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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例

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例

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例案例一:A公司股东分红纠纷A公司是一家成立多年的大型企业,公司的利润稳定增长。

然而,在分红时,A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

一部分股东认为他们应该获得更多的分红,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分红应该按照股权比例进行。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紧张气氛和纷争不断。

案例二:B公司股东分红纠纷B公司是一家初创企业,公司的利润相对较少。

然而,在分红时,一位股东提出了分红不公平的问题。

他认为,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投入了更多的资金,因此应该获得更多的分红。

这引发了公司内部的分歧和不满情绪。

案例三:C公司股东分红纠纷C公司是一家家族企业,由几位股东共同经营。

然而,在分红时,其中一位股东提出了不满意见,认为其他股东经营不力,导致公司利润下降,他应该获得更多的分红。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家族纠纷和矛盾激化。

案例四:D公司股东分红纠纷D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众多。

然而,在分红时,一部分小股东提出了分红不公平的问题。

他们认为,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决策权和利润分配权,获取了更多的分红,而小股东得到的分红相对较少。

这引发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纷争。

案例五:E公司股东分红纠纷E公司是一家跨国公司,股东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

然而,在分红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

一部分股东认为,公司在其所在国家的利润应该优先分配给本国股东,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分红应该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不分国别。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国际纠纷和矛盾。

案例六:F公司股东分红纠纷F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由国内和国外股东共同投资经营。

然而,在分红时,国内和国外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

国内股东认为,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国内市场,因此应该优先分配给国内股东。

而国外股东则认为,他们为公司带来了技术和市场资源,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分红。

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的国际合作纠纷和矛盾。

案例七:G公司股东分红纠纷G公司是一家金融机构,股东众多。

然而,在分红时,一部分股东提出了分红不公平的问题。

公司股东纠纷案例

公司股东纠纷案例

公司股东纠纷案例《公司股东纠纷案例——山东某公司股权纠纷》1.案例背景2010年2月15日,山东某高科技企业成立。

该公司最初由四名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分别是王明、刘强、李娟和张飞。

四人签署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自的股权比例:王明持有40%的股份,刘强和李娟各持有25%的股份,张飞持有10%的股份。

2.第一阶段(2010年-2013年):公司创业初期在公司创业的最初几年,王明、刘强、李娟和张飞共同努力,颇有建树。

他们共同投入资金,积极开展公司业务,公司逐渐取得了良好的业绩。

然而,随着业务的拓展和投资的增加,合伙人之间产生了分歧。

3.第二阶段(2014年-2015年):分歧激化2014年,王明提出要增加对公司的投资,但刘强、李娟和张飞对此持异议。

他们认为自己的股权比例将受到稀释,并担心王明在决策中获得更大的话语权。

同时,公司业绩的上涨导致公司市值大幅增长,各股东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

4.第三阶段(2016年-2017年):股权纠纷爆发2016年,刘强、李娟和张飞三人形成了一个联盟,试图削弱王明在公司中的地位。

他们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以改变股权比例,将王明的股份比例降低至30%,并将自己的股份比例提高至31.67%。

王明不同意这一修改,认为这违背了最初的协议,他将此事告上了法庭。

5.第四阶段(2018年):法庭裁决2018年,该案件在山东某地法院审理。

法庭首先审查四人之间的协议和公司章程,确认各方之间的确切股权比例。

法庭也注意到公司规模的增长以及股东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不同看法。

此外,法庭还考虑了王明、刘强、李娟和张飞之间的签订时间、投资额和对公司发展的贡献。

经过审理后,法庭判决维持原始股权比例,即王明持有40%的股份,刘强和李娟各持有25%的股份,张飞持有10%的股份。

法庭认为,修改股权比例将侵犯王明的正当权益,违反了初期签署的协议。

6.律师点评此案例中的公司股东纠纷涉及到最初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和股东章程的解释问题。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一、本案当事人简介原告:甲公司(民营企业)被告:乙公司第三人:A (自然人,持有被告乙公司_____%股份的股东)第三人:B(自然人,持有被告乙公司_______%股份的股东)第三人:C公司(国有企业,持有被告乙公司_______%股份的股东)第三人:D公司(国有企业,持有被告乙公司__________%股份的股东)二、案件起因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某品牌汽车的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

其股东包括自然人A、自然人B以及C公司和D公司,法定代表人由D公司指派。

自成立以来的初期数年,得益于有利的市场环境和股东间的紧密合作,乙公司运营顺畅,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收益。

然而,自2010年起,由于汽车销售行业竞争的加剧以及股东间在发展观念上的分歧,乙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出现下滑。

为缓解股东间的矛盾,股东A与股东B曾多次尝试与另外两家国有公司法人股东进行沟通,意图转让其股权并退出公司。

然而,由于股权转让价格未能得到各方的一致认可,上述协商未能达成任何成果。

2012年9月,乙公司的股东A与股东B与原告甲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共识。

2012年10月,A与B委托律师将他们拟向甲公司转让股权的意向书面通知了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C公司与D公司,以征询其同意。

然而,C公司与D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任何回应。

2012年11月,A与B分别向乙公司发出函件,通知公司他们拟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宜,并要求乙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随后,A与B分别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二人同意将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甲公司。

协议签署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A与B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

在甲公司、A、B与乙公司交涉,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乙公司拒不认可甲公司的继受股东身份,拒绝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三、案件办理(一)接受委托2012年12月,甲公司、A、B三方代表莅临超群律师事务所,请求就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事宜获得法律援助。

股权确认纠纷案

股权确认纠纷案

股权确认纠纷案案情背景这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案件。

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均为一家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的股权。

然而,近期双方发生了纠纷,引起了股权归属的问题。

原告A公司认为,B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了第三方C公司,因此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属问题,并追究B公司的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问题上:1.股权是否已经被转移?2.如果被转移,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原告A公司认为,其持有的股权没有进行过合法的转移,而被告B公司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了第三方C 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归属,并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B公司则表示,其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进行股权转移时确实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是有意的、恶意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具有诉讼资格,因此不具有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同时也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务损失。

法律依据关于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判决,民事诉讼法中有很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提起此类案件时必须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股权确实存在侵犯行为或其案件要求确认的权利确实存在。

而被告则需要提供可信、可证明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进行的行为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

结论通过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以及法律规定的综合考虑,本案可以得出结论:原告A公司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并对该股权享有全部权利及收益。

被告B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第三方C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判决如下:确认股权归属问题,被告B公司应承担转移股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因该行为对原告A公司所造成的名誉损失及其它损失。

公司股权纠纷案-精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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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原告谢民视因与被告张瑞昌、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民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瑞昌原为大学同学,张瑞昌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

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瑞昌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

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瑞昌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为此,原告向张瑞昌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瑞昌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

张瑞昌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瑞昌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

双方又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

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瑞昌;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

由于张瑞昌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瑞昌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

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瑞昌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

而张瑞昌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精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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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

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

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

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

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

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

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原告:林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马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2、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抵押金1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2005年7月5日,原告黄某与其妻子即原告林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两原告与2008年12月8日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公司所有资产(除某市XX路X号某商住高层X座X1、X2、X3三套房产及某XXX皮卡车以外)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双方同意以2008年12月8日为本次股权转让、资产交接、债权债务界定的基准日。

被告须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即:首次以本协议生效15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转让费总价的50%,即1000万元(其中预留400万元作为原告处理与某1公司矿权纠纷的补偿费,不足部分从被告第二次付款中扣除);第二次于2009年7月8日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总价的25%即500万元;第三次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转让费总价的25%即500万元。

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1日须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总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某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到三被告名下,随后即将公司资产移交给被告。

原告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

在扣除与某1企公司矿权纠纷的补偿费800万元后,被告尚有600万元转让费未给原告支付。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从内地前往某地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以此保护其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名称: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概述:本案涉及2010年以前发生的一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A公司为一家拥有稳定盈利的制造业公司,B先生是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有公司25%的股权。

C先生是该公司的第三大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权。

2010年,B先生决定将其所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C先生。

案例详情:1.时间:2009年10月A公司成立,A先生为创始人,持有公司40%的股权。

B先生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20%的股权。

C先生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15%的股权。

此时,A先生、B先生和C先生分别持有公司40%、20%和15%的股权。

2.时间:2010年1月B先生与C先生达成协议,同意将其持有的25%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先生。

协议中明确约定,C先生需在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3.时间:2010年1月22日C先生按约定向B先生支付了1,200万元。

4.时间:2010年1月25日B先生向A公司递交了股权转让申请和相关文件。

5.时间:2010年2月5日A公司收到B先生的股权转让申请,并立即召开董事会审议。

经过审议,董事会同意将B先生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C先生。

6.时间:2010年2月10日A公司将股权转让登记申请书提交给相关主管部门。

7.时间:2010年2月15日相关主管部门收到A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申请书。

8.时间:2010年3月1日A公司收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回复,称因为某个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9.时间:2010年3月15日C先生咨询了律师,律师建议C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 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10.时间:2010年4月C先生依律师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A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并赔偿其因股权转让纠纷所受的损失。

律师的点评:本案中,B先生和C先生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约定进行了款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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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

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

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

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

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

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

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

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

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

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

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

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

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

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

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

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3•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

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

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

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应根据3•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

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

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

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

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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