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条款(蓝底1)
刑法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那些安全生产

刑法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那些1、刑法中涉及到安全生产的条款《刑法》的下列条文规定都可能涉及,具体需要根据案件分析: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为保障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灾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是常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以及行为人的刑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职业卫生、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对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和管理,要求相关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了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设施,提高火灾防控能力。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评价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范围、内容和程序,确保项目的安全可行性。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方面的要求。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法》:规定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计算等内容,保障劳动者的退休生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了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免受职业病的危害。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要求,责任主体、环境污染的控制等内容。
总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各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为建设安全、和谐的社会做出贡献。
同时,政府部门也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从上到下全方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一、背景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生产设施和环境的安全稳定。
为了规范和管理安全生产,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旨在保障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责任分工、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据此法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职业病防治领域的主要法律。
根据该法,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安全。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和设备。
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活动的主要法规。
根据该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稳定。
同时,还应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的应急救援。
4. 《消防法》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各类建筑物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制定并执行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对于火灾隐患的整改要求,提出了对于火灾事故的处罚措施。
5. 《劳动法》劳动法是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用人单位应提供安全、健康的劳动条件和环境,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安全。
此外,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保护的权益和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等内容。
三、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措施为了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措施:1.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和义务;2.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操作;3.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4.加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5.建立应急预案和救援体系,加强事故应急管理;6.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的16宗罪

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的16宗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了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话题。
而刑法也是社会安全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它不仅可以对罪犯进行惩罚,还可以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
今天,我们就来谈一下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的16宗罪。
1. 责任事故罪:指企业负责人等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
负责人应该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违法掩盖监管罪:指企业或个人违反监管要求,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掩盖违法行为、虚假统计或者不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罪行。
3. 环境污染罪:指企业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污染物质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
负责人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
4. 危险驾驶罪:指驾驶员在公路、铁路、水路等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应该严格惩处。
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企业或个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负责人应该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铁路运营安全罪:指铁路运营管理机构违反铁路安全规定,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该罪行涉及的人员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7. 动力设施设备失效罪:指企业或个人使用机械、设备、工具等动力设施,由于失效、老化、损坏等原因,发生意外事故的行为。
相关人员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8. 燃气泄漏罪:指企业或个人使用、储存燃气时,未进行适当的安全管理,导致燃气泄漏,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应该对涉案人员进行严厉的追究。
9. 高空坠落罪:指企业或个人在高空施工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造成高空坠落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10. 爆炸罪:指企业或个人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爆炸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应该坚决打击。
11. 火灾罪:指企业或个人在使用火源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管理措施,导致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第19讲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新版)

2011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辅导《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分析安全生产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判断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及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
本讲要点:1、安全生产犯罪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3、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内容讲解: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的决心。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两条规定作出了修改,同时增加了两条新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刑罚作出了修改。
随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增多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构成公众(人员)聚集场所重特大事故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犯罪时有发生。
但是,因为原《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致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为了严惩这两类犯罪分子特别是隐瞒事故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和瞒报、谎报事故罪的两条规定。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法的性质和任务,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掣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1997年修订的《刑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在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安全生产罪名

安全生产罪名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罪名。
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一份安全生产罪名范本,以期提高公众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共同守护生命,筑牢安全防线。
一、安全生产罪名范本1. 非法采矿罪: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 非法经营罪: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 重大责任事故罪: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5.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6. 滥用职权罪: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7. 玩忽职守罪: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8. 徇私舞弊罪: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9. 隐瞒、谎报事故罪: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隐瞒、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0. 妨害事故调查罪: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妨害事故调查,影响事故查处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罪名范本的意义1. 强化法治观念:明确安全生产罪名范本,有助于增强企业和个人的法治观念,使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2.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通过明确安全生产罪名范本,规范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3.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安全生产罪名范本,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4.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明确安全生产罪名范本,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法安全生产相关知识汇总
刑法安全生产相关知识汇总导言:刑法对于维护安全生产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对安全生产相关知识进行汇总,包括刑法对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以及刑法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适用。
一、刑法对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明确了一系列的刑事责任,但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这一原则保障了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合法性。
2. 应当责任原则:刑法对于安全生产中的犯罪行为要求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负有应当责任。
此原则要求相关主体在安全生产中要履行相应的职责,确保不发生事故。
3. 重罚原则:刑法对于安全生产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以约束潜在的违法行为。
此原则提醒相关主体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加强管理和控制。
二、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1. 涉及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和储存方面的犯罪行为:刑法明确规定了对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和储存方面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如制造、贩卖、储存危险化学品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2. 超标准生产、偷工减料等行为:刑法对于超标准生产、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也予以了明确规定,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质量不达标,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3.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刑事责任。
如职务侵占罪、非法行医罪等。
三、刑法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适用1. 主体适用:刑法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工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
2. 从犯、背离犯罪等问题的适用:刑法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从犯和背离犯罪等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和适用。
3. 防范刑法风险: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适用也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防范的作用,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和打击能够起到警示作用,促使相关主体加强管理和控制。
结语:刑法对于安全生产的相关知识包括刑法对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以及刑法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适用。
刑法中安全生产的内容
刑法中安全生产的内容刑法中的安全生产是指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和危害,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综合性概念,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安全生产法律规定了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切实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生产安全工作负总责,加强危险源的识别和治理,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措施,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培训。
此外,个人在参与生产活动时也应遵守安全规定,提高安全意识,确保自身安全。
其次,刑法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定义和规范。
刑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工伤、矿难等造成人员死亡、伤害或损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责任人涉及的违法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这些规定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法制,提高了安全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刑法对于整顿和加强安全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监管是保障人民安全利益的重要手段,刑法规定了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责的权力和义务,并规定了监管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
此外,刑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和指导,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
刑法的这些规定为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四,刑法还规定了社会中各个群体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刑法明确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职业协会、技术服务机构等要加强安全技术咨询、培训和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同时,刑法还规定了对于生产安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者要进行法律的追究和责任追责,保障社会的公正和法制。
总的来说,刑法中的安全生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定义和规范、安全监管的权力和义务以及社会各个群体的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
安全生产犯罪的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犯罪的处罚规定安全生产是指在工业、农业、建筑、交通、矿山等领域,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和管理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共利益,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或出于其他不当动机,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从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国家对安全生产犯罪进行了严厉的惩处,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首先,对于犯罪行为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多人死亡、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
其次,对于一般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国家也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工作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依法设立的监察、监察、安监等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罚款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和违法所得等进行综合测定。
此外,对于安全生产犯罪行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不同,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惩处。
比如,根据《中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可以并处罚金;对于个人也可以给予罚款、罚金等处罚。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国家还可以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措施。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取得的非法财物,由国家予以没收。
总的来说,针对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我国采取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惩罚。
刑事处罚主要适用于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嫌疑人,而行政处罚适用于一般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这些处罚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旨在惩治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版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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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处罚的规定
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 1.不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2.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劳动安全设施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 用 3.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后,仍强行生产经营 4.发生重大事故拖延不报,贻误抢救,造成事故灾害扩大,或重大事故 隐 瞒不报 5.不按照规定为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用品,造成工人劳动作业中受到伤害 修改原因: 上述行为是《安全生产法》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明确要求,是法定义务 当前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建筑行业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维护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 防止司法实践中刑事处理难、对当事人判处实刑少等怪现象的重演 有效打击和防范相关违法犯罪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原法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 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 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增)“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
张某系个体电焊包工头,2012年承包了某集体性质船舶修造厂的 电焊车间,并与船厂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上缴一定数量 的承包费,该修造厂的所有电焊业务全部由张某承揽,电焊业务 收费由张某和修船客户双方协商决定,因电焊操作而发生事故的, 由张某负责。 2012年7月某日,一柴油运输船因漏水进入该修造厂修理,厂长作 为安全负责人,未按规定对该船进行严格检查,并查验有关允许 修理的合格证件,即把焊接船舱的业务交由张某处理。张某和运 输船船主商量好工钱后,亦未检查船舱是否有剩余柴油,即命令 手下的4名焊工(两名无焊工操作证)上船动火操作。由于操作不 慎,导致电焊火星溅入油舱而引发舱内油蒸汽爆炸,甲板开裂, 造成2名焊工当场死亡,另3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厂长?船主?电焊工?
(4)与安全生产法等不能配套衔接
1.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 安全生产法第2条: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职工”改称 “从业人员” 涵盖面更广,更科学,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刑法与《安全生产法》等的刑事处罚措施相不对应 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现行刑法中找不到明确具体的刑事处罚措施对应条款 3.《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但刑法没有保 障条款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 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规定了这些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 自然人或单位 没有许可证擅自采矿
重要价值或保护性矿种
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
案例
犯罪的前提条件
河北邢台“11.20”铁矿特大火灾事故死亡70人,其中西郝
庄矿死亡40人。经营管理该矿的邢台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
合法的采矿权,越界开采,涉及非法采矿;而且安全出口、通风 系统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 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罪前提条件 Nhomakorabea
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不成立 有关部门未提出事故隐患,不成立 行为人采取了有效措施,不成立 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不成立
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 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 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前提条件
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刑法》相关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范围过窄
对相关危害行为的规定很不全面
现有一些条款对危害行为的规定不合理 不能与《安全生产法》有机地配套和衔接 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没有区别对待
(1)犯罪主体范围过窄
刑法第134条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范围过窄
3.为加重量刑,有效打击和预防相关犯罪,可以明确规定对有关条款适 用“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定。对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在 刑事责任追究时,可以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实施并罚,这样,一方 面可以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增强《刑法》的震慑作用。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法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 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新法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 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订意见和建议
拓宽安全生产相关犯罪主体的范围 增加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处罚的规定
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合理
与《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机配套和衔接
(1)拓宽犯罪主体的范围
1.刑法第134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 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从 业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 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范围过窄,不适应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 和《安全生产法》等立法的有关条款有机衔接 2.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 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并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基础上,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负 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责任。 和《安全生产法》等立法的规定有机衔接,拓宽犯罪主体范围,将个体 经营户、包工头等经济主体纳入该条的调整范围 通过刑罚手段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负 有领导职责的责任人员,从而有效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刑法修正案(六)》 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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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品肇事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 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
何罪之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非法采矿罪
问题分析
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
铁矿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后果很严重 但因为查不到法定构成要件(前提)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和
“经责令停止开来后拒不停止开采”等证据
无法使有关责任人员受到法律的严惩
问题分析
张某不属于修造厂的“职工”,不构成主体 独立承包了修造厂电焊业务,其与修造厂签定的是加工承揽合 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张某与修造厂双方地位平等 包工队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不构成主体 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 问题:原刑法134条主体范围过窄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工” 明显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 对大量个体经营户、包工头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未 明确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未能与《安全生产法》衔接 《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涵盖面更广、提法更科学 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该法 “职工”改称“从业人员”
明显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 大量个体户、包工头违法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未纳入刑法调整 范围 犯罪主体规定上的欠缺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
(2)对危害行为的规定很不全面
很多违法行为如: 1.不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 2.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劳动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 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 3.被执法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后,仍强行生产经营,因而发 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危害行为。 4.发生重大事故拖延不报,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事故灾害扩大,或者 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危害行为。 5.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用品,造成工 人劳动作业中受到伤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危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