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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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陈益青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

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2249)一、绪论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

[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

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

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

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考点2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学习提示】建议掌握各种情况下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观念交付的内容做客观题准备。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1.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1)总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1)总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特殊:登记对抗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

【思考】判断下列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物权生效的时间以及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时间:a.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b.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买卖合同,小汽车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c.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d.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例题•单选题】2018年9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以每台30万元的价格购买20台货车。

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在乙公司交货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

10月12日,乙公司交付了20台货车;次日,甲乙双方办理了货车所有权登记。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合同成立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B.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交货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C.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登记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D.甲公司于付清货款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答案】B【解析】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注册会计师辅导《经济法》第三章讲义4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注册会计师辅导《经济法》第三章讲义4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 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二章讲义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掌握)(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如承租、借用),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事先占有标的物 + 合同【记忆】买方先借(租)后买2.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通知到达第三人时生效【示例】甲租用乙的相机,乙之后将相机卖给丙,乙指示甲直接将相机交付于丙,通过这种交付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而这个指示通知到达丙的时候视为交付,发生了物权效力。

3.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买卖合同 + 借用或保管合同(自第二个合同生效时视为交付)【记忆】卖方先卖后借(管)【示例】甲购买乙的相机,买卖合同订立后,乙表示相机已归甲,但要求甲让自己再用一个月,甲同意。

表面看起来乙尚未向甲交付相机,但实际上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身份由卖方变为了借用方,从借用合同生效起视为交付。

【例题·单选题】甲企业向乙企业租赁了一台设备并已占有。

之后两家企业订立合同,约定甲企业购买乙企业的该台设备。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甲企业自( )时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

A.买卖合同成立B.买卖合同生效C.占有该设备D.租赁合同生效[答疑编号5757030401]『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题·单选题】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

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

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

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解读

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解读

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一、特殊动产的概念及范围特殊动产在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动产,但对于特殊动产的分类标准,学界大致有三类意见。

一是形态说,主要认为从外观或客观条件上具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动产的,可以作为特殊动产。

二是价值说,主要认为动产中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较好耐用性的,可以划分为特殊动产。

三是规则说,主要认为是不是特殊动产只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只要看法律法规有无对其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做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此三种说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有效地界定特殊动产的范围。

特殊动产首先应当属于动产,即具备动产的一般属性,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

同时,由于这部分动产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如果仅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对社会的影响较大也难以物尽其用。

所以,在这部分动产具备可识别和多次使用的客观条件基础上,登记就成为了补充或主要的公示方法。

因此,可以认为特殊动产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能够独立识别及多次使用且不仅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动产。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我国特殊动产主要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现状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依据为民法、物权法、担保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行政法规。

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取的是交付与登记的折中主义,其中登记又采取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交付主义方面规定《物权法》第23条明确了交付是动产的公示方法,而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子集,同样应当遵循此原则。

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l0条规定,特殊动产在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实际获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改变其他买受人已经生效的所有权登记,将标的物登记到自己名下,使得实际交付的效力远高于登记。

(二)登记主义方面规定我国对特殊动产在登记方面采取了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其登记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分析24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鼓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登记,以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对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特征。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知识点一】物的概念与种类1.物的概念(1)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特点(1)有体性①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无形资产,更不能是行为。

②特殊情况下(经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亦称“准质权”。

【提示】①行为是债权的客体,②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电脑程序、基因信息。

(2)可支配性①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②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①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②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成为物。

【知识点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2.物权的种类——法定【知识点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举例:我国法律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甲乙双方约定(假若甲将自己的房子出售,乙有有权优先购买)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

但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②物权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举例:《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成立。

因此,甲乙双方约定,自行车不需要交付,仍可以在甲处,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2)法定的原因: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不利于交易安全。

(3)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设定与打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客体特定:物权只存在于①已存在的物,②已确定的物。

【实用文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实用文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2单元物权变动考点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3级)(2009多;2013案;2014多;2015单;2016案;2017单、案)(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具体规定1.变动规则交付生效总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3案;2017案)登记对抗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提示1】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2.实践中,履行交付义务不仅包括现实的移转对财产的占有,还应依据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这才是完整的交付。

3.“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规定的特殊情况;(2)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3)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

【提示2】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其他人。

【案例】A公司将生产设备和小汽车均售予B公司,双方5月1日均签订买卖合同,5月6日均交付标的物,5月12日均办理了登记手续。

【解析】(1)合同生效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1日;(2)所有权转移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6日;(3)何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生产设备为5月6日,小汽车为5月12日。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具体规定2.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直接交由对方依法占有交付替代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交付之时)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具体规定1.变动规则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除外即指登记对抗的情形,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的公示1. 什么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是指对物体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而物权变动的公示,是指将对物权进行变动的事项公之于众,通过公示的方式告知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物权变动公示的重要性2.1 确保权益的合法性物权变动涉及到财产关系和权益的转移,公示能够确保权益变动的合法性,防止非法侵占和侵犯。

2.2 维护公平正义公示物权变动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到权益变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权贵阶层的秘密交易和非法转移,保障公平正义。

2.3 增加交易安全性公示物权变动可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让各交易当事人能够全面了解物权的状况,避免信息不对称和交易纠纷。

3. 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物权变动的公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3.1 公告公示将物权变动的相关信息通过报纸、官方网站、电视等方式进行公告,以便社会公众了解。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变动物权的基本信息、受让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以及公告期限等。

3.2 网络公示在政府官方网站、物权交易平台等互联网媒体上进行公示,使更多的人能够方便地获取相关信息。

同时,网络公示可以提供在线查询服务,方便交易当事人随时查询物权变动信息。

3.3 物权登记备案将物权变动的信息进行登记备案,提供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交易文件等材料,确保变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物权登记备案是物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也是法律保护权益的手段之一。

3.4 司法公示在法院公告栏、法院官方网站等地方进行公示,将法院认定的物权变动事项告知社会公众,确保权益的公正裁决和司法透明。

4. 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的公示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其具体效力取决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拥有证据效力,能够确保权益的合法转移和公正受让。

•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有特殊规定,需要进一步咨询当地的法律专业人士或官方机构。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理论分析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网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同时, 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例题]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间房屋。

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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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一、特殊动产的概念及范围特殊动产在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动产,但对于特殊动产的分类标准,学界大致有三类意见。

一是形态说,主要认为从外观或客观条件上具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动产的,可以作为特殊动产。

二是价值说,主要认为动产中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较好耐用性的,可以划分为特殊动产。

三是规则说,主要认为是不是特殊动产只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只要看法律法规有无对其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做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此三种说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有效地界定特殊动产的范围。

特殊动产首先应当属于动产,即具备动产的一般属性,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

同时,由于这部分动产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如果仅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对社会的影响较大也难以物尽其用。

所以,在这部分动产具备可识别和多次使用的客观条件基础上,登记就成为了补充或主要的公示方法。

因此,可以认为特殊动产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能够独立识别及多次使用且不仅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动产。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我国特殊动产主要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现状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依据为民法、物权法、担保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行政法规。

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取的是交付与登记的折中主义,其中登记又采取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交付主义方面规定《物权法》第23条明确了交付是动产的公示方法,而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子集,同样应当遵循此原则。

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l0条规定,特殊动产在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实际获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改变其他买受人已经生效的所有权登记,将标的物登记到自己名下,使得实际交付的效力远高于登记。

(二)登记主义方面规定我国对特殊动产在登记方面采取了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其登记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分析24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鼓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登记,以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对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特征。

再如《民用航空法》第14条和第11条中,对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超过6个月的租赁、抵押等,都使用了“应当”登记的字样,使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

这对登记对抗主义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了限制。

此种情况还见于《机动车登记办法》登记审查的规定,其采取了对车主及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模式,并且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

当产权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这与登记对抗主义只采取形式审查和登记仅具有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的原则不相符合。

再如《担保法》第41条和42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并且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是从登记之日开始,而不是合同签订之日。

可见,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制度实质上是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不足我国特殊动产实行折中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曾为我国特殊动产的交易带来了便利,也为私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自身的不足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现有公示方法缺乏有效的外在表现形式,无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必须通过一定的渠道对外公开,使第三人能够获知此信息,否则将给第三人带来极大的风险。

在过去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时候,因为特殊动产数量的庞大和物权变动及流动的频繁,不可能全部以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只能采取折中主义作为其公示方法,并使用登记对抗作为补充,但这无法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因此,无法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也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现有公示方法不适应现代交易的发展需求《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而由于特殊动产通常价格较高,买受人很可能采取分期付款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使用现有的公示方法将使第三人无从知晓或难以知晓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买方为避免陷入产权纠纷,将花费极大的成本进行调查,从而阻碍物品交易的流转。

(三)登记对抗主义无法保障交易安全登记对抗主义的对抗力将会推翻已经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法律关系,并促使法律关系更趋于复杂化,反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风险。

同时,由于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本身就只具有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这就难免使已办理登记的所有权陷入不确定状态。

所以,仅依靠登记的对抗效力,根本不能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经济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四)管理部门分散造成交易成本增加和难度增大我国依现行的经济职能管理体制,划分了特殊动产的登记机关。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的注册登记,公安部门负责大部分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各海事局负责船舶的注册登记等,在此情形下又对各类特殊动产进行了详细划分,看似精细化和专业的管理模式却形成了多个部门各自为政的情形,让交易当事人难以便捷全面的获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信息。

更为矛盾的是,如果广州户籍的机动车在上海卖出或抵押,还必须回广州进行进行办理,这对交易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都是一种考验。

四、特殊动产实行网络登记的内在需求(一)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对有效性的追求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承载了私法自治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但特殊动产由于其价值巨大、流动频繁,基于保护第三人和社会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公示方法必须追求有效的原则,即第三人能够在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基础上,较为容易的获知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

网络登记利用互联网快速,开放,高效的特点,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使第三人可以随时获知其交易的特殊动产实际权属状态。

(二)特殊动产对于价值最大化的追求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将更好的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相对于特殊动产自身的巨大价值而言,其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更为可观。

在特殊动产抵押情形中,由所有权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并继续经营,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一个双赢。

债务人可以获得急需的资金,又可以利用特殊动产的营业收入偿还借款。

债权人不需要支付对特殊动产的管理成本,还可以保障其借出资金得到偿还,同时通过登记宣示了债权人在该特殊动产上的权益,给予了债权人最基本的保障。

但是现代抵押情况的频繁,传统登记的效率难以满足客观的发展需要,网络登记则能更好的宣示债权人的权益,使债权人更加安心的将资金出借给债务人,也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擅自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从而使特殊动产的价值也能趋于最大化。

五、网络登记发展的现状及趋势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手机网民规模达达5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互联网发展已从“量变”转向“质变”,改变着我国国民的生活和消费习惯。

同时,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开始实行特殊动产网上注册登记,山东、昆明等省市已陆续开通机动车网络登记平台,通过网络登记结合快递服务办理特殊动产的相关业务。

更令人振奋的是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建立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协调机构和工作机构,制定不动产登记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整合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六、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在互联网未建立的过去,行政效率相对低下,数据终端未能普及,使我们不得不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取折中主义,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法律制定基础已悄然改变,面对现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所暴露的缺陷和内在强烈需求,我们有必要选择一套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公示制度,也可以说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推动着网络登记平台的建立。

各省市机动车网上登记平台的陆续开通和国家不动产统一基础信息平台的筹建和快递业务的发展和完善,也促使着网络登记平台的建立。

虽然网络登记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如公示信息易遭黑客攻击篡改,交易的隐秘性难以保证等弊端。

但笔者认为:一是网络登记的信息安全问题,并非是法律问题,而是技术问题,并且是一个成熟的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同时反观我们采取现行的传统登记,也同样会存在登记信息错误,登记簿被篡改、损毁、遗失等问题。

二是传统登记也将对物权变动的信息进行公开,并被第三人知晓。

既然网络登记和传统登记都存在公开的可能,那么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讲,更应该选择低价高效的网络登记。

三是虽然私法自治高于秩序,但是无限制的私法自治都是从来不存在的,特别是“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本就是指法治下的自由,而并非不要任何政府的行动”。

[3]因此,立足现有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应当在网络登记的基础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强制登记。

并且我们可以建立联合查询制度,由买受人和出卖人私下协商,共同在网络平台上发起查询,并禁止第三人单方的查询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

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在使交易的风险和成本降到相对最低。

七、结语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促使特殊动产的交易、租赁和借用等情形越来越频繁,现有公示方法已难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反而增加了交易风险和成本。

《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从侧面反映了现有公示方法和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亟需加以改善。

山东省,云南省等地机动车网上登记平台的实行和全国统一不动产信息基础平台的筹建,预示着特殊动产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管理模式将是未来发展的必然。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尽快做出相应调整,改变现有的折中主义,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实行网络数字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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