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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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秩序保留

论公共秩序保留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本文主要从三部分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首先阐述了公共秩序的起源、含义和其作用,其次介绍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国际私法的关系,最后从中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表现和尚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意见。

关键字: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完善一、公共秩序的概述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

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英美法国家称之为“公共政策”,大陆法国家称之为“排除条款”或“保留条款”或称“公共秩序”。

它是指国际私法中,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本国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简单地说就是运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我国学者在讨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在依法院国或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同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排除其适用。

(2)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

浅谈“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摘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一种新的观念或学说。

20世纪50年代,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都着力加强对涉及本国重大利益的领域的干涉,“直接适用的法”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

然而,各国国际私法学者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却时至今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文章将重点从“直接适用的法”及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入手,在比较分析二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明确“直接适用的法”是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项全新的制度。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相互关系“直接适用的法”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观念或学说,也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种全新的制度。

该概念最早由法国国际私法学者福勋·弗朗西斯卡基斯于1958年在其《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正式提出的。

公共秩序保留也是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重要制度。

“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是国际私法学界讨论的焦点。

认清“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国际私法上两种不同的范畴,从而更好地明确其在国际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一、“直接适用的法”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公共道德秩序以及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很多国家通过制定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调整某些涉及国家重大经济政治利益的特殊民事关系,这些规范可以绕过冲突规范直接适用,即“直接适用的法”。

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也根据国情和国际私法发展趋势,先后提出了不同的称谓和概念,如“限定自身适用范围的规范”、“空间受调节的规范”、“专属规范”、“自我限定规范”、“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以及“强制性法律”等,但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认同较多。

[1]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各持己见,但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质却没有分歧,“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家为维护本国的重大政治经济利益而制定的能够绕开本国冲突规范直接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关系的一类强制性规范。

保留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3篇)

保留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公共秩序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

为了维护这一基础,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公共秩序的有序。

以下是对保留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公共秩序的概念与重要性1. 公共秩序的概念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生活中,人们在共同生活的空间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所形成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

它包括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秩序、环境卫生等方面。

2. 公共秩序的重要性公共秩序是维护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基础。

良好的公共秩序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国家形象。

二、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1. 刑法(1)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罪:指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

(2)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

(3)聚众斗殴罪:指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2. 治安管理处罚法(1)扰乱公共秩序: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2)阻碍执行职务:指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行为。

(3)强行进入公共场所:指强行进入公共场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3. 道路交通安全法(1)违反交通信号灯:指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行为。

(2)超速行驶:指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3)酒驾: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 环境保护法(1)污染环境: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2)破坏生态: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

(3)非法占用土地: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5. 消防法(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阻碍消防车通行:指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

(3)故意损坏消防设施:指故意损坏消防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即一个 国家 、 两种 制度 、 三种 法系 、 四个 法域 。 这 也反 映 了我 国区
这 一 制度 之所 以得 到 了如此广 泛 的承认 是 同其特 点 密不可 际法律 冲突 的复 杂性 。 然而 需要 认识 到 , 区际法 律冲 突毕 竟不 同
分的。纵观各国相关立法,各国都未对什么是公共秩序进行规 于 国际法 律冲 突 , 由于主权 的统一 , 以及许 多价 值观念 的共 同性 , 定, 大多都只是简单的规定, 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本国公共秩 公共 秩序 保 留制度 在 区际法 律冲 突上 的适 用应 当 与国 际法律 冲
在立法上 。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进行了规定。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数 个涉及公共秩序保 留刺度
案例 的研 究 , 探 究该 制度 的具体 运作 。
关键词 公共秩序保 留 司法实践
制度
基金项目; 本文为 2 0 1 2 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 法 律选择 中的分割方法 ” 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蔡鑫. 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

百五 十条规 定 :依照本 章规 定适 用外 国法律或 者 国际惯例 的 。
二、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与发展趋势
不得违 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的社会 公共利 益 。 同时 , 《 民事诉讼 法》 、
海商法 》 中也都有类 似规 定 。 2 0 1 1 年 4月 1 日生效 的《 中华 人 民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追溯至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说 《
从这些规定来次原告香港中行与被告东建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虽然双看各法域都有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依据而在现实中由于方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但由于法域经济制度和法律规定的差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常被法东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履行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违反了中援引作为审判的依据

[商事,秩序,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商事,秩序,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言,《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了一国法院可以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绝承认与执行。

但是,有鉴于“公共秩序”的含义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各不相同,如何正确定义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本文将首先介绍公共秩序的定义,之后通过厘清公共秩序与其他数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再通过分析我国法院在实践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案例与态度,得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结论。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主权外交政策地方保护一、公共秩序的定义“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一词在各国的表述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public policy(公共政策)或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公共秩序保留)。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语的表达是ordre public(公共秩序),德国则将其称之为Vorbehaltsklausel(保留条款)。

就它们的内涵而言,大陆法系中的“公共秩序”比普通法系中的“公共政策”内涵更为广泛,但二者含义相似。

由于承认与执行某一外国仲裁裁决可能会导致与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基本原则、社会道德或秩序相冲突,因此内国法院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但是,公共秩序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定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从公共秩序的性质和功能来讲,是主权国家为维护其经济、社会、法律、政治、道德观念和准则等,而设置的最后一道“安全阀”。

同时,公共秩序的地域性与时间性,使得不仅各国的公共秩序内涵与外延千差万别,即使是在同一国,不同时期的公共秩序也包含着不同的内容。

因此,公共秩序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模糊的、原则性的制度,将其与一国内国的国家利益、重大政策、社会道德等联系起来,而难以赋予其一个确切的且得以普遍接受的定义。

但即使如此,为了准确地适用这一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positive function)并减少其消极作用(negative function),仍然有必要对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进行一定的区分。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下,以排除外国法适用,保护本国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何更加合理地适用便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一贯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较完备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

但也应该看到,与当今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应当尽快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法律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在外国法的适用和排除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具有维护法院地国立法管辖权的"安全阀"作用;另一方面,对该制度的过度适用会使法律选择的过程变得愈发的不稳定。

所以,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如何合理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共同面对的课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公共秩序保留在英美法中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1]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承认,会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这种本可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或诉讼法,也不承认该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2]二、我国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肯定(一)《民法通则》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的第8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二、 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性在于它可以消除冲突 规 范中的危险 作为一种弹性制度, 它必然存在消极作用, 即其给予法官以适用公 性, 共秩序条款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权力滥用 。 法律无详细规定在 何种情况下可援引该条款, 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 法官就可 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 适用的工具。当今国际社会已重视到这个问题, 并开始对公共秩序保 留的适用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 1. 严格区分国内民法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 明确其内涵以限 “国内公共 制其适用。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 提出了 “国际公共秩序” 秩序” 和 的概念。 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 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不一定适用, 国际公共秩序 既使在冲突规范已指定了外国法时亦应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可见, 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 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 格。将二者等同, 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际民法关系的成立, 否定许多依 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因此严 外国法已经成立的涉外民事关系, 格区别国内、 国际公共秩序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 。 2. 区分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 对 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 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 《波兰国际 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为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 。 例如在 1966 年 : “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 第 6 条规定 私法》 ” 本原则时不予适用。 客观说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 不 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 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 《秘鲁民法典 》 第 2049 条 规 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 如 1984 年 : “秘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有关规定, 定 只有在其适用 ” 才可拒绝适用。 将产生与国内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后果时, 尽管主观说运用起来较为方便, 但其以法律内容本身断定其违反本国 并不考虑其适用会不会实际产生违反的结果就轻易排除 的公共秩序, 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 相比之下, 采用客观 外国法的适用, 说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更为合理 。 大多数国家目前也趋向于采用 《法例 》 : “应依外国法 例如, 日本旧 第 30 条采用主观说, 规定 客观说, ” 《法例 》 时, 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 不予适用。 而日本新 : “外国法不予适用, 则改用客观说, 在第 33 条中规定 如其规定的适用 ” 目前, 国际社会有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运 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用的趋势, 假设外国法规定的相关法律而在我国最其作了保留, 如果该 但是如果依据外国法, 其 外国法从内容上明显违背了我国的公共秩序, 甚至可能对我国当事人有利, 显然, 后果并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公共秩序保留了 。 因此, 将 可以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更加 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 灵活、 有效。 3. 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 不能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 。 一国以公共秩序制度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制定的外国法后, 该

法律适用法公共秩序保留(2篇)

法律适用法公共秩序保留(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交流日益频繁,跨国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解决跨国法律纠纷,各国纷纷制定了法律适用法,以确定在跨国法律关系中应适用的法律。

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出现使得法律适用法面临着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法律适用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分析其内涵、意义、适用条件以及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的体现。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内涵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当外国的法律或司法判决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我国法院可以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律或司法判决。

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其目的是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意义1. 维护国家主权。

公共秩序保留体现了国家主权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体现,有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地位。

2. 保护国家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有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防止外国法律对我国国家利益造成损害。

3.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有助于维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外国法律对我国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造成冲击。

4. 促进国际司法合作。

公共秩序保留有助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通过协商解决跨国法律纠纷。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条件1. 外国法律或司法判决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

这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前提条件。

2. 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适用外国法律或司法判决将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3.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适用外国法律或司法判决。

4. 适用外国法律或司法判决将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

五、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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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摘要]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对其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几乎每个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着公共秩序保留。

但是作为限制排除外国法适用保底制度,它天然的存在着被法院地国滥用的缺陷。

本文试图阐述该制度的缺陷所在以及解决这些缺陷的方法。

[关键词] 公共秩序保留缺陷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冲突法中十分重要的原则之一, 是指一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应该适用某一外国法时, 或者依照法律应该对某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提供司法协助时,因为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造成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相冲突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制度。

该制度最早在19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该法规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此后各国将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内容。

学者在讨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一般都认为它涵纳了以下三重含义[1]:
1. 在依法院国或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同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排除其适用。

2. 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
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 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使用
(一)限制的必要性
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念的模糊性。

搞清楚一项制度的含义、概念是用好这一制度的首要前提,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公共秩序”是什么含义、到底
包含哪些内容对于法院在实践运用好它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各国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规定不同且概念模糊。

如1986年生效的《联邦德国民法施行法》中的“德国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日本法例》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等。

然而公共秩序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各国法律也未明确告知,学者们也莫衷一是。

目前,学理上把“公共秩序”定义为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

以我国为例,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对公共秩序的界定,其范围则明显宽于上述法律的界定,除“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权”、“安全”等内容。

还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是什么也不甚明确即到底是按该外国法本身的内容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还是按该外国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对法院国的公共秩序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为标准。

所有的这些都说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并不明确,法院地国在适用该制度的时候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本身价值的冲突。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其实质而言,是一个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最基本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当这种国家最基本的利益受到侵犯与破坏时,随之而来的必然是极其严厉的惩罚。

公共秩序保留对国家主权的维护、运用时的灵活性以及排斥外国法适用的彻底性等方面较其他制度存在的优势使其受到了各国的追捧。

但是我们知道在涉外的民事关系中,往往涉及不同种族,不同文化背景的当事人,而且对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所涉及的问题不同,都会导致其所界定的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不同。

如果说让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因为一个偶然的连接点而要受到一个自己完全陌生的法律的规制,担负着按既定推测所适用的某外国法律所不会出现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有悖于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核心价值取向和“私法自治”精神,也是与国际私法旨在解决外国法适用问题的初衷格格不入的。

(二)限制的手段
尽管一国的经济、文化、历史、宗教等其他社会因素的独特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国法律追求什么样的公共秩序价值,是一国主权范围内事情,但是如何完
善这一制度是十分的重要的,所以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手段来限制其使用。

1、尽可能明确公共秩序的概念
我认为各国可以在立法中严格限制使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形, 如将“适用外国法会侵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改为“会明显侵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或以列举的方式列出具体情形, 这样就可避免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权力。

并且, 已有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同公共秩序保留适用标准中的结果说, 这种限制趋势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各法律间需统一化、标准化。

如:我国法院或有关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1)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将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有损于国际统一和民族团结的;(2)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将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的;(3)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将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的;(4)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将违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2]。

2、加快公共秩序统一进程。

虽然各国现在关于公共秩序的内涵有很大差距, 但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 势必将加快公共秩序的统一化进程。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 我们首先可以采取订立区域性公约的方式, 即小范围内国家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世界其实可以分为许多文化共同圈,比如欧美文化圈、东亚文化圈、伊斯兰文化圈等等,这些文化圈内的国家在文化思想和国民风俗习惯较为接近,以公约的方式建立共同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同理,我们可以以“小球推动大球”的方式使将这一方法、理念扩大适用到国际范围内。

因为人类生而就有趋于正义的内在冲动,对于那些人神共愤的违反道德的行径以及危害人类生存发展的事情的认识是一致的,加之全球化的推动, 我们完全有理由可以通过国家间协商谈判, 将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基本利益、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法、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等相违背的事项以列举的方式做出禁止性规定, 再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使其变为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

这样, 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 就不再仅仅根据一国国内法所确立的标准或法官自身的自由裁量,而是可以参照相应的国际公约, 或遵守本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 这种方式无疑可以避免各国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上的滥用。

参考文献:
[1] 黄海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浅议.《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1年12期
[2]曾宪义,王利明.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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