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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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遵循的五个原则

民法典遵循的五个原则

民法典遵循的五个原则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所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任何的特权和歧视。

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在民法典中,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当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之间应当平等地协商、谈判、交易,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

3.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平等。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不存在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

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决定和行动,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限制。

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民事活动的自主性和自由性。

在民法典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民事活动,以及进行何种民事活动。

2.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协商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范围和条件等。

4.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干涉。

三、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以公平、正义的态度来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

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在民法典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合理分配,不存在一方承担过重或者过轻的义务,另一方享有过多或者过少的权利的情况。

2.当出现民事纠纷时,应当以公平、正义的态度来处理,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

3.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范围和条件时,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为依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以诚信、真实的态度来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不得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或者违反诚信义务。

民法的法律原则

民法的法律原则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自由和平等原则:(一)自由原则根据通称,自由原则即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意指民法保障每个人根据其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的构筑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压制。

该原则实际上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它包含着对“人”的信任。

而这种信任根源于近代以降政治理论赋予“人”的特质:自由、理性和平等。

据此,每个人可以最好地照顾自己的利益,并自主地安排其生活,人类的共同利益也在这种安排中得以最大化。

比如,在物权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控制(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比如权利人可以自由的利用、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抛弃或者毁损)自己的物。

在合同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合同缔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等,法律对之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实际上将合同当事人置于“立法者”的地位,合同条款实为调整他们关系的“个别规范”。

在婚姻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夫妻一方个人决定的自由,以及在夫妻财产领域的自由约定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对子女的尊重。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的特性有较大不同(换言之,乃“婚姻共同体”与“交易共同体”的不同),故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在前者的适用中仍应具有相当的不同。

在该法律制度领域,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文化和伦理观念(而非交易观念)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

(二)平等原则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

一个人要自由,就意味着他不应受他人的压制和约束,如此,人们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

如果说“自由原则”仅仅着重于“一个”人的境况,那么,“平等原则”便着重于“若干个人”之间的关系。

它要求这些个人相互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个人自由及相互间的关系。

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效力

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效力

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效力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规范,是民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它是指导和规范民事关系的准则,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平等自由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要求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应享有同等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和限制。

2. 自由意思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要求民事行为应建立在自愿和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权和自由选择。

3. 保护利益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要求法律应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合同权利等,防止不正当侵犯和欺诈行为。

4. 公共秩序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要求民事行为应合法、公正、合理,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

5.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事,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它不仅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和依据,还是裁判机关进行判决和解释的依据。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案件解决和判断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运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此外,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可以促进民法制度的完善和社会进步的推动。

2024年法考笔记民法1(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

2024年法考笔记民法1(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

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价值第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的含义:在民事关系当中,当事人彼此间地位平等1.民事主体适用法律的平等,肩并肩的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2.彼此间面对面的平等,王子和平民进行交易时任意一方不得恃强凌弱(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违反:基本概念即是特权或歧视。

在民事领域或私人关系中如出现特权或歧视,就意味着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特权矫正点:符合公共利益的良性特权不构成平等原则的违反(老年人优惠、军人优惠等)第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含义: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其自由意志的表达自愿原则的违反:1.表达无自愿、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都违反自愿原则2.自愿原则的衍生含义:选择既然为当事人自愿,原则上当事人应当承担选择的结果3.未做出表达与选择,不存在选择自愿与不自愿,更不存在平等原则违反与不违反第三、公平原则公平的原则含义:在交易过程当中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应当合理、合适、公平。

(公平原则针对民事活动的结果)第四、诚信原则遵约守信和与人为善第五、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交易过程中,不仅要向法律负责同时更要向道德负责,违反道德的法律行为没有效力。

第六、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民事活动中如造成铺张浪费、环境生态的破坏,那么就违反该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方式社会关系具有法律意义,并且属于民法管辖范围法律关系的判定只考虑狭义的两者之间,不考虑第三者的牵连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要素: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律上的其他组织: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自然人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2.法律关系的内容: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3.法律关系的个体: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为法律关系的个体物权法律关系个体原则上为物。

(特殊情况下,民事权利也可作为物权法律关系的个体)债权法律关系个体为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表现上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个体是知识成果(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人身权法律关系的个体为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如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等)权利及其私力保护权利(千变万化重点以下种类)第一、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可以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支配和干预的权利(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支配权的特征:1.支配权人外的所有人,都应承担不得侵害支配权的义务(消极义务)2.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和配合3.支配权具有排他性第二、请求权(相对权和对人权)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积极或消极)请求权的特征:1.请求权只能对特定人主张(相对权)2.请求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协助(积极或消极)3.请求权之间只具有相容性而没有排他性民法上请求权分三大类:1.债权请求权:凭债权提出请求(要对方财物、劳务等,给付)消耗物占有即所有,债权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凭物权提出请求(要自己财物等)(现在物权)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组成(三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凭借物权要求返还原物的限制:只有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才能主张返还原物。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以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作为行为规范,维持利益的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这些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自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并实施以来,这部涵盖了众多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总则》所体现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并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进行评述。

首先,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是《民法总则》体现的鲜明时代精神。

如其所规定的,胎儿在接受赠与、继承等方面享有权益,这一创新性规定无疑将人的关怀延伸到了生命的起点,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生命平等的法治理念。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的降低也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的规定将这一年龄下限降低,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程度及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程度的进步,具有现实合理性和科学性。

再者,《民法总则》还体现了对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适应。

其中明确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权益的保护,这既是我国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全球信息化、数字化的时代背景。

然而,尽管《民法总则》已经为我国的民法典编撰提供了基本的方向,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仍需深入。

例如,如何更精确地界定“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等概念?如何科学地制定出符合时代精神的民事法律规范?这些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总的来说,《民法总则》的出台是我国民法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一步,不仅进一步强化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为后续的民法典编纂工作铺平了道路。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是以个人、家庭、财产等私人法律关系为对象的法律体系,主要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等问题。

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平等自由原则:法律保障并保护个人的平等自由权利。

2. 合同自由原则:个人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可自由缔约。

3. 财产权保护原则:法律保护和维护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4. 调整利益平衡原则:通过合法的程序调整各方利益的平衡。

5. 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交往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6. 法律优先原则:法律是民事活动的基础和规范,应该优先运用法律。

7. 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法律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其在民事关系中不因弱势而受到侵害。

以上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在实际应用中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平衡。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民法是一部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个人和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对于理解和应用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并分析其在实际中的应用。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民法强调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交易还是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交易,都应遵循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的体现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促进公平公正的交易。

2. 自由原则:民法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益,主张自由的意思表示和自由的合同订立。

自由原则的核心是自由意思表示和自由的合同订立,个人在合法范围内享有对自己财产和生活的自主权。

3.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强调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事人应该如实提供信息,不得隐瞒真相或者故意误导他人。

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信誉。

4. 法律援助原则:民法注重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倡导法律援助的原则。

当个人面临法律困境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基本权益。

二、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社会交往和民事关系。

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权益:民法保护个人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当个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2. 财产权益:民法规定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原则和范围。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民法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财产权益的获取方式和让与方式。

3. 合同法律关系:民法规定了个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设立、效力、解除等事项。

合同是由当事人自主达成的约定,它是民法调整私人关系的核心。

4. 继承和赠与:民法规定了个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事项。

通过继承和赠与,个人可以在合法和公正的基础上转移财产。

5. 侵权责任:民法规定了个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方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体现在: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1.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

2.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权力滥用的构成条件: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2.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

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公平原则体现在: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

3.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民事权利的含义:1.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

2.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或者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的。

3.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民事权利的分类: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以民事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分:主权利与从权利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分:既得权与期待权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分:原权与救济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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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自由和平等原则:(一)自由原则根据通称,自由原则即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意指民法保障每个人根据其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的构筑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压制。

该原则实际上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它包含着对“人”的信任。

而这种信任根源于近代以降政治理论赋予“人”的特质:自由、理性和平等。

据此,每个人可以最好地照顾自己的利益,并自主地安排其生活,人类的共同利益也在这种安排中得以最大化。

比如,在物权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控制(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比如权利人可以自由的利用、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抛弃或者毁损)自己的物。

在合同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合同缔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等,法律对之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实际上将合同当事人置于“立法者”的地位,合同条款实为调整他们关系的“个别规范”。

在婚姻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夫妻一方个人决定的自由,以及在夫妻财产领域的自由约定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对子女的尊重。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的特性有较大不同(换言之,乃“婚姻共同体”与“交易共同体”的不同),故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在前者的适用中仍应具有相当的不同。

在该法律制度领域,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文化和伦理观念(而非交易观念)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

(二)平等原则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

一个人要自由,就意味着他不应受他人的压制和约束,如此,人们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

如果说“自由原则”仅仅着重于“一个”人的境况,那么,“平等原则”便着重于“若干个人”之间的关系。

它要求这些个人相互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个人自由及相互间的关系。

根据个人生活领域的不同,“地位”平等具有好几种含义:法律地位平等,政治地位平等和经济地位平等。

如果在一个国家的生活中,法律占据着主导地位,那么,政治和经济地位平等就会在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中有所体现。

在民法领域,一个人不能运用自己优越的政治地位去形成自己的“权利”,对另一方施加“民事义务”,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此点毋庸置疑。

而且,一个人也不能任意使用自己的经济或其他优势,导致一种不公平结果的出现。

民法也为此设定了一些法律规则,比如“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合同法第54条,德国法中的“暴利条款”)。

但是,上述因“经济地位平等”而产生的要求(有研究者称之为“公平与均衡原则”)总会和自由原则产生价值上的冲突:一个人尽管处于经济、经验上的劣势,但只要他是自由地决定参加特定法律关系,法律便应该忽视这种具体的“不平等”。

如第一章所提及的,(至少传统)民法上的“人”是利己、抽象的。

这里涉及到关于“平等”的两种含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传统自由主义接受的往往是“形式平等”的观念,据此,如果要求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差别,并对因此处于弱势的一方予以照顾,便会导致一种“父权主义”的、非自由主义式的结果。

但是,随着时代变迁和对处于弱势一方保护要求的增强,民法也不会把实质平等绝对地排除在自己的原则范围之外。

特别是,尽管有争议,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便是如此。

在财产法领域,实质平等适用则极其有限。

除了上述的合同法条款外,还包括一些风险和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定,比如,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等。

等价有偿原则(主观、客观),所谓的“法定侵权责任”。

二、对自由的约束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民法保护个人的行动自由,并因此遵循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以及(主要是形式)平等原则。

但是,自由并非是恣意和随心所欲。

自由主义的经典理论大都不会否认自由应有的“道德底线”,即“勿害他人”,这是自由对自身的合理限制。

另一方面,在个人之外的社会领域,也会对自由原则进行约束(这里主要涉及在何种理论角度上理解个人和社会及其关系,见第一章第一节)。

自我约束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即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第6条)。

首先,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信守诺言(第8条);其次,在所谓的“法定义务”或“默示义务”场合,合同当事人还必须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相关义务,尽管这些义务并未在合同中明确或具体约定(60条),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也应该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此等义务(第92条)。

除此之外,合同法中出现的许多强制性条款(见第一章,比如第157条和第158条)或解释规则(比如第62条),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当事人自我约束的当然要求。

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自我约束原则表现为行为人为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即“自我负责”。

当事人可以自主行动,但必须对自己“错误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合同法)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这也是对个人恣意所为的法律制裁。

就社会对个人自由施加的限制而言,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都是限制性因素(公序良俗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德国法中的善良风俗)。

在物权法领域,通称所言的“所有权社会义务”即为一例。

三、善意(信赖)保护原则善意保护原则是指:如果一方是出于善意而信赖他人,那么他的利益应该受到民法的保护。

“善意”在民法上是指: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形下,他人的行为给该当事人造成了具有相关权利的表象,并因此给予信赖而行为。

善意(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比如,代理制度的表见代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制度。

我们在上述的民法基本原则中会发现关于“人”(主体)的形象:自由、平等且自律。

拉伦茨主张,民法制度正是以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为前提得以构建的。

伦理意义上的人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作出决定,并把决定付诸实践。

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与经验世界中的人不同,后者是一个掺杂着冲动与欲望、任意性和本能充斥其间的存在;而伦理意义上的人恰恰相反,他虽然也有欲望,但是却是经过理性塑造过的欲望,他所享有的是自由,但却是理性指导下的自由。

这样的人是这样的一个人: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就此而言,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在根本上就应遭受质疑,因为民法从根本上就是与一种道德理论紧密结合在一起。

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同样将这一法教义学理论斥为“政策性法学”。

依此,如果要在实证制度层面探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便要意识到:我们必须在经验层面和规范层面对“主体”概念加以区分。

在经验层面,所有的人都是受民法保护的“主体”;在规范层面,只有具有“理性”的人才算是“法律主体”。

第二节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意义,在法律适用层面也极具理论张力。

首先,只要将法律制度的某一特定内容称为“法律原则”,便必然意味着接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二分法。

这种二分法不仅见于英美法理论,即便在德国法律理论中,也有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探讨。

就前者而言,乃德沃金倡导并发展出来的“法律原则”理论。

该理论属于对哈特之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反对。

哈特认为法律乃一“规则”体系,即内容含义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

即便在法律规则无法明确涵盖的困难案件情形,法官只要在规则的“模糊空间”或“隐晦地带”内裁量,仍属法律规则之作用。

德沃金则质疑:在疑难案例中,在规则的“模糊空间”和“隐晦地带”里,在存在许多不同法律见解时,法官如何还能获得一个“特定的”裁判。

为此,德沃金提出了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论”:如果一个案件找不到可用的“规则”,则法官便必须从一个“道德理论”或立场中推导出“原则”,并将之适用于具体案件中。

该原则并非法官好恶之产物,而是内含于“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则”。

由此,产生出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来。

就德国法而言,反对严格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法学家也探讨法律原则。

施塔姆勒、拉伦茨、恩施都涉及此问题之讨论。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其实证法中出现的“诚实信用”、“善良风俗”都是从“一般条款”或“裁量条款”(见第一章)的角度加以理解的,属于可被具体化或填补的法律规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法律原则”总涉及到两个并不相同的重要问题:其一,将道德性的、伦理性的“非法律”规范引入到法律制度中,并成为法律规范,则当它们之间存在“冲突”时,如何取舍?其二,“法律原则”尽管具有强烈的容纳性,但也因此具有强烈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样的规范如何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第二个问题则涉及法律适用方法的问题。

例子:甲与乙是夫妻,但平时关系不好。

甲与丙开始同居,由于甲患有重病,丙对甲细致入微。

甲在遗嘱中表示:在自己去世后,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他的那部分)遗赠给丙。

法院以该遗嘱违背“社会公德”为由否定其效力。

而反对者则认为:《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在该案例中,可以这样认为:法院适用了“法律原则”来解决该案件;而反对者则主张适用一个法律规则来解决案件。

该规则即为:一个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进行个人财产遗赠的,该遗赠有效。

在关于该案件的争论中,上述两个问题都被提了出来: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实际上涉及到“社会公德”与“自由”(即个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则的冲突;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假设该遗赠因为违反“社会公德”而导致第16条不能适用,则“社会公德”能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吗?对于民法——甚至法律及非法律——领域的价值选择,虽有学者提出了实体性的“判断规则”(王轶),但也不足以为价值选择这一古老的难题提供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也许永远不会有),而价值选择的“意志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如果主张“法律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则或者是以坚持法律适用中“涵摄”方法的唯一性为前提(见第一章);或者是认为,尽管涵摄不是法律适用的唯一方法,但也应该提出如何将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更为详尽、妥当的方法来,而不是“直接”适用。

第一种可能性不为我们所赞成(见第一章),第二种可能性实际上是将“法律原则”等同于“一般条款”,于此,本质问题仍是“一般条款”和“裁量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如何填充并予以具体化的问题(见第一章)。

对于这些问题,本书的目的仍在于引导思考,而不是回答。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些问题,首要的不是形成——关于价值判断和具体化的——方法(或实体性规则),而是建立某种意识性前提(再次思考诠释学的主张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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