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1. 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指的是管辖人与人之间及一般物品之间的关系,以及将受法律
保护的此类关系。
通常情况下,它是指以制定、变更、补足、应用法
律来确定财产权利拥有者、继承者甚至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定,从而规范和维护彼此的合法物权。
2. 民法第二编:物权法主要内容
①各种财产权利的划分和区分
在物权法第二编论述的是关于财产权利的主体、财产权利的种类、财
产权利的功能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权利人的身份、财
产的种类、财产权利的性质、权利范围以及物权变更、物权可转让等
关系。
②物权的登记和保护
民法第二编还涉及物权的确认、登记、侵权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物权
的行为等,以及物权的保护制度、物权的宣告等问题,旨在维护主体
的物权,维护财产秩序。
③物权变更和转让
民法第二编还规定了有关物权变更及转让的决定,包括物权转让的有效性、实施物权转让的行为等,使当事人的物权关系可以得到有效的变更和转移。
3. 对于钟秀勇物权法的观点
钟秀勇此次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主要关注的是法律的角度,他认为,物权的确定不是偶然的,而是应用法律规定而定,应当认真遵循法律。
钟秀勇还特别指出,财产权利和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必不可少,权利人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并努力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同时也要做到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法定原则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区分原则的含义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的发生。
①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②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③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不仅如此,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遵循区分原则。
举其要者:①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不是房屋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5条)。
②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87条)。
③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23条)。
④动产质押时,未交付动产的,质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212条)。
9-钟秀勇—民法预热讲义

9-钟秀勇—民法预热讲义新起点备战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预热阶段民法讲义民法若干全新考点2006-2011年民法分值分布统计表年份总分总则物权合同侵权债法婚姻继承知产2006 74 10 15 25 4 3 2 4 112007 97 8 17 30 11 7 4 6 142008 95 14 24 21 11 10 4 1 102009 92 11 19 35 6 2 4 4 112010 90 11 18 35 6 5 2 3 102011 89 7 22 27 5 10 4 3 11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分值分布统计表(共89分)部门分值分值分布总则7分代理2分;法人1分;诉讼时效1分;人格权3分物权22分物2分;物权法定原则2分;物权变动4分;物权请求权2分;善意取得1分;共有2分;留置权1分;抵押权7分;担保竞合1分合同27分合同效力8分;代位权1分;合同转让1分;合同解除3分;履行抗辩权6分;违约金2分;转租1分;技术合同1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分;旅游合同2分侵权5分产品侵权2分;机动车道路事故侵权3分债法10分债的分类1分;保证4分;不当得利1分;无因管理2分;连带债务2分婚姻4分夫妻共同债务1分;无效婚姻1分;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2分继承3分继承权的放弃1分;代位继承与继承方式2分知产11分著作权法5分;专利法3分;商标法3分【老钟曰】正在备考2012年司法考试的朋友,钟某忍不住想说几句掏心窝子的话,请您一定往心里去:①每年民法约占92分。
考查的知识点分三类:(a)每年必考的(从2002年不停地考到2011年),约占40分;(b)十有八九要考的,虽非每年都考,但2012年考查的概率在90%以上,约占35分;(c)剩下的,是偶尔考到的知识点,约占15分。
因此,民法复习的全部任务(注意:是全部任务)就是将前两类知识点掌握;对第三类知识点可不予理睬。
②司法考试的每一个科目(如刑法、民诉、法制史)都是这样子的!进而,复习司法考试的全部任务(注意:仍是全部任务),就是将前两类知识点掌握。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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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保护请求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相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
需注意:不要错误地以为,只有高楼大厦才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例如:一栋平房,左边一户(独立产权),右边一户(独立产权),中间共用一面墙。
这也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只不过是世界上最简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
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人称为业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扩大了业主的范围,扩大到一部分尚未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业主包括三类人:①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②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人;③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等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一)专有权1.专有权的特点:①专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由此可作两个推论:(a)业主转让其专有权时,其他业主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b)如管理规约规定业主不得转让房屋,属于违反物权法定的约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②专有权受到较多限制。
体现在:(a)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所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指本栋建筑物内的所有其他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自己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应当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b)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否则其他业主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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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需注意:《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
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须登记或交付);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须登记或交付)。
原因在于:形成权的作用在于依照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权利变动;而请求权的实现具有间接性,须依赖相对人依照请求完成一定的行为,请求权才能实现。
在司法考试中,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①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②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③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
④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虽然从权利的分类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
但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即包括形成权能,又包括请求权能)。
【例1】甲遭乙胁迫将一辆汽车出售给乙,汽车交付半年后,甲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1日判决撤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
①甲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生效判决为形成判决,法院判决生效时,乙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甲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②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例2】甲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1日。
由于甲迟迟不交付汽车,乙诉至法院请求乙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所有权,2012年7月1日乙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
法考与司法考试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况重点知识点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传统观点)物权不得任意创设,其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此为之“物权法定主义”。
原理:因为物权的效力非常强大,具有对世性,可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任由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或者约定物权的内容,将会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破坏交易秩序。
2.物权法定的缓和(新进观点)当事人如果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新内容的物权,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
如,让与担保有效。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
通过合同约定,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物权变动的基础「物权的设立」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1)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原始取得。
如,劳动生产(木材制作成椅子)、合法建设、先占无主物(拾得他人抛弃的旧电扇)、添附等。
(2)基于法律规定和公法上的原因而发生,如,善意取得、收取孳息(存款得利息)、征收、没收等。
2.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1)移转的继受取得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实质上是物权主体的变更,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取得物权;受遗赠取得物权;企业合并取得物权。
(2)创设的继受取得对既存的物权进行内容上的限制而产生新的物权。
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3.区分的法律意义(1)原始取得:因物上本不存在任何物权,或者虽存在物权,但基于法律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与原权利人的意志无关,非继受他人权利而来。
故,物之上原存的所有负担都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购买人善意取得,则无权处分人需要对原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取得人是原始取得该物,无任何负担,不用负责。
(2)继受取得:物权系因继受而来,基于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旧有负担得继续存在,而转由取得人承继。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
添附、先占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添附、先占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法定原则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1.附合包括两种:第一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1)其构成要件有三: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所谓“附合”,指结合的二物尚能自外观上予以辨认。
例如,擅取他人地板砖铺地;擅自他人砖石该物。
②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所谓“重要成分”,指被结合之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自他物中分离。
该结合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动产已丧失物理上或者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
③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
(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②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动产与动产附合。
(1)其构成要件有三:①动产与动产相结合,自外观上尚能区分二物。
②须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巨大。
换言之,动产之一成为另一动产的重要成分。
③动产为不同的人所有。
(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原则上,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
②但是,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特别提示】擅自在他人房屋上加盖房屋的,一般不适用附合规则。
例如:甲有一栋两层楼房,乙擅自在该房上加盖了一层。
①如果乙加盖的第三层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是独立的物,并非甲之两层房屋的重要成分。
对乙加盖的第三层就不能依照附合规则处理。
②反之,若乙加盖的第三层不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就不是独立的物,属于甲之两层楼房的重要成分,按照附合规则处理。
③“重要成分”这一概念,系附合制度的理论基础。
2.混合(1)构成要件有三。
①动产与动产混合。
2017司考必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上)

2017司考必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上)一、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及适用范围(一)变动模式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
(二)适用范围1、普通动产:交付即完成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问题;2、特殊动产:交付即完成物权变动,但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解释一》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中,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不属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3、部分权利质权的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这四种证券自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设立,但未被“质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
二、交付(一)现实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交付的法律效果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2、交付的内容。
(1)约定了交货地点:目的地交货;指定地点交货;(2)未约定交货地点: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上门提货;标的物需要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二)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1、概念: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己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
2、构成要件:动产已经由对方直接占有,但物权并未变动;引起简易交付的合意,法律要求较为宽松:既可以表现为“债权性合意”,如买卖合意、质押合意,也可以表现为“物权性合意”,如让渡所有权的合意、设立质权的合意;简易交付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为上述合意达成之时。
(三)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涉及三方当事人:甲的动产由乙直接占有,而甲欲将此动产处分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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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概念《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②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物权法》第23条)、动产赠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
【例1】甲家有全本《金瓶梅》和脂砚斋评《红楼梦》各一部。
由于害怕女儿遭受不良影响,决定扔掉《金瓶梅》,结果甲错将《红楼梦》扔掉。
乙拾得后如获至宝,花费2000元请荣宝斋清洁、规整。
甲发现后要求乙返还《红楼梦》。
①抛弃动产所有权属于基于(无相对人)单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两个要件:(a)抛弃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b)放弃动产的占有(公示)。
②甲抛弃《红楼梦》的行为发生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甲可撤销该单方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该抛弃行为无效,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就不能发生,甲仍为《红楼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返还。
③甲的行为使乙产生了合理信赖,甲应赔偿乙因此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类似于缔约过失责任)。
【特别提示】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此争议很大。
笔者根据通说观点,提醒大家把握以下两点:(1)抵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见【例2】)。
(2)买卖(赠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未交付的(即使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
再强调一遍:机动车的出卖与赠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未交付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
《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属于递进关系(见【例3】)。
【例2】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①抵押合同生效时,乙成为汽车抵押权人(《物权法》第188条)。
②若甲又将汽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则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8条)。
③或者,若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丁,如果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丁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抵押权因此消灭(《物权法》第108条)。
【例3】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交付了汽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通说观点,此例应作如下处理:①乙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不能对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错误登记属于妨害)。
②丙虽为汽车登记名义人,因未受让交付,故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
③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之“更正登记”制度,乙有权请求予以更正登记,涂销丙的登记,将汽车登记到乙的名下。
【真题研习】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
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
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
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6题)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B.归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C.归丙所有,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D.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破题要领】无答案(公布的答案是A)。
这是一个经典错题。
还须注意:《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担保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意思是:①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法理基础是:鼓励票据的流通。
【真题研习】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
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
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
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
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2004年试卷三第9题)A.质押合同无效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D.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BD(当年答案为D)。
答案变化原因:法律规则变化。
现在遵循区分原则。
2.第一种例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种情形:①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
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
③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7条)。
④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物权法》第228条)。
3.第二种例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包括两种情形:①动产抵押(《物权法》第188条)。
②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189条)。
【真题研习】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
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2年试卷三第7题)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答案】D(二)交付的概念交付,即占有的移转。
交付的要件有二:①移转占有。
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移转的是直接占有;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则创设或移转间接占有。
②具有交付的合意。
当事人之间就占有的移转达成协议。
因此,仅有占有的移转,没有交付的合意,不构成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
【真题研习】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
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
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
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
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2008年试卷三第9题)A.甲B.乙C.丙D.丁【答案】A(三)交付的类型交付分为两类四种:(1)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3条);(2)观念交付。
指交付在观念中发生。
观念交付分为三种:①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②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③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
除占有改定不能作为质权设立的交付方式以外,四种交付方式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功能相同。
须注意:民法理论上还承认拟制交付,指在动产所有权已经证券化的情况下(如提单、仓单),则交付或者背书该权利凭证,即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或者质权的设立。
关于仓单的转让,《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起仓储物的权利。
”1.现实交付。
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放弃全部占有地位。
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例4】甲、乙约定,甲购买乙祖传的一个手镯,价款30万元,甲已经预先支付了全部价款。
一日,甲到乙家串门,乙拿出该手镯放在茶几上对甲说:“现在给你”,甲对曰:“先放这,我走时带走”。
茶毕,甲忘了带走手镯。
问现手镯的所有权归谁?。
①也许甲始终都没有碰这个手镯一下,但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乙已经合意完成了手镯的现实交付。
故手镯所有权归甲。
②我们在第一章《占有》中谈到,观察占有的维持与丧失,应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并参酌人与物结合的时间关系、空间关系予以认定,其中一般社会观念起主导作用。
【例5】甲将汽车出卖给乙,由甲的司机丙交给乙的司机丁。
①这也是现实交付,称为为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②丁辅助占有之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
【例6】甲出售汽车给乙,乙转售给丙。
乙请求甲直接将汽车交付给丙,甲允诺而为之。
①这也是现实交付,被称为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
②问题是:丙从谁那里、自何时取得所有权?答曰:甲将汽车交付给丙时,乙自甲处取得所有权,并在一个“法学上的瞬间”(好短、好短),丙又从乙处取得所有权。
【例7】甲的汽车在乙处修理期间,甲将汽车出卖给丙,丙又出租给丁。
乙依照甲的指示,将汽车交付给了丁。
①这还是现实交付,叫作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
②乙将汽车交付给丁时,丙自甲处取得汽车所有权。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