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电子证据保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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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电子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王静

引言“大数据”(Big Data)技术深深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海量的电子数据充斥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伴随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电子数据更是与每一个人的生活紧密相联,从接听电话、收发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到在网络上购物、看电影等,电子数据的影子无处不在。当遇到侵权或者其他纠纷时,电子证据对认定事实和解决纠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法定证据类型将电子数据在立法上予以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证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而电子证据属性上的易篡改性和易破坏性使得诉讼当事人对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从而削弱电子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对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就显得异常重要。

一、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概念

在探讨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概念之前,让我们体会一下著名学者何家弘先生对电子证据的一段精彩描绘,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示证据”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现在,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将来临,即电子证据时代。在电子证据的时代里,我们又对电子证据知多少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次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了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类型,明确规定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同时规定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同样适用电子证据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出台的《办理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事项,包括保全QQ、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购物、电子邮件等。

电子证据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新的类型,那么传统民事证据保全程序是怎样的呢?传统民事证据保全是指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正式开展庭审调查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其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而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公证机构对解决纠纷有意义的证据进行保全的行为;一种证据保全方法,在行为的本质上与诉讼证据保全是相同的;电子证据公保全证的意义在于通过公证文书国家证明行为将电子证据固定化,以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并定纷止争的目的。

根据《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包括了两类行为,一类是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

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另一类是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行为。综上,本文探讨的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指公证机构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证据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证据保全行为。

二、电子数据公证保全的性质

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证明行为将电子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使其可以有效的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电子证据保全最基本的、最本质的,的功能,就是保全证据。关于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性质,学理上尚未形成通说:

从电子证据保全与诉讼的关系来看,如果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此时的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就属于诉讼行为性质;如果案件尚未起诉至法院,但双方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并将争议提交至法院裁判,此时的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就是诉讼之前的保全,因为双方是否会进入诉讼程序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也是一种准诉讼行为性质;如果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只有一方提出申请,或者虽有双方但并无民事纠纷存在,无需进入诉讼程序,只是出于预防纠纷的发生,请求公证机构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此时的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并不是以诉讼为直接目的,故属于非讼性质。

从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发启者的角度来看,如果在诉讼中法院依职权通过公证机构提出对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应当看作紧急电子证据调查措施;如果在诉讼中或诉讼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证保全申请,人民法院许可后的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应当看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电子证据提供行为;如果是利害关系人并非出于诉讼目的申请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可以认为是固定事实的民事行为。

三、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效力

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和要件效力。公证证明效力的正当性、权威性来源于国家法律在程序和实体上给予的保障。公证在性质上是一种证明活动,公证证明是公证的灵魂,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是公证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经公证保全的电子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公证保全亦属于公证证明行为,其当然具有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

关于电子证据公证证明效力的发生机理,学理上,有认为,公证证明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从而获得审判机关的认可,此观点即司法认知说。另有认为,公证证明效力,属于推定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推定公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此观点即推定说。不论是司法认知说还是推定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保全的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事项包括,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活动时是否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依法出具公证文书;审查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审查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否足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查在诉讼中一旦被采信,即产生如下效力:

第一,所保全的电子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由于其在纠纷发生前即通过公证机构进行提取固定和保存,所以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第二,保全的效力具有普遍拘束力。首先,其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和调解中平等加以利用并受苦约束;其次,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国家对其赋予的一定的证明力,故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拘束力。

第三,保全的证据效力对待证事实的客观性并无必然联系。公证保全的只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不意味该电子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某一特定事实。只要公证保全的电子证据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则其能否为当事人带来诉讼上的利益是关联性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其证据效力。

第四,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对提出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而言具有了免证的法律效果。这一点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得出结论。

四、对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几点思考

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公证机构对以电子证据内容进行保全的一项基本业务。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多样性、易破坏性、高技术性等特点是公证机构进行保全时无法避开的难题,且目前针对电子证据公证保全也缺乏明确的法律层面的程序规范,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笔者作为一名公证人员,以多年的公证实践,谈谈自己对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几点思考。

(一)、申请公证保全的主体适格问题。《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与保全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保全的互联网电子证据本身足以证明其与保全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对于当事人与申请保全的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各公证机构的审查标准有很大差异。例如,在保全侵犯著作权证据时,有的公证机构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而有的公证机构则不需要当事人提交任何证明其与保全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与申请保全的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可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但除需要保全的证据本身能够证明其有利害关系的无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拟保全的影视作品中就载有当事人的姓名)外,当事人还应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明材料事实上,保全证据公证中公证机构只对保全的证据的提取、固定过程办理公证,并非证明提取证据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对利害关系仅作形式审查。

(二)、公证保全管辖问题。从《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对公证管辖问题,我国除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作出规定外,并没有对其他事项的公证做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公证异地取证,依通常之理解,即在受理公证申请的公证处的执业区域范围之外的地点取证的公证活动。这个地点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包括结果所在地在内;可以是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可以是上述地方以外的其他地点。如果申请人所在地与公证处执业区域一致,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业务外,公证活动范围、取证地可以是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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