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等事项进行公示的原则。
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使其他人能够了解该物权事项,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下面对物权公示原则进行相关参考内容的介绍。
一、公示范围和方式物权公示的范围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
具体包括不动产登记、动产抵押、动产保全、查封和扣押等权利的公示。
公示的方式通常包括公告、登记、制作物权证书、公示期限的设定等。
1. 公告公示:公告是一种公示方式,通过在法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公示物权事项的相关信息。
公告的形式可以为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
2. 登记公示: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通过在专门的登记机构登记物权事项的相关信息,使其公开、公正。
登记机构通常包括不动产登记机构、商标专利局、海关等。
3. 物权证书:物权证书是一种公示方式,通过对物权事项的制作和发放物权证书,使其公开、公正。
物权证书通常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商标专利证书、动产抵押证书等。
二、公示的目的和意义物权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公示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权益:通过物权公示,他人能够及时了解相关物权事项的情况,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公示可以让大家了解物权事项的内容,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2. 公平交易:物权公示能够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欺诈行为。
公示可以防止不法分子伪造物权证书,保证交易的真实合法。
3. 促进经济发展:物权公示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公示可以让市场变得透明,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
4. 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可以使公示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确保合同和权利的有效执行。
公示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和权利具有约束力。
三、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物权公示原则适用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款,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产权交易或处分过程中,应当对权利和利害关系,以及有关的条件和限制作出公示,以维护交易公平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原则的实施对于保护市场秩序、促进法治建设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从物权公示原则的实施范围、目的及效应、实施机构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实施范围物权公示原则适用于各类物权交易或处分行为。
物权交易包括房地产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贷款抵押、股权转让等。
物权处分包括拍卖处分、赠与、遗赠、城市更新等。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交易,还是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交易,都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
二、目的及效应物权公示的目的是通过公示既定权利和利益关系,使交易各方公平地了解和评估交易风险,从而增加市场透明度,减少不法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的实施具有以下效应:1. 促进市场竞争:公示既定权利和利益关系可以使市场参与者更好地评估交易风险和预期收益,从而促进市场的有效竞争和资源配置。
2. 维护法律权益:物权公示可以防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犯,通过公示使得权利人能够及时了解到自己的物权是否存在侵害情况,从而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3. 提高交易安全性:公示既定权利和利益关系可以使交易各方充分了解交易条件和限制,减少因交易不明晰而引发的纠纷和风险。
4.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物权公示使得交易过程更加透明,避免信息不对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实施机构和程序物权公示的具体实施机构和程序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地方政府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实施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种:1.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交易进行登记公示,包括买卖合同的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等。
2.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进行登记公示,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合法合规。
3. 金融机构:负责对贷款抵押等进行登记公示,确保权利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得到保护。
物权公示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公告公示:通过在官方媒体、物业管理处等场所发布公告,公示交易事项的基本信息,包括权利人、物权内容、交易条件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总结精选(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
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
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
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
(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又称公示即成立原则,是指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获取物权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公示即为成立物权的标志。
物权公示原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提高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物权公示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要求将各类物权的取得、变动、消灭等情况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公众公示,让公众能够充分了解物权状况,自行决策是否与物权人进行交易。
这种公示可以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公告、登记在物权登记簿上、或者通过公示期限等方式实现。
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
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公示的途径主要是通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这样可以确保各类不动产权益的优先度、优先权以及相应的担保效力。
而在动产物权方面,公示则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公告或者告知抵押权对抗原则的机制来实现。
物权公示原则的核心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物权自取得时起成立,但公示前已经变动或消灭的,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在与之交易前未查出有关该物权的公示信息,那么即使该物权发生了变动或消灭,也不能对他的权益产生影响。
物权公示原则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通过物权公示,可以将物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从而提醒人们注意潜在的法律规定和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同时,公示也可以提高交易主体的认真程度,降低交易风险和损失。
在物权公示的实施中,有一些具体事项需要考虑。
首先,需要规定公示的途径和形式,确定公示的范围和期限。
其次,要注重加强公示信息的核实和真实性,防止虚假信息的产生。
同时,要提高公众对公示信息的获取和掌握能力,提供便于查询的渠道和工具。
总之,物权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交易中的重要法律原则,通过公示的方式确保物权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公示信息的管理和监督,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和可靠的物权交易环境。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物权法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
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
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
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
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
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1、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2、物权公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其得丧变更有可从外部辨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
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物权公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有益于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公示制度还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3]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及权利状态以公开的方式公示于众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公众对物权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开公示: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及权利状态以公开的方式公示于众,如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需要公告等。
2. 自主选择:物权公示的方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可以是书面公告、口头公告、张贴公告、电子公告等方式。
3. 公开透明:物权公示的内容、时间、地点等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4. 保护隐私:在物权公示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
5. 民主原则:物权公示应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采用民主的方式决定公示的时间、内容等。
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在具体实践中,物权公示原则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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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null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后便迎刃而解: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后者取得物权,前者只能主张债权。
这个案例其中就涉及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
本文试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分析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的形式和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从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界定情况来看,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学界存在差异。
有的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有的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
上述这两种观点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具有代表性,它们所指向的内容也不相同。
第一种观点指出,物权变动要用一定方式进行表现,至于这种表现的法律后果如何,仅仅根据该定义是不得而知的。
那么,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的后果就不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中,不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此法律效力要弱于经过公示而发生的的物权变动,即没有公示形式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中,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成就必须经过公示,这正是第二种观点中“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表现。
究竟采用哪一种观点,原来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但《物权法》的颁布这一问题有了答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
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
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
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
用这个理由来解释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可以起到支持作用。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
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
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意思来决定物的归属、形态和变动轨迹,从而为物权归属的正确性提供最为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因为没有什么理由比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权利更具有道理,这也是物权变动为何在当事人之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尊重自己的意思。
然而,如果这种支配权属性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间的错位,即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进行物权变动或者产生物权,而其却不能为外人所知悉。
这就回到了我们上述的物权公示原则制度价值。
综上,采用第二种观点,能够将“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
二、物权公示的形式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形式表现的是当事人进行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其表现形式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但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形式也不失其法律意义。
只不过,由法律强行规定的物权公示形式具有典型性和普遍适用性,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也给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这正是物权公示原则作用的表现。
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形式是非典型的形式,其一般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转化为典型形式之前,不能影响社会公众。
(一)典型公示形式1.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登记,即“物权变支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与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定公簿。
”按照登记的作用,可以将其分为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
所谓设权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成就的效力必须通过登记予以体现的登记。
不经过设权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就没有法律效力。
设权登记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中,是登记的常见类型。
所谓宣示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已经实际发生变动,只不过把这种变动结果向外界予以展示的登记。
比如,某人投资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即使不经过登记,其对建成的房屋也享有所有权,其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设定登记就是宣示登记,显然,此登记设定权利的效力,仅仅起到将事实上产生的所有权转化为登记簿中的所有权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公示形式的规定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之外都必须进行登记登记,这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之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部分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必须进行登记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占有和交付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占有和交付,前者是动产物权在静态时的公示形式,后者则是动产物权变动时的公示形式。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是基于人们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选择的产物,表明了人们一般认为的“占有人即权利人”的观念,这在各国民法中也均有体现。
比如,德国民法第1006条规定,为了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物的所有人;瑞士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日本民法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公示方式主要采取了这种形式。
在传统民法中,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交付的常态,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或者直接占有,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的情形,比如,甲用自己的电视机为乙提供质押担保,将电视机搬至乙家中,就是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则是占有不发生现实的转移,而仅仅在人们观念上发生转移,这是现实交付的变形。
观念交付又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简易交付,即在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物权受让人已经事先占有了动产,则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就是交付发生时间,也是物权变动时间。
该情形又称为“无形交付”或者“先行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便是如此。
其二,占有改定,即物权出让人在与受让人达成物权变动的一致意思表示后,仍然直接占有动产,但通过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该法律关系替代了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便是如此。
其三,指示交付,即在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动产为第三人所占有,物权出让人就可以将其对于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物权受让人,以此来代替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便是如此。
(二)非典型公示形式这种形式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之中,主要有当事人之间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交付不动产权利证书、到公证机关办理物权变动公证等,这些行为表现了当事人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却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典型形式,故属于非典型公示形式。
我国对这种公示方式没有规定。
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对于物权公示效力规定最为明确者,属于德国民法,按照共相关规定,物权公示具有以下三种法律效力:(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前文已经详述,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生效的意义,这样,物权公示就起到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作用,这就是物权转让的效力。
这一种效力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是非常明显的,在不动产中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动产中规定“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二)物权推定效力德国民法第891条规定:“(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
(2)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销一项被登记的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
”据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标志着物权的存续状态,体现了登记即为权利的特色,该规定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推定”。
该法第1006条规定:“(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为所有权人。
但对其物已经被盗、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而脱离前占有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涉及金钱以及无名证券的除外。
(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持续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
(3)在间接占有,该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
据此,占有也同样具有推定物权存续的效力,这就是“为占有人的所有权人推定”。
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明确的“推定”表述,但在条文里却有此意思表示,如第十七条就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物权推定效力。
(三)善意保护效力德国民法第892条第1句就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取得一项土地上的权利以及在其权利之上的权利的主体利益,应视为正确,但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有针对此权利的异议抗辩时,或者权利取得人已经知道权利不正确时除外。
”该规定就表现了善意保护效力,此效力的意思是,物权受让人基于对于物权公示形式的信任,而与享有该形式之物权的出让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即使该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影响物权受让人在法律上的善意之人角色,其仍然能够按照预期的目的取得物权。
据此,物权受让人在进行物权变动交易时,就无需考察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物权,从而能够确保其实现交易目的。
这一效力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有明确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