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相关法律
保险代理人法规

保险代理人法规一、保险代理人概述保险代理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代表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他们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的咨询、销售、理赔等服务,是保险产业链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二、保险代理人法规的必要性保险代理人法规是对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规范,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通过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提高保险行业的整体服务水平。
三、我国保险代理人法规的主要内容我国保险代理人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管理: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通过资格考试获得从业资格证书。
2.保险代理人业务行为规范:禁止保险代理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等不合规行为。
3.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代理人应如实告知客户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4.保险代理人报酬制度: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比例,防止不正当竞争。
5.保险代理人信息披露:要求保险代理人向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保险产品信息,便于客户作出合理判断。
四、保险代理人合规经营的要点1.取得从业资格,具备专业素养。
2.遵守业务规范,诚信经营。
3.如实告知客户保险合同重要事项,负起职业责任。
4.遵循报酬制度,避免不正当竞争。
5.主动信息披露,保障客户权益。
五、违反保险代理人法规的风险与后果违反保险代理人法规,可能导致以下风险与后果:1.遭受监管部门的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
2.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客户损失。
3.影响个人信誉,职业生涯受到严重影响。
4.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损害行业形象。
六、保险代理人法规对行业的影响保险代理人法规对行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整体素质,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2.规范保险市场竞争,促进市场秩序良性发展。
3.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者信任。
4.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助力我国保险市场的繁荣。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1月12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代理人管理相关法律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

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保险代理是指保险公司与个人或机构之间通过代理合同建立的业务关系,代理人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并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在进行保险代理工作时,代理人需遵守一系列法律要求,并且代理费的结算也需要遵守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探讨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和代理费结算的相关内容。
一、保险代理的法律要求1. 代理合同: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需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佣金或费用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
代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 注册登记:保险代理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获得相应的牌照。
代理人也需要根据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3. 合规运营: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有不正当关联。
4. 信息披露:代理人在进行保险代理工作时,应向客户全面、准确地披露相关的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费用、保险责任、保险期限、退保等重要内容。
5. 客户权益保护:代理人应当尊重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策权,不得强制性销售保险产品。
对于客户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代理人应协助客户完成申请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6. 审计监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审计并报告主管部门,确保代理业务的合规运作。
主管部门也将对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二、代理费的结算代理费是代理人从保险公司获取的报酬,其结算一般遵循以下模式:1. 佣金制度:保险代理人的报酬通常以佣金的形式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作为佣金。
佣金计算方式可以是百分比,也可以是固定数额。
佣金比例一般根据代理人的业绩和销售额确定。
2. 提成制度:除了佣金外,代理人还可以根据实际销售的保险产品数量或业绩水平获得额外的提成。
提成制度可以激励代理人更积极地推销保险产品,提高销售效益。
代理保险人的规章制度

代理保险人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代理保险人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代理保险人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个人,包括承保和代理人。
第三条代理保险人应遵守本规章,信守职业道德,坚持诚实守信原则,规范经营行为,依法经营。
第四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付相关费用,定期报送业务情况,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代理保险人应当在经营活动中,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代理保险人的资格和行为规范第六条代理保险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出具的代理合同;(二)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代理保险人执业许可证;(三)拥有独立开展代理保险人业务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国家保险政策和方针,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代理保险人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说明自己的代理地位和代理范围,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不得擅自扩大代理权利。
第九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妥善保存消费者信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代理保险人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力求为其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代理保险人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得篡改、造假保险合同,不得向消费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代理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投保、保险理赔等服务信息,协助消费者妥善解决保险事故,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监督管理机制第十三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代理保险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保险人的经营行为,确保代理保险人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在代理保险人获得执业许可后,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查验其经营活动是否合规,核实其业务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代理人队伍建设,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服务质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保险代理人,包括个人代理人、团体代理人、兼业代理人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对其日常管理,确保保险代理活动合法、合规、高效。
第二章保险代理人资格管理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3. 通过国家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4. 符合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1. 申请人需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学历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2. 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申请人方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资格的变更:1. 保险代理人如需变更工作单位,应向原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2. 保险代理人如需变更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应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资格的终止:1. 保险代理人因故不能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向公司提出终止申请;2. 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终止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章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第八条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公司规章制度;2.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3. 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4.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5. 不得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禁止以下行为:1. 欺骗、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购买保险;2. 伪造、篡改保险单证,提供虚假信息;3. 拒绝、拖延赔偿,损害消费者权益;4. 从事与保险代理业务无关的活动;5.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章保险代理人培训与考核第十条公司应定期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提高保险代理人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司所有保险代理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二)统一管理原则: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制度、统一设施,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安全保密原则:确保档案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
(四)便于利用原则:方便档案的查阅、使用,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第二章档案范围和内容第四条保险代理人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专业、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
(二)培训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参加培训的记录、培训成绩、培训证书等。
(三)业绩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销售业绩、客户信息、客户满意度调查等。
(四)奖惩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获得的奖励、处罚记录等。
(五)离职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离职原因、离职时间、离职手续办理情况等。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五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收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及时性:及时收集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二)准确性:确保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完整性:收集档案时应注意收集各类相关资料,避免遗漏。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分类整理:根据档案内容,将档案分为基本信息档案、培训档案、业绩档案、奖惩档案、离职档案等类别。
(二)编号管理:对每份档案进行编号,方便查阅和管理。
(三)编目登记:对档案进行编目登记,建立档案目录。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七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安全保管:确保档案在存放、运输、使用过程中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
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员的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及其所属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二、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端正,无不良记录;(三)具备一定的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四)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三、培训与考核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保险代理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知识、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代理合同。
四、代理合同管理第九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保险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代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二)代理业务的范围和权限;(三)代理手续费及支付方式;(四)代理期限;(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五、业务管理第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员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保险产品条款、夸大保险产品收益或隐瞒保险产品风险。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六、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有权给予警告、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代理合同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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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相关法律————————————————————————————————作者:————————————————————————————————日期:2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十八条专业化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
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拟任意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改公司名称;(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权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敖、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四十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兼业化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梭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六)代理再保险业务;(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