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适用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方法论第五讲

• r1: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 • f2:b是一辆卡车。 • (1)车辆(x)→禁止进入公园(x) • (2)卡车(b) • 仅从这两个前提中无法得出结论,要想得出结论,必须引入另外一个事实前提,即: • (3)卡车(x)→车辆(x) • 从(2)与(3)中可推出: • (4)车辆(b) • 从(1)和(4)中可推出: • (5)禁止进入公园(x)
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具有这样的性质,如: • 故意毁坏财物的,处三年有期徒刑。
• 解释规则: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
二、法律规则的适用
• (一)简单涵摄模型
• r1: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 • f1:a是车辆 • 规则大前提:(1)车辆(x)→禁止进入公园(x) • 事实小前提:(2)车辆(a) • 结论:(3)禁止进入公园(a) • 在简单涵摄模型中,规则的法定条件的谓词与事实前提中的谓词是一致的。
二、法律规则的适用
一、法律规则
• (二)法律规则的结构
• 1.法律规则的要素
• (1)法律后果(legal consequences):满足某些条件的事物、行为、主体或 事项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或所处于的法律状态。包括:
• 法律资格:事物或主体的法律属性。如:张三[是一个公民]。 • 道义后果:行为的道义状态。如:张三赔偿李四的财产损失[是有义务的]。 • 权利(力)赋予:赋予特定的主体以权利(力)。如:张三[可以终止他的工作合同]。 • 存在性后果:规定一个法律实体的存在或消失。如:甲公司[终止存在]。 • 关于规范的后果:规定一个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废止等。
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2006.12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袁志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400031)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被我国刑法所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发案率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刑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定,这不仅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完善刑法理论的需要。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失共同过失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7-02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共犯。
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的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一种新的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性。
各国刑法大多在刑法总则中设共同犯罪的规定,用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共同犯罪可分为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早已被法律所反映并提升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共同过失犯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不少学者也改变了认识,转而主张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一些国家的刑事判例也开始承认这种犯罪形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以重新认识。
一、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肯定说大多立足于行为共同说,他们认为共犯的本质是数人依共同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所以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的。
过失的共同正犯研究

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效益与生态损失塔里木河是中国西北地区著名的内陆河流,流经新疆各地,是该地区重要的水源地。
然而,长期以来,塔里木河的水资源利用一直存在着效益与生态损失的矛盾。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这一问题。
一、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效益塔里木河是新疆地区最重要的内陆河流,其上游的克孜勒苏河、互助河等支流也是该地区的重要源泉。
塔里木河水的利用效益包括以下几点。
1.灌溉用水。
塔里木河及其支流流域覆盖面积广,河流穿过的地带是新疆重要的灌溉区域,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了重要的用水来源。
根据统计数据,截至目前,塔里木河流域总面积达到43.56万平方公里,年均径流量为40亿立方米,经过适当的水利工程设计和建设,可以有效利用这些资源,为农业生产提供足够的灌溉用水。
2.发电用水。
塔里木河流经的城镇、乡村及交通枢纽等地,需要大量的电力供应。
通过修建水电站等措施,可以有效利用塔里木河水电能资源,为当地电力供应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3.工业用水。
随着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塔里木河流域的工业经济也越来越发达。
众多的工业企业需要大量的用水,通过合理利用塔里木河水资源,可以得到稳定的用水保障,推动地区经济加快发展。
二、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生态损失伴随着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塔里木河流域的自然生态环境也遭受了一定的破坏。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河道断流。
由于人类大规模开采水资源,破环了地下水的循环,对河流的补给能力有了很大的损失,尤其是在旱季,河道许多众泉受到断流通常无法满足农业灌溉用水,给当地农作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自然界水文循环的平衡。
2.生态环境破坏。
塔里木河流域作为新疆地区最著名的内陆河流,其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十分令人烦恼。
过度的开采水资源和进行生产过程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污染物,不仅会导致河水水质污染,同时也极大地破坏了该地区的生态平衡。
3.湿地丧失。
塔里木河流域有大量湿地资源,不仅是众多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繁衍,也是著名的物种多样性区域。
《刑法》第五章共同犯罪

第五章共同犯罪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简答题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注意人的概念自然人法人二、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1.有二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
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人。
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中一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实际只有一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注意选择题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共同犯罪行为包括:(1)实行行为;(2)帮助行为;(3)组织行为;(4)教唆行为;(5)共谋行为。
(1)从行为形式讲,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应当注意,有共谋行为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也可以构成共犯。
选择题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走私毒品,共同集资100万元,由丙购买毒品走私。
甲乙虽然没有亲自实行走私行为,也成立共犯。
(2)另外,共谋实行犯罪,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站脚助威的,也认为是共犯。
例如,甲乙二人见三名学生在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生抢劫之心。
两被告人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抢劫,并佯装看赌牌靠近学生。
期间,甲多次暗示,但乙迟迟不敢动手。
甲找机会抢了放在地上的赌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生拳打脚踢。
甲抢得钱后与乙扬长而去。
事后,甲乙分别分得赃款180元和140元。
法院认为,甲乙二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1)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性质相同的故意;(2)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
如果缺乏“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共同作案也不成立共犯。
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在故意杀人罪上不成立共同犯罪。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一节

⼀、共犯的构成条件(认定) 1、⼆⼈以上 2、共同⾏为:实⾏、帮助、教唆、组织、共谋; 3、共同故意: (1)(犯罪性质)内容相同的故意;采集者退散 (2)存在意思联络。
例:甲以“杀⼈故意”⼄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因故意性质不同,不成⽴故意杀⼈罪的共同犯罪。
甲是故意杀⼈罪;⼄是故意伤害罪。
(完全共同说)。
但,就⼆⼈⾏为存在的共同部分(故意伤害),可以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部分共同说)。
⼆、貌似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种情况 核⼼:是否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 1、过失,⼆⼈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例外指使肇事司机逃逸指被害⼈未能得到及时救助⽽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故意与过失⾏为不成⽴共犯。
如监管⼈员玩忽职守,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犯乘机脱逃。
监管⼈员与逃犯不成⽴共犯 3、同时犯。
遇车祸,货物抛洒遍地,路⼈纷纷上前哄抢的。
4、先后事实相关的⾏为,但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
如⼆⼈先后相继盗窃同⼀⼈家。
5、过限⾏为,即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共犯。
侵犯同⼀对象但没有犯罪意思联络的。
通常,盗窃放⽕案;特殊 (1)转化抢劫; (2)寻衅滋事中重伤、致死他⼈; (3)伤害中杀⼈; (4)实⾏过限,例帮助盗窃实⾏抢劫的;教唆伤害实⾏杀⼈的 7、⼆⼈有共同⾏为但犯罪故意内容属于不同性质犯罪的。
例,⼆⼈同租⽤⼀⾛私船只,各⾃为⾃⼰的利益⾛私不同的物品,⼀⼈⾛私毒品的;另⼀⼈⾛私**物品的。
相互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
8、(从主体⾓度)间接正犯。
把他⼈当⼯具利⽤的情况。
(1)利⽤⽆责任能⼒⼈犯罪, (2)利⽤他⼈过失⾏为犯罪的,利⽤者与被利⽤者不成⽴共同犯罪; ⽚⾯共犯问题。
⽚⾯共犯⼀般是指暗中对他⼈犯罪相助的⾏为。
对被暗中帮助者(实⾏犯),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以从犯论。
9、⽚⾯共犯(帮助犯):从犯 三、共同犯罪⼈的种类: 1、分类根据:作⽤为主,兼顾分⼯。
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两⼈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两⼈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是的。
包括两个⼈⼀起犯罪的,则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单位以及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与单位。
(⼆)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为。
(三)主观⽅⾯上,各个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成⽴条件 (⼀)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的主体条件是两⼈以上。
这⾥要注意准确对“⼈”的理解,这⾥的“⼈”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的⾃然⼈,也包括法⼈、单位等法律拟制的⼈。
具体⽽⾔,即包括两个以上的⾃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的⾃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的⼼理状态。
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是直接故意,另⼀⽅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有共同的犯罪⾏为也可成⽴共犯。
⼆⼈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的⾏为形成⼀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共犯⽐单独犯罪具有更⼤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的主观条件,这⾥尚需要明确⼀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之间都必须存在。
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双⽅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犯之间、教唆犯与实⾏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犯之间,⽽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这⼀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从两则判例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

从两则判例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作者:邹兵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7期一句话导读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有意思联络,但这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它只需要对过失实行行为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即可,应当基于这一意思联络而主张承认共同过失犯罪。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不敢直接运用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但有悄悄运用的情况。
在理论上,对于应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争议很大。
持否定说者的最大理由是:共同犯罪应当以主体间有意思联络为前提,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行为人间的相互认识、促进、配合,从而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处理;而共同犯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一个整体而发生作用,所以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但事实上,任何行为都是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只要在自由意志之下出现“合作”、“促进”,只要就导致法益侵害或有侵害危险的过失实行行为本身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就足以使其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和发挥作用,从而可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予以归责。
本文拟通过我国两个判例对此予以探讨。
一、以“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被告人蒋勇、李刚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
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
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
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
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箱。
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
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里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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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适用既然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构成事实上共同犯罪,就引出了如何界定共同过失犯罪范围的问题。
我们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几种类型来逐一分析。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1、共同过失实行犯如上文A、B两人共同推落了山上的滚石,砸死了山下的行人的行为来说,无论是共同的疏忽,缺乏预见导致伤害的发生;还是存有侥幸心理,都认为不会有伤害的发生;抑或两种心理因素结合最终产生伤害的结果,A、B两人即属于共同过失实行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过失造成的共同实行犯,可以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并且可以认定为是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实行犯主观上有共同的行为意识,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实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共同实行犯共同的行为意识应对共同实施的犯罪结果有所认识,有希望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仅仅是自然行为的意思联络,是不能定性为共同犯罪的。
对此,笔者认多个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只要与共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为过失犯罪产生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意大利刑法典》第113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当发生过失犯罪情况时,如果是由于多人共同造成的过失犯罪的结果,那么对于每个人的惩罚应当按照他们在犯罪事件中的程度进行判罚。
”2、过失教唆犯过失教唆犯的说法是否成立,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认为因自身的过失导致他人实施了过失犯罪,有教唆之嫌,同样应当承担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
日本学者大场茂马代表了部分日本刑法学界的观点,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有正犯、从犯之分。
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为共同正犯,教唆者应为从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教唆一词语义学的意义上讲,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从事的一种行为。
是使被教唆者在其唆使下故意从事犯罪行为。
既然对犯罪行为人来讲,没有预见可能产生的犯罪后果,只是因为过失导致结果的发生,对于教唆者而言,只是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而不能称之为过失教唆犯。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过失的引起他人犯罪的情况也确实存在。
例如:A、B 两人在高楼进行打扫,A问B对于房间内的空酒瓶该怎样处理,B随口说到:“扔到楼下去吧,留着占地方。
”A未加思索便将酒瓶从窗口扔出,正好砸中楼下行人C的头部,导致其死亡。
此例中,A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过失行为与B的过失行为息息相关。
不可否认,虽然A的过失行为是行人C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但B 的行为对于行人C的死亡结果也有相当的原因力,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
应该在此基础上,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A、B两人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却无需确立过失教唆犯的说法来徒然加大过失共同犯罪理论的执行难度。
同理,在常见的交通肇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如果车辆的单位主管人员、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承包者以及车辆的乘坐人员教唆指使肇事者肇事逃逸,从而导致被害人在发生事故之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对于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共犯罪名进行处理。
上文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行为,符合理论上过失教唆犯的说法,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要分析他们不同的主观出发点:如果他们知道指使行为会导致被害者死亡,却仍然实施其行为,应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他们主观上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可能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所产生的客观结果是一种过失责任,应以共同的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又引出了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另一界定矛盾: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除交通肇事直接责任人之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引发交通肇事后果的其他人员被定义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很明显这违反了《刑法》第25条第2款中对于“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发生过失犯罪行为后,不应当以共同犯罪统一进行论处,对于需要担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个人在整个事件中所犯罪名的程度轻重进行分别处罚的规定。
3、过失帮助犯同样的,对于过失帮助犯能否成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
一是从犯罪共同说的角度出发,帮助行为若是不以故意为意图,过失帮助犯就无法成立。
二是从行为共同说的角度出发,客观行为本身帮助了犯罪的实施,就符合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笔者认为过失地助人犯罪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一种犯罪形式。
例如:A为某银行工作人员无意中将工作程序中的操作密码泄露,被蓄谋盗取银行账面资金的另一银行工作人员B掌握,B随即利用掌握的密码进行操作,将巨额账面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造成银行的损失。
B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A的过失责任不存在故意的帮助意图,且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达不到接受刑法处罚的程度,一般也就不以犯罪或共同犯罪论处。
另一案例中,驾驶员A让同车的B驾驶汽车,而B虽有驾驶执照但驾驶技术不够熟练,结果在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
B应承担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责任,A虽有过失,为交通肇事伤害在客观上创造了条件,但不宜以过失帮助罪予以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应有限度的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以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适用提供帮助。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发生过失犯罪行为后,不应当以共同犯罪统一进行论处,对于需要担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个人在整个事件中所犯罪名的程度轻重进行分别处罚的规定太过宽泛,应根据具体情况细化规定:若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同一过失结果,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同一过失结果的作用明显不同,并能够依据不同刑法细则予以裁定量刑,可“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当多个行为人的过失导致过失结果发生而又无法查明具体某个行为人时,无法实现按其罪行分别定罪,那么实施过失行为的多人均应该对危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应视为共同过失犯罪。
实际上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相关法律条款产生的不同解读,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
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已有此类判例:浙江温岭的叶小勇、金雨燃放烟花致某交易区失火案中,在无法查清引起火灾究竟是何人所为的情况下,无法“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只能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角度按共同过失犯罪裁定,法院最终判定两人均构成失火罪。
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也应有限度的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犯。
因为过失教唆、过失帮助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应区别于过失犯的教唆、过失犯的帮助的故意行为。
虽然过失教唆、过失帮助客观上对他人的过失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其主管上并没有主动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显然没有直接行为人大,可根据实际参考刑法细则做有罪、甚至无罪的处罚。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法律适用对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制定的条款来说,当出现犯罪事件是由多人共同造成的情况时,而且每个人都为犯罪的发生做出了参与行为,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判定他们都负有连带责任,所以要对参与犯罪的一切行为人共同进行定罪。
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行为人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由于他们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应依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对他们分别定罪。
1、以同一罪名论罪在共同过失犯罪,同一过失结果的发生是所有行为人的行为过错引起的,无论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有何不同,都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
例如上文中A、B两人高楼抛物,砸死了楼下的行人C,则A、B两人同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分别定罪。
2、以不同罪名论罪在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同一过失结果的发生是所有行为人的行为过错引起的,但由于不同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因其不同身份、职责所起的作用不同,以不同的罪名予以定罪。
举例来说,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有关领导、林场工作人员和引起火灾的外来流动人员构成了共同过失犯罪。
外来流动人员按其具体行为构成失火罪;林场工作人员按其工作职责形成犯罪事实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关领导按其领导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
再如:驾驶员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把行人撞成重伤,随后将其送入医院,在抢救过程中,由于医生B的粗心大意在手术完成后没有进行认真的检查而在伤口处遗留了一些医用器具,并且最终导致了行人因为受到感染不治身亡,案中A与B的行为都与行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A的交通肇事先导行为因B的医疗责任事故介入行为而中断,他们的共同过失犯罪的罪名分别是A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罪,B为医疗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罪。
3、共同过失犯罪的量刑原则在具体的共同过失犯罪的量刑中一般关注两方面因素。
一是过失程度的大小。
行为人从事活动时对注意力的要求越高,发生过失行为的过失度就越高;注意力履行力越低,越容易履行,而行为人过失程度就越高;行为人违反注意力的程度越高,过失程度就越高。
二是造成过失的原因力大小。
如果发生过失的程度差异不大或者完全相同,那么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了较大的危害结果的那么相应的罪责也就比较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责也小。
举例来说:A与B均为幼儿园老师,在某日带小朋友去公园游玩时,因疏于照管,导致某小朋友落入水中,两人又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小朋友死亡。
具体过失量刑时应考虑,幼儿园老师的基本职责要求是高度关注小朋友的人身安全,因此两行为人的过失程度相对较高。
另一案例中A是某加油站的工人,B是前来加油的货车司机。
在加油的过程中,B在货车旁抽烟,而A看到后未加制止,结果因B抽完烟后随手将烟蒂扔掉,而导致加油站失火爆炸,造成巨大损失。
此例中造成加油站失火爆炸的直接原因是B随手扔掉的烟蒂,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大,因此承担的罪责相对较大;而A则是未尽到阻止义务,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因此承担的罪责相对较小。
也就是说具体认定共同过失犯罪时,应先从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入手,理清客观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如前文所述高山滚石致人死亡案中,共同过失的心理状态可能存在的三种情,况,分别为共同的疏忽大意、存有侥幸心理,都认为不会有伤害的发生、两种心理混合而成的心理状态。
在多个行为人共同造成过失后果的情况下,应分清是否都是出于过失,如果只有一方存在过失,而其他方无过失,就不能按共同过失犯罪予以量刑。
还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就是怎样把共同过失往共同故意方向进行转化。
当犯罪人的心理状态由无犯罪意识向故意犯罪心理转化后,共同过失犯罪也就转化为共同犯罪,量刑依据和结果自然也就发生了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