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与债权地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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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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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笔记一、物权的概念与效力1、物权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2、物权的含义(1)物权是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2)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人对物的关系(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3、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5)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7)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4、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在内容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是独占性的权利(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5、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相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3)公信、公示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的变动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2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3公示的效力必须法定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知识点一】物的概念与种类1.物的概念(1)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特点(1)有体性①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无形资产,更不能是行为。

②特殊情况下(经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亦称“准质权”。

【提示】①行为是债权的客体,②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电脑程序、基因信息。

(2)可支配性①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②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①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②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成为物。

【知识点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2.物权的种类——法定【知识点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举例:我国法律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甲乙双方约定(假若甲将自己的房子出售,乙有有权优先购买)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

但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②物权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举例:《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成立。

因此,甲乙双方约定,自行车不需要交付,仍可以在甲处,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2)法定的原因: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不利于交易安全。

(3)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设定与打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客体特定:物权只存在于①已存在的物,②已确定的物。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介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

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4-1共同要件(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健全(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2)标的物须特定化(3)须经公示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④,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

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

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

”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

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

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

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

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第34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34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34章高频考点: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物权和债权的联系(1)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2)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

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

物权债权(1)绝对权(对世权),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权力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1)相对权(对人权),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2)支配权: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2)请求权: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3)法定的,物权的设定必须采用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而且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3)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设立债权不需要公示。

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约定的(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物和有体物,而不能是行为。

[此外]物权只能以独立于人身之外的物作为客体。

无论是自己还是他人的身体都不可称为物权支配的对象,人体器官在未经合法程序和手段与人体分离之前,也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4)债权的标的可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

债权一般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物(5)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①追及效力: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地行使其权利,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②优先效力:A.对外优先: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特例是“买卖不破租赁”B.对内优先: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5)不具追及效力不具有对内优先效力。

物权的区分原则

物权的区分原则

物权是指对特定物物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物体直接支配和支配权利的一种体现。

物权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单一性原则:物权是对具体物体的权利,不同于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

物权是直接关系到特定的物体,即物体与权利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这是物权区分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

2.绝对性原则: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即物权人拥有对特定物体的绝对支配权,可以排除他人干预。

这一区分原则体现了物权性质的独特性。

3.继承性原则:物权可以继承,即物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继承等方式转移到其继承人身上。

这一原则确保了物权的连续性和传承性,也是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之一。

4.独立性原则:物权是相对独立存在的权利,其存在并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

物权主体可以单独行使物权,而不受其他权利的制约。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5.统一性原则:物权是统一的权利,即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是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物权主体对物体的支配权是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内的完整权利,不可分割。

这一原则强调了物权的一体性和整体性。

6.稳定性原则:物权是稳定的权利,即物权主体的权利相对持久、稳定,不会因为某些临时因素而受到侵害。

物权主体无论面临何种情况,其对物权的支配权始终有效,不受外界干扰。

总之,物权的区分原则着重强调了物权的特殊性、独立性和继承性,旨在确保物权主体对特定物体的绝对支配权,使其能够充分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保障物权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这些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物权真实、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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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摘要】动产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在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领域,物权的特性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分仍然存在,而对于一项权利是物权或是债权的认定,仍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动产物权物权债权债权物权化动产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近现代法上,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动产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动产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

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产物权1、物权的概念物权的概念产生于中世纪,物权体系及债权体系形成于19世纪后期,迄今为止,时光已行进了100多年,时世沧桑,社会生活早已面目全非[①]。

因此,继续以“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流转”来概括和区分纷繁复杂的财产关系,以物权和债权来界定和区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形态,必然要出现各种漏洞和谬误,学者所指出的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相互交叉乃至于相互转化,便是确凿的证据。

与此同时,依据社会变革所提供的新的材料,日益进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开拓新的视角和思路,而揭示固有理论的局限,指出事物之发展的某些重要趋势,尤其是超越法学学科领域的桎梏,以历史学、社会学及其他人文学科的方法和角度研究法学问题,则是现代法学应有的特征。

但是,世界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世界存在基础的崩溃,法学问题的多向、多极思考,并不等于法学基本理念的虚无,法律规则适用上无论出现多少例外,并不等于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坍塌,而动产物权与债权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也并不等于此两项权利基本类型划分价值的丧失。

至少,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依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任务未完成之前,传统的动产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必须坚持,传统的以动产物权和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维护。

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物权这一说法,只有财产权的概念。

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②]。

这里的财产当然包括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动产物权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至今还没有见到过。

一般来说,物是指有形物,而无形的则是权。

利如房屋是有形物,而相邻关系则是权利。

法律上的物都有财产的属性。

没有财产属性的物就不会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太阳月亮是物,没有财产上的意义,没有所有人,也就没有法律上意义。

挡了别人家的阳光,并没有侵犯具体的物,但也是侵权,这个权是由财产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一切有形的物都是有所有人的,包括个人,法人,国家。

没有财产意义,没有所有人,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没有法律意义。

2、动产物权的内容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动产物权的内容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动产。

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③]。

意大利民法规定,轮船、驳船、航空器、机动车等为动产物权。

在日本,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

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也不能忽视,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

3、动产物权法律效力在现代财产法上,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

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

然而,动产物权法律效果仍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所谓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二、债权1、债权的含义较之物权,债权概念的出现晚得多。

从实际情况来讲,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肯定是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肯定最早发生。

而债权主要表现财产移转关系,其核心为商品交换,因此,在一种生产力低下从而财产流动极少的社会发展阶段,债权制度必然相对落后。

只有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发展到以社会分工和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时,只有当财产交换及流通成为一种普遍发生的社会现象时,债权制度才有其发生和发展的真正条件。

故债权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权制度。

债权的基础是契约,而契约法在罗马法是很不发达的(原因当然在于其交换关系不发达)。

诚然,对于罗马法的契约法是否发达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英国法学家波罗克甚至认为:“不论在什么地方,契约法只是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

即使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

”孟罗、斯密也在其所著《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断言:“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

”[④]所以,从古代法时期直至欧洲中世纪,在拿破仑法典以前,物权是民法的核心。

至19世纪,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作为近代民法对于体系性的逻辑要求,逐渐形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流”,乃至“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

由此可见,“债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早就存在,但如无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的出现,债权不可能获得其概念上更为高度的抽象化和制度上的体系化。

或者说,如无高度概括与抽象的物权的出现,抽象化的债权的存在将没有什么真正的意义和价值。

2、债权的主要特征(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三、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动产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对人权。

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应包含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

绝对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

据此,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是明确的。

然而,现代民法确定了债权不可侵理论,即认为第三人也可能侵犯债权。

这意味着不特定人对债权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这样就发生了问题:不特定人是否债权的义务人?债是否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不可侵理论,基于权利不可侵理论。

后者认为;不特定人对任何权利,包括相对权,均负有不侵犯的义务。

这样又发生了问题;不特定人是否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如果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究竟是什么?权利不可侵性理论,源自司法实践,法官基于公正的理念,认为需要保护债权人免受第三人侵犯,法学家提出了权利不可侵性理论,为此类需要提供了法理依据。

但法学家没有回答,权利和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传统民法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保持衔接。

2、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主要表现在:其一,动产物权与债权结合适用的现象日渐普遍,二者的联结更为密切。

例如,担保物权自其产生之初即是配合债权而发生作用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日益活跃,为保障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担保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结合也更为频繁和普遍。

而债权质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抵押证券等现象与法律规定,则更为典型地表现了债权与物权的密切联结。

其二,动产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的情形,更为多见。

例如: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和“恶意不受保护”规则而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反映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性和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的对抗力也往往并非绝对,通常也仅限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合,也是二者在性质上的渗透与转换的结果,一方面,某些权利次第退出物权法领域,已如前述;另方面,一些本属债权的权利可能被赋予特殊的效力而演变为物权,不动产出租人及旅店、餐饮之营业主人留置权的确认,为其适例。

而物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现象,从另一角度观察,所体现的也是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

第三,特定情况下,动产物权与债权还可能融为一体,或者于权利凭证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竞合。

有价证券以及票据、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与其所体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即为动产物权与债权融合的典型表现。

如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只能是请求权,即债权,但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而且有价证券的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同样采行的是物权法的规则(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押,有价证券及债权凭证亦同),从而使有价证券变成为“有形化的债权”,具有了动产物权的基本特征,或者说本质上又属于动产物权。

以致于“在有价证券的权利中,所有权与债权融为一体,很难确定对证券的权利是动产物权还是债权。

”四、关于动产物权与债权区分之相对性的认识与启示对于上述现象,应如何认识其意义,学者们的见解不无分歧。

有学者认为:由上述现象可以看到“动产物权与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

”“事实上区分某种权利为债权或物权恐怕无太大实益,重要的是该权利具备哪些权能,例如租赁权具有对抗继受人之效力,则将其归类为债权或动产物权显已不重要,而信托占有制度又系混合债权和动产物权,则应以债权或动产物权称之,强为区分恐亦系自寻烦恼而无实益。

”“谈论某种权利是动产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具体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

”甚至提出:正是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限愈益模糊,以致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

不过,多数学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

我们认为: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出现及其性质的区分,是人类法律文化长期发展和积淀的结果,也是对客观经济生活中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准确概括;在现今经济生活中,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其在理论上、立法上的区分也是明晰可见的,而且,这种区分,对于运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不同的权益纠纷,维护交易的顺畅与安全,以及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均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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