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物权,公示,公信力]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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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交付公信力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
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
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
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
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
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品交易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基本需求。
在各种交易场合中,物品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相当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什么是物的公示物的公示是指商人在商品陈列、广告、装饰、包装、标志等方面尽可能准确、明确的标识和表现商品的特点、成分、性能、价值等有关信息,让消费者直观地了解所要购买的物品的信息。
物的公示是商家与顾客之间交流的重要桥梁,它直接影响到商家与顾客之间的信任关系。
二、什么是公信原则公信原则是商家或其他机构在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经营管理方面所承诺的诚信原则。
商家应该恪守直接或默许的承诺,不断提高自己的信誉度,增强消费者的信任和满意度。
三、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对消费者的影响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对消费者的影响非常重要。
任何不诚信的商家都会对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需要引入公信原则的概念,以构建良好的商业环境。
3.1 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在商品标识和品牌形象上,必须做到准确、明确和客观,以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3.2 促进消费通过详细的商品介绍和准确的标志来促进消费者的购物欲望,提高销售。
3.3 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公信原则提供了一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方式,形成了对商家的约束和监督。
四、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实施4.1 规范包装标示包装和标示的规范可以为消费者提供珍贵的信息,其内容应该准确、详细。
4.2 严格控制质量贵商务交往中,产品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商家应该要努力提高商品的质量对传统价值的重视,转向客户价值的尊重。
4.3 利用广告宣传促销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商家可以利用广告宣传、促销策略等手段进行商品推销。
五、总结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是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商家信誉度而制定的规则,其实施对于商家和消费者都是有利的。
物的公示和公信原则能够树立诚信经营的形象,促进商业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它也需要良好的执行力和公正的监管,以确保真正落实这些原则。
浅论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物权法有四项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1.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譬如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不对房屋所有权转换进行公示,第三人便无法得知所有权转换信息,可能从而蒙受损失。
因此物权的变动应当对社会公示。
2.公示的适用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3.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原则的浅议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原则的浅议【摘要】公信力原则作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秩序,贯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
【关键词】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力公信力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所变更的物权进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实施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有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诺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如土地登记薄上,A笔土地被登记为甲所有,乙信赖该登记而向甲买该笔土地,并为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其后,即使发现土地的真正所有人为丙而非甲时,对于土地所有权所生的转移,法律仍予以保护,某乙仍取得A笔土地的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起源于德国法,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实现交易便捷。
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真实底细。
因此,公信力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
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力原则因此成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
这样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贯彻物权公示原则。
另外,将物权静态的公信力贯彻到物权变动中,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取得都须进行登记,比如遗嘱继承、法院判决、公开拍卖等,只是在这些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取得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权利取得人要取得对抗世人的效力必须取得对抗世人的公示手段——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登记由于是由国家机关主持进行,经过严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记载,通常情况下可信程度较高,能真正地反映权利归属。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一、本文概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示公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开进行,使外界能够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维护交易的公信力和安全性。
在实践中,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实践中的困境与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本文将概述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阐述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分析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如公示方式的多样性、公示效力的认定、公示错误的救济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如何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提高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还将对公示公信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加深对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同时也为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深厚而广泛,涉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信力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等多个方面。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示公信原则应运而生。
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众能够知晓;公信则是指一旦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信赖公示内容,其基于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公信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属性之一。
在物权变动中,公信力体现在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上。
当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种信赖在客观上存在风险。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
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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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摘要]在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
为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受到如此青睐呢?本文将主要从物权公示公信的自身制度结构和性质、物权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物权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善意取得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
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
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
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
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
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
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
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
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
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
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
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
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
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
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
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
(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
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
为何物权公示对象会存在不同的学说,我认为本质上是对物权公示性质认识未能弄清。
物权公示究竟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界上大致有权利公示说和行为公示说和统一说三种学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统一说就是二者的统一,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
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我比较赞同“权利公示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
首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其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
而这些第三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们关注的是物的权属状况如何,他们在乎的是他们需要的那一时刻物的静态归属。
再次,当前,物权变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物权公示制度也无法对各种不同的变动的轨迹进行公示。
它只能对以不变应万变,通过公示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
最后,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
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无关,是物权法定的内容。
因此,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该物权原则应成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目前大多数物权法著作中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放在物权变动中论述,我认为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认清公示的性质后,应对此做以更正。
当然我不否认,物权公示的功能在物权变动中体现最为突出。
(三)公示与公信的关系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
有的学者仅主张公示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两个原则应有机统一。
上面已经详细论述了公示原则。
何为公信原则呢?它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
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
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
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
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
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
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
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
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
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
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
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但都没有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
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
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
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
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内在逻辑(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部分物权行为是德国法系民法中的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的产物,为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首创。
目前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这一理论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人完全彻底否认物权行为:有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可分割。
那么到底完整的物权行为的内涵是怎样的呢?其实,德国民法界对物权行为的一般认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区分原则;二是无因性原则;三是是形式主义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依各自不同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
大体可体现为我国学界的物权的独立性理论。
无因性原则是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如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的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它性意思。
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一体现出来。
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
笔者认为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物权公示的体现。
正如以上所说我国目前关于物权行为内涵的讨论多囿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两方面,即上述的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而忽视了形式主义原则作为物权行为的内涵的地位。
区分原则是无因性原则的逻辑起点,无因性原则的要求决定了形式主义原则的出现,形式主义原则又从客观上体现了区分原则,承认区分原则就必然承认无因性原则,承认前面两者就为形式主义原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这三者的共同存在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相互呼应,成为一体。
否定任何一个方面在理论上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可以说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承认也必须要以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孤立地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前文已述,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公示公信制度予以了肯定,但是要想真正的认识到它的内涵和意义,必须以肯定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即一并接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为它们和物权公示公信或称形式主义原则是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
也只有在这个完整的体系下,才能深刻理解并充分的发挥物权公示公信这一原则的在物权法中的作用。
(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影响以上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在物权行为理论内涵中的地位。
下面这点将主要谈谈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公示公信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一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一种理论工具。
这一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在于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变动,指以所有权转移为中心并包括各种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在内的法律现象。
了解物权行为,必须首先了解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法国式的“意思主义”和德国式的“形式主义”(包括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与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两种,依法国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得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非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依德国的“形式主义”,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是物权变动的根据。
而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除须要合意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登记,登记既作为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又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排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最初的意愿的决定作用。
对于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物之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