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合集下载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物权法若干问题解析20161122

物权法若干问题解析20161122

所有权的取得(qǔdé)和行使
动产(dòngchǎn)所有 权
(一)原始取得
1、劳动(láodòng)生产
2、收益
3、添附
4、先占
5、遗失物拾得
6、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精品文档
案例(àn lì) 分析
先占
王某的一台电脑损坏(sǔnhuài),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王某让办公室的保洁工张 某将电脑扔掉。张某觉得扔掉可惜,不如拿回家给儿子使用。事后,张某请精于 电脑维修的邻居将电脑修好,使其恢复功能。王某得知后,要求张某返还电脑。
问题:此时房屋所有权归谁?
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财产(cáichǎn)交易过程图
旧归属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新归属
登记(dēngjì)、交付(事实行为)
精品文档
物权的效力(xiào lì)
1、排他效力(xiào lì) 2、优先效力 3、追及效力 4、物上请求权
精品文档
排他效力(xiào lì)
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 。
物权变动
动产
物权合同:所有权、质权 单独行为:抛弃
事实行为: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生产行为
法律规定
事件:死亡、孳息的分离、混同
其他原因:公用征收
精品文档
物权变动的要件
物权变动 的 (biàndòng) 要件
登记
(dēngjì)
精品文档
交付
(jiāofù)
基于合同(hé tong)的物权变动
公示原则:指物权变动的事实,应能使公众以公开的方式获知 理论基础: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涉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和特殊动产物权以登记(dēngjì)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 公示方法 。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内涵: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 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3.转让处分的表标的物须为动产 4.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相邻关系:内涵: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法律特征:1.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是基于不动产互相连接的情形2.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

案例1: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答:1.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完整版)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完整版)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授课教师:翟云岭第一章物权总论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一、物权法的制定二、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广义:同概念。

三、物权:(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利。

(二)特征: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

(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②知识产权③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

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1)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2)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保护原则:1、法律地位平等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当事人约定创设或变更。

1、分类:(1)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2)物权内容法定:内容固定(3)物权法定之法:即《物权法》。

(狭义)2、理由(1)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2)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物权,公示,公信力]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力]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交付公信力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

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

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

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

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

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

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1物权法(第一讲:物与物权)

1物权法(第一讲:物与物权)

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1999)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 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 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案例分析
甲将一头牛以5000元出卖给乙并交付,约 定乙在两年内付清价款,价款付清前,甲 保留所有权。越明年,该牛产子。问,牛 犊的所有权归属?
婚姻法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
物权法
专题一 物与物权
杨华国
celiyang@
一、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 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 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 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பைடு நூலகம்二)主物与从物
区分标准:以物是否能独立发挥作用为标准。主物 指需结合使用的两物中起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指
非主物的成分,但配合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区分意义:除非另有规定,从物与主物同其法律命 运。具体而言: (1)根据《物权法》第11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 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 业合并等原因)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 同移转。 (2)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 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二、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原物与孳息 主物与从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单一物与集合物
(一)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标准:以物移动是否便利为标准。依 其物理性质非经毁损不可移动者为不动产, 其余为动产。
区分意义:一是变动方式不同;二是公示 方法不同;三是作为客体的权利存在不同; 四是诉讼管辖与准据法不同。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王济坤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11期【摘要】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两项基本原则。

公示与公信都是为了维护物权变动及交易的安全性而设定的,但究其内容而言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有各有不同。

本文从公示及公信原则的内容出发,对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做出阐述。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是使得物权状态发生变化的法律效果,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的总称。

而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则是保障促进物权更迭、流转同时也是物权变动赖以存在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不同与债权,其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为了有效保护物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物的权属状态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使其透明、周知,能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

而债权是相对权,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大部分债权的变动不需要公开。

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及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

法律对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基于保护,实际上使得占有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和表征效力,即哪怕具有占有表象的人是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法律也不允许他人以同样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甚至真正的所有权人此时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夺回属于自己的财产,除非这种手段是法律认可的自力救济。

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这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是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该机构办理。

即国家统一向不动产的产权人颁发权利证书以便公开地、正式地对财产的拥有进行确认,原则上可供公众查阅,即使其具有向社会公开所有权信息的功能。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对物权公示给予确认并加以公信力的原则。

换言之,物的权属状态向社会公示后,即便公示的状态与无的真实权属状态不一致,也必须以公示为准,这便使得公信原则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为真实、正确的物的权属状态的效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153868 施旖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 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但是需要注意几点。 (一)善意取得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对如赠与等无对价存在的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宜认定其合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属于交易的范围,不在保护之列。而对于从受赠与人处有偿取得该动产的,则应当认为交易有效,由受赠与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政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或者确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权处分,从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1153868 施旖 权益,确认其依法取得的产权为有效。即使该行政机关的登记有误或代理人实际并无代理权也不例外。财产所有权人的损失可以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善意取得只要求取得财产时为善意,即使事后第三人知晓与其交易的人并无合法处分权,也不影响先前交易的效力。 对于取得财产时间的界定,应该界定为实际交付时为妥。如果是动产,自该财产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前,第三人始终善意且无任何过失,该财产交付即所有权转移,即使第三人尚未支付价款也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确未支付价款,仅在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导致所有权移转的无效,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如果是不动产,交付并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不构成所有权的转移。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认为,只有合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只有第三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为善意且无过失,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否则,应当不影响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 (三) 关于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变动。对于前者,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后者,各国的立法一般规定有条件地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也是采取这一态度,如《物权法》107条的规定。不过,当遗失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时,应当允许受让人人取得所有权,这是由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与一般动产不同,在法律上,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持有者被当然推定为权利人,无论其来源如何,持有人都享有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所有权,持有人的处分权是不用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受让人合法取得所有权。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对象上的差异 进入近代民法时期以来,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都是非常重要的,都需要妥善的保护。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对这两种安全均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因此,物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取得就是分别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和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 另一方面,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而非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仅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而物权的追及效力则是保护真正权利人即物权人的利益。 三、三者目的和作用上的异同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保护的是财产的静态安全,为的是保障原权利人的利益。 可是,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看,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倘若真是这样,则会有碍全力交易与经济生活的运行,就像上课时候老师说的,我买个包子还要想一想这包子是不是偷来的,做包子的面粉是不是有问题。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虽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交易活动就会受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就是受到破坏,人们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就会逐渐丧失,将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表明法律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因为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法律只能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实现商品交换的安全。善意取得是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而公示公信原则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 1153868 施旖 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中不可能要求受让人仔细查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那样不仅会增加交易的费用,而且必然拖延交易的时间,且无利于交易安全。因此需要法律牺牲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动态的安全。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那就是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买受人作为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而且很难做到。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催生了公示公信原则。 不过,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发生了变更,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人仍然拥有对标的的所有权,因此两者的原则都是一物一权,没有根本意义上的矛盾。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交易动的安全保障取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更完善的保护,来满足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一重大进步。善意取得的设立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精神。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又存在一定的矛盾。 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要求背离了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动产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而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调查责任。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权利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能否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即要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占有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的基础,并且强调了交易者的主观善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建立在登记公信力基础之上,并且强调受让人不知情。虽然两者实现相同的政策目的,但毕竟是两项不同的制度设计,其构成要件亦不尽相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的设置和运用不妨在某种程度上有机地结合,即取长补短亦或结合成一种独立的制度对第三人之利益进行保护。可以消除两种制度相悖之状况亦可有效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举证难的问题,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有效保护。 但是,这两者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都是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使命,以此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