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就物权 的公示方法 而言 , 因动产物权与不动产 物权 而有 所不 同 。“ 一般说 来 , 动产 物权 以登记 为 不 公示方法 , 动产 物权 以现 实交 付 即 占有 为公 示方 法 。[ ”] 与此相类似的表述在其他 民法教材及相关 著 作 中屡见 不鲜 。这 样 的表述 难 免会 使人 对 不动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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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卷 6
第1 期
广 东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a g o g Ed c to n tt t o r a fGu n d n u a in I siu e
2 0 年 2月 06
F b 2 0 e. 06
Vo . 6 No 1 12 .
( ) 一 物权 的公 示 方法
、
公 示原 则
所谓公示 , 其传统理论上之表达, 一般指当事人 以公开方式使公众 知晓物权变动 的事实 ,] 也 即 _1 1 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 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 方式 。3物权 的公示 , E柏 a 依其本质及物权主体 的角度
而言 , 是物 权人将 物 权 的得 丧 变 更 公 之 于众 的 一 种
物 权 的变动 产生 一种 错误 的认 识 , 现 为 : 表 其 一 , 动 产 物权 的变 动 的公示 方法 仅 有 登 记 不 可 为之 , 之 , 经 登 记 则 不 发 生 物 权 的变 动 。在 反 不
制度 , 对于权利人来说其公示 的目的有二 : 一是将其 现实 所享 有物权 之 状 况 告 之 于 天 下 , 因 而 获 取 应 并 有的法律上的尊重 ; 二是能对抗第三人 的权利主张。 多数学者所认为公示 的对象是物权的本体 , 而间接 地公示其变动 。但有学者认为 , 公示的作用“ 在于使 潜在的交易当事人能对标的物上 的权利 内容获得一 清晰认识 , 公示就是为此一 目的而设计 的制度”L ,] 3 还是值得商榷的。公示 的作用之完成最终要凭介权 利人所完成的公示行 为, 而我们无法要求权利人对 于就该物未来发生之潜在交易的当事人负有任何义 务, 这与权利人对其物权进行公示 的本意是不相符 的。然而公示也并非 对交易安全 持一种漠视 的态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摘要: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运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特殊关系导致公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理论上提高对于公示原则的认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局限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1.“物”的概念“物权法”的“物”,具体分为两类,即“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树木、植物等,不能与土地分离或从土地上移动,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物,如工厂机器、机动车辆、各种动物以及生活设施等等,“动产”的特点即可以移动,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
2.“物权”的概念“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与债券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从字面理解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
在《物权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所指的“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全面支配权。
而“物权”所指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现的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交换价值方面的支配权。
3.《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国家)在利用和支配物的过程中,规范和调节人与物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一项法律。
《物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概念。
广义的物权法即具有实际意义的物权法,它是用来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利用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物权法则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
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物权篇比较直接的反映了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中国《物权法》的主要原则就是围绕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即权利人对物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全面和部分的支配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一、本文概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示公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开进行,使外界能够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维护交易的公信力和安全性。
在实践中,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实践中的困境与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本文将概述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阐述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分析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如公示方式的多样性、公示效力的认定、公示错误的救济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如何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提高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还将对公示公信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加深对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同时也为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深厚而广泛,涉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信力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等多个方面。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示公信原则应运而生。
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众能够知晓;公信则是指一旦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信赖公示内容,其基于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公信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属性之一。
在物权变动中,公信力体现在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上。
当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种信赖在客观上存在风险。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目录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二、交易安全 (2)(一)交易安全概述……………………………………………………………2(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6(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7)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
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理论综述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
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物权法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
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
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
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
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
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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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
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二)公示的起源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
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
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
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
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三)公示的适用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
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
①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②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
从而说明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过是下一次新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实现了动与静在物权公示上的统一。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就是交付。
即标的物占有的转移。
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是如此。
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广泛应用,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全部采用登记方法绝不可能。
这是因为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登记方法,就必然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背。
正因为如此,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
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登记不适用于动产物权。
(四)、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公示原则的定义依谢在全先生的观点,“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
③与之相类似,张俊浩先生也对公示原则做了如下定义,“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④可以看出以上的定义事实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不公示,则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公示的效力就是发生物权的变动。
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大体而言,物权变动立法有形式主义,如德国;意思主义,如法国和日本;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如瑞士和奥地利,共有三种模式。
物权变动中立法主义取向的不同导致了公示效力的不同。
事实上,最近关于公示原则的界定,与以前相比,已大不相同,正如孙毅先生所说,“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
”⑤又如王佚先生所说,“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⑥而关于公示的效力,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登记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条件。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三、公信原则(一)公信的概念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
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既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既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这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也就是说,在登记有错误时,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也或者是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将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⑦梁慧星先生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⑧。
善意取得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公信的起源按照通说,在现代物权法中,动产公信原则是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的确立为其根源,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是以德国法为其渊源。
但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
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要依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来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细查询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
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
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原则由此升格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现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
可以肯定,随着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我国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建立。
(三)公信的适用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
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
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
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要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
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
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⑨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他的利益也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