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股改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三篇

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三篇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三篇篇一:关于XX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致:XX总公司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XX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协议》,指派XX 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作为XX总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国有股权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4.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审阅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XX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XX总公司的公司章程;3.XX机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XX机电的公司章程;5.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XX机电的《开业验资报告书》(中实[20XX]验字第59号);6.XX机电《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XX总公司《关于XX机电、XX、XX公司由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全面托管的通知》(XX人字[20XX]44号)8.XX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关于X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请示》((20XX)请字第191号);9.XX总公司总裁办公会决议执行通知(20XX年7月31日,(20XX)第11-4/6期);10.XX(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XXXX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权的批复》(中粮董函字[20XX]1号);11.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安置说明;12.XX机电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13.XX有限公司关于XX机电的《审计报告》(天职京审字[20XX]第1142号);14.XX有限公司关于XX机电股权转让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沃克森评字[20XX]第0015号);15.XX机电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20XX年12月26日);16.XX总公司拟定的受让方的基本条件。
688566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

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受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吉贝尔)委托,作为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业务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金杜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
公司保证提供了金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金杜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金杜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范本-律师最新修订版本

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__股份公司转让所持___有限公司国有股权项目之法律意见书[20__]____法意字第_____号_____年___月___日目录一、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 (4)二、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股权情况 (5)三、本次股权转让的内部审批情况 (6)四、本次股权转让方案的合法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律师意见 (8)致: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股份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_______律师和______律师担任_______股份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就______股份公司转让所持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称“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元国有股权项目(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合规性及其它对本次股权转让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行为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并根据核查与验证的结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如下: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详尽审查,详细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各方的主体资格、股权和资产状况、相关各方的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股权转让方案等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
______股份公司和______有限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事实的口头及书面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与原件完全一致。
西陇化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5-1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西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西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规定以及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了《关于西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第101572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3-3-1-2-1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说明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经营部的资金投入情况,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的企业性质、投资者及最终权益持有人;进一步披露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与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经营部的关系,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经营部与黄伟鹏、黄少群的关系;请提供相关的挂靠合同或证明文件。
1、关于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经营部的资金投入情况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根据1987年5月20日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向汕头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企业注册资金信用证明》,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向汕头市郊区西陇化工厂经营部投资1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万元,货物金额3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
华通医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浙江华通医药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 O二 O年六月
引言
致:浙江华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 股票实施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 年修订)》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 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 华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医药或上市公司)的委托,担任华通医 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本次交易)的 专项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华通医药股份 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华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 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华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 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华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 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审计”)于 2020 年 4 月 27 日出具了浙农股份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以下简 称报告期)的《浙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信会师报字[2020] 第 ZA12266 号,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审计报告》)。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要 求,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相关财务数据更新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 并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华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范本模板 详细版

编号:_____________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根据贵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号《国有股权转让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本所作为贵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国有股权项目之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持有的集团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时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贵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审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贵公司本次股权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4、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策文件等。
二、本所律师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审阅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1、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贵公司《章程》;3、贵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4、贵公司公司转让所持有集团公司股权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以及国家农发办、省财政厅的批准文件;5、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集团公司章程;7、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8、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方案。
三、本次股权转让方和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1、转让方全称为公司,于年月日设立,企业所在地为省市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元。
康美破产,金杜吃饱!破产费用预计2.5亿!(附完整版重整计划书)

康美破产,金杜吃饱!破产费用预计2.5亿!(附完整版重整计划书)来源:IPO上市号、破产重整那些事很多做资本市场的觉得自己做股、做债、做IPO、做重组,都很高大上,但其实这些都不挣钱,真正挣钱的就是破产管理人,这个报酬的计算,从法律术语说:管理人报酬以康美药业最终清偿的资产价值总额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因此,康美的破产费用预计达到了2.5亿,作为管理人的金杜这次真是吃得饱饱的。
2021年6月4日,揭阳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康美药业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康美药业管理人。
康美药业的破产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管理人报酬、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设立信托计划的相关费用、转增股票登记税费、股票过户税费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预计金额约2.5亿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依法优先支付。
其中,案件受理费自重整计划获得揭阳中院批准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理人报酬以康美药业最终清偿的资产价值总额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揭阳中院确定后支付;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支付;康美药业转增股票登记及过户税费、设立信托计划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及其他重整费用根据重整计划执行实际情况,由管理人账户随时支付。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部分预计费用如有剩余,管理人将剩余部分划入康美药业账户用于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
前言康美药业是一家以中药饮片生产、销售为核心,以“智慧+”大健康为服务平台,实施中医药全产业链一体化运营的上市公司。
自2018年12月以来,康美药业陆续爆出存在虚增货币资金、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营业利润及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重大问题,再加上受宏观经济下行、金融去杠杆以及医药行业政策频繁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公司经营风险累积。
同时,因自身债务负担沉重,到期债务偿付压力巨大,存在严峻的债务危机。
东音股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东音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东音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东音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音股份”或“上市公司”)委托,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就东音股份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所涉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现就本次交易实施情况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相关各方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并就本次交易有关事项向相关各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交易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本次交易相关各方的如下保证:1.各方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2.各方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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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股改的法律意见书致: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受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本次股改”)的特聘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04 年修正)、《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改通知》”)及《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改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并对相关股东会议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并且,鉴于金杜已就公司本次股改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根据公司与流通股股东沟通的结果,就公司本次股改方案的调整内容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金杜现就《法律意见书》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补办事宜一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深圳市百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源”)与鸿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行”)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之一致同意股权分置改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改协议书》”);3、百业源与鸿信行2005年11月22日签署的《非流通股股东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4、公司2005年11月28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权分置改革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议通知》”);5、公司2005年11月28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投票委托征集函》;6、公司2005年12月7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公告公布日期进行调整的公告》(以下简称“《调整通知》”);7、公司2005年12月1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第一次提示性公告》;8、公司2005年12月22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第二次提示性公告》;9、公司相关股东会议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10、公司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系统的股东登录及投票结果;11、公司相关股东会议会议文件;12、商资批[2005]2967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13、商外资资审A字[2005]0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金杜依据中国法律,遵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主体资格根据《通知》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因此,如《法律意见书》公司主体资格部分结论(二)所述,公司目前的外资比例为18.54%,应当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补办外商投资审批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商务部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商资批[2005]2967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获准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凭上述商资批[2005]2967号批文向国家商务部领取相应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及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5年12月8日,公司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商外资资审A字[2005]0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金杜认为,公司已就其18.54%外资股份取得有效的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公司作为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就本次股改向外资主管部门的报备根据《股改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国家商务部备案。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家商务部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有关文件。
根据公司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说明》,公司已于2005年11月30日,即本次股改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公告之日(2005年11月28日)后第2个工作日,将本次股改方案报送商务部备案。
金杜认为,公司已将本次股改方案报送国家商务部备案,符合《股改通知》及相关中国法律要求。
三、相关股东会议(一)相关股东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1、根据《股改协议书》、《委托授权书》、公司章程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11月28日及2005年12月7日以公告形式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了关于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会议通知》及《调整通知》,并于2005年12月14日及2005年12月22日以公告形式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两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公告。
相关股东会议的召集及通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为了方便公司股东行使相关股东会议表决权,公司向股东提供了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系统,并在发布的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及提示公告中,明确载明了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需审议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的规定。
3、根据金杜律师的核查,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时间为2005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期间交易日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符合《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的规定。
4、相关股东会议现场会议于2005年12月28日下午14时在深圳市银湖旅游中心召开,现场会议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相关股东会议的人员资格1、金杜律师对出席相关股东会议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持股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或授权委托证明书、外资法人股股东的持股证明、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券账户卡和持股证明及公司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系统的股东登录与表决结果进行了核查,确认出席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2,659人,代表公司股份数555,391,58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91.06%。
具体如下:现场参加会议的非流通股股东代表1人,代表股份数452,430,000股,占公司非流通股本的100%,占公司总股本的74.18%;参加网络投票的流通股东或股东代表2,658人,代表股份数102,961,585股,占公司流通股本的65.37%,占公司总股本的16.88%。
2、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9人出席了会议;上述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程序经金杜律师见证,相关股东会议现场投票采用现场记名投票及董事会征集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了公司本次股改方案的议案,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和计票;同时,公司通过上交所的交易系统提供的网络投票系统,为未到现场参加相关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现场投票结果为:同意452,430,000股,占参加相关股东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1.46%;反对0股,占参加相关股东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参加相关股东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流通股股东网络投票结果为:同意7,543,094股,占参与表决的流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33%;反对95,417,166股,占参与表决的流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2.67%;弃权1,325股,占参与表决的流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
经综合统计相关股东会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结果,相关股东会议对《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议案》之表决结果如下:股东代表股份数同意股数反对股数弃权股数无效票数赞成比例全体股东555,391,585459,973,09495,417,1661,325082.82%流通股东102,961,5857,543,09495,417,1661,32507.33%非流通股东452,430,000452,430,000000100%其中,参加表决的前十名流通股股东持股和表决情况如下:股东名称持股数量议案表决情况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3,989,80020,674,644股反对3,315,156股未投徐艳丽257,475257,475股反对吴斌250,200250,200股反对中国银行--嘉实沪深3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246,100246,100股同意张昆244,175244,175股反对董敏244,063244,063股反对唐电英241,850241,850股反对龙晓英237,175237,175股反对陈余氏235,025235,025股反对彭宇228,020228,020股反对综上,相关股东会议经流通股股东以95,417,166股,占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2.67%反对,否决了《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