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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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114号

交通部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114号

交通部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114号)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根据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布置和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将部制定的《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2004年是农村公路建设全面展开的一年,建设任务十分繁重。

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部署,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推动农村公路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质量为中心,加大组织领导、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完成建设任务;抓好示范工程,以点带面,推动农村公路建设水平的全面提高;加强宣传动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公路发展步伐。

根据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对2004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2003年农村公路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呈现整体推进、快速发展的态势,但农村公路建设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技术和管理人员素质与数量不适应大规模农村公路建设的需要、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8.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五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范本(二篇)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范本(二篇)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范本《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合理规划和落实农村公路项目,保障农村交通畅通,提升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中央统筹、地方负责、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质量监控,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农村公路项目规划管理第六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应当遵循“按需规划、分类建设、有序推进、综合协调”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农村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农村交通需求、自然地理环境、生态保护等因素,并充分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八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区分编制村村通、镇镇通、乡乡通等农村公路规划,力争实现全面连通。

第九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应当明确项目的用途、线路、工程量等基本信息,编制规划方案,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确保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完成环保、水保、山洪灾害防治等工作,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经过评估和论证后,应当报请所在地农村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项目规划审批应当依法审批,严格按照规划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农村公路项目建设管理第十四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明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工程招标,严格按照招标程序和要求进行招标工作。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依法组织建设过程的监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进行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严禁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8.04.24•【文号】交公路发[2008]43号•【施行日期】2008.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函告部公路司。

附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

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

交通部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9•【文号】交质监发[2004]370号•【施行日期】2004.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交通部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质监发[2004]370号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管理,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在建设质量问题上,农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应同等对待。

但可结合各地情况采用适宜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机制,并切实层层落实,责任到人,以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

二00四年七月九日附件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项目,应执行本办法。

村民自治组织自行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

第二章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订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2020)

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2020)

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20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现将《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0年5月27日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进一步推进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规范公路工程标准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公路工程技术进步和创新,提升技术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发展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工程建设标准是指以科学、技术和工程实践经验为基础,对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提出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涉及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环境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要求;(二)材料性能、构造物几何尺寸等统一的技术指标;(三)重要的试验、检验、评定、信息技术标准;(四)保障公路网安全运行的统一技术标准;(五)行业需要统一控制的其他公路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按照职责依法管理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制定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公路工程建设行业规范、细则、规程、手册、指南、标准图等推荐性标准,引领行业技术进步和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翻译和出版工作,开展对外合作交流,制定双边、多边国家互认的国际通用标准,推进国内外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的转化和运用。

第七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地形地质等特殊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提出统一的公路工程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编制地方标准。

农村公路建管养运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建管养运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建管养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公路建设,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运营管理,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全面完成“十四五”农村公路建设任务,根据《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政府投资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农村公路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贯彻国家有关质量安全、集约节约用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区交通运输局依据职责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指导。

其中,县、乡道建设由区公路建设服务中心担任项目法人,需社会资本融资的由区国有公司担任项目法人;村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负责进行实施建设。

鼓励有能力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鼓励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区交通运输局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四)监督公路工程造价和建设资金的使用;(五)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执行情况和合同履约情况;(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将相关线索移交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一、农村公路管理的重要性
农村公路的畅通与否直接关系到农村居民的出行、交通运输、农产品销售等方面,因此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公路管理责任单位
1. 地方政府: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2.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维护等工作。

3. 农村基层组织:负责协助地方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三、农村公路管理范围
1. 农村公路的建设路段。

2. 农村公路的维护保养。

3. 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四、农村公路管理措施
1. 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2.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维护保养体系,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检查,及时修复路面损坏。

3. 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提示行车安全。

4. 开展农村公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道路交通法规,提升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五、农村公路管理效果评估
1. 定期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进行评估,了解管理效果。

2.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管理政策,保障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总结
农村公路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共同努力。

只有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才能保障农民的出行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愿我们共同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实施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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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适应船舶通行需要,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的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是指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方案制定、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航运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建筑物,包括船闸(升船机)以及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助航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

第四条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符合流域(区域)防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部门应根据通航建筑物运行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通航建筑物运行经费。

第二章运行方案第七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运行单位应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同一枢纽的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八条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九条运行方案编制前,省级管理部门应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应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统筹协调;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由交通运输部珠江航务管理局统筹协调。

第十条运行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书;(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复。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级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管理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时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管理部门对运行方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四条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运行单位;作出不予同意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运行单位。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运行方案经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行业媒体、公示牌等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将试运行方案报送管理部门审批。

试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查、公布参照本办法对运行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运行方案批准后,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方案中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应符合省级管理部门统筹确定的时间要求。

运行方案不能满足船舶通行需要的,管理部门可责成运行单位限期调整。

第三章船舶调度第十八条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障船舶安全高效通行。

第十九条船舶调度应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先到先过、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班船、整船鲜活农产品船、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优先过闸。

重点急运物资船由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鼓励运行单位安排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的船舶优先过闸。

第二十条运行单位应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提供优质服务。

船舶调度计划应主动公开。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并及时报告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停航的;(二)遇有大风、大雾、特大暴雨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三)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四)收到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五)通航建筑物或过闸船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六)其他引起停止开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过闸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提前向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安排专闸通行,制定专项运行调度和应急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

第二十三条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禁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过闸:(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二)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三)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四)违反国家规定,载运禁止过闸货物的;(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禁止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的下列行为:(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三)从事电焊氧割、燃放烟花爆竹、在甲板上生火等危险活动;(四)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生活污水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加强过闸船舶信用体系建设,制定信用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运行单位应准确记录过闸船舶的信用信息,并按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过闸船舶实施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八条同一条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共同建立。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建立。

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交通运输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建立。

第二十九条管理部门应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运行保障第三十条运行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评价、保养、修理等养护工作,保持其正常运行,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合理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防污染的规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积极实施预防养护。

第三十二条养护停航前,运行单位应将停航信息提前报告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通航建筑物因突发事件进行抢修需要临时停航的,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运行单位应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运行单位应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及时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

对安全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及时采取除险加固或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运行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管理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运行单位应加强通航建筑物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安装监控设施等技防设备,实行封闭式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加强对集控室、机房、廊道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和反恐怖防范。

对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反恐工作制度,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装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管理部门对隶属其他部门的通航建筑物,应督促运行单位建立健全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安全责任制、应急预案和安全运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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