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和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和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和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案例1:某某公司股权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初创企业,成立时三名创始人共同投资,持股比例分别为A、B、C各占33.3%。
随着公司的发展,A因工作繁忙退出了公司,转让了自己的股权给了公司外的投资人D,并签署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
后来,公司陷入经营困难,B和C认为D未能履行应尽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过多异议,导致公司发展受阻。
B和C主张对D进行股权回购,恢复三人持股比例平衡。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D,因此D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一定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包括提出异议。
只要D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其在公司中行使其股东权益是合理合法的。
B和C不能单方面要求股权回购,除非他们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D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建议:B和C应与D进行协商沟通,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
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协商修改股权转让协议,达到股权回购的目的。
如果协商无果,B和C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联合行动的方式,在合法范围内尽力维护公司的利益,通过表决和相关决议来推动解决问题。
如果D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公司遭受实质性损失,B和C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D的违约行为,并要求股权回购。
案例2:某某公司股权质押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因陷入资金困境,采取了股权质押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公司控股股东A将其持有的一部分股权质押给了银行B。
后来,公司经营状况好转,还款能力增强,但A希望解除股权质押,以便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然而,银行B不同意解除质押,坚持按约定收取贷款利息。
律师解读:股权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常见于企业借贷场景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单方面被剥夺或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时需要明确约定质押的条件、期限和解除质押的方式。
上市公司股权纷争案例

上市公司股权纷争案例在商业世界的舞台上,上市公司的股权纷争往往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
这些纷争不仅影响着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战略决策,也牵动着广大投资者的神经。
让我们一同走进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股权纷争案例,探寻其中的是非曲折。
案例一:_____公司的控制权之战_____公司,曾是行业内的翘楚,然而一场激烈的股权纷争却让其陷入了困境。
公司的两大股东_____和_____,因对公司的发展战略产生了严重分歧,从而引发了一场控制权的争夺。
_____主张扩大公司的业务版图,通过激进的并购策略实现快速增长;而_____则认为应当注重内部整合,提升现有业务的盈利能力。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纷争之初,双方在董事会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试图争取其他董事的支持。
随着矛盾的激化,双方开始动用各种手段来争夺股权。
_____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公司股票,试图增加自己的话语权;_____则联合了一些外部投资者,组成了一致行动人。
这场股权纷争导致公司的股价大幅波动,投资者信心受挫。
公司内部的管理团队也出现了分裂,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纷纷离职。
最终,经过长时间的博弈和监管部门的介入,双方达成了妥协,重新调整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发展战略。
案例二:_____公司的家族式股权纷争_____公司是一家由家族企业上市而来的公司。
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家族成员之间因为利益分配不均,爆发了严重的股权纷争。
公司的创始人_____在上市前将股权平均分配给了自己的子女_____、_____和_____。
然而,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子女们对于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和经营策略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_____认为应当加大对新兴业务的投资,而_____和_____则更倾向于保守经营,守住现有的市场份额。
这种分歧逐渐演变成了对股权的争夺。
家族内部的纷争使得公司的决策陷入了僵局,许多重要的投资项目被搁置。
同时,外界对公司的稳定性产生了质疑,公司的股价一路下跌。
为了挽救公司,家族成员最终在家族长辈的调解下,重新划分了股权,并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权利。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关于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分别持有公司50%、30%和2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张三、李四、王五三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尤其是在股权分配和公司治理方面存在严重分歧。
二、案例经过1. 股权分配纠纷2018年,甲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但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股权分配上产生了分歧。
张三认为,自己为公司付出了更多的心血和努力,应享有更大的股权比例;李四则认为,自己在外部资源整合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应获得相应的股权;王五则认为,自己持有20%的股权已经足够,不同意进行股权调整。
2. 公司治理冲突在股权分配纠纷的基础上,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公司治理方面也产生了严重分歧。
张三主张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公司效益;李四则认为,公司应扩大规模,拓展市场;王五则认为,公司应保持稳定发展,避免盲目扩张。
3. 法律纠纷由于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股权分配和公司治理方面的分歧,甲公司陷入困境。
2019年,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股权分配和公司治理问题。
三、法院判决1. 股权分配法院认为,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公司成立初期共同出资,均对公司发展做出了贡献。
在股权分配上,应根据各股东的实际贡献和付出进行合理调整。
经法院调解,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同意按照40%、30%和30%的比例重新分配股权。
2. 公司治理法院认为,公司治理应遵循民主、公开、透明的原则。
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分歧,应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解决。
经法院调解,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同意成立董事会,共同负责公司治理。
四、案例分析1. 股权分配纠纷股权分配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股权分配上的分歧,导致公司陷入困境。
法院通过调解,促使各方达成共识,重新分配股权,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
2. 公司治理冲突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1: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一家小型公司的创始人,他们共同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由于公司日益发展壮大,张三和李四之间产生了一些分歧。
最终,他们决定协商解决问题,并达成了一项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协议,张三同意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以获得相应的权益。
然而,李四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一拖再拖,导致张三开始怀疑他的诚信。
最终,张三决定寻求法律救助。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书面协议,并且需要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和过户。
在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李四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建议:对于张三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问题: 1. 与李四再次协商,尽量达成和解,并明确支付时间和方式。
2.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向李四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履行协议并支付转让款。
3. 如果李四仍不履行协议,可以考虑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李四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
4.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准备和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协议和李四的违约行为。
同时,应与律师密切配合,做好诉讼策略,争取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案例2:股东权益保护案例:XX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纠纷事实经过: XX公司是一家刚刚成立的初创公司,由四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
随着公司的发展,原本和谐的股东关系逐渐变得紧张。
其中一名股东B开始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了质疑,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然而,其他三位股东却对其提出的建议不予采纳,并不断排斥和限制B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B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决定寻求法律保护。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近两年股权纠纷案例

近两年股权纠纷案例那我给你讲两个近两年比较有意思的股权纠纷案例哈。
案例一:兄弟反目争股权。
有这么一家创业公司,刚开始的时候,两个好兄弟,就叫他们甲和乙吧,一起打拼。
甲呢,主要负责技术研发,乙负责市场推广和运营。
公司慢慢发展起来了,规模越来越大。
可是啊,随着公司越来越值钱,问题就来了。
当初创立公司的时候,股权分配有点模糊,大概就是甲占40%,乙占60%。
但是甲觉得自己的技术对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没有他的技术,公司根本走不到现在。
而且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他还投入了很多自己的心血,包括一些个人资金来改进技术。
乙呢,觉得自己负责的市场推广才是让公司盈利的关键,没有他拉来的客户,公司早就倒闭了。
于是呢,甲就提出要重新分配股权,他觉得自己至少应该占50%。
乙一听就不干了,说当时说好的怎么能变呢。
这就开始了漫长的争吵,从公司内部的会议室吵到了法庭。
在法庭上,甲拿出各种证据,证明自己技术的价值,包括一些行业专家对他技术的评估报告。
乙也不甘示弱,拿出公司的销售数据,显示自己运营的成果。
最后法院判决,考虑到双方对公司的贡献都不可忽视,重新调整股权为甲45%,乙55%,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公司决策的机制,防止以后再出现类似的纠纷。
案例二:投资人与创始人的股权大战。
这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公司,创始人丙是个很有想法的年轻人。
他拉来了一个很有实力的投资人丁。
当时公司刚起步,急需资金,丙为了得到丁的投资,给了丁比较多的股权,丁占股30%,丙自己占50%,剩下的分给了一些早期员工。
刚开始的时候,大家合作还挺愉快的。
但是随着公司发展方向的一些分歧,矛盾就逐渐暴露了。
丁觉得丙做的一些决策太冒险,比如投入大量资金开发一个新的业务板块,丁觉得这个新业务没有什么前景。
丙却觉得这是公司未来发展的关键。
后来呢,丁就想通过自己的股权影响力来改变公司的决策。
他开始联合一些小股东,想要在董事会上把丙给换掉。
丙知道后,那是火冒三丈啊。
他觉得自己是创始人,公司是自己一手创立的,怎么能被投资人这么轻易地踢出局呢。
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

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案例一:股东分红不均引发的混战。
有这么一家小公司,三个股东,一开始大家都齐心协力,公司慢慢有了起色。
到了年底分红的时候,问题来了。
大股东说自己贡献大,要拿大头,可二股东和三股东觉得大家都没少出力,应该平分。
大股东仗着自己股份多,直接把大部分利润划到自己名下。
二股东和三股东那个气啊,就像自己辛苦养大的娃被别人抱走了。
于是,他们把大股东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合理分配分红。
这告诉我们,在公司里,股东之间关于分红的约定一定要清清楚楚,不然就容易变成一场利益的拔河赛。
案例二:竞业禁止协议的“雷区”老张是一家科技公司的技术骨干,掌握着公司很多核心技术。
后来他跳槽到了竞争对手公司。
原公司拿出竞业禁止协议,上面明明白白写着老张离职后一年内不能在同行业工作。
老张觉得这协议不合理,限制他的发展。
可法院看了协议,发现老张签字的时候是清楚协议内容的,而且原公司在他离职的时候还按照协议给了补偿。
最后老张败诉,还得从新公司离职,并且赔偿原公司损失。
这就好比你签了个“保密条约”,拿了人家好处,就不能随便违背,不然就得“踩雷”。
案例三:公司章程形同虚设的悲剧。
这个公司的章程就像一本被遗忘在角落的书。
公司决策的时候,董事会根本不按照章程来。
有个小股东发现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他就指着章程说:“你们这不合规啊。
”可是董事会的人就像没听见一样。
小股东一气之下告上法庭,法庭一看,确实是公司没把章程当回事。
最后公司不得不重新按照章程调整决策,还得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这就像一群人玩游戏,规则都定好了,你却不遵守,那肯定得出乱子。
案例四:股东知情权的艰难争取。
小李是一家公司的小股东,他总感觉公司的财务有点问题。
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要查看公司的账目。
公司管理层呢,就像护着宝贝一样,各种推脱,说什么商业机密啦,不方便啦。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股东有知情权啊,就起诉到法院。
法院最后判定小李有权查看公司账目,毕竟股东投资了公司,就像把钱放进了一个黑盒子,总得有权利看看里面是怎么回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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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为大学同学,王某提出将其在被告实业公司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
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王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实业公司汇入5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实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8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王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00万美元现汇及价值100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实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为此,原告向王某要求退出实业公司,由王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5%股权。
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王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
双方又确定以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
2019年3月13日,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实业公司25%股权以5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
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某某路45弄13号506室之房产作价400000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王某全部未到期债权。
由于王某实际是实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王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实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
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实业公司,王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
而王某并未将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实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在王某和实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美元或按1: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
判令实业公司连带清偿王某的这一债务。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2.张某某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张某某的投资情况。
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20年6月,实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向王某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张某某退股缘由。
4.王某于2018年10月22日给张某某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张某某与王某和实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实业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张某某将持有的实业公司25%股份作价50万美元转让给王某。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实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北京新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仓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
原告张某某为了参股,共向实业公司汇入资金400美元,不是50万美元。
张某某的资金是汇入实业公司,而实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
张某某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
实业公司确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张某某的25%股权。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实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
董事会虽然决议张某某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决议后,张某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
基于以上理由,张某某现在根据实业公司202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王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是:1.实业公司接受张某某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张某某的投资共计400万美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王某-实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和实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张某某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王某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张某某已转股的事实。
8.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王某和实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张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致王某和实业公司的函,要求王某和实业公司不得将某某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北京市海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实业公司自202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和实业公司答辩称:由于某某路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张某某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实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实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
2020年12月5日,在张某某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实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2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
因此,张某某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实业公司不会再因张某某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况且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王某和实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朱晓明、杨大宝律师于2020年5月12日致“北京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张某某诉王某关于实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立案。
其二人受张某某委托,要求“北京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王某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实业公司202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北京实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
该报告确认至2020年4月1日,实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4月,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实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
同年5月29日,实业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
1997年7月以后,原告张某某投资,成为实业公司的股东。
后双方因实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张某某要求退股。
有张某某、王某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王某承购张某某的20%股权。
关于被告实业公司的资金。
原告张某某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王某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20年4月1日,实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
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
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实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实业公司的投资数额。
被告王某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张某某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王某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
“3.13决议”议定的是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实业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王某,不是实业公司退还张某某的投资款,因此认定张某某原向实业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张某某向实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
关于“12.5决议”。
原告张某某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王某和实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
原告张某某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王某和实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王某和实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张某某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
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王某和实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张某某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王某和实业公司确实申报过。
除此以外,王某和实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实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张某某为退出被告实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王某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
该决议不但议定了实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
“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张某某与王某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张某某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原告张某某虽与被告王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实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