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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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一、引言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最为常见的一种公司类型,它具有股东责任有限的特点。

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成为公司法律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股东资格确认的程序和标准以及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等角度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的资格主要由公司章程和合同约定来确认。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编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程序和标准1.程序股东资格的确认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首先,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股东登记手续,并获得注册资本的股权;其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表决权和分红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行使;最后,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股东权益的分配也需要进行确认和处理。

2.标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项,否则会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最后,股东应当履行其在公司运营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如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决策等。

四、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1.股东是否有效持股的争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否有效持股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重要问题。

对于一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股份的股东而言,是否具备有效持股资格成为争议焦点。

例如,某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投资入股形式获取股权,但其融资方并未真正实际出资,此时股东的持股是否有效成为争议。

2.股东权益的保障问题在股东资格确认中,股东权益的保障是一项重要任务。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享有的权益包括表决权、股利分配权等,若公司未能合理保障股东权益,会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

股东权益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争议

股东权益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争议

股东权益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争议股东权益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争议案例一:A公司合伙制度下的股东冲突时间:2008年-2009年背景:2008年,A公司成立,采用合伙制度进行经营,初始股东为张先生和李先生,双方共同投入资金进行公司注册并持股50%。

合伙协议约定,公司成立后的投资决策和管理事宜由双方共同商议决定。

事件经过:1. 2008年底,公司业务迅速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大资金规模。

张先生建议引入新的合伙人进行资金注入,以求更大发展。

李先生对此表示担忧,认为自己的股权可能被稀释。

2. 2009年初,张先生向公司提出引入新合伙人的提案,并提名了甲先生作为新的合伙人候选人。

李先生对此不满,在股东会议上与张先生产生激烈争论。

3.双方在公司协议下进行投票表决,结果显示张先生赢得多数支持,决议通过引入甲先生作为新的合伙人,并将其股权确定为20%。

4.李先生对该决议表示不认可,认为投票存在违规操作,要求重新确认股东资格。

由于协议未具体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双方陷入僵局。

法律争议:1.李先生主张自己的股权不应被稀释,并质疑张先生的提案和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2.张先生认为自己在合伙协议下符合法定程序,新合伙人权益有权限定为20%。

律师的分析和建议:1.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协议为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公司治理和股权分配等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2.对于涉及股权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策,决策程序应符合协议约定或合伙人之间的一致意见。

双方在此次投票过程中,应当证明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确保未存在违规操作。

3.基于现有证据,如能证明张先生在合伙协议下提出合并决议,并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进行表决,且未出现重大违规操作,那么决议的通过是合法的。

4.如果李先生仍坚持要求重新确认股东资格,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寻求第三方调解机构介入进行调解,以避免进一步升级纠纷。

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争议解决

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争议解决

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争议解决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近期公司因股权转让事宜导致股东间出现分歧。

在此情形下,股东间关于股权确认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时,恳请就相关法律依据进行阐释。

答: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确认有明确的规定,当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这类纠纷的。

股权确认纠纷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

在股东之间因出资行为而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中,通常涉及隐名出资的情形。

具体而言,即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而该他人则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尽管实际资金来源于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会订立隐名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名义股东不享有出资所对应的权益,所有权益均归隐名出资人所有。

一旦双方对于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便可能引发股东身份确认方面的纠纷。

二、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因双方疏忽或其他因素导致未依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或未交付股票及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姓名应被记录于股东名册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姓名还应载入公司章程,并作为工商登记的必要内容。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亦为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所必须记载的事项。

在确定股东身份时,上述文件或登记簿具有决定性作用。

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若未进行变更登记,未来可能会产生股权确认方面的争议。

此外,无记名股票作为证明权利的证券,股东可凭持有之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其股权。

若无记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交付无记名股票,可能会引发其他法律问题。

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

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

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股权归属的争议,公司却可能不承认股东的股权。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设立并维护股东名册。

法律民商法案例题(3篇)

法律民商法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李四,男,30岁,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王五,男,28岁,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三、李四、王五分别持有该公司30%、40%、30%的股份。

公司成立初期,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关系融洽,共同经营公司。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2018年,张三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

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2019年,王五认为张三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四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1.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王五是否有权要求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案例分析(一)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且张三已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王五是否有权要求张三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深圳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评析

深圳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评析

摘要深圳启迪公司和郑州国华公司为了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合作办学,共同成立珠海科美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

其中,启迪公司的经理刘继军为甲方,国华公司的董事长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而后,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又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

从《9.18协议》到《10.26协议》是当事人在公司法对劳务出资采取了禁止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了国华公司以货币代为出资的形式,由此引发了股权之争。

原审法院从资金来源的角度和确认两个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认为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出资实际应为国华公司的出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推翻了这一判决,从股东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了启迪公司对争议股权拥有所有权。

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以及争议股权的归属三个方面。

从合同效力理论角度,《9.18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从适用法律的原则角度认为本案原审适用法律不具有溯及力而导致适用错误,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和私法自治原则,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一定要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所以争议股权应归启迪公司所有。

另外,本案纠纷实质上是股东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出资形式禁止性规定所引起的,由此案例可引发关于公司法出资制度的更深层次的探讨,公司注册资本并不能保障债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公司的对外偿债更多的是靠公司不断变化着的资产状况。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出资方式的绝对限制是不必要的。

关键词:合同效力;出资;股东资格;外观主义AbstractThe Qidi Co.,Ltd in Shenzhen and the Guohua Co.,Ltd in Zhengzhou signed two treaty to cooperate with each in running school.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they set up a new company which the Qidi Co.,Ltd take a stake in education resources accounting for70%of the shares,and the Guohua Co.,Ltd is responsible for all monetary investment accounting for30%of the shares.Because of the co-ordination failure,controversy about the ownership of the shares appears.Each court entered different judgement that supporting different parties.Court of first trial support the Guohua Co.,Ltd since the judge thought the contract is in violation of the law so it is invalid.And at las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changed the verdict on the basis of the freedom of will.This paper summarizes that the disputed points are the validity of treaty,application of law and the owner of the equity.Then it makes the conclusion about each disputed points on the premise of theoretical analysis.It includes that the previous contract is invalid and the second contract is legal,the original court made mistake on law application,and the controversial shares belong to the Qidi Co.,Ltd in Shenzhen.Besides,this case arouses the deeper reflection on other capital contribution forms forbidden by company law.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legislators should change their views on the company's capital so that more and more forms can be invested to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And their participation in the company's business activities can make economy more active.Key words:validity of treaty;capital contribution form;shareholders'ualification;rechtsschein theorie目录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I)摘要 (II)Abstract (III)引言 (1)第1章案件事实 (3)1.1基本事实 (3)1.2判决结果 (4)第2章本案争议焦点 (6)2.1本案《9.18协议》和《10.26协议》是否有效 (6)2.2本案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6)2.3本案中股权归属的争议 (7)第3章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9)3.1本案中《9.18协议》和《10.26协议》的效力问题 (9)3.1.1合同无效的理论分析 (9)3.1.2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理论分析 (10)3.1.3本案《9.18协议》和《10.26协议》效力的分析 (12)3.2本案原审法律的适用问题 (14)3.2.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14)3.2.2本案原审适用法律不具有溯及力的分析 (14)3.3本案争议股权的归属问题 (15)3.3.1股东资格认定的外观主义原则 (15)3.3.2股权确认与出资行为的关系 (16)3.3.3本案争议股权归属于启迪公司的分析 (16)结论 (18)参考文献 (19)致谢 (21)引言公司是以资本为核心的现代企业,法人人格的形成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财产,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和信用的基础,而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

公司法法律案例讲解(3篇)

公司法法律案例讲解(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甲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乙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丙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

公司成立后,甲担任董事长,乙担任总经理,丙担任监事。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甲、乙、丙之间的合作关系逐渐出现裂痕。

2012年,甲因个人原因离职,将股权转让给丁,丁成为公司新股东,持股比例为40%。

此后,公司内部矛盾加剧,甲、乙、丙与丁之间就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甲将其股权转让给丁的行为是否合法?2. 公司经营管理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3. 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本案中,甲将其股权转让给丁时,并未征得乙、丙的同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甲将其股权转让给丁的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瑕疵。

2. 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

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

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

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 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

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

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

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

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

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

现G 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

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

股东权益保护纠纷

股东权益保护纠纷

股东权益保护纠纷一、引言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拥有特定的权益,在公司经营中应得到有效保护。

然而,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或存在缺陷,股东的权益保护往往面临各种纠纷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股东权益保护纠纷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拥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和收益权。

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对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股东权益保护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1. 股东权益侵害:公司高管或其他股东通过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导致股东利益受损。

2. 股东资格确认:存在争议或疑问的股东身份认定,导致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

3. 公司决策不公正: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和行为未能充分考虑股东利益,导致股东权益受损。

四、股东权益保护纠纷的案例分析1. 公司高管滥用权力:某公司CEO未经股东会议批准,私自决定将公司资金投入高风险项目,导致股东利益受损。

2. 股东资格认定争议:某公司两位股东因投资纠纷对股权归属产生争议,争议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保护。

3. 公司收购涉嫌内幕交易: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收购交易中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公开利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股东权益保护纠纷的解决方案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明确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和委托代理关系。

加强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提高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 增加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向股东披露内部信息,确保相关信息对股东公平开放,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3. 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保护:通过投资者教育、投资者保护基金等措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能力,增强维权意识。

4. 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设立专门的股东权益保护仲裁机构或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受到侵害的股东提供诉讼和仲裁服务。

六、结论股东权益保护纠纷对于公司经营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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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也称股东确权纠纷案件,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同时也包括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如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问题。

是公司股东纠纷中经常出现的实务问题,此问题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在实务中,可以依据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的特征,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以确保这一规则适用的准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原则。

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股东与公司是公司制度,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能实现。

(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认定股东资格应当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1、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定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2、登记优先原则,已登记的股东资格优先得到确认。

二、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以及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

(一)出资证明的法律效力。

出资证明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其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不能只依靠出资证明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三)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可以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四)股权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誓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只有进行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三、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股东资格的认定。

(一)、隐名投资合同
中股东资格及相关责任的承担。

1、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

隐名投资合同是指当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订立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出资人出面行使股权,作为公司名义股东,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权益的合同。

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如果不是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应当有效。

2、隐名投资关系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公司对外关系纠纷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时,隐名投资合同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公司知道隐名投资合同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权益纠纷。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

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名义股东不能再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5、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冒名股东及相关纠纷的处理。

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亡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

1、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亡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的,
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应当由实际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

2、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被盗名者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任何本质特质,不是股东,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干股股东及相关纠纷的处理。

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己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一般是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得股东资格的人。

干股股东不能以受赠与为由免除其应尽的法律责任。

(四)、空股股东及相关纠纷的处理。

空股股东是指虽然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纳出资时却仍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股东,属于瑕疵出资范畴。

空股股东不会因为出资的延迟履行而失去股东资格,但可能因为出资延迟达到一定期限被除名,而失去股东资格,在公司未行使除名权前,空股股东仍然是法律上的股东,原则上享有空股股份下的权利,履行空股股东对应的法律义务。

四、股东资格争议与其他争议并存时的处理。

在实践中股东资格争议往往与其他争议交织在一起,如当事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则抗辩其不具备合法的股东资格等。

在程序方面必须先解决股东资格问题,股东资格既可以成为一个独立诉讼,也可以成为抗辩理由,从提高审判效率出发,一般按抗辩理由处理。

但特殊情况下,如参加股东会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提起股东会议撤销或者无效之诉,就必须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中止审理。

作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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