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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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市场流通领域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现实中,原因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发生联系,如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出让方违约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物权客体毁损灭失,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现实中,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此时,如认定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的买卖合同无效,则买受人不但不能取得物权,而且丧失了向出让方依约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出卖人因自身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不交付物权,而且可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将从过错之中获得利益,显不正义。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应当加以区分。

涉及契约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而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任务是促进交易、鼓励竞争;而物权法的目标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两者一动一静,在组织、发展经济的目标之中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其效力认定规则当然互相不能替代。

本条的积极意义在于,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能够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往往代表着国家对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肯定,反之,即代表着否定,《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编承继的,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的区分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并在社会取得广泛共识,对于推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有着深远影响。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法律分支,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本文旨在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规定、概念界定、适用范围和实践中的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合同法和物权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修订和终止等事项,而物权法则以物为基础规范了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

两者在法律立法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二、概念界定合同法是指对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是指私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加上法律规定,以及产生、变更和终止过程中的相应法律规定。

物权法是指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是私人之间的权利法律关系。

合同法注重规范合同缔约的过程和效力,物权法着重规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适用范围合同法和物权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某种重叠,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适用于合同缔约、履行等一系列与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

而物权法适用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物相关的权利义务。

可以说,合同法与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前提和基础。

四、实践中的案例合同法与物权法在实践中通常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

比如,在商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确定物权关系,同时双方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商品交付、质量保证等条款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又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让给买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买方即成为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

这些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是相互关联、互相渗透的。

五、结论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基本法律分支,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

合同法关注合同缔约过程和效力,物权法则着重于规范人们对于物的占有和使用。

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常常相互补充,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配合,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罗祥礼杨伟与李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祥礼杨伟与李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祥礼杨伟与李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威苏渝韩艳【审理法官】申威苏渝韩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伟;罗祥礼;李希;王琴【当事人】杨伟罗祥礼李希王琴【当事人-个人】杨伟罗祥礼李希王琴【代理律师/律所】康宁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饶晨曦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宁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饶晨曦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宁傅饶饶晨曦【代理律所】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伟;罗祥礼;王琴【被告】李希【本院观点】杨伟、罗祥礼主张罗祥礼与李希于2020年4月16日在登记机关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应为无效,其应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伟、罗祥礼主张罗祥礼与李希于2020年4月16日在登记机关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应为无效,其应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予以证明。

本案中,杨伟、罗祥礼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王琴、李希母子恶意串通,欺骗罗祥礼与李希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并非罗祥礼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罗祥礼明知2020年4月16日在登记机关是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在登记机关签署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中也明确载明了买卖双方的信息,即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为李希,在此情形下,罗祥礼仍然对该合同进行了签署,所以,罗祥礼关于其签署《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典考试题库

民法典考试题库

民法典考试题库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无论是否登记,均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2.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3.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4.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影响合同效力。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5.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6.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7.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也可以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申请材料,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等必要材料B.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不动产界址等必要材料C.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不动产面积等必要材料D.当事人申请登记,无须提供材料(正确答案)2.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的职责,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B.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C.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D.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正确答案)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时发生效力 [单选题] *A.不动产物权交付B.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C.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正确答案)D.不动产物权合同签订4.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正确答案)B.不动产登记簿由物权人管理C. 不动产登记簿由业主委员会管理D.不动产登记簿由用益物权人管理5.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 权利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B.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C.任何人均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正确答案)D.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6.关于预告登记,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B.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发生物权效力(正确答案)C.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D.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7.关于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登记机构赔偿后,不得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正确答案)D.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8.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一)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

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二)物权效力物权效力是指大陆法民法理论对物权法律效力的概括。

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

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偾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

(三)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如何体现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

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doc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doc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热门推荐:合同违约责任可撤销合同合同终止合同纠纷合同解除权合同债务合同撤销在物权法中有很多容易混淆的词条,特别是在一条法条中有界限模糊的两个词,比如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如何区分呢?接下来的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

一、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物权法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具体适用。

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中包含担保物权。

本文将从本案所涉及的担保物权出发,探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种类担保物权是指借款合同、债权人权利要求及债务人财产之一致,出质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做担保的权利,即担保债权的实体物质基础,其核心要素为出质物、担保财产和担保债权。

担保物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根据《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实际上是由合同自身产生的权利;另一种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由出质人与债权人通过合法程序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权利即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独立的担保物权可以实现债权担保和债务人责任的分离。

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及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人在取得其担保的财产时,有权优先受偿;在其担保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追加担保时,其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其规定实质上确认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涉及到了担保物权。

被执行人曾将其房屋抵押给担保人,其所欠款项未能及时归还时,担保人便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对财产进行拍卖。

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担保人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先将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倘若财产无法查封、扣押,法院则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直接对财产进行冻结。

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屋财产被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便可在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拍卖。

三、担保物权的保护和运用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实现方式等,及时跟进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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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 王永刚]——(2013-10-28) / 已阅81次
我国物权法早已实施,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始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如何?又如何区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A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别墅一套。

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朱某在B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王某,随后B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别墅买卖协议有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某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A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对于该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某,但案外人朱某确与王某签订别墅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款完毕,且B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那么朱某与王某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而A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A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来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差异。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

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

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
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

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

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没有变动的案例很多,此时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

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

具体到本案,朱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乙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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