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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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_民法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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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_民法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一):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法的结构原则论文一、物权法的四项结构原则依据学界通说,物权法存在四项结构原则:与物权的类型有关,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的客体有关,存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与物权的变动有关,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的效力有关,存在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无论是2 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我们现在看到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其中对物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并未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

物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为什么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对此,目前未见学界有更多的讨论。

但对于物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不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展开过讨论。

2006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用半天的时间组织专题研讨会,讨论要不要在物权法第一章就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据笔者了解,当时尽管存在激烈的争论,但立法机关采纳的意见是不支持在物权法第一章规定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对此,比较有力的理由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是不一样的,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只是对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与物权之间、物权与债权之间关系所涉及的调整规则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和总结,该原则本身没有任何特定的价值取向,因而不能成为裁判者处理纠纷的裁断依据。

在法律就特定纠纷未设明文规定的时候,裁判者不能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创制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的具体裁判规则,也无法就现行法上特定法律条文的复数解释结论,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进行筛选。

因此,《物权法》也就没有规定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但是,笔者注意到,在《物权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中,有两项物权法的结构原则被保留了下来。

这两项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而在 公示 、 信原 则下 , 甲 乙之 间 的买卖 合 同无 效或被撤 销 公 在 时, 甲仍 为物 的所 有人 , 基 于物权 请 求权 要求 乙返 还 原物 , 在 可 而 无 因性理 论下 , 乙 已确 定地 取得 了所 有权 。可见 此 时公示 公信 则 原则 有效 地 保护 了原权 利 人 的利 益 。当第 三人 丙 出现之 后 , 形 情 则立 刻发 生变 化 , 为 甲乙之 间合 同 无效 , 因 乙对 该物 无处 分权 。 但 丙仍 可基 于对 公示 的信 赖 而与 乙发 生交 易取得 该物 所有 权 ,甲的 追 索被 阻 断 , 权 利人 的利 益 向交 易安 全让 步 。在此 时 , 原 丙需 为善 意第三 人 , 则 , 权利 人 可 向恶意 第三 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 否 原 ( 公示 、 二) 公信 原 则 与善意 取 得制 度之 比较 善意 取得 制度 ,通 说 认 为起源 于 日耳 曼法 上 的” 以手护 手 ” 原 则, 其核 心 内容 为” 意与他 人 以 占有者 , 得 向相对 人请 求返 还 任 除 外 , 于第 三人 不得 追 回 , 得对 相对 人请 求 损害 赔偿 。” 对 惟 基于 善 意 取得 制度 , 意受 让 人可 以从 无权 处 分他人 财 产 的让与 人那 里 善 取 得物 权 。原权 利 人不 得 要求 返还 ,从 而在 交 易频繁 的商 品经 济 社 会 中, 效保 证 了交 易安 全 , 有 降低 了交 易成 本 。我 国《 物权 法》 也 规 定 了善意取 得制 度 , 并突 破 原来 的只适 用 于动产 领域 的 限制 , 将 善 意取 得制度 扩 及 不动 产领 域 。 同时 , 根据 我 国 《 权 法》 1 6条规 定 ,无 处分权 人将 不动 物 第 0 ” 产 或者动 产转 让给 受 让人 的 , 有 权人有 权追 回; 所 除法 律另 有规 定 外 , 合下列 情形 的, 让人取得 该不 动产或 者动产 的所 有权: 一) 符 受 ( 受让 人受 让 该不动 产 或 者动产 时 是善 意 的 ; 二 ) ( 以合理 的价 格转 让;三) ( 转让 的 不动 产或 者动 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 当登记 的 已经登 记 ,不需 要登 记 的 已经 交 付给 受 让人 。受 让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取得 不动 产或 者动 产 的所 有权 的,原所 有权 人 有权 向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 当事 人 善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 照前 两款规 定 。第 17 参 ” 0 条 规 定 ,所有 权 人或 者其 他权 利 人有 权追 回遗 失物 。该遗 失物 通 ” 过 转 让被他 人 占有 的 , 利人 有权 向无处 分权 人请求 损 害赔偿 , 权 或 者 自知道或 者应 当 知道 受让人 之 曰起 二年 内向受让 人请求 返还 原 物 , 受让 人通 过 拍卖 或 者 向具有 经营 资格 的经 营者 购得 该遗 失 但 物 的 , 利 人请 求返 还 原物 时应 当支 付受 让 人所 付的 费用 。权利 权 人 向受让人 支 付所付 费用后 , 权 向无 处分 权人追 偿 。” 18 有 第 0 条 规 定 ,善 意受 让人 取得 动 产后 , ” 该动 产上 的原 有权 利 消灭 , 善 意 但 受 让 人在 受 让 时知 道或 者 应 当知 道 该权 利 的 除外 。” 们可 以看 我 出, 善意取 得制度 在一定 程度上 是对 公示 、 公信原则 的补 充和限制 。 通 过 以上分 析 ,我们 可 以看 出物权 公 示 公信 原 则确 立 的价值 在 于对 交 易安全 的保 护 , 且在 物权 的变动 中 , 并 较之 无 因性理 论 、 善 意第三 人制 度 等更 有利 于 保护 交 易安全 , 该被 我 国构建 物权 应 变动 模式 所推 崇 。 参考 文献 : [】 1陈华 彬. 权法 原 理[ . 物 M】 国家行 政学 院 出版社 19 年版 . 98 第

[物权,公示,公信力]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力]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交付公信力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

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

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

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

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

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摘要: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运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特殊关系导致公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理论上提高对于公示原则的认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局限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1.“物”的概念“物权法”的“物”,具体分为两类,即“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树木、植物等,不能与土地分离或从土地上移动,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物,如工厂机器、机动车辆、各种动物以及生活设施等等,“动产”的特点即可以移动,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

2.“物权”的概念“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与债券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从字面理解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

在《物权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所指的“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全面支配权。

而“物权”所指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现的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交换价值方面的支配权。

3.《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国家)在利用和支配物的过程中,规范和调节人与物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一项法律。

《物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概念。

广义的物权法即具有实际意义的物权法,它是用来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利用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物权法则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

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物权篇比较直接的反映了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中国《物权法》的主要原则就是围绕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即权利人对物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全面和部分的支配权。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品交易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基本需求。

在各种交易场合中,物品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相当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什么是物的公示物的公示是指商人在商品陈列、广告、装饰、包装、标志等方面尽可能准确、明确的标识和表现商品的特点、成分、性能、价值等有关信息,让消费者直观地了解所要购买的物品的信息。

物的公示是商家与顾客之间交流的重要桥梁,它直接影响到商家与顾客之间的信任关系。

二、什么是公信原则公信原则是商家或其他机构在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经营管理方面所承诺的诚信原则。

商家应该恪守直接或默许的承诺,不断提高自己的信誉度,增强消费者的信任和满意度。

三、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对消费者的影响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对消费者的影响非常重要。

任何不诚信的商家都会对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需要引入公信原则的概念,以构建良好的商业环境。

3.1 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在商品标识和品牌形象上,必须做到准确、明确和客观,以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3.2 促进消费通过详细的商品介绍和准确的标志来促进消费者的购物欲望,提高销售。

3.3 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公信原则提供了一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方式,形成了对商家的约束和监督。

四、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实施4.1 规范包装标示包装和标示的规范可以为消费者提供珍贵的信息,其内容应该准确、详细。

4.2 严格控制质量贵商务交往中,产品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商家应该要努力提高商品的质量对传统价值的重视,转向客户价值的尊重。

4.3 利用广告宣传促销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商家可以利用广告宣传、促销策略等手段进行商品推销。

五、总结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是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商家信誉度而制定的规则,其实施对于商家和消费者都是有利的。

物的公示和公信原则能够树立诚信经营的形象,促进商业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它也需要良好的执行力和公正的监管,以确保真正落实这些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

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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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二、交易安全 (2)(一)交易安全概述……………………………………………………………2(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6(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7)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

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理论综述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

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

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对于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学理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会使其丧失可以使外部辩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

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与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法。

为贯彻公示原则,各国物权法就公示原则所生法律效果亦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成立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行为成立的要件,即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动不仅不能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而对抗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要使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则必须经过公示。

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为近现代两种显著对立的立法主义。

但是,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与成立要件主义,并非当然的近现代制度,而只能是民法制定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综合作用的结果1。

两种立法主义并非非此即彼,我国采用两种制度并用有折衷方法。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的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任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的效力2。

公示方法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上看,就是公信力。

因此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就算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二、交易安全(一)交易安全概述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

具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1宫丽彦:《浅析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7月。

2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有偿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

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

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

然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

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的一种情形。

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

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

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

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入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

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

要求动的安全。

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

如果法律不保护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

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权利人要享受物权的此种排他性的权利,需告知社会一般人其享有此项物权。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需要以一种可令社会一般人得知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既向世人宣示权利人享有物权,又可让交易方比较容易得知交易的物权的状态如何,不必受权利状态不明而导致之交易不安全侵害。

因此,物权的特征要求物权状态能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顺应此种要求,法律上出现了公示主义、公示制度,“物权法之采行公示主义,贯彻着近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3。

基于物权的公示这种物权权利状态的公开性,人们可以一定的可感知的方式获得关于物权的权利状态,而根据连续的一系列的权利状态的公开,人们又可获知物权变动的情况。

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4,其作用在于向社会一般人展示物权静的状态与物权发生变动时其归属改变这一动的过程,不动产物权状态使人“知”的方式是登记,这在各国已成通例,不过虽然方式上比较统一,但效力上各国的规定却有不同。

据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同。

可以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侧重于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当事人的意思,“登记要件主义”则更关心交易的安全。

在登记要件主义下,只有依办理了登记,物权才能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即,某一不动产物权要发生变动时,不仅仅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满足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才可以,在而一旦登记他人就可以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权发生变动,以此来消除交易中风险。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

德国、瑞士、台湾均采取此种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此规定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是有目共睹的。

法律赋予登记此种效力,乃是为了激励人们积极地进行登记,因为只有经过登记,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方才能够获得此项不动产物权,其实是法律采用了一定的技术强制人们去进行登记,而这种强制的结果又可以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的情形基本上可以从登记簿上显示出来,这样真实的权利状态登记又使得后来的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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