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审监与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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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 施 细 则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 施 细 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

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并指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工作。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二)按照规定体例编写的案例文本及其编选说明;(三)相关裁判文书。

以上材料需要纸质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推荐法院可以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相关新闻报道及研究资料等。

第七条案例指导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可以征求相关国家机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审判法(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审判法(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审判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刑事法律,正确审判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是:刑事责任以法定为基础,犯罪以罚为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特殊,应当罚则必罚,罪刑相适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疑罪从无。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定罪的证据标准为: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定罪。

第二章起诉和审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检察,如果足以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司法裁判。

第三章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分为犯罪和与犯罪相沾的情节。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的认定原则为: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主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的量刑原则为: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被害人情况、犯罪后果。

第四章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责任的形式为:主刑、附加刑、终身刑、死刑。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认罪悔罪的原则为: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期的计算方法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根据判决书内容计算。

第五章特别程序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为:逮捕、取保候审、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判决执行。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和鉴定为:搜查、搜证、鉴定。

第六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在法律和条约的规定下进行,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

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

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强化管理和监督,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依据相关诉讼法以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旨在按照审理的过程,对案件的立案、送达、排期、开庭、裁判、执行、结案、督查、评查、归档诸环节进行有效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立案庭负责审判流程的控制、指挥、协调及组织实施。

其他审判庭、室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四条各庭、室及审判、执行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则。

不执行规则或违反规则造成错案的,依照《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本规则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岗位目标管理重要内容和依据,实行严格管理和考核。

第六条各庭、室按照本规则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凡本院管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一审案件,申请执行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立案。

人民法庭依法办理本庭辖区内受理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立案审查另行规定。

第八条立案庭按下列要求办理立案中的登记、审查工作:(一)收到民事、行政起诉状或执行申请书于7日内审查,决定立案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收到刑事自诉人自诉状后,在15日内审查、决定立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移送本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5日内立案。

(二)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三)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于1个工作日内转审监庭审查。

审监庭自收到申诉状、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立案再审;对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的次日立案。

(四)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对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7日内审查完毕;对检察机关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3日内审查完毕。

(五)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于1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送行政庭,行政庭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如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到立案庭登记案号。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一、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程序为保障”。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刑事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二、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具体规定了诉讼程序的程序主体、诉讼方式、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审判的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程序主体包括院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诉讼方式包括原公诉、辩护和申诉等;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包括询问、查封、搜查、抽样调查等程序;审判的程序包括开庭审理、辩论、查明事实、裁判、上诉等。

三、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具体规定了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与检察、立案和司法审查、公诉与起诉等环节的具体程序。

其中,受案与检察包括案件受理、案件登记、线索预审等程序;立案和司法审查包括案件审查、案件提起、案件审查监督、案件移送等程序;公诉与起诉包括审查起诉、决定不起诉、提起公诉、移送执行等程序。

四、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的程序和方法。

包括询问、传唤、查封、搜查、鉴定、抽样调查等方法;对于证据的审查,规定了应当将具体审查结果进行记录,确保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同时,规则还对证据的排除原则和证据的分值予以明确。

五、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包括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取保候审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

并且,规则还对被告人的逮捕、限制出境和羁押等程序和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

六、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还明确了对判决结果的监督与检察制度。

规定了对刑事判决的监督、检察人员的监督职责、检察人员的检察职责等。

并且,规则还对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之,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开、高效进行制定的。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在合法程序下得到妥善解决,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也是法治的体现,它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规定,为检察机关、法院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通过有效地执行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匡扶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1•【文号】法[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161号2001年1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规模的会议。

全国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四庭、行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还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用等单位的记者。

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张轩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X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

XXX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

讲话全面阐述了审监改革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为审监工作的开展与审监改革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检察案件受理管理规定(3篇)

检察案件受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案件依法、及时、准确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各类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工作。

第三条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受理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

(二)及时受理原则: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登记,并依法办理。

(三)公开透明原则:受理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服务群众原则:以人民为中心,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受理范围第四条检察机关受理下列案件:(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二)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案件。

第五条检察机关不受理下列案件:(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受理程序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控告、举报书;(二)身份证明材料;(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检察机关收到控告、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登记,包括案件名称、当事人信息、案件来源等;(二)审查: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三)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通知:将受理决定通知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下)⼈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中)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节刑事⽴案监督第五百五⼗⼆条⼈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活动实⾏监督。

第五百五⼗三条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案侦查⽽不⽴案侦查,或者当事⼈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案⽽⽴案,向⼈民检察院提出的,⼈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审查。

⼈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案侦查⽽不⽴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审查。

⼈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四条⼈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案⽽不⽴案或者不应当⽴案⽽⽴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申诉⼈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五条⼈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不⽴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刑事⼿段插⼿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法利益等违法⽴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案理由。

第五百五⼗六条⼈民检察院进⾏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员和有关当事⼈,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案、不⽴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书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七条⼈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案理由通知书后七⽇以内,书⾯说明不⽴案或者⽴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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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审监、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原创2015-12-09 陈枝辉天同诉讼圈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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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第41、42辑)、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第50辑)相关案例裁判规则的梳理。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出资不实股东,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差额后,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仍负有对外部债权人的连带补足义务。

6.对侵害行为采取自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依法适度——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否则,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约定地域内调整即可——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如只是违反级别管辖标准,不当然否定整个协议效力,可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级别调整。

8.将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报经上级批准——依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报上级法院批准。

9.双方均外籍华人,户口虽未注销,法院亦无管辖权——双方均已取得外国国籍,国内户籍虽未注销,亦应认定非中国公民,我国法院对双方之间离婚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10.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规则详解】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纠错程序案情简介:2008年,成某依继承取得遗产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

2011年9月16日,成某因交通肇事致周某人身损害导致诉讼。

2013年,周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诉讼财产保全的成某名下房屋时,成某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其与其他兄弟姐妹关于该房产重新分割的调解协议,以及该调解协议于2011年10月8日被法院受理并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书。

法院认定司法确认决定书错误,但如何处理,成为实务疑难。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

②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实务要点: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3)民监他字第10号函复,见《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如何救济——撤销成新桥、成平秀、成卫明、成卫国房屋继承纠纷司法确认决定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4/50:148)。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委托金融借款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办理1.2亿元贷款,约定代理费300万元。

2008年,银行发放开发公司1.2亿元贷款。

就开发公司未支付的280万元代理费,实业公司诉请偿还。

诉讼中,开发公司提供了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有关“实业公司未参加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办理贷款,实业公司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并经双方协议确认,且开发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

委托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系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相关银行出具的实业公司未参加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不能推翻上述实业公司已完成委托工作的证据。

②《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开发公司提出实业公司未提供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法律规定不符。

实业公司仅系受托办理贷款,并非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银行亦系直接针对开发公司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

另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委托贷款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故实业公司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请求开发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委托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金融借款中委托贷款协议的效力——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钱雪娟,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陈佳,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邱明),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4/50:154)。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装饰装修合同案情简介:2009年5月,李某与酒店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60万元。

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戴某支付尾款10万元后“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

2009年11月,李某持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诉请戴某支付余下110万余元工程款。

戴某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系李某盗用其空白附件签名所致。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获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

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增、减项。

②结算单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同,且戴某签字位置不符合通常习惯,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

另外,结算单亦与前一天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大相径庭,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③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瑕疵,意思明确、具体,且约定款项当场给付,金额与工程进度表约定的戴某应支付李某款项基本一致,应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作出结算后,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载明的内容须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才能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提字第1号“李某与戴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李德明与戴国芳、天津富邦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2)。

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追加被执行人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判决判令科技公司偿还银行464万元及利息。

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贸易公司在不实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足注册资本责任。

2012年,银行提出贸易公司虽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补足注册资本责任,但仍应对另一股东实业公司不实出资2400万元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但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

随后,银行起诉,要求实业公司在科技公司不实出资2400万元范围内对贸易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贸易公司以银行重复诉讼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诉讼审理并裁判,之后当事人再次请求法院审理的,法院不再审理裁判。

②本案尽管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亦有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的程序,但其申请主体、审查范围等均不能等同或替代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法》就审判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上诉权的保障,对庭审、证据审查,以及一、二审审级,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均不同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

故本案执行程序中,银行要求追加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但不应认为银行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其诉请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案件。

实务要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不应认为该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嗣后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9)。

5.出资不实股东,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差额后,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仍负有对外部债权人的连带补足义务。

标签:出资责任|不实出资|连带补足责任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判决判令科技公司偿还银行464万元及利息。

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科技公司股东之一贸易公司在不实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足注册资本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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