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精细化管理背景下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研究——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例

精细化管理背景下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研究——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例2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昆明 650228【摘要】: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近期颁布的《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版),与《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有较大差异,本文通过从精细化管理的角度综合分析研究在建筑专业方面的差异相关内容,从颁布背景、主要特点、部分重点条文内容细化对比等相关方面对新的时代条件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精细化编制及执行提出新的思考。
【关键词】: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建筑专业对比;精细化管理1、颁布背景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该文件要求对标准化工作进行深化改革,同时相关国家规范如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昆明市城市设计导则、昆明市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实施纲要等修订出台,各建设单位及民众等对原管理技术规定的提出反馈意见,参考发达地区精细化管理经验,促成本次《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规”)2022版的修订。
2、主要特点技规(2016版)与(2022版):总体将规定从75条减少为67条,特点一,对已颁布上位法规的即作为依据,与之保持一致;特点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特点三,对公共空间质量提升的条款着重修订;特点四,根据实际审批需要,明确部分要求内容;特点五,对空间质量、公共设施等各方面,进行精细化管控的修订。
3、《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与(2022版)对比针对技规(2016版)与(2022版)的对比研究,本文将首先进行总体区别对比,然后对实际工作中指导性强的部分精细化管控的重点条款进行梳理,整理出总则、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筑间距与退让、城市空间景观与建筑形态、交通与停车设置、地下空间利用、乡村规划建设、指标计算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对比研究:(1)总体区别总体上,新技规的条文由原75条调整为67条,其中48条根据国家地方规定、优化城乡空间质量、反馈建议等进行优化修订;18条重复上位法规的内容进行删除;5条结合最新国家及地方规定发展趋势进行增加。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坚决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推进现代新昆明建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科学编制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保规划修编工作按时、按质完成。
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改,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仍按现行规划执行。
二、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管制和指标限制管理。
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和批准用地。
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以实际用地为准,超计划用地的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并相应缩减该地区年度计划指标。
对批而未供、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县(市)区要相应核减下达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三、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审批。
从2007年起,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一次性上报下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计划,列出用地的名称、范围、面积、用地意向等,报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后经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国土资源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计划。
其他县(市)区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仍按原审批办法和要求办理。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doc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79号发布日期:2008-4-14执行日期:2008-6-1生效日期:1900-1-1《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7.15•【字号】云政办函〔2022〕51号•【施行日期】2022.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住房保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近年来,全省持续推进“大棚房”、违建别墅、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等专项行动,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取得明显成效,但未批先建、无规乱建、超标准随意建设等情况依然存在。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秩序,解决“该不该建”、“在哪里建”、“怎么建”等问题,引导农村有序建房,维护农民建房合法权益,避免房屋建成后闲置浪费和占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畅通审批渠道,明确办理时限(一)村民申请。
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
村民小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分设村民小组的,村民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
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按照《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有关要求,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乎昆明城乡统筹发展的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已列入市人大今年的立法计划。
由市属相关部门组成的修订起草小组共同起草了《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6月20日17时前将意见反馈至修订起草工作小组办公室(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
地址:昆明市拓东路118号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邮编:650011传真:3193143;联系电话:3176291联系人:万俊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发展、耕地向规模化经营转变;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2011年11月21日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建、交通、水务、滇管、园林、环保、防震减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各级财政管理办法,纳入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23•【字号】昆政发〔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秩序,改进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保障农村村民建房合理用地需求,维护农村村民建房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函〔2022〕51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委托审批事项为昆明市行政辖区已批准入库的村庄规划范围内,因农村村民建房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事项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用地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章。
滇中新区、各开发(度假)区托管范围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磨憨—磨丁合作区托管范围按照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起主体责任,承接好委托审批事项,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行使委托审批事项,对委托实施中有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确保委托审批事项规范高效行使。
要依法严格审查,全面加强土地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村村民建房合法权益,确保委托审批事项“接得住、接得稳、用得好”。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的前提下,在委托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工作,不得将审批事项进一步授权或委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02•【字号】云政发[1996]104号•【施行日期】199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云政发[1996]104号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设厅上报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改善住宅的功能与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居住水平逐步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住宅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新建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于高级公寓和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第三条城市住宅建设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有关城市规划、住宅建设及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贯彻与住宅产业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二)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三)充分考虑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尊重各地区、各民族的生活习俗;(四)确保住宅质量,改善住宅使用功能,做到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美观;(五)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技术、经济条件允许的地方可适当建盖高层住宅;(六)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适当考虑今年住宅改造的可能。
第二章套刑分类和面积标准第四条住宅套型划分应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数、代际关系、职业特征等因素。
第五条住宅套型面积标准按下表分为四类:┌─────┬─────────┬────────┬─────────┐│类别│ 建筑面积平方米/│ 使用面积平方米│ 阳台计算建筑面积│││ 套│ /套│ 平方米/套│├─────┼─────────┼────────┼─────────┤│一类│≤55│≥41│≤4│├─────┼─────────┼────────┼─────────┤│二类│≤70│≥52│≤5│├─────┼─────────┼────────┼─────────┤│三类│≤90│≥64│≤6│├─────┼─────────┼────────┼─────────┤│四类│≤110│≥75│≤7│└─────┴─────────┴────────┴─────────┘附注:(一)阳台计算建筑面积已包括在住宅套型建筑面积标准中;(二)各类住宅套型应有适当比例,新建小区和单位的住宅应以建设二类住宅套型为主;(三)设有电梯的高层住宅,7至18层的每套允许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19层以上的每套允许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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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79号
发布时间:2008-05-05 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七条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
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八条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农村住宅的,修缮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村(居)民小组统一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等证明文件、施工图(2层以上建筑须有资质设计部门签章的施工图)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区域范围外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修缮申请人直接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前,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查,符合批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已有住宅用地又提出新的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住宅用地的手续。
原住宅用地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半年内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拆除原住宅,土地交由集体管理。
第十五条用于农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报批登记手续后
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住宅纳入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滇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责任。
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的跟踪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