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第16届理律杯模拟法庭大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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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比赛赛题(修正版)

模拟法庭比赛赛题(修正版)

2016年第十四届全国高等法律院校“理律杯”模拟法庭比赛赛题(修正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案所有事实情节均为虚拟,与任何现实政府机构和个人均毫无关系;2.各个参赛队应根据下列案件材料、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以本案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角度撰写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书面意见,并参加本模拟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书面意见中的诉讼请求可以与现有材料中起诉状和答辩状有所不同;3.根据比赛规则和现场抽签结果,参赛代表队分别代表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出庭发表意见,并参加模拟一审法庭辩论;4.本案一审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现有材料均已经过质证并为双方所接受,有关事实可从中获取;5.双方对于本案当事人资格、管辖权等程序问题的争议不影响模拟审判庭对本案的继续审理;6.由于本案中未提及行政执法文书,庭审中不需要被告对此先行确认,故口头辩论阶段依然由原告首先陈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件背景: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破除以药养医机制,遏制药品采购领域中的腐败行为,抵制商业贿赂,有效降低药品虚高价格,解决人民群众看病贵的问题,切实推动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2月9日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简称“7号文”),坚持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方向,实行一个平台、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分类采购,采取招生产企业、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全程监控等措施,加强药品采购全过程综合监管,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

2014年第十二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Tsinghua

2014年第十二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Tsinghua

2014年第十二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苗世明呈递队伍编号:16号2014年11月8日第16号参赛队辩护词纲要申诉人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依法对申诉人作出无罪判决,并支持申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

以下是书状的主要内容:一、申诉人苗世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实依据:2005年到2008年,苗世明仅听取一些汇报和为防保所提供一些医疗技术方面的建议,并未参与该所日常管理和具体工作。

其在该所的工作是技术咨询和技术保障,无职权也未从事公务,故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申诉人苗世明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事实依据:2008年4月16日,钱运昌提出购买甲肝灭活疫苗的计划后,苗世明从卫生防疫角度分析认为对学生接种甲肝疫苗实属必要。

接种疫苗当天,苗世明一直才县医院抢救急重病人,客观上不能“亲临指导”。

法律依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疫苗流通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四十二条,《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第二章4.1条。

三、申诉人苗世明的行为与本案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事实依据:本案中死亡女孩是死于偶合症,与疫苗接种无关。

三百多人住院主要是因为群体性心因性反应。

媒体的不当报道也扩大了该事件的影响范围。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四.申诉人苗世明无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事实依据:苗世明没有从事任何与职权相关的公务行为,无滥用职权的故意。

五、申诉人苗世明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事实依据:苗世明因法院错误判决而被监禁两年,导致人身自由遭受侵害。

同时,因其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社会声誉也受到严重影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

2019 年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规则

2019 年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规则

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规则第一条竞赛组织、地点与宗旨1.1. 举办单位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由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组委会主办、台湾理律文教基金会和台湾理律法律事务所协办。

竞赛的具体组织和安排由竞赛组委会设立的秘书处负责。

1.2. 竞赛地点和联系办法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地点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法律图书馆楼(廖凯原楼)。

1.3. 竞赛宗旨我们希望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能够为法学教育改革提供一个新的场地和机会,帮助未来的法律职业者,在学校课堂与课本学习之外,在一个模拟的实战场所获取法律实务的经验。

我们已经成功地组织了2003年至2018年十六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再次组织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

组委会也希望能够借着此活动,鼓励各个院校的同学加强沟通,相互切磋,增强自己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积累经验,并进而在各自院校内设置相关课程和组织相关的活动,促进法律思维和法律人综合素质的培养以及法庭辩论活动的研究与发展。

第二条竞赛题目2.1. 出题竞赛组委会秘书处负责聘请专家学者编写题目。

2.2. 题目的修正各参赛队伍对于竞赛题目中的事实如有不明之处,应当于9月22日17:00前,以电子邮件方式请组委会秘书处澄清或要求对题目进行修正。

2.3. 题目修正的回复组委会如确认必须澄清或修正题目,应于9月30日17:00前,将修正内容正式通知各队领队。

修正后的内容为正式竞赛的依据。

第三条参赛资格与队伍组成3.1. 参赛队伍与参赛队员资格除经组委会核准外,本次竞赛限我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院校、系、所组队参加,每一学校/院/系/所以一队为限。

参赛队伍得由符合前述资格的本科生组成。

除经组委会核准外,参赛学生限于法学专业本科学生。

3.2. 队伍组成与挑选每一参赛队伍选手不超过七人,可另设教师领队一名。

如无教师领队,可指定一名参赛队员担任领队。

2007年第五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2007年第五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2007年第五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书面代理意见中国陇西省江州市宏源产业有限公司(申请人) 呈递第五号参赛队2007年10月30日目 录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4)第二部分仲裁请求 (5)第三部分法律适用 (6)1. 程序方面的主要法律适用 (6)2. 实体方面的主要法律适用 (6)1.1. 合同法的适用 (6)1.2. 公司法的适用 (6)1.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相关法律的适用 (7)第四部分代理意见 (8)1.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不符合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庭不应考虑 (8)1.1. 被申请人的第1、3条抗辩构成反请求 (8)1.2.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符合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庭应不予考虑 (8)2. 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依法按约出资的义务 (8)2.1. 以“往来款”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司合作章程 (8)2.1.1. 被申请人利用“往来款”进行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8)2.1.2. 被申请人利用“往来款”进行出资违反《合作章程》 (9)2.1.3. 被申请人以“往来款”作为出资违背“资本三原则” (10)2.1.4. 申请人以“往来款”作为出资不合理 (10)2.1.5. 小结 (11)2.2. 被申请人向高级法院账户汇入的180万美元不构成出资 (11)2.2.1.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180万美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 (11)2.2.2. 从情理上来说,被申请人也不具有将180万美元作为出资的目的 (11)3. 被申请人违反了继续建设银星大厦的义务 (12)3.1. 被申请人有继续建设银星大厦的合同义务 (12)3.2. 被申请人事实上没有履行继续建设银星大厦的义务 (12)3.3. 被申请人对不履行继续义务没有法定免责事由 (12)4. 被申请人应当返还银星商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13)4.1. 银星商场不属于申请方对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13)4.1.1. 从《中外合作合同》和《合作章程》的约定看,银星商场不是申请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 (13)4.1.2. 从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看,银星商场不是申请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 (14)4.1.3. 银星商场也不属于申请人新增的注册资本 (14)4.2. 银星商场也不属于申请方对合作公司非注册资本的出资 (15)4.2.1. 《中外合作合同》的约定排除了银星商场作为非注册资本出资的可能性 (15)4.2.2. 银星商场也不属于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新增的非注册资本出资 (15)4.3. 合作公司不享有银星商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16)4.3.1. 合作公司对于银星商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16)4.3.2. 被申请人阻挠申请人恢复行使对银星商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16)5.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七年来银星商场租金损失人民币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17)5.1.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17)5.2. 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17)5.2.1. 申请人对作为辅楼的银星商场享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 (18)5.2.2. 被申请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18)5.2.3. 被申请人对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18)5.3. 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2100万元租金及相应利息 (19)5.3.1. 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9)5.3.2. 被申请人的赔偿范围包括2100万元租金及相应利息 (19)5.3.2.1. 银星商场7年租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申请人的可得利益 (19)5.3.2.2. 租金和利息的损失,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能够预见到 (20)5.4. 小结 (20)6. 鉴于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应当解除《中外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 (20)6.1. 被申请人不履行《中外合作合同》及《合作章程》规定的义务 (21)6.2. 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 (21)6.3. 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合作公司应当解散 (21)6.4. 合同解除后没有溯及力,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其全部投资及相应利息 (21)6.5. 被申请人未履行合作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应当对履行合同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2)6.5.1. 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申请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2)6.5.2. 被申请人无权撤销《中外合作合同》 (23)6.5.2.1. 被申请人并未恶意隐瞒银星大厦已经设立抵押权的事实 (23)6.5.2.2. 被申请人丧失对《中外合作合同》的撤销权 (23)6.5.3. 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24)7. 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24)第五部分附件 (25)1. 附件一:授权委托书 (25)2. 附件二:证据清单 (26)3. 附件三:本书面代理意见副本6份 (26)申请人:中国陇西省江州市宏源产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陇西省江州市锦程路8号法人代表:张宏源联系地址: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申请人代理人:XXXA,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地址: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申请人代理人:XXXB,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地址: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被申请人:德曼国慕尼荷有限公司地址:德曼国巴伐利州尼斯镇6号法人代表:李安东联系地址: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我们接受本案申请人中国陇西省江州市宏源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担任A2006008号银星有限公司合同争议案的代理人。

2017年第十五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比赛 规则及赛题答疑

2017年第十五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比赛 规则及赛题答疑

2017年第十五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比赛规则及赛题答疑鉴于各赛队对本年度规则和赛题皆提出了疑问和建议,组委会讨论后将其归纳为两部分,即“规则释义”和“赛题答疑”,并分别回复如下:第一部分:规则释义一、第三条第二款中,“每一参赛队伍应包含参赛队员3—7位,可以设置领队一位。

”领队是否包括在3—7位中,且领队是否可以由学生担任?回复:可另设领队一名,如领队为学生,可作为参赛队员。

第二部分:赛题答疑一、能否说明本案中甲公司所在地,甲公司的成立与上市时间,以及案情发生过程中甲公司的股票价格情况?回复:赛题中不包含相关具体信息。

二、甲公司股本总额构成是否全部视为流通股本?甲公司公开发行在外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多少?回复:①假设甲公司的全部股本都是流通股份。

②本赛题第2段中的“股份总额”修改为“股本总额”三、第一段1、第1段中表述,乙、丙公司分别持有甲公司股份24%与15%,而在董事会中乙提名了4人,占董事总人数的36%,丙公司提名3人,占27%,缘何与其在公司中持股比例不一致?回复:赛题中不包含相关具体信息。

四、第二段1、第2段中“自2015年9月起,自然人A和A股票账户组陆续买入甲公司股票……”,关于这一事实,请问自然人A和A股票账户组采用的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方式?回复:A和A股票账户组系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增持的股份。

A股票账户组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甲公司股票从5%到16%的具体过程如何?回复:可以假定本案系争期间内,除甲公司停牌日之外的绝大部分交易日,A及A股票账户组均有交易其股份的记录,赛题及其答疑中另行提供的信息除外。

怎么买可能涉及到是否有内幕信息生成以及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行为?回复:留待各赛队自行研讨。

A持续买入甲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对甲公司股价造成影响?若存在影响,影响到何种程度?回复:赛题中不包含相关具体信息。

2、本段中“在陆续持股过程中……没有暂停购入甲公司股票”疑义:根据《证券法》第86条的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全国高等法律院校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模拟行政诉讼案件

全国高等法律院校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模拟行政诉讼案件

全国高等法律院校“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模拟行政诉讼案件材料2013年~·~·~·~·~·~·~·~·~·~·~·~·~~·~说明:1.本案所有事实情节均为虚拟,与任何现实经济组织和政府机构毫无关系;2.各个参赛队应根据下列案件材料、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从本案原告方和被告方的角度准备本案开庭审理的书面意见,并准备参加本模拟案件的审理;3.根据比赛规则和现场抽签结果,分别代表原告方和被告方出庭发表意见,并参加法庭辩论;4.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为双方所接受,有关事实可以从中相互印证;5.双方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管辖权和诉讼程序的争议不影响模拟审判庭对本案的继续审理。

~·~·~·~·~·~·~·~·~·~·~·~·~~·~1. 绿馨(中国公司)、蓝景(美国公司)、白山(韩国公司)均为绿色环保油漆生产商。

它们生产的油漆以安全、绿色、速干、色彩鲜艳为特色,产品在全球范围均有销售,被国内和数个国际有关机构评为“绿色产品”。

在业内虽然也有其他厂商的产品有类似功能,但由于此三家厂商在大陆占有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40%,它们坚持使用高品质原材料,采用优秀的生产工艺,成为业内有口皆碑的企业。

它们所设定的企业标准,虽无法定约束力,但逐渐被业内公认为行业质量标准。

2. 该环保油漆的主要原材料是WAB,它不仅在诸多油漆原材料成本中所占的价格比例高,通常占到75%,而且它是油漆质量和环保标准的最为重要的因素。

WAB的生产商有很多家,WAB的市场集中度非常低、市场结构分散。

绿馨、蓝景、白山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每年根据WAB的质量,甄选WAB提供商。

出于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凡在名单以外的WAB企业,不得参加投标。

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规则及赛题

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规则及赛题

2019年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规则及赛题答疑组委会对于各院校代表队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对相同的问题进行了合并。

组委会认为:有些问题属于对事实的理解问题,有些问题属于应当自行进行分析和判断的问题,对此均不再进行解答;对于所有要求补充材料与事实的问题,组委会未予补充,请根据给定材料自行判断;对于材料中的错别字、表达方面的错误,已经在案件材料中做出相应的纠正;对于一些容易产生歧义或规定不明的问题,回答如下:第一部分:规则释义一、赛题说明部分第3点要求“参赛代表队分别代表二审上诉人、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出庭发表意见”,那么赛队是否需要单独派出队员扮演二审上诉人?答复:不需要。

二、二审上诉人是否需要另行提交上诉状?答复:不需要。

三、口头辩论要求第2点“作为二审检察官,针对一审判决书和辩护⼈发表的辩护意见进行反驳”,是针对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所有辩护意见进行反驳,还是仅针对李⼩可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进行反驳?答复:二审检察官只需针对李小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反驳。

四、竞赛规则中要求双方交换书面辩护词与书面出庭公诉意见,但根据现行法规并未要求辩方向控方提交书面辩护词,请问组委会此项规则与司法实务的差别如何解决?答复:请按竞赛规则进行模拟法庭辩论。

第二部分:赛题答疑一、案件事实经过:1. 文汇公司的改单申请经过了几级审批?答复:三级审批。

二、附件一:司法文书:1. 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显示被告人李小可1969年8月5日出生,被告人沈某洪1977年9月27日出生,一审刑事判决书则显示被告人李小可1966年7月6日出生,被告人沈某洪1975年5月20日出生;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身份证号为34010119660706XXXX,该身份证号中体现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中显示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请组委会释明。

答复:李小可出生时间为1969年8月5日,其身份证号为340101XXXXXXXXXXXX;沈某洪出生时间为1975年5月20日。

法学专业比赛一览

法学专业比赛一览
3、全国法律英语大赛
比赛主办方:全国法律英语大赛组委会
比赛起止时间:(1)法律英语论文大赛:初赛——即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决赛——2019年12月1日;(2)法律英语演讲大赛:初赛——【【西北政法大学赛区:9月23日至10月10日】,决赛——12月1日
四、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
1、普莱斯传媒法国际模拟法庭大赛
比赛时间:亚太赛区比赛一般于11月底至12月初举行,产生4支队伍于次年3月底至4月初赴英国牛津大学参加国际赛,主办方将为4支队伍各提供资金支持
2、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模拟法庭邀请赛比赛
主办方: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中国公共管理案例中心
比赛时间:3月中报名,4月-5月
3、“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辩论赛
2、全国大学生“金企鹅杯”网络法模拟法庭大赛
比赛主办方:中国政法大学与腾讯公司
比赛时间:10月比赛
比赛亮点:互联网和相关信息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日益广泛的应用,为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诸多结构性变化,也为法律和社会治理提出了各类极具挑战性的新问题。作为一种教学手段和一项公益性创新实践活动,网络法模拟法庭赛事旨在培养、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研习网络法理论与实践的兴趣和意识,实现法学教学理论联系实际,打破教学与实务之间的藩篱。
3、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比赛主办方:教育部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法学组联席会
比赛时间:5月
比赛亮点:大赛为期二天,设置初赛、淘汰赛、复活赛和决赛。
1、第一轮采用循环赛制,参赛队伍可在注册时自行通过网上抽签决定竞赛对阵双方。抽签共分两轮。第一轮将确定抽签的具体顺序,第二轮按照第一轮抽签顺序进行具体对阵方的确定(未进行网上抽签的,将视为弃赛)。积分前 8 名的队伍晋级半决赛,其他队伍进入初赛复活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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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6届“理律杯”模拟法庭大赛答辩状第7号代表队被告方呈递目录第一部分当事人信息 (1)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3)第三部分基本事实 (4)一、四方微博运营概况 (4)二、博闻微博运营概况 (4)三、四方微博禁止博闻微博抓取四方微博网页上的信息 (4)四、部分博主在博闻微博与四方微博中发布了相同的内容 (5)第四部分代理意见 (6)一、博闻公司未侵犯四方公司的著作权 (6)(一)四方微博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 (6)1. 单条微博难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6)2. 微博内容之集合不构成汇编作品 (8)3. 四方公司不能获得用户微博内容著作权的授权。

(8)(二)博闻公司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10)1. 博闻公司未构成直接侵权 (10)2. 博闻公司未构成间接侵权 (13)二、本案不应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14)(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为知识产权提供有限的补充性保护 (14)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都会对竞争产生影响 (15)2. 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之限度探究 (16)(二)本案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提供补充保护 (17)三、博闻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18)(一)博闻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18)(二)博闻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20)1. 博闻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行为。

(21)2. 四方公司未因博闻公司的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

(21)3. 博闻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21)第五部分结论 (24)第六部分附件 (25)附件一授权委托书 (25)附件二证据目录 (26)附件三类案检索 (27)附件四本书面代理意见副本共十三份 (28)第一部分当事人信息原告: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 A,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信息略)xx B,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信息略)被告:北京博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 A,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信息略)xx B,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信息略)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理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北京博闻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代理人现就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公司”)诉北京博闻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闻公司”)侵犯著作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作出如下答辩:1.博闻公司未侵犯四方公司著作权。

2.本案中不应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博闻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也未构成第二条所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法律和上述答辩,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为方便阅读,以下名称在本答辩状中将以列简的形式出现:2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本案中,被告博闻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推出“博闻微博”,截止2018年3月1日,四方微博发现超过100个博主在博闻微博与四方微博中发布的内容一致。

原告于2018年4月9日提起诉讼。

根据案件事实与法的溯及力原则,被告方将本案应当适用和参照法律法规列明如下:表2-1 法律适用表3第三部分基本事实一、四方微博运营概况事实一:四方微博为国内主流博客平台。

2009年1月1日,四方公司开通四方微博网站。

经过数年运营,其微博用户总量占中国大陆市场的57%,微博活动总量占87%,是中国大陆访问量最大的网站之一。

其他微博网站不仅用户总量和活动总量均不超过10%,且缺乏电商等商业公司支持。

事实二:四方微博上具有大量公开信息。

四方微博用户可在四方微博平台发布文字内容,并附加图片、音频、视频等文件。

用户还可以选择是否将自己发布的信息设置为“所有人可见”从而允许任意网络用户获取,无论获取者是否为四方微博用户。

事实三:四方微博通过VIP认证制度吸引用户。

四方微博为知名人士提供VIP身份认证服务,使公众人物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统一。

一些VIP账号拥有数千万粉丝,这些粉丝的关注与互动是四方微博的重要流量来源,也是四方微博品牌价值的重要构成部分。

这些VIP用户也可以展示自己、表达观点、吸引关注,从而提升自己的知名度。

事实四:四方微博在《四方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中对其用户的权利作出了限制。

四方微博的每个用户在注册时,都必须表示认可和同意《四方微博使用协议》中的全部内容。

该协议要求用户不可撤销的授权四方微博平台作为微博内容的独家发布平台,禁止用户自行、帮助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适用微博内容。

二、博闻微博运营概况事实一:博闻微博与博闻新闻之间能够相互导流。

北京博闻科技有限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新型媒体资讯公司,其经营的博闻新闻通过订制化新闻迅速成长为中国大陆用户数量最多的新闻网站之一。

2018年1月1日,博闻公司推出社交媒体产品“博闻微博”,其与博闻新闻间可以相互导流。

用户发布微博时可以添加博闻新闻链接,而博闻微博也会被推送给博闻新闻用户。

事实二:博闻微博允许用户同步自己的其他社交账号。

博闻微博用户可以在网页设置中选择添加包括四方微博在内的自己的其他社交媒体账号。

添加即代表授权博闻微博将该用户在所添加的社交媒体账户中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同步到该用户在博闻微博的账户中。

三、四方微博禁止博闻微博抓取四方微博网页上的信息事实一:四方公司禁止包括博闻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实施信息抓取行为。

42018年1月2日起,四方微博在robots文件中宣布禁止博闻微博抓取四方微博网页上的信息。

在此之前,四方公司也禁止过其他公司实施信息抓取行为。

事实二:四方公司拒绝就信息抓取问题进行沟通。

2018年1月3日,博闻公司即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向四方公司表达了获得抓取其网页许可的愿望,对此四方公司不置可否,既没有修改robots文本,也没有向博闻公司说明禁止抓取的理由。

四、部分博主在博闻微博与四方微博中发布了相同的内容事实一:博闻微博上存在超过100个VIP账号发布了与自己四方微博上一致的内容。

截止2018年3月1日,存在超过100个博闻微博VIP账号中的内容与这些博主在四方微博上发布的内容一致,部分涉案账号两个微博中的信息完全相同,另一些账号的内容则存在不同,比如内容更为丰富,或者是几条相关信息的综合。

涉案的部分图片带有清晰可识别的四方微博水印标识,另一部分图片标识有淡化抹除痕迹,但已不可辨认。

事实二:上述重复部分占两个平台总文字和照片的比重不是很高。

上述重复部分至少包含有10000条文字和8000张图片,文字和图片多有实体内容,形式多样,占两个平台总文字和总照片的百分比不是很高。

图3-1 用户与两微博平台关系图5第四部分代理意见一、博闻公司未侵犯四方公司的著作权图4-1 著作权部分论证思路图(一)四方微博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1. 单条微博难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①,只有“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创作者才能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②,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

在具体案件中,我国法院一般认为,可复制性是指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独创性则包括独立完成与创造性两部分。

③未体现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然而,我国当下立法中始终缺乏对于独创性标准的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判断尺度也难以统一。

实践中不乏有法官认为,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①《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③参见梁志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载《法学》2014年第6期,第33页。

6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

④鉴于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上兼采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现状,在探讨构成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将结合国情并探讨两大法系中独创性标准的发展趋势,以界定我国应采纳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1)“智力创作”应成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⑤中,对作品没有采用“独创性”来界定,而是提出了“智力创作”的概念。

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⑥,也将创作规定为一种“智力活动”。

对于何为“智力创造”“智力活动”,我国立法并无进一步解释,但可从司法实践中探知一二。

例如,1995年的北京市“出版发行名录”一案中,法院认为出版发行名录中所收集的邮编、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单项要素均不具有版权性,其排列的顺序和形式也是有限的、可穷尽的,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并非著作权所要求的具有创作性的智力创作,因而不构成著作权客体。

⑦司法实践中对于智力创作有一定的要求,仅付出劳动是不够的。

对于“智力创造”应达到的高度,德国有更为明确的表述。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的是“个人的智力创作”(personal intellectual creation)⑧。

对此,德国学界的解释如下:德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创作,其标准要高于普通的智力劳动。

换言之,对于那些几乎每个人都可以做成的东西,即使是新的,也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⑨即使在英美法系中,只要求付出劳动的“额头流汗”(sweat of the brow)原则⑩和对智力投入要求较低的“少量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标准11也被逐步推翻。

如今,不仅美国、加拿大明确放弃了“额头流汗”标准,英国也因为加入欧盟而产生了提高自身标准的趋势。

例如,在欧盟Infopaq Int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案12中,欧盟法院认为“只有通过选择、排序和组合”,作者才能“以原创的方式表达其创造力,并获得智力创造的结果”。

因此,在判断独创性时,强调“智力创作”的高度已经成为全球立法的主流。

在本案中,单条微博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也应该以“智力创作”的标准加以判断。

(2)单条微博信息难以达到“智力创作”的高度根据案件事实13,四方微博作为重要的社交平台,粉丝与公众人物的关注与互动构成四方微博的重要流量来源。

这也就是说,相较于“创造平台”,四方微博的社交属性更加明显,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四方微博上许多的信息具有日常交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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