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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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论文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法律控制论文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

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

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

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即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本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

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模式由于公共秩序具有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的作用,各国规定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方式可分为三种:1、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这种规定方式只指出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制性,即必须直接适用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

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一、概述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任务在于解决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以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

在这一领域中,公共秩序保留(亦称“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古老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在国际私法领域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革。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其适用趋势,以期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通常涉及对外国法的识别和审查,以及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界定和解释。

这些要素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内容。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要素的内涵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趋势。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私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变革。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趋势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方向。

一方面,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样化。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法律合作的加强和国际法治的发展,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和程序也逐渐趋于统一和规范。

这些趋势反映了国际私法发展的时代要求和方向。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其综合要素和适用趋势的研究对于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为国际私法的实践和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1.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定义与重要性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涉及到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何平衡本国利益与外国法的适用。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论问题耿浩然摘要:本文从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征出发,追溯其理论沿革路径,进而观察在当今国际形势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各国司法实践的差异问题,着力探讨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发展。

abstract:the eay begins with describing thedefinition,characteristics and history of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then observe its limitation,jurisdiction and diversities of the proceeding in the present world.further prob into its problems an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keywords: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restricted application, eclusiv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引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定理由。

作为一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维护着本国法律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对此我国也一直持肯定态度。

然而,在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其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司法实践运作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点与作用(一)概念对于公共秩序,国际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各国立法中也是有着各种各样的名称,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比较研究

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比较研究

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比较研究一、概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亦称为“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例外,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各国对内的最高权力,即各国在其境内实施法律的权力。

其核心在于,当外国法的适用将与内国的公共秩序或基本道德原则相冲突时,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原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道德观念。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利益,确保法律的正当性和适用性。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的“法则区别说”已初步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对这一原则的共识,并将其纳入国际私法的体系之中。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解和应用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均遵循着保护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的核心原则。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不仅关乎国家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更涉及国家主权和独立的核心利益。

对于该制度的研究和比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定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概念在于对外国法的适用进行限制,以维护本国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原则。

当依据法院国的冲突规则,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果这种适用会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那么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被排除。

这种制度体现了国际私法国内化的特点,也是各国在涉外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欧洲,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完善,如今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通行制度。

几乎所有国家都在其法律体系中规定了这一制度,以确保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本国的公共秩序和核心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该制度的运作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排除与本国基本政策、重大利益或法律等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二是规定本国的某些领域只能适用本国法,不能适用外国法三是在外国法院请求本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或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时,如这种承认或执行会违背本国公共秩序,则本国法院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承认与执行。

再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兼评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之异同

再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兼评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之异同

再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兼评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之异同
刘长远
【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05)006
【摘要】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不完全相同,必须把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加以区分.相比较而言,国内民法上公共秩序要比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的范围更加广泛.本文结合相关立法,分别从民法的角度和国际私法的角度分析公共秩序的含义,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公共秩序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做的修改和完善.
【总页数】3页(P19-21)
【作者】刘长远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7
【相关文献】
1.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J], 陈胜;刘艳娜
2.对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问题的探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中的公共秩序问题 [J], 孙建
3.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J], 刘权
4.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 [J], 田曼丽
5.再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问题──兼谈澳门国际私法的有关理论与实践 [J], 黄进;郭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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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HEBEINONGJI摘要: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大多数国家根据效率原则的衡量选择引用冲突规范解决法律争端,但其适用结果或许会与立法者的目的相背离。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安全阀”,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维护内国利益。

本文通过阐述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适用标准及其发展趋势,就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立法司法实践;完善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倉作为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领域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公共秩序的界定,理论界包括我国在内,对此看法不一,实践中各国也有不同做法。

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1.1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在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一词具有两层含义:“从静态角度讲,指公共秩序内涵;从动态角度讲,就是运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效力的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其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系大多将其称为”公共政策”,大陆法系大多称之为“公共秩序”或'排除条款”。

我国称之为“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

虽然各国对该制度的表述不同,但各国对“公共秩序”仅做了文义解释,没有规定外延,使“公共秩序”表现出伸缩性的特点,其本质和目的都在于以这种明显的弹性伸缩为依据来限制外国法在内国适用。

对公共秩序保留的界定,以下定义是可取的,即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1.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应用价值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冲突规范共存共生,对国际私法中的识别、反致、法律规避、直接适用法等制度来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最后一道“安全阀”。

公共秩序保留的目的是保护法院地国的相对利益,认为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内国公共利益时而排除适用。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标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学说最早可以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此后荷兰学者胡伯提出“国际礼让说”,19世纪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等。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秩序的原则和法律,对一些违反公共秩序原则的国际私法规则进行拒绝适用或限制适用的制度。

本文将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两个方面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研究。

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保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和社会主义制度。

这是因为国家自主决定能力和自我保护的需要使得国家可以对一些违反公共秩序原则的国际私法规则进行拒绝适用或限制适用。

另一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还可以促进国家利益的均衡和平衡,维护国际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保留制度,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制度和价值观对国际私法进行适度的调整,从而使国际私法更加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各个国家在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具体实施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方面,一些国家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采取了比较开放的态度,对国际私法的适用进行了较少的限制和保留。

这些国家认为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是国际交往和合作的基础,应该尽量避免对国际私法的干预和限制。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则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对国际私法的适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和保留。

这些国家认为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不应该优先于国家的核心利益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保护。

在实践层面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具体实施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国际私法的发展和适用应该建立在国际法的框架之下,保障各国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和合作。

其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施需要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

各个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该尽量避免对国际社会的利益产生过度的干扰和破坏。

最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施需要考虑到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是国际交往和合作的基础,各个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该尽量避免对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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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存在交叉
各国学者和相关理论都已承认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是不同的,但是二者在多大程度上不同、是完全不同还是有些交叉各国学者却存在分歧。

法国学者Coussouarn&Bourel认为,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抑制适用其他可适用的外国法的作用,而且与国内公共秩序完全不同。

他们主张,国际公共秩序既包含西方国家道德与公正的理念,也包含法国立法政策中所体现的某些具有道德、社会和经济目的的准则,和直接影响法国社会“根本利益”的准则;加拿大普通法学者Fal-conbridge在他40多年前出版的论著中也差不多承认“外国或国际公共政策完全不同于国内公共政策”。

1)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将会违背在英国人看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某些道德规范、社会或经济原则……”;或(2)将会违背”…..国内政策的某些原则“,在英国可以引用公共政策作为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依据。

在前一种情况,在所有诉讼中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适用的法律是英国法,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同Cheshire&North一样,加拿大普通法学者Castel强调,单纯的国内公共政策在冲突法中不一定具有在国际范围内所具有的相同特性。

同样,当请求法院承认依据外国法产生的要求设立或履行的外国权利或法律关系时,公共政策应具有不同的“标准”。

这就说明了国际公共秩序只是国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我国持有此观点的如武汉大学黄进教授,他在文章中写到:“在某种意义上讲,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也是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甚至是后者最核心的部分……毕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的适用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的适用对象是纯国内民事关系,前者比后者在范围上狭窄些,在适用条件上更为严格些,而且二者的适用标准也不同。


这些都表明国际公共秩序这一普遍广泛的观念已开始越来越多的进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领域。

持有此种主张的学者期望某一公共秩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从而才能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也就是说,他们力图使“公共秩序”这一概念建立在比较法的基础上。

四、相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立法建议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一直以来仅是一个神秘的法律概念,从未发展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

无论在理论上抑或在成文法层面,公共秩序保留长期处在“规则真空”的状态之中。

置身“规则真空”的公共秩序保留,其司法运作缺乏规则的调整、引导和控制,要实现它“安全阀”的功能,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司法能力就是其唯一的“救命稻草”。

但是于我国2002年才启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现有的涉外审判法官队伍也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后,各法院纷纷组建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民四庭的改革进程中配备的,还是一支较为年轻的法官队伍。

所以,就国际司法实践而言,当前我国国际私法的实践正身处深刻的困境之中,法官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水平和质量都不高,有些案件甚至不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径直适用中国法而没有任何的说明理由,足见缺乏规则引导控制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不可避免错误适用甚至滥用。

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参考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关于公共秩序的相关规定,该州民法典第七条是有关国内公共秩序的规定,第3520条(结婚),第3538条(合同的形式)和第3540条(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则是关于该州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公共秩序的规定。

以法律形式规定公共秩序有极大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使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置于规则引导控制之下,从而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所以于我国立法,我们可以借助制定民法典的机会,或是借助制定国际私法法典的机会,以专章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其中对于一些公共秩序以相关法条规定;同时也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中一些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避免立法的重复;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如果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可以援引相关法条或基本法,对于法条无规定的公共秩序可以提请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

总之要做到“有法可依”,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最后要提出的是我们所立之法要避免语言简单、模糊和内涵不一致,并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与世界其他各国逐步缩小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相一致。

为了能够积极地参与到国际民商事行为中,在维护自己国家利益的同时,又能做到适当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对于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其他制度的研究还远远不够,而结合我国国内国际关系现状,再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设计却不失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注释:
499US.585at p601.113L.Ed.622at p.637.1991AMC1697at p.1709(1991).See also dismissal by W・D・Wash.aff’d Shute v.Crnival Cruise Lines.1525.1993
.黄进.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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