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例-精选.doc
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例

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例案例一:A公司股东分红纠纷A公司是一家成立多年的大型企业,公司的利润稳定增长。
然而,在分红时,A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
一部分股东认为他们应该获得更多的分红,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分红应该按照股权比例进行。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紧张气氛和纷争不断。
案例二:B公司股东分红纠纷B公司是一家初创企业,公司的利润相对较少。
然而,在分红时,一位股东提出了分红不公平的问题。
他认为,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投入了更多的资金,因此应该获得更多的分红。
这引发了公司内部的分歧和不满情绪。
案例三:C公司股东分红纠纷C公司是一家家族企业,由几位股东共同经营。
然而,在分红时,其中一位股东提出了不满意见,认为其他股东经营不力,导致公司利润下降,他应该获得更多的分红。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家族纠纷和矛盾激化。
案例四:D公司股东分红纠纷D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众多。
然而,在分红时,一部分小股东提出了分红不公平的问题。
他们认为,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决策权和利润分配权,获取了更多的分红,而小股东得到的分红相对较少。
这引发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纷争。
案例五:E公司股东分红纠纷E公司是一家跨国公司,股东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
然而,在分红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
一部分股东认为,公司在其所在国家的利润应该优先分配给本国股东,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分红应该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不分国别。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国际纠纷和矛盾。
案例六:F公司股东分红纠纷F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由国内和国外股东共同投资经营。
然而,在分红时,国内和国外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
国内股东认为,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国内市场,因此应该优先分配给国内股东。
而国外股东则认为,他们为公司带来了技术和市场资源,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分红。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国际合作纠纷和矛盾。
案例七:G公司股东分红纠纷G公司是一家金融机构,股东众多。
然而,在分红时,一部分股东提出了分红不公平的问题。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1: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一家小型公司的创始人,他们共同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由于公司日益发展壮大,张三和李四之间产生了一些分歧。
最终,他们决定协商解决问题,并达成了一项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协议,张三同意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以获得相应的权益。
然而,李四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一拖再拖,导致张三开始怀疑他的诚信。
最终,张三决定寻求法律救助。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书面协议,并且需要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和过户。
在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李四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建议:对于张三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问题: 1. 与李四再次协商,尽量达成和解,并明确支付时间和方式。
2.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向李四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履行协议并支付转让款。
3. 如果李四仍不履行协议,可以考虑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李四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
4.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准备和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协议和李四的违约行为。
同时,应与律师密切配合,做好诉讼策略,争取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案例2:股东权益保护案例:XX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纠纷事实经过: XX公司是一家刚刚成立的初创公司,由四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
随着公司的发展,原本和谐的股东关系逐渐变得紧张。
其中一名股东B开始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了质疑,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然而,其他三位股东却对其提出的建议不予采纳,并不断排斥和限制B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B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决定寻求法律保护。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股权确认纠纷案

股权确认纠纷案案情背景这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案件。
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均为一家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的股权。
然而,近期双方发生了纠纷,引起了股权归属的问题。
原告A公司认为,B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了第三方C公司,因此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属问题,并追究B公司的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问题上:1.股权是否已经被转移?2.如果被转移,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原告A公司认为,其持有的股权没有进行过合法的转移,而被告B公司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了第三方C 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归属,并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B公司则表示,其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进行股权转移时确实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是有意的、恶意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具有诉讼资格,因此不具有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同时也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务损失。
法律依据关于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判决,民事诉讼法中有很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提起此类案件时必须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股权确实存在侵犯行为或其案件要求确认的权利确实存在。
而被告则需要提供可信、可证明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进行的行为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
结论通过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以及法律规定的综合考虑,本案可以得出结论:原告A公司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并对该股权享有全部权利及收益。
被告B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第三方C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判决如下:确认股权归属问题,被告B公司应承担转移股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因该行为对原告A公司所造成的名誉损失及其它损失。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名称: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概述:本案涉及2010年以前发生的一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A公司为一家拥有稳定盈利的制造业公司,B先生是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有公司25%的股权。
C先生是该公司的第三大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权。
2010年,B先生决定将其所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C先生。
案例详情:1.时间:2009年10月A公司成立,A先生为创始人,持有公司40%的股权。
B先生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20%的股权。
C先生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15%的股权。
此时,A先生、B先生和C先生分别持有公司40%、20%和15%的股权。
2.时间:2010年1月B先生与C先生达成协议,同意将其持有的25%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先生。
协议中明确约定,C先生需在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3.时间:2010年1月22日C先生按约定向B先生支付了1,200万元。
4.时间:2010年1月25日B先生向A公司递交了股权转让申请和相关文件。
5.时间:2010年2月5日A公司收到B先生的股权转让申请,并立即召开董事会审议。
经过审议,董事会同意将B先生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C先生。
6.时间:2010年2月10日A公司将股权转让登记申请书提交给相关主管部门。
7.时间:2010年2月15日相关主管部门收到A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申请书。
8.时间:2010年3月1日A公司收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回复,称因为某个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9.时间:2010年3月15日C先生咨询了律师,律师建议C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 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10.时间:2010年4月C先生依律师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A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并赔偿其因股权转让纠纷所受的损失。
律师的点评:本案中,B先生和C先生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约定进行了款项支付。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原告:A被告:B甲有限公司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被告B与乙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共同合作设立甲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乙公司提供39.5亩土地,B拥有100%的股权。
甲公司成立后,B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A被告:B、甲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B与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共同合作成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其中乙公司提供了39.5亩土地,而B持有全部股权。
甲公司成立后,B将其所持20%的股份转让予原告,原告向甲公司汇入美元392,908.64元。
根据甲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
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期间,原告与B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
2000年3月13日,甲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及转让款项支付的具体方案。
原告声称,B未依照合同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误认为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
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尽管未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在决议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B亦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
鉴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被告B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仅凭董事会决议是不具法律效力的。
此外,董事会决议本身存在违法问题,例如将甲公司拥有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这将导致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则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甲公司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公司股权争议、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公司股权争议、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案例详情:A 先生和B 先生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A 先生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拓展,B 先生则主要负责技术研发。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的业绩一直不太理想。
为了提高公司的竞争力,A 先生决定引入一位新的投资者C 先生。
C 先生同意投资 100 万元,获得公司 30%的股权。
在引入 C 先生之前,A 先生和 B 先生并未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制定公司章程。
在 C 先生投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A 先生和 B 先生的股权比例分别降至40%和 30%。
随着公司业务的逐渐发展,A 先生和 B 先生之间开始出现分歧。
A 先生认为公司应该加大市场推广力度,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额;B 先生则认为公司应该注重技术研发,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的经营陷入了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C 先生提出了退股的要求。
A 先生和 B 先生认为 C 先生的退股要求不合理,因为公司的业绩已经开始好转,未来有望获得更高的回报。
C 先生则认为自己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退股。
双方无法就退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最终 C 先生将 A 先生和 B 先生告上了法庭。
详细判例:法院经审理认为,A 先生和 B 先生在引入 C 先生之前,并未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制定公司章程,导致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
在 C 先生投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但 A 先生和 B 先生并未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也没有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调整,导致双方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分歧。
此外,A 先生和 B 先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能充分尊重 C 先生的意见和建议,也未能及时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导致公司的经营陷入了困境。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A 先生和 B 先生共同向 C 先生返还投资款 100 万元,并按照年利率 6%的标准支付利息。
股权转让案例(DOC)

在市场经济及现代股份制公司环境下,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日趋频繁,股权转让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如何加强对企业股权交易行为的控管是各级税务部门面临的一道新的课题。
在各类股权转让交易中,上市公司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进行的股权交易,其资金流向及交易各方相对透明,容易监控。
但绝大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则比较隐蔽,税务部门对其交易的情况不易掌握,容易造成税源流失。
今年以来,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4号)文件的精神,对辖区内企业资本交易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了一些在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较为典型的问题。
下面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例,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企业基本情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7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8月3次增资,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
2007至2010年先后发生股权变动6次,涉及自然人股东2人(刘某、王某),法人股东4家,分别是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
A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主管税务机关为长沙市望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
二、检查方法检查人员于2011年8月至10月对A公司历年来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仔细的审查,经过初步的了解,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股权变更相当频繁,股权结构极其复杂,涉及交易各方较多,且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加之有些交易参与方不属于我局管辖,检查工作面临较大困难。
针对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检查人员通过查前分析,研究决定首先将A公司历次股权变动情况绘制成图表形式,逐笔查证,从中寻找突破口。
A公司历次股权变动图表如下:2007年9月: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8月2009年7月2010年1月2010年11月检查人员根据A公司提供的各次股权转让的的相关资料,结合股权结构图进行认真的分析比对,发现该公司历次股权交易中有2笔交易存在疑点,一是2008年8月,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王某,同时约定由王某对A公司增加投资900万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李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处理

案例:李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处理案例一:李某和王某公司股权纠纷事实经过:李某和王某是一家公司的合伙人,拥有相等的股权份额。
由于经营不善,公司陷入了困境,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
最终,李某决定退出公司,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王某。
律师解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免产生纠纷。
在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应当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股权的价格、方式以及转让后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建议:1.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双方应当审慎考虑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条款。
2.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转让的条件和双方权益,以减少后续纠纷的可能性。
案例二:张某公司股权过户纠纷事实经过:张某拥有一家公司的股权,由于个人原因,他决定将股权过户给自己的兄弟李某。
在过户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张某认为李某存在欺诈行为,拒绝过户。
律师解读:股权过户是一项重大的权利转移行为,应当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
在本案中,张某对于李某的欺诈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拒绝过户的合理性。
建议:1.在股权过户前,应当对受让方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过户的资格和能力。
2.如遇到纠纷,应当及时采集证据并咨询律师,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王某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事实经过:王某是一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股东权益表示担忧。
在股东大会上,他提出了一项议案,但被其他股东否决。
王某认为其他股东的决定违反了他的合法权益,希望寻求法律的支持。
律师解读:股东大会是公司决策的重要机构,其决议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本案中,王某应当查阅公司章程,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公司决策的程序,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的决定存在违规行为。
建议:1.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以增加自己的发言权和影响力。
2.若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寻求专业律师的支持。
案例四:陈某公司破产清算股权争议事实经过:陈某所在的公司陷入破产,并进行了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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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
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
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
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
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
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
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
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
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
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
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
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
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
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
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
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3•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
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
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
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应根据3•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
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
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
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
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