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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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作者:天润华邦阅读次数:804次更新时间:2009-5-31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按揭的方法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6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止。原告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九寨沟县城至沟口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按掘机作业时,因挖掘土石方的下部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塌,造成挖掘机受损。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审查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查勘人员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初步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经被告核定,挖掘机的车损为177702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215702元。随后原告刘某某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

2005年1月13日,被告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黄晓波律师、谢步强律师代理该案。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答辩]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员余某某的描述,引起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山体滑坡属附加险中的地质灾害险,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保险公司无义务进行理赔。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投保标的物挖掘机的受损不属于《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范围。

(一)、通过庭审审理确认了: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省九寨沟沟口实施挖掘作业时,在挖掘机挖掘土石方的下部时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踏将投保挖掘机砸坏。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当即通知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等工作。并及时地向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见被告的证据附件第7页),也正因为如此,在事发后保险公司也从未派人到事发现场调查了解。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当时就认可了该保险事故及造成该保险事故的原因。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核定及修复。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资料业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证实了此次保险事故属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除去原告提交的保险索赔资料外,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份讯问笔录中的“山体突然滑坡”就认定属《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范围,进而作出拒赔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前已论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的相关资料已初步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依法应当赔偿。但被告却在现场已被破坏多日后,没有任何现场勘察了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分讯问笔录作出了拒赔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禁反言”原则,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拒绝保险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就必须为其拒赔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属责任免除范围内。综合本案,作为发出《拒赔通知书》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对其《拒赔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举证。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可知:被告并没有举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更为可笑的是被告竟然在开庭时书面向法庭申请对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被告可以在没有任何权威专家和鉴定机构的有效证据前提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及时出险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损坏的情况下,可以不负责的先做出《拒赔通知书》,在当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申请鉴定。这也充分的说明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也是极其不负责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属其免赔责任范围,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二)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是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此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保险人的义务是主动性义务,并不是将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询问。第三,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庭审情况与证据,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险单时向刘某某提示注意过免责条款,更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过解释,甚至连合理的提示原告刘某某注意的保险一般条款的义务也无法证明。因此,《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第(二)项“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的免赔条款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引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庭审中以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地质灾害险的保险责任之一——“滑坡”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纠纷问题,而不是审理地质灾害险,地质灾害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本案原告购买的就是车辆损失险,同时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其《拒赔通知书》中也明确是以《机动车辆综合险》中关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为依据作出拒赔决定的。本案审理的问题是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及被告作出该拒赔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作为代理人认为地质灾害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一)项中明确规定: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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