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2012年第·10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35期Oct2012[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维护本国的传统道德、社会秩序和根本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使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两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论文对该制度运用在冲突规范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冲突规范[中图分类号]D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10-0069-02[法律应用与研究]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任佳(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山西榆次030600)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法。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主要是指法院在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上已被普遍肯定,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宗教、文化等的不同,其法律的基础也不同。
尽管当今法律趋同化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但这一制度在未来很长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的关系各国学者和相关理论都承认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是不同的,但二者在多大程度上不同、是完全不同还是有些交叉,各国学者存在分歧。
法国学者Coussouarn&Bourel认为,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抑制适用其他可适用的外国法的作用,且与国内公共秩序完全不同;加拿大普通法学者Falconbridge在他40多年前出版的论著中也基本承认“外国或国际公共政策”完全不同于“国内公共政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婚姻中的适用随着国际交流与婚姻自由的提升,我国涉外婚姻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日益重要。
这一制度基于国家对公共道德、法律制度的保护,关乎涉外婚姻的成立、维持与解决。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并结合三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理论基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在涉外婚姻中,若所涉嫌疑事项违背我国公共道德、法律制度,就可拒绝认可涉婚关系。
这一制度是我国涉外婚姻法律的基础性原则,源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政策”原则,也是适用于其他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有夫/妻,婚姻关系不存在;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无效;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涉及性侵、暴力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婚姻关系无效等。
这些情形均属于我国公共道德与法律制度严格反对和禁止的范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制度和稳定社会秩序。
二、实践案例1. 黎姓男子及其外籍妻子2016年,河南省安阳市的黎姓男子与其外籍女友举行了婚礼,并在中国民政部门注册结婚。
随后,黎男的婚姻关系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其之前已婚且家庭关系尚未解除。
虽然黎男的妻子认为此次婚姻是真实合法的,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黎男在婚姻注册时所涉嫌违法、犯罪情况严重违背我国法律道德精神,因此不予承认婚姻关系。
2. 李姓女子及其外国丈夫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李姓女子与其外国丈夫离婚一事被打上舆论烙印。
据报道,李女在结婚时并未告知自己已与多名外籍男子结婚,也未解除之前的婚姻。
而李女的外国丈夫并不知情,直到双方的婚姻关系陷入争执时才得知此事。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李女在婚姻注册时有欺诈行为,其婚姻关系无效,不予保护。
3. 胡姓男子及其日籍妻子2021年,浙江省杭州市的胡姓男子与其日籍妻子引起了一场涉外婚姻的险象环生。
胡男婚前持有旅游签证,其签证即将到期时与日籍女子结婚。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52011一、公共秩序保留概述公共秩序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各国立法对公共秩序表述并不一致,诸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风俗”、“法律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秩序”、“公共政策”或“特殊政策”。
实际上,公共秩序与内国的道德规范、善良风俗和法律基本原则总有着密不可分的渊源。
公共秩序保留,指内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引需援引特定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存在妨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的危险,该外国法被拒绝适用。
它是国际私法领域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如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美国法官柯林斯即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德国法[1]61。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把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体现在法律中,该法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该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更多的是针对国内契约缔结,尚未成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但法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其运用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
”明确了公共秩序保留,以限制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有必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外国法在内国适用所产生的危险性。
但总体来说,圉于公共秩序保留本身的性质,在该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相当大。
但公共秩序保留若被无限制地扩张适用,无疑会使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降低,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2]。
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恰当适用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仔细考察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会发现存在着不适当扩张适用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关键词,“公共秩序”未能准确界定。
从“海南木材”案看中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从“海南木材”案看中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作者:张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1期摘要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又称公共秩序,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或者在应请求提供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时,如果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可以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或者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一种保留制度。
在我国国际私法领域,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既有其不同于别国的特点,又存在不尽完善而需改进之处。
本文以我国1988年著名的“海南木材”案为出发点,探讨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关键词海南木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19-01一、案情再现1988年7月20日,海南省木材公司同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在海口签订了购买坤甸木的合同,合同规定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
1988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之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
1988年11月16日,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
原告经审单发现提单已记载事项有诈(比如:一般木材贸易中,材积通常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单与发票中记载的几种原木材积,全部是整数,这是一种异常现象),并经调查发现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故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同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
原告起诉时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排除了有关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购货合同和提单无效;信用证下的款项不予支付;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多万元。
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逐渐增多。
我国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与此同时,为确保交易公平和减少违约,我国法院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如何妥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显得更加重要,本文对此加以探讨。
一、公共秩序保留及英美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一)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本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它的基本含义是;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的直接作用就是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而其实质在于维护本国国家及其人民的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这种观念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
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胡伯,作为法则区别说的继承者,提出了礼让说,从理论上完善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并将其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之中。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统一国际私法公约都载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制度,已被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肯定。
(二)英美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总的说来,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很少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英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所涉的外国仲裁裁决涉及国际毒品买卖、欺诈、贪污腐败及恐怖主义等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形时,法院才裁决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仅违背内国公共政策及第三国内国公共政策均不能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美国,依据联邦仲裁法,欺诈、胁迫、贿赂以及显然漠视法律均构成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及案例)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1)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标准、法律原则想抵触而排除其使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
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这是一对矛盾,然而纵观国际私法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国际私法的发展正是在适用外国法与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矛盾中前行的。
有学者说国际私法随着“法律准入”和“法律准入壁垒”这一矛盾的彼长此消而不断向前迈进。
有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该包含一国道德、政治方面的内涵,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一国利益捍卫国家主权,但是公共秩序内涵过大会阻碍国家之间的交流。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公共秩序的概念也应该国际化,各个国家应做出努力是公共秩序在各国之间有更多的共同点。
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只有概括的原则的立法,并且用词模糊,不利于法官适用,由于适用这一制度时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应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结果,以达到维护本国利益和尊重外国法律的平衡,立法是应该做到用语统一化、概念清晰化、内涵具体化、程序规范化、适用的限定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2)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11-14 15:24:00 ] 作者:段芳芳编辑:凌月仙仙论文摘要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
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权渐至滥用 ,以至这项制度被演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借
口, 彻底违背了这一制度的初衷 , 很可能使得 当事方的合法利
关键词 : 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6 32 1 (0 0 0 — 10 0 D 44 A 17 — 9 X 2 1 )8 06 — 3
公共秩序保留是 国际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 国际公法 、 在 国际私法 、 国际经济法 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 公共秩序保 留”r evt no u l re 是我 国法律上 的称谓 , ( sra o f bi od0 e i p c 而英 美
摘
要 :公 共 秩序 保 留 ”是 指 一 国法 院依 据 冲 突规 范本 应 适 用 外 国 法 时, “ , 因其 适 用会 与 法院 地 国的 重 大 利 益 、
基 本政 策 、 德 的基 本观 念 或 法律 的基 本 原 则相 抵 触 而排 除 其 适 用 的 一种 保 留制 度 。 实践 中 , 共 秩 序保 留 制度 存 道 公
在着很 多不确定性 , 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中, 在 给司法 实践带来许 多困难, 增加 了审判的难度 。中国没有 对适用这项制度 的条件做 出具体规定, 这赋 予了法官 巨大的 自由裁量权。如何保证案件 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和相关法
律的可知性、 明确性, 如何 对公共秩序保 留原则的适 用加 以限制, 是我 国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而 且 还会 随 着 社会 的发展 、 代 的变 迁 、 国制度 时 一
的改 变 、 念 的更 新 以及 政 策 和利 益 的 重新 设 定 。 观 而 发生深 刻 的变 化 。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虽 为 各 国 国 际 私 法 中 的 一 项 基 本制 度 , 对 于何 为 公共 秩 序 , 在 何 种情 况 下援 但 应 引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各 国 无 论 是 在 理 论 上 还 是 在 立
受 和 采 用 。 为 国 际 私 法 中 的 一 项 重 要 制 度 。但 是 成
家 对 公 共 秩 序 形 成 统 一 的 认 识 、 致 的 理 解 。 正 如 一 英 国 学 者 韦 斯 特 莱 克 所 说 , 为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确 定 “
范 围 的 企 图 从 未 成 功 过 ; 能 由各 个 国 家 , 论 是 只 无
求。
关 键 词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限 制 适 用 国际 化 趋 同 化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e ev t no u l r e ) 是 rs rai fp b i od r , o c
指 一 国 法 院 依 其 本 国 冲 突 规 范 的 指 引 本 应 适 用 某 外 国法 , 却 因 适 用 该 外 国 法 会 与 法 院 地 国 的 公 共
能 由 内 国 的 立 法 机 关 、法 院 或 适 用 国 际 私 法 的 其 他 机关 去 判定 。而 现 实 中 , 同 国家 , 不 同 的历 不 在 史 时 期 。 者 即 使 同一 国家 , 不 同 的 历 史 时期 , 或 在 不 同 学 者 或 不 同 法 官 在 不 同 的 案 件 中 , 根 据 他 们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制 度 限 制 适 用 问 题 的 产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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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摘要]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的一项制度,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它在外国法的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上,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现代各国国际私法上无不才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或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稳定。
然而由于公共秩序的涵义迷糊不清,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所以他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使用标准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完善一。
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内容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在英美国家常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国家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一国法院以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是,或依法应该提供司法援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援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制度。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内国强制性规则中被认为十分重要因而在内国具有绝对的属地效力,可以强制适用于在内国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规则,比如我国宪法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另一部分内国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规定的强制性规则,比如我国有关国际金融的外汇管理规则等有关立法。
此种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被一些学者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称为国际公共秩序,尽管它实际上只是从一国角度而言的国际公共秩序。
(参见李浩培:《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载《李浩培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页。
)除了内国法的规定外,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还还应该包括内国一句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儿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应维护的国际秩序。
如在我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对于损害公约所规定的涉外民事行为,我国法院就应该使之在一切情况下均无效,而无论根据我国冲突法指向哪一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具体而言,我国学者在谈到公共秩序问题时,一般认为它适用于一下四种情况:第一,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于内国关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对法律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
第二,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公共秩序保留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
第三,按照内国冲突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也根据适用该外国法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为由,而不予适用。
第四,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则不予承认或执行。
二。
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国在立法上已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一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50条作为一条通则性的公共秩序条款,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而是规定:“依照规定本章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在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应与通用的“公共秩序”同义。
应该注意的是,较之于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条文,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这一公共秩序条款的矛头所向,不仅是依我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但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律,而且还包括那些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参见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永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条款的独特之处。
虽然从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我国对国际公共秩序的适用由来已久,而且国际法优先适用也成为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原则,但纵观有关公共秩序的立法,似乎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与缺陷:第一,我国现有的公共秩序条款没有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精神,即在有关公共秩序的所有法律条款中均无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措辞。
我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以“社会公共利益”来阐明公共秩序制度似乎过于简单、含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结合国际社会普遍做法及我国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为它包含“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基本观念”等内容。
(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第184页。
)第二,我国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适用的除了外国法外,还有国际惯例。
这被视为我国独创,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我国的现行的对外开放政策,不符合国际普遍实践。
(参见李健男:《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究竟这里的国际惯例是指何种惯例尚不明确。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曾有借助公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国际惯例的例子,但适用结果并不理想。
(胡振杰,李双元:《从我国法院的几个案例谈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正确运用》,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5期。
)这与国际惯例的意义、范围不确定有一定关系。
如何界定国际惯例有待有权解释。
第三,我国立法对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通则》第150条是一个不完整的条款。
因为该条款对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在我国公共秩序适用问题上留下了空白。
第四,对于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没有作出规定。
由于公共秩序制度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究竟在何种情况和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在法律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出具体的硬性规定。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公共秩序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适用外国法将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和安全或有害于我们国家算我统一和民族团结的;(2)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包括四项基本原则的;(3)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主要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的原则;(4)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根据所参加的或缔结的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5)如果外国法院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律的效力的,根据对等原则,我们也可以拒绝适用该国的法律。
(徐根东、薛凡著:《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上海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至196页。
)鉴于以上缺陷和不足的存在,笔者认为未来更好的解决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也为了是立法更好的应用于实践,建议对《民法(草案)》第九编中有关公共秩的条款作如下规定:“依照本法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其适用结果明显与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如果该法律关系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的,并且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明显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不应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必须直接适用强制性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法律时,如其适用结果明显与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但如果该法律关系与另一国家伙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的,并且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明显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公共秩序,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但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不应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必须直接适用强制性的规定。
”另外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1)在指导思想上应顺应当今国际社会限制适用公共秩序的趋势,更多的考虑我国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2)在个案中应采取客观说,严格的审查适用公共秩序的条件,既考虑个案中的局部现实利益,更应注意保护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3)着眼于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维护,当外国法的适用结果明显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是,可以借助国际公共秩序标准排除其适用。
三。
依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私法中依公共秩序排除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必然还得解决重新选择准据法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规定必须适用法院地法,及依冲突规范指引当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在该外国法因其适用会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被排除适用后,则有法院地的相应规定取而代之。
典型代表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7条的规定。
二是规定必要时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对以法院地国取代被公共秩序排除适用的外国法的做法加以限制。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明显违背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予适用该外国法地适用,必要时可以适用土耳其法律。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所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对于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四大行均为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在我国公共秩序适用问题上留下了空白。
就上述各国的立法比较来看,有些国家规定必须适用法院地国法,有些国家规定必要时适用法院地国法,。
对于前者保护主义色彩过浓,过于僵化和机械也不符合冲突法的精神实质;而后者措辞弹性过大,主观成分过多,在实践中不利于操作。
由此看来这两种解决方案都不理想。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可能更为公正合理,业就是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以国内法作为准据法,但如果该法律关系与另一国家伙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的,并且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明显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则应该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这也是笔者建议《民法(草案)》如上表述的依据所在。
随着当代国际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相互交往、相互依存度日益加强,各国也更加重视解决国际社会所出现的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进一步研究与完善也是大势所趋。
当然,各国的立法、司法、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差异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要各国形成同一的做法及统一的判断标准并非易事,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参考文献:肖永平著:《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徐根东著:《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孙建著:《国际关系视角下的国际私法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