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一)

合集下载

第八章(股东与股权)

第八章(股东与股权)

→ 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时间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① 原告股东须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 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 ②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 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
3.股权转让的效力 (1) 对股东的效力 (2) 对公司的效力 (3) 对第三人的效力 4.转让的方式与限制 (1) 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股权转让 (2) 向公司外部进行的股权转让 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转让的程序
1.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74条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三位股东梁金、丁明、皱卫平反对就股权 转让事宜修改公司章程,要求认定修改章程的股东会 议无效。由于新公司法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之间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 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无需股 东会表决。因此,三位股东的异议无法成立,他们只 能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
公 司 法
(主讲:崔金珍)
第八章 股东与股权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股东 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
第一节 股东 一.股东的含义和构成 二.股东的权利 三.股东的义务
一. 含义 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 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 股东的构成 ① 原始股东 ② 继受股东 ③ 新股东

股权分配方案三篇

股权分配方案三篇

股权分配方案三篇《合同篇一》合同编号:____________甲方(以下简称“出资方”):乙方(以下简称“运营方”):丙方(以下简称“技术方”):鉴于出资方、运营方和技术方共同投资设立了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为明确各方在公司中的权益,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股权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本方案”):第一条股权分配1.1 公司的总股本为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其中:(1)出资方认缴的股本为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2)运营方认缴的股本为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3)技术方认缴的股本为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

1.2 各方应按照本方案约定的出资时间和金额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方式可以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具体出资方式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条股权转让2.1 各方同意,自公司成立之日起____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2.2 在股权转让方面,各方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一方拟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优先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购买意向。

2.3 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支付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股权激励3.1 为了激励公司员工,提高公司竞争力,各方同意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将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分配给公司核心员工。

3.2 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细节由各方协商确定,并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四条决策机制4.1 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由各方代表组成,各方应按照出资比例委派代表。

4.2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议事规则等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条利润分配5.1 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为: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优先分配给出资方和运营方,技术方按照其股权比例分配。

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2021年第3期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65 •文章编号:1674 -5205 (2021)03*0065-(015)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_88)[摘要〕立法论与解释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界定不明,引发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现 象,减损了司法权威。

对基于法律行为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则设计离不开三个维度的考量:股权的社员权本质;股权变动的组织法背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执行机制。

为此,需要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参与机制。

既有的股权变动模式忽略了此点,漠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成本高昂。

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纠正了上述错误。

其主张转让合同生效仅产生债的效力,转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为股东的义务,公司认可的受让人即为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股权。

只要设计出关于公司认可行为的严格技术性规范,公司滥用认可权损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担忧实无必要。

〔关键词〕公司意思;认可对抗;认可生效;组织法A bstract:On the dual level of legi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the mode of equity transfer in limited companies is notclear, which has caused the phenomenon of “similar cases giving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different courts at all levels,the judicial authority was derogated. The design of equity transfer schema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consideration of three di­mensions:the membersf rights as the essence of equity rights;the background of equity transfer in organization law;and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restrictive clause on equity transfer in corporate chart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clarify company * s independent subject status and its intention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ss of equity transfer. However, theexisting mode of equity transfer pays no attention to the point stated above, that is why the disregard of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has led to exorbitant institutional cost. Nevertheless, the mode which requirescompany * s approval to take effect corrects the above - mentioned mistakes, asserting that the effective contract of equitytransfer only produces effect i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The transferor has an obligation to ask company to recognize thetransferee as a shareholder, after obtaining company* s approval, the transferee can be deemed as a shareholder which givestransferee the right to claim equity right from the company thereafter. As long as a strict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regarding theconduct of company approval can be designed out, the concern about such a scenario in which company uses its right of ap­proval to harm the freedom of equity transfer would be unnecessary.Key W ords:company’s intention;recognition antagonism; recognition effectiveness;organization law中图分类号:D922. 291.91文献标识码:A长期以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一直高居各类公司诉讼案件榜首,[l]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公司股权与公司控制权

公司股权与公司控制权

公司股权与公司控制权对于创始人而言,创业公司就是自己的孩子,倾注了所有的心血和情感,哪怕吃饭,走路,甚至做梦都想到如何发展公司。

这样的事业在创始人精心浇灌下逐渐长大,但如果突然中途被人抢走,这将给创始人带来多么巨大的痛苦?如果创始人忽视了公司治理架构与公司控制权,这一切,并非遥远的故事,很可能就发生到创业者身上。

事实上,俏江南的创始人张兰,1号店的创始人于刚,雷士照明的创始人吴长江,蒙牛的创始人牛根生,这些公司的创始人已经不在公司的董事会里,也不在公司的管理岗位上,有的甚至在公司的股权也没有了,而阿里巴巴的马云,京东的刘强东,百度的李彦宏,他们从进公司到今天,一直都在公司,而且是公司核心的灵魂人物,牢牢把握着控制权,带领着公司往前发展。

在华创教育研究院郑旭院长编著的畅销书《创业突围》中,创始人柳长勋毅然辞去待遇优厚的职位,放弃高科技公司的股份,就是为了实现自己心中的梦想;为了这份梦想,他倾注了无数的心血,但在发展过程中,居然面临被团队赶出自己创办公司的尴尬境地。

这就提醒我们,创业不仅仅靠的是理想与激情,还要高度重视公司控制权。

如果公司是创始人一个人持股,就没有必要对公司控制权进行详细研究;但当前绝大部分创业公司,是由一个创始人为主,带着一批兄弟出来创业,而且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还会用股份吸引新的人才进来,这就必须要了解公司股权比例、治理结构与公司控制权,提前做好长期规划。

关键股权比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下比例是关键股权比例,在公司控制权中有着重要作用,从小到大依次是:1%:核心权利是公司的代表诉讼权。

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形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公司相关机构不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 :核心权利是临时提案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

股东与股权

股东与股权

第一节 股东
一、股东的含义和构成
(一)股东的含义
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股东
投资 股权
公司
(二)股东的构成
1 、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 股东 2 、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 3 、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股东
原始股东:原始取得 继受股东:继受取得
新股东:原始取得
《 商 法 学 》 教学课件
第三编 公司法
说明: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它
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编教学目标 : 是使学生掌握公司法律专业知识,
培养专业技能,开拓专业视野。 本编教学重点 : 应放在公司与公司法的基本知识、
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上,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 能力培养上,运用案例教学,提高学生理解法律与适 用法律的能力。
五、股份的转让
(一)股份转让的意义
(二)股份转让的限制
1 、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2 、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3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
让限制 4 、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 5 、对股票质押的限制 6 、股东在法定的“停止过户期”的时限内不得转让股份
(三)股份转让的方式
一是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权利来使自己的股权 得以实现;
二是在行使上述权利后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时,股东可以 寻求司法救济。
(二)股东权利事先预防救济制度体系的配置
1 、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制度 2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3 、股东的特别调查权 4 、董事解任请求权
(三)股权的司法救济
新《公司法》增设了对股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条款,对股东的 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制度均作了明确规定。

股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

股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

股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无论是投资还是自己创办公司,大家可能都会听到关于股权的相关知识。

那股权的性质是什么呢?股权的内容有哪些?了解这些知识,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投资;也能让大家在创业的过程中,明确合理设计股权结构的重要性。

本文从分析股权性质出发,分析认为股权是一种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新型权利,并进一步指出,股权行使的实质是为了使投资财产保值或增值,在股权中的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接着,评述股权内容,论述了现行股权内容所存在的缺陷;基于一定条件下管理参与权可以限制的理论,我们将从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建立类别股东制度、完善股东诉权制度等方面加强股权财产权的保护,以此来完善我国公司法。

股权是投资者因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股东投资后,对其投资财产丧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权。

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处理好公司与股东之间及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本文将从股权性质出发,理清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

一、股权的性质股权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股权性质的明确,就股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决定股权受保护的程度,及为保护股权而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

下面笔者引用学术者的几种观点,来谈谈笔者对股权的看法。

1.赞成股权是一种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进入20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者控制”,股东无意介入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只关心股息和红利。

公司也不再受股东左右,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成为唯一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说明股东对投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也不能认为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益,股份财产的全部收益,首先是归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只有当公司完成了税收,偿还了债务和进行各项提留后才根据盈亏状况决定是否满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且股东转让股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对企业财产物质形态的处分,因股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财产完整性和公司法人对整体财产的独立支配。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

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阅读提示合伙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

共同购买股权虽具备共同投资的特征,但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存在争议。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因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不能认定为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形成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1. 2014年2月12日,吴某某、陈某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西双版纳某酒店51%的股权,并由陈某代表三人行使股东权利义务。

后陈某依照约定取得酒店51%的股权。

2. 吴某某、陈某及高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高某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高某退出《合作投资协议》。

3. 因陈某拒绝将吴某某享有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吴某某向景洪市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陈某的《合作投资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4. 陈某以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遗漏了具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李某斌、周某二人作为当事人为由,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院上诉。

吴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陈某,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法院认为:共同购买股权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中,吴某某、陈某及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某酒店51%的股权。

后因高某的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当事人变更为吴某某和陈某。

因陈某拒绝将股权变更至吴某某名下,吴某某请求解除《合作投资协议》。

诉讼中,陈某与吴某某就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产生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股权,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故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 共同购买股权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股东权有哪些性质

股东权有哪些性质

股东权有哪些性质⼤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债权,⼜⾮物权,⽽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

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提出了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债权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张不同,差距较⼤。

所以,现在股权的性质问题,已成为公司法理论的⼀个⽐较复杂的问题。

尽管对于股权性质的解释学说众多,但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种:(⼀)股东权是⼀种独⽴的权利形态。

股东权包括⾃益权和共益权,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且也包括对公司的管理权利,这是⼀种复合的新型的独⽴的民事权利形态。

我国的民法典将公民的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权,股东权不是⼈⾝权,是财产权⼜不仅仅是财产权。

民法理论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分配红利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索取权等财产权的范畴,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

因为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后就丧失了其财产所有权,⽽由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债权产⽣于交易法或者⾏为法。

⽽股东权则产⽣于团体法和组织法。

所以,股东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是物权和债权这两⼤板块外的⼀项特殊的民事权利。

(⼆)股东权是公司内部的成员权或者社员权。

所谓社员权是指社团成员对社团法⼈所享有的⼀种独特的民事权利。

公司是社会法⼈,是以股东为成员的⽽结合到⼀起的团体,社团成员对社团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即对其出资丧失了所有权,⽽作为独⽴民事主体的社团法⼈则对社员的全部出资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是股东组成的团体法⼈,股东就是社团成员,是社团的组成部分。

公司是股东为实现各⾃利益⽽结成的团体,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具。

股东以出资换取股东资格,使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利⽤分散的股东资产,形成公司团体的财产。

(三)股东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

这种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重结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一)关键词:共同共有股权共有显名共有股权共有权保护内容提要:股权共有存在于商事活动之中,但没有引起民事共有理论的关注,反映出商事权利与民法理论之间的脱离。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相对于市场是财产权,相对于公司是社员权,权利行使均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可以适用财产权民事共有或准共有之规则。

民法和公司法应该衔接规定股权共有权,消除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隔离与冲突。

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进一步设计股权共有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程序,才能确认和保护公司股权共有权。

现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的难题: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合伙人如何行使股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的“企业持股会”所持职工股权,职工以何种方式享有股权?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民间为广泛吸纳中小资本兴办地方事业出现的投资代表人(例如,民间中小资本委托自己信赖的人作为代表向公司出资兴办水电站、投资房地产等)向公司出资后(浙江省温州、丽水等地为了吸纳民间中小资本投资地方小水电站建设和房地产投资项目,通常采用私人招揽或由中小资本主动委托自己信得过的人向这些项目投资,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被代表人是公司的隐名出资者。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大,少数中小资本者难以筹集,需要发起人通过私人关系吸纳更多中小出资者。

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同时,这些中小投资者又不愿意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于是,就在众多的投资者之中推举投资代表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这些投资项目周期较长,风险大,经常发生诸如出资者利润分配、出资者知情权和作为隐名股东权益之类的纠纷是难以避免的。

如何保护被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特别是公司法上的利益是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

),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股东享有股权,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集中涉及股权是否可以共有以及如何行使共有权的法律问题。

遗憾的是,上述商事活动中存在股权共有权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

股权是否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如何保护?这些问题不能单独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立法加以解决,需要我们从民商法相互衔接和沟通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回答。

否则,股权共有权这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人们共同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必将受挫,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确认财产流转和归宿的功能就会令人质疑。

一、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公司股权共有权(文中使用“共有”或“共有权”一词,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含义取其广义,包括准共有的情形。

共有和共有关系重在强调事实状况,共有权则是指因为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1]6共有是一种关系和状态,因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共有权。

2]9共有制度规定在民法的物权法中,以物权共有为中心建立起来。

同时,各国民法还确立了其他权利的准共有制度(按照学者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类似于德国民法之权利物权。

3]2但是,各国民法典,包括民商合一国家,都没有关于股权共有或准共有的规定,只是在商法或公司法中偶有关于股权共有权继承和股权共有人义务的条文,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股权,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十分特殊而重要的民商事权利,应该得到调整财产流转和归宿之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关注。

如果将这种与传统民事权利紧密关联,直接涉及继承、担保、债权、物权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型权利完全局限于商法,甚至由公司法单独调整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股权共有关系需要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股权共有权保护和行使的支离破碎。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

单个股份为数个继承人继承,在分割之前自然由他们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

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4]506-509法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5]279《日本商法典》第203条设置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一)共有股权者,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二)股份属于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确定一人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三)无股东权利行使人时,公司对共有人所发出的通知或催告、对其中一人发出即可。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也规定共有人代表推选和股款缴纳的连带责任。

而对于股权共有的性质、种类、权利行使的途径,以及与民事共有制度的对接关系等内容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标准示范公司法》甚至没有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有制度,新颁布的《物权法》第93条、第105条同时确立了共有和准共有制度。

民事立法中没有涉及股权共有的规定。

公司法著作中提及股权共有问题的,6]90也都是一笔带过,没有深入地阐述,更多的文献着重研究事实上的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比如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涉及到股权共有分割。

刘俊海教授在其著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论述过股权共有问题,但只是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多是对日本和台湾文献的简单评析,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也没有提出适合中国民事立法和公司立法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架构。

7]176-181在学术立法和国家立法层面上,王利明教授作为项目主持人出版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中第179条(第179条准共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的共有权,准用本节关于共有的规定)关于准共有规定的立法理由阐述中,明确表明非所有权适用共有制度的财产权利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即第八章关于共有的规定)”都没有将股权列入其中,至少表明学者有关民事研究和国家立法都没有涉及股权是否适用共有的问题。

1]201只有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吸收了域外的规定,将股份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的第56条,“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

8]161但没有被新《公司法》立法所采纳,且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只是涉及到事实上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和义务履行等问题。

立法上和实务中承认共有股权之共有关系只是停留在股权共有权的事实层面之上,至于股权共有权是否适用民事共有规则,与普通民事共有和准共有关系如何,股权共有权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及其行使规则是什么尚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对于这些理论问题的解决只局限于商法或公司法层面是不够的,必须将股权共有权置于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理论基础之上,作为一项重要商事制度和权利来设计。

其实,股权是财产权投资的结果,是股东将财产性权利投入公司获取的对价,是市场经济当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股东权可以因合伙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共同认购关系而产生共有关系:(1)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份当然为合伙人共有;(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无相反约定,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股份或股权均应属夫妻双方共有;(3)当股东死亡后,作为遗产的股东权被数位继承人继承时,股东权应属共同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拥有的全部股份具有共有关系。

)。

股权共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制。

它不仅关系到实践层面———市场主体的财产归属和流转问题,而且直接关系理论层面———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制度对接和理论融通问题。

只有如此,才能解决股权共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物权法》和《公司法》没有股权共有权的规定,不是没有看到问题的存在,也不是对股权共有问题的忽视,真正的原因是我国民法和商法之间在理论上的隔阂乃至于制度上的断裂所造成的,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学发展的不平衡。

”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9]248-249而商法最终迎合商品经济的需要和资本逐利的本性发展起来,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商法以营利活动为调整对象,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

10]但是,这种以营利为目的迅速形成的实用主义的规则体系和原则使商法本身没有形成自身厚实的理论支撑,许多制度的设立往往只是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协调利益冲突的结果。

从大陆法系民法发展的鼻祖德、法等国商法典的形成来看,“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

11]124很多概念和制度源于民法,但又超脱甚至背离民法,无法在民法中找到位置。

对于我国来讲,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就更加不平衡或先天不足,表现为:一是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不成熟,不能担任为商事法律提供理论和制度基础的使命;二是商事立法严重滞后不能及时总结和反映市场经济新生制度和权利的需求。

新中国直到改革开放后,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才脱胎于市场经济体制,获得高速发展。

所以,商法制度和民法理论相对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表现出更深的隔阂和断裂是不可避免的。

应该说,股权和股权共有权这种商事权利和制度的现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民商法理论和制度之间相互脱离或断层的关系。

股权是商法创造的法律权利,并不是民法传统的法律权利之一。

在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包括:(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其中财产权又被分为物权和债权。

12]传统民法中股权没有被承认为民事权利。

但是,一个无法在传统民法体系中找到定位的权利却无可争议的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权利,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财富形式!所以,解决股权共有权保护的关键问题是要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确立股权的位置,运用民法理论和原则厘清股权性质的外延和内涵,为股权共有与民事共有建立起理论联系,最终将股权共有关系在民法和公司法中上升为股权共有权利和制度,从而保护股权共有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投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公司股权之共有的基础———股权财产性特质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

13]114杨立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债权和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甚至部分人格利益(共有隐私和共有荣誉)也可以适用准共有制度。

12]245-264民事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甚至包括一些人格利益,内容是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权利或按一定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或者依平等原则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可见,共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物或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不排除部分人格利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