意 定 动产担 保 物权 。动 产 的 均 范 围在 各 国法律 规 定 上并 不 一 致 , 英美 法 系 国家 和 奉 行法 国法 传统 的 国家所 称 的动产 均包 括无 形 动产
( 利 ) 其 他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所 称 动 产 仅 指 有 形 动 产 权 ,
、
我 国 现 行 法 上 的 意 定 动产 担 保 物 权 类 型 体 系
我 国《 保法 》 意定 动产 担保 物权 的类 型化 做 担 对 了初 步 尝试 , 不再 拘 泥 于《 民法 通 则 》 关 担 保 物 权 有
种 类 的 原 则 规 定 , 是 基 于 担 保 物 的 区 分 将 意 定 动 而
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的构建

() 2 依法被查封 、 扣押的财产
( ) 益法 人 的公 益 设 施 3公 另 外 ,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 根 最 最 公 财 政 部 关 于没 收 和 处 理 赃 款 赃 物 若 干 问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中
学界存在很 大的争议 , 善意取得 制度的条件也 争议颇大 , 到 底是否需要合 理对 价取得?例如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就无 需 支付相应对价 , 同有效是否是善意取得 的必要条件?这些 合 问题都是 我们 在动产物权体系化过 程中必须 明确 的 内容。 16 9 5年《 于没 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 中 指出 :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 时 ,可以根据买 “ 主与失 主双方 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 妥善解决。 1 8 ”9 6年《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第 12条也规定 : 当事人 对造成 3 “ 损害都没有 过错的 , 以根据实际情况 , 可 由当事人分担 民事 责任。 但是 , ” 这些规定都不太具体、 明确。 我们认为 , 为了妥
实生活 中既然 已经 出现 了这种现象 ,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法 律条文来做调整 , 才能维护好 当前 的社会 秩序 , 虽然现实总
比法 律 复 杂 , 但是 我们 也应 该 追 求 法 律 滞 后 的最 小 化 , 取 争
向遭受 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 , 以共 担损失。 当然 。 如
果 把问题局限于某一方来谈 , 由于分担了另一方的损失 , 其
四、 产 担 保 物 权 制度 动
律制度抽象 出来 , 形成 总则 。就逻辑 体系来看 , 总则 的存 在
使 物 权 法 做 到 了彻 底 的 体 系 化 。就 内容 而 言 , 则 中 规 定 的 总
论我国物权登记机构的法律构造——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中心

维普资讯
政 法 论 丛
2O 年 O6
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海面等水资源的登记为渔 和混乱。例如我国物权法权威学者有 的把不动产登 认为物权登记的效力包括 业行政主管部门, 草原的登记为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 记等同于不动产物权登记 , n实际上 , 不动产并非 民法上 的专有概 矿产 的登记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管理抵押登记为公 监管效力等。
所决定 的客观原因; 再者 , 更深层次 的主观原因则是 为财产监管提供信息。因此 , 物权登记就是表彰和证
对不同类型财产的管理背后有不同的利益追求 , 或者 明物权权属状况 , 以保护私权为 目的的私法行为 , 而
自然属性和在国民经济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不 同所 和 目的就在于表彰物权的权属状态和维护交易安全 涉及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手段和方法的不同 , 由此需要 并促进交易迅捷 , 并不肩负监管职能。而且物权登记
不同的行政机关来管理 , 但这只是 由财产的自然属性 的效力也不可能包含监管效力 , 充其量物权登记可以
实施条例》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 型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登记制度。但整体看来 , 第 ,条 《 我国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l 条 , 中华人 民共 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登记实行发证制度 , 第 6 《 登记为不动产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 ( 房地产管理法》 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 ; ) 动产登记则为权属变动的对抗 第 5 条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森林 法》 3条 ,中华人 要件。 9 《 第 《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3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域 第 条 《 由于我 国现行 的财产登记制度 因财产类 型的不 使用管理法》 6 1 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 9 《 第 同而适用不同的登记制度 , 由此决定了登记机关的 并 3 ,中华人 民共和国渔业法》 1 条 ; . 条 《 第 1 2 关于动产 不同。其中 , 土地的登记为土地管理部 门, 房产 的登 和不动产登记的共 同规定有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 记为房产管理部门 , 木的登记为林业 主管部 门, 《 林 航 法》 4 、24 、44 条 ;公证机 构办理抵 押物登 空器 、 第 14 、34 、5 《 船舶和机 动车的登记为相应 的交通运输工具管 记办法》 3关于动产登记 的有 :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 理部门 , ;. 《 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 的抵押登记为该财产所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简述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

一、概述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典,不断完善和更新。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我国的物权体系和法律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进行简要的述说,对其进行系统性的介绍和分析。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总体框架在《民法典》中,物权编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物权制度和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编包括了物权的基本规定、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内容。
总体来说,《民法典》物权编主体结构分为七篇,分别是总则、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共有物权和特别物权。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1. 物权归属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的归属原则是指物权的归属和权利的划分原则。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的归属原则是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出发点,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划分和归属。
2. 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物权范围内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没有财产权利的优劣之分。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其平等享有财产权利。
3. 物权保护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保护原则是指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确保其合法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保护原则是保障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
四、《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内容1. 不动产权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限制、消灭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保护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动产权动产权是指对动产(包括动产、价证和其他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权的设立、享有、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3 2006(Sum No .5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李秀海(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60) [摘 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础,即其自身的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探讨了登记对物权实体权利的种种作用;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同立法体例进行比较,结合其在中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82-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李秀海(8),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登记的性质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1.公法上行为说。
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2.证明行为说。
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一、引言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调整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物权法体系是指由一系列法律规则构成的、用于调整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体系展开论述,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体系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指导。
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
物权法要求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以实现物权法的公正性。
其次,物权法的原则还包括权益平衡原则、合法性原则和有序性原则等。
这些原则的共同作用,确保了物权法体系的稳定和健全。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物权法的体系主要包括对物权的界定、取得、内容、限制和转让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物权法对物权的界定进行了明确。
物权是指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衍生取得等。
再次,物权法对物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物权的范围、效力和保护等。
此外,物权法还对物权的限制和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广泛,包括对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的调整。
首先,物权法适用于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
其次,物权法也适用于动产,包括汽车、家具和珠宝等。
另外,物权法还适用于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物权法的广泛适用范围,体现了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五、物权法的保护机制物权法的体系中设有一系列保护机制,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其对物体的合法支配权。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优先顺序,以确保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措施,以便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获得补救。
六、物权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物权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李开国【期刊名称】《现代法学》【年(卷),期】2002(024)004【摘要】法律的体系结构问题是一个按一定逻辑联系将法律规范加以排列组合的问题.各国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体系结构上的差异,原于体系设计者选择的逻辑标准不同.法国法系国家在设计其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的体系结构时,更注重调整对象标准;而德国法系国家在设计其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的体系结构时,则更倾向于法权形式标准.本文作者主张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来分配物权法与债法的内容,将作用于商品交换领域的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等担保制度纳入债法规定,而不照搬德国法系国家的作法纳入物权法规定.对物权法内部的体系结构,本文作者主张除总则外,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相邻权、占有与登记四个组成部分,以分别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物的用益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及无本权的动产占有人、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与物之本权人之间的关系.本文作者认为,这一体系结构有利于明确物权法内各制度各自作用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张扬它们各自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实现它们各自不同的价值.【总页数】11页(P12-22)【作者】李开国【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1【相关文献】1.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空间权的规定 [J], 苗延波2.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第3、4条 [J], 肖云端3.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以《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为思考对象 [J], 李开国4.探讨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问题 [J], 刘洁5.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 [J], 韦伟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摘要:动产物权法体系和不动产物权法体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物权法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动产价值被挖掘出来,动产在我国的社会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研究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动产;动产物权;所有权;占有动产物权,顾名思义,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
相对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均有不同。
对于动产物权,世界各国一般均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物权法总则第二条将物权法所称之“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共5次使用了动产物权的表述。
从上面的分析并根据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可以总结认为我国的动产物权体系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四大块,其中动产担保物权又可以细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一、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动产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动产所有权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而根据共有的形态不同,动产所有权又有按份所有与共同共有之分。
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其取得、行使受法律、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较少,能充分地体现所有人的自由意志。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有些为动产所有权所特有,因而传统物权理论将先占、善意取得、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等放在动产所有权中。
[1]当然,在动产所有权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另外,在物权法上有关物的利用关系的规范增多,而且物的利用关系的规制中对所有人的课负义务也日渐增多。
[2]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其中,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非常具争议的话题。
根据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一规定与当时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为追缴赃物、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发挥了良好作用。
直到今天,该规定仍然是公安机关在追讨赃物和处理赃物争议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虽然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时,“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即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该规定没有给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提供统一标准,导致公安机关在追赃实践中无所适从。
该规定实质上是否定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而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回避了关于赃物的规定,未免有点遗憾。
二、动产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客体主要为不动产,这一认识已成为民法理论的主流。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
如此一来,在坚持物权法定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身份实难确定。
实际上,用益物权客体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自罗马法就存在。
[3]传统的理论认为动产种类繁多,价值较低,对他人动产进行利用可以通过租或借的方式进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对其进行利用。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这种观点的前提存在一定缺陷,即对动产价值较低的假定是不周延的。
尽管一部分的动产价值确实较低,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动产价值开始被挖掘出来,比如,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其价值甚至比某些不动产的价值还高。
此外,不动产种类有限,而且对其利用也已相对充分,相反,动产的种类繁多,由于此前侧重于对不动产开发利用,很大一部分动产的价值有待开发。
为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动产的开发与利用。
笔者认为,从“经济人”的立场考虑,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现代社会,财产和资源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
[4]因此,赋予一个人更多的行动自由选择权意味着对其利益的最佳保护。
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共同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其对用益物权体系乃至整个动产物权法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代物权法逐步从以“所有”为中心过渡到以“利用”为中心,物权法也由静态开始向动态转型,物尽其用成为物权法的核心价值,而用益物权最大的优点是实现了物之所有人和利用人的分离,使得用益物权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权,而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
而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收益,由此自己不必使用也能获得物的收益。
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取得了相应的利益,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充分有效的发挥。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设立,是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它适应了社会财富动产化的趋势,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物权法》在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设立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进一步确立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地位,这符合立法发展趋势。
三、动产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一)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
[5]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是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况下,将该动产为他人提供抵押。
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对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经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随后产生。
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一方面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另一方面对登记采取了登记成立主义(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与国外立法有所不同。
[6]依据《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机器、设备等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动产作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我国有关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公示则有所不同,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比如,《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区分动产的不同性质,赋予登记公示的不同效力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缺陷也十分明显。
《担保法》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特点,并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虽然其立法目的是强化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公示作用,但实际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淆起来。
其实践结果是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法院往往判决抵押权设立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自《物权法》施行之日,《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
(二)动产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以质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在法律上,移转占有是质权的典型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说,动产质权成为质权的最典型形式。
(三)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
以上3种合同中,当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项的义务时,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前提条件,且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同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合意。
四、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占有是物权法上极为重要的制度,它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可知占有分为动产占有和不动产占有。
所谓动产占有,是指占有人对动产的实质控制,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同时,《物权法》也对动产占有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这一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恶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费用不管是必要的还是非必要的,法律都不予支持,而只对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动产致使该动产受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规定占有的动产毁损、灭失,该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动产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从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中的动产占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制度中的动产占有,其法律责任严格区分了对动产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者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动产物权又是《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动产物权的内涵、动产物权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对于《物权法》以及尽快完善我国民法典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已经初步成型,形成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四足鼎立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