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效力中的推定力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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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物权是()。

A.请求权B抗辩权C支配权D对人权答案:C2、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A煤气B行为C,水杯D电视答案:B3、下列权利中,属于用益物权范围的是()。

A典权B抵押权C留置权D质权答案:A4下列权利中,属于自物权范围的是()。

A地役权B地上权C质权D所有权答案:D 5如果对他物权进行分类,可将他物权区分为()。

A有权与准物权B主物权与从物权C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D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答案:C6下列权利中,属于主物权的是()。

A地上权B抵押权C质权D留置权答案:A7下列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抵押权B地役权C所有权D商标权答案:D 8(B)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A用益物权B所有权C担保物权D准物权答案:B9、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物权是绝对权B.物权是对世权C.物权是对人权C.物权是支配权。

答案:C10、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A.电子;B.电力;C.阳光;D.人身答案:B11、公司破产,其拖欠的债务有:工人的工资,设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财产,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工资B、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银行债权C、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D、甲公司的财产应当不分先后时偿还工资和银行债权答案:A12、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

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

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

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

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买卖合同无效B、甲与乙之买卖合同无效C、乙得请求丙交付该玉器D、乙得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D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权利中,属于他物权的是()。

A抵押权B留置权C地上权D典权E.国有企业经营权答案:ABCDE2、下列客体中,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物权法(重点名词简答及论述)

物权法(重点名词简答及论述)

名词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

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

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

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

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物权法习题集及详细解答

物权法习题集及详细解答

物权法练习题第一章第一题单选1.根据物权的标的物的种类,物权可分为(B)。

A.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B.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C.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D.主物权和从物权2.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该效力为物权的(B)。

A.追及效力B.排他效力C.优先效力D.妨害排除效力3.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台电脑出卖给乙,但甲还想使用一段时间,遂又与乙达成租赁协议,租期1个月。

乙取得该电脑所有权的交付方法为(C)。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占有改定D.指示交付4.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D)。

A.所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在同一物上存在B.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在一物上存在C.一艘轮船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抵押权D.一辆汽车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5.下列物权中,属于动产物权的是(C)。

A.地役权B.建设地使用权C.留置权D.土地承包经营权6.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B)时发生效力。

A.交付B.法律行为生效C.当事人约定时D.法律行为成立7.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C)发生效力。

A.交付B.法律行为生效C.该约定生效时D.法律行为成立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C)时发生效力。

A.交付B.事实行为成立C.事实行为成就D.当事人申请9.登记机构进行异议登记的,如果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A)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A.15日B.30日C.3个月D.6个月10.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C)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A.15日B.30日C.3个月D.6个月第二题判断题1.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因此,物权均为法定物权。

(×)2.所有权是无期限物权。

(√)3.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种例外。

(√)4.公信原则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如甲居住在A公寓201房间,就应推定该房间为甲所有。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 动 产 物 权 登 i N 度 ,在 比较 法 上 分 为形 式 主 义 登 记 制 , E 和 实 质 主 义登 记 制 。形 式 主 义 登 记 制 , 登 记 为物 权 变 动 之 即以
的权 利 与 权 利 人 实 际权 利 都 应 该 是 一 致 的 。这 是 因为 , 第 三 对
力。登记物权推 定正确 的效 力也 有例 外的情况, 法理不及 于对登记物权有过错 的权利人 , 依 以及 恶意第三
关键词 : 不动 产物 权 ; 记 ; 力 登 效
中 图分 类 号 : 2 .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5 5 1 ( 0 2 — 1 7 0 D9 04 A 1 0 — 3 2 1 2 0 — 1 2 0) 7
就 是为了保 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 动产 登记簿记载之权利 视
为真实, 并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
五 、 示 效 力 警 不 动 产 登 记 的主 要 任 务 之 一 是 反 映不 动产 物 权 的详 细法 律
信 息, 并在法律许 可的范 围内将 其提供给社会 , 为不 动产市场 交易服务 。登记提供给社会 的法律信息为全 面的信息, 当然可
能 既包 括 对 利 害关 系 人 有 利 的 内容 ,也 可 能 包 括 对 其 不 利 的
更与废止的作用 。登记 的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是登记 的消极作
用 , 登 记 对 物 权 变 动 的决 定 效 力 是 它 的 积极 作 用 , 且 这 是 而 而 实 质 之 主 义登 记 制 度 的 最 重 要 的 作 用 。公 示 在 此 虽 然 只是 一
个形式要件, 但它却对 当事人 的实体权 利有决定效力 。《 国 德 民法典》 8 3 、 8 5条规定, 动产 物权 的设立 、 第 7条 第 7 不 变更与

物权法权利推定

物权法权利推定

物权法权利推定权利推定,是近现代物权法上颇具特色的一类规范,大陆法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大多对此有所规定1。

它包括两种形态,即占有权利(所有权)之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之权利推定,其义大致为:不动产依其登记簿、动产依其占有而有权利之推定力。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之初,学者们曾建议借鉴德国法系的立法经验,全面确立权利推定规范3。

该建议虽一度得到立法部门的有限接受———认可了占有权利之推定4,但其后却完全被摈弃。

权利推定规范于今日世界仍遭受如此断然的“封杀”,不失为比较法上的有趣现象。

与立法者的冷酷相比,司法者对权利推定实则早已“温情脉脉”,虽然无实定法上的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即明确接受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规则5;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对《物权法》的注释意见看,占有权利之推定仍为审判实践中深受重视的问题。

6鉴于权利推定规则于现代物权法上的不可或缺7,完全可预知的是,面临诉讼裁判压力的各级法院,仍会沿袭旧习采用权利推定规则。

文本无意于拾人牙慧重述物权法上权利推定的必要性,也不想逾越法学之门分析检讨立法机关弃绝权利推定规范的政治或社会原因,而旨在深入探讨权利推定于物权法上的基本功能。

该问题至今以如下两子问题的面目于中外学者间仍存有重大分歧:一是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二是占有权利之推定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上述问题实际上既关涉着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力制度的规范功能,又与权利推定的性质、功能、依据等紧密相关。

为不使分析流于散乱,本文主要以权利推定规则为支点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权利推定的意义与类型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有着这样的看法: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8,或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逻辑延伸9。

从立法上看,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分别确立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时,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定推定”(GesetzlicheVermutungen)与“有利于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EigentumsvermutungfuerBesitzer)规范。

物权公示效力中的推定力解析

物权公示效力中的推定力解析摘要:推定力是物权公示三大效力之首要效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

它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

关键词:物权公示效力推定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使外界公众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

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很强的效力,可以定纷止争。

为了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和干涉,法律必须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及方法。

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

根据既有法律经验,物权公示有三大效力:1、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

2、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

3、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

其中推定力是其他两个效力的基础,本文将对推定力作粗浅探讨。

一、理解推定力的知识背景1、社会学背景。

自人类个体有了权利意识,人类群体有了分配规则,物权就必然存在,它是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基石。

法律术语和规范机制意义上的物权虽然源于社会生活,但在法言法语的装饰下,已经不再是人们从生活中获得的直接知识,而是通过专业训练才能掌握的间接知识。

为了让普通大众能感知并亲近物权,这种抽象的纸上权利应回归社会母体,而达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就是让其具有能为世人辨别的有形外观。

我们对这种手段很熟悉,如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证明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标注自留地范围的界石等,都是具体的权利外观。

正是它们划定了主体自身和他人的权利界限,结果是人欲有节和物流有序。

2、法学背景。

谈物权公示,不能不提及物权法定,因为它们具有结构上的必然联系:物权法定固定了我们所能设定的物权类型与内容,指向客观存在的权利;物权公示则指向我们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它通过具体外观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以此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第十三章 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习题及答案

第十三章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一、名词解释1.物权法定原则2.公示原则二、简答题1. 简述物权公示效力有哪几种立法例。

2.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3.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有无债权法定原则?4. 什么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试举例说明。

三、法条分析题1.试分析我国《物权法》第6条,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试分析我国《物权法》第1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案例分析题甲房产抵押给银行担保借款1200万元,后甲不能还款,银行拍卖房屋,甲要保住房屋,故甲丙达成备忘录,约定让丙参与竞买,甲付钱,房屋产权归甲公司。

丙竞买成功,甲将房屋过户给了丙。

问: 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2.该备忘录的效力如何?答案:一、1、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2、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公开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二、1、(1)公示对抗主义(2)公示要件主义(3)折中主义2、(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2)善意保护效力3、(1)①物权的种类法定。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不认同的物权类型。

②物权的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

(2)没有债权法定原则。

4、(1)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2)举例:房屋买卖合同为例。

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且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等要件,其合同即为有效。

但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甚至房屋和价款也均已交付的,并不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应以物权法上的变更登记完成为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只是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出卖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王权 如何区分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原则

如何区分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王权1211240066公示系物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它不仅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展示其享有物权的手段,而且是第三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

因此,公示具有一定程序法或实体法上的效力。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公示具有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推定力);第二,公信力。

一、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公示的推定力,即法定公示方式具有的可以直接推定占有人或者登记为物权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作为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的假定。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这是对推定力的规定,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该条也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人推定为物权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真正物权人的唯一依据。

《物权法》第16条并非实体法规范,而是规范证明责任的程序规范。

这个条文在物权法中具有核心价值,因为物权裁判的核心规则皆来源于此。

该条所说的“根据”,在解释上应该理解为物权推定的根据,理论上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个推定就是关于某人拥有某个物权的推定。

物权拥有的法律推定是保护物权秩序的基本手段。

推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在没有其他根据的情况下法律认为登记是正确的,法官会将登记的内容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另有法律根据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当然是许可的。

物权法第19条所说的更正,就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作用的依据。

通过第1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第16条所说的“根据”不是绝对的肯定。

在法理上,这个推定应该包括:权利人的正确性推定、权利内容的正确性推定、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权利人对于权利损害赔偿的受领权的推定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论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


定推定力具有更 多的形式要件 。因此 ,如 果将不动产登记行 为看作具体行政行 为的
话 ,那么在 民事诉讼程序 中即使有相反证
性质。我国 目前所采取的行政登记形式 系 将各种 不动产登记视作具体行政行为 ,是
事项记 载 于专设 的登记 薄 ,向公 众公
示 权 利 状 况 ,并 成 为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定具体行政行 为的合法性 ,不但要有权 主
( 一 )公 定 力 与 推 定 力 的 比较
程序 中根据反证来直接确定权利人 ;但如 果 中止民事诉讼 ,将登记行 为的合 法性审 查移 交行政诉讼程序 ,那推定 力的法律效 果就等 同于一张 白纸。 为 了调和公定力与推定力 的矛盾 ,有 学者将行政行 为的效 力分 为形式效 力和实 质效力 ,认 为民事 判决根据 推定 力推翻 的 登记行 为 “ 只是说 判决推翻 了登记对所 涉 及 的民事权 利事项 的推 定 ,而不是说 民事 判决 宣告 了登记行 为无效或者撤销 了该登 记行 为。该登记 行为仍 然是有效 的行政行 为,它的形式效力仍然存在 ” 。因此 ,“ 获 胜诉 判决 ( 变更判决 )的当事人希望将所 有权人 变更登记 为自己,必须持 法院的判 决 书到登记机 关申请” 。 该观点认 为民事诉讼程序可 以通过对 事实 的审查而 对行 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 评 判 ,行政机 关应 当遵照变更判决的内容 而 变更登记 内容。首先 ,所 谓形 式效 力和 实质 效力的区分概念比较含 混。其次 ,既
律推定的程度是不 同的,形成推定所需 的
◆ 中图分 类号 :D9 2 3 . 2 文献标 识码 :A
支撑条件也是不 同的 ,否定公定 力要 比否 机 关或 司法机 关 ,由此决定 了不 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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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效力中的推定力解析
摘要:推定力是物权公示三大效力之首要效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

它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

关键词:物权公示效力推定力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使外界公众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

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很强的效力,可以定纷止争。

为了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和干涉,法律必须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及方法。

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

根据既有法律经验,物权公示有三大效力:1、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

2、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

3、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

其中推定力是其他两个效力的基础,本文将对推定力作粗浅探讨。

一、理解推定力的知识背景
1、社会学背景。

自人类个体有了权利意识,人类群体有了分配规则,物权就必然存在,它是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基石。

法律术语和规范机制意义上的物权虽然源于社会生活,但在法言法语的装饰下,已经不再是人们从生活中获得的直接知识,而是通过专业训练才能掌握的间接知识。

为了让普通大众能感知并亲近物权,这种抽象的纸上权利应回归社会母体,而达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就是让其具有能为世人辨别的有形外观。

我们对这种手段很熟悉,如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证明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标注自留地范围的界石等,都是具体的权利外观。

正是它们划定了主体自身和他人的权利界限,结果是人欲有节和物流有序。

2、法学背景。

谈物权公示,不能不提及物权法定,因为它们具有结构上的必然联系:物权法定固定了我们所能设定的物权类型与内容,指向客观存在的权利;物权公示则指向我们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它通过具体外观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以此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

由此,物权与债权产生了巨大分野,前者为法定要式,后者是否要式、形式如何通常交由私人自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想像图景不同:债权是相对性的,只约束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外人无关;物权具有绝对性,其明晰主体是物权人,背景则是“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为了避免社会公众遭受被物权人排斥的风险,物权法就要强行规定物权外观。

在如此的想像空间中,物权法离不开物权法定,而物权法定要得以落实,一定需要物权公示的辅助。

二、推定力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
有了以上知识背景,我们接下来考虑这样的现象:我们到商店买东西,通常不会对货物权属产生疑虑,因为在我们社会经验中,商店货物的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在我们买二手房、二手车时要大打折扣,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出卖人是否为真的权利人。

这种顾虑很正常,因为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也不愿与不可信任、难以信赖、缺失信用的人打交道、做交易,而法律又怎样才能合理地确保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一致性,从而建立当事人的确信呢?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对物权外观的选择应当反映财产交易实践的客观要求,交易成本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公示推定力就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它与唯物辩证法的“内容决定形式”相反,通过“形式推定内容”的方式,让权利外观代表权利的实质内容。

如此一来,只要交易对象有法定权利外观,法律担保它通常为真实权利,交易者无需再劳心费神辨别权利真伪,交易成本当然随之降低。

这一点对不动产物权尤为重要,因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稀缺性,其上形成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远比动产复杂,如果将证明与调查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完全配置给当事人,就可能会因为交易费用过高而严重影响物的利用效率,由国家控制的经由合理程序操作的登记机制却没有这样大的外部性。

通过登记的推定,不动产物权状态将一目了然,其结果就是:①积极推定,即登记内容表征不动产物权状态,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但是这不能保证权利人实施的交易必定受法律保护,因为其行为能力和处分权不在推定的范围;②消极推定,即原有权利在登记簿上被涂销的,推定所涂销的权利不存在,被涂销的权利人不再是权利人。

与不动产相比,动产数量多得多,在理论上可以无限增加,因而稀缺性较低,其上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也相对简单,如果它也采用登记外观,所增加的交易费用就会抵消所带来的交易安全的积极意义,因而法律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外观,并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

不过,与登记相比,占有的推定力较弱,因为前者是有政府信誉保障的公权行为,后者仅仅是一种社会交易的常态事实,故而,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限定: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将占有人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三、推定力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
基于公示推定力,具有权利外观之人不用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从而减轻了证明负担,因此,推定力属于移转举证责任的程序性的规范。

[6]既然推定力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说明这种“推定”并非“确定”,权利外观不必然对应着真实的权利本身,还有被推翻的可能,提出相反主张之人能通过证据推翻法律通过权利外观而对权利所作的初始配置。

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外观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占据了垄断地位,其他外观形式不能充任物权外观,以上所说的推定力是正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

这在一般情形下没有问题,但是,我国各地区与行业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城乡发展状况极度不平衡,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难以一体适用统一的法定外观。

比如,我国农村尚未普遍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农民建造房屋无需不登记,单凭占有房屋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权利,不动产占有因此就成了权利外观。

在这些情形,权利外观具有特殊性,法律是否认可它们的推定力,就是一个问题。

从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立场出发,该问题的答案应是肯定的。

由法律选定的典型物权外观,它们不应绝对地排斥其他的外观形式,
只要其他形式有足够稳定的交易习惯支持,并受到特定公众群体的认可和尊重,就应有效,否则,不但不能给这些公众群体提供稳定的预期,还会破坏他们的生活与交易秩序,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

其实,正如立法者不知道现实中存在多少种物权一样,立法者也不知道现实中有多少为特定地域或者行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物权外观,在这两方面,立法者都是信息上的弱者。

为了弥补这样的信息弱势,针对前一种情况,立法者一方面规定物权法定,一方面又预留了缓和法定的机制;与此同理,对物权公示来说,立法者也应当在坚持法定外观的同时,认可交易习惯认定的公示形式,并赋予其推定力。

客观地讲,物权公示无非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提供透明的权利信息,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只要权利形式具有这样的功能,就应得到法律认可。

而且,法定权利外观之外的“另类”形式在现实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司法中屡屡能对抗法定外观对权利的真实性推定,而这种对抗实际上已经赋予它们作为权利形式的正当性。

要让这些“另类”形式在法律上有一席之地,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在国家立法机构的主导下、在科学方法的指引下、在认真的求知态度的引导下,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惟有如此,才能提出合理的法律对策;而且,还要与时俱进,即考虑到经济生活实践是在不断发展的,法律要为物权及其外观留下继续发展的空间,以回应社会的需求。

这意味着,立法者不能只走精英路线,还要尊重群众的生活智慧;立法不能只是位于庙堂之高而苦思冥想的产物,还应是源于生活、反映生活和回馈生活的产品。

不能忘记的是,公示推定力无非是给民众提供了便利、安全、有效的交易工具,公示方式是否好用和够用,最终的发言权还是在人民群众手里。

参考文献:
[1]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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