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_论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

院地 国的道德传 统 、 社会 秩序 和根本 利 益起着 重要 的作用 , 因此它又被称为适用 外国法的“ 安全阀” 。
( 一)立法现状
院不予 执行 。该 法第 2 8条 同时从承 认和 执行 外 国法 院判 ” 6
决、 裁定的角度规定 :人 民法院对 申请 或者请求 承认和 执行 “
的外国法 院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 或者 按照互 惠原则进 行审
J l. 0 l uy 2 1
VO .7 No 4 13 .
第3 7卷
第 4期
论我 国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
兼评 《 涉外 民事 关 系法律 适 用 法》 第五 条 萨楚 拉
( 北京航 空航天 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 9 ) 0 1 1
( 摘
要] 对于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 , 国一贯持肯定 的态度。我 国的相 关立法 已较 为完善 , 司法 实践 中 我 在
查 后 , 为 不 违 反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或 者 国 家 认 主权 、 安全 、 会 公 共 利益 的 , 定 承认 其 效 力 , 要 执 行 的 , 社 裁 需
我 国立法 中将“ 公共秩 序” 表述为 “ 社会公 共利益 ”对 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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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我 国一直 持 肯定 态度 。我 国立 法 中有关公 共秩序 保
2 1 年 7月 01
内 蒙 古 民 族 大 学 学 报 ( 会科 学版 )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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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52011一、公共秩序保留概述公共秩序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各国立法对公共秩序表述并不一致,诸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风俗”、“法律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秩序”、“公共政策”或“特殊政策”。
实际上,公共秩序与内国的道德规范、善良风俗和法律基本原则总有着密不可分的渊源。
公共秩序保留,指内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引需援引特定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存在妨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的危险,该外国法被拒绝适用。
它是国际私法领域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如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美国法官柯林斯即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德国法[1]61。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把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体现在法律中,该法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该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更多的是针对国内契约缔结,尚未成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但法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其运用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
”明确了公共秩序保留,以限制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有必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外国法在内国适用所产生的危险性。
但总体来说,圉于公共秩序保留本身的性质,在该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相当大。
但公共秩序保留若被无限制地扩张适用,无疑会使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降低,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2]。
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恰当适用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仔细考察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会发现存在着不适当扩张适用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关键词,“公共秩序”未能准确界定。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完善立法规定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范围、标准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确保制度能够得到有效 实施。
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确保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 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司法公正公开,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确保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和 信任。
对外法律效果
对外交往中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果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时,必须经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 审查。只有当外国法律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符合时,才能被适用。
对外国判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
如果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我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 决或裁决。
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影响
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 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解决任何国际 争端。这一规定也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03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领域
涉及国家安全、领土完整、主权等国家核心利 益的问题。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社会稳定 的问题。
其他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需要特别注意 的领域。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对公共秩序保留制 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价。
定期开展社会调查和评估,及时了解和掌握制度在实际运行 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加强国际合作交流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方面的交流与 合作,共同推动该领域的国际规则制定和完善。
04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律效果
对内法律效果
违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行为无效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B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0.32010(Sum N o.78)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汪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关于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同时,各复合法域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也不尽一致。
在我国,目前存在四个不同的法域,在解决其间法律冲突的时候,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如何维护本法域的公共秩序,便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各法域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这两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中,应该采取“有限适用说”。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区际法律冲突;结果说中图分类号:D F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0126—03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 eser vat i on of publ l cpol i cy)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实质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制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和台湾问题的解决,中国将出现一国四法域的局面,跨区域的民商事交往关系必然会导致区际冲突的产生。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立法概况完善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
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夕卜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
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二、 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性在于它可以消除冲突 规 范中的危险 作为一种弹性制度, 它必然存在消极作用, 即其给予法官以适用公 性, 共秩序条款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权力滥用 。 法律无详细规定在 何种情况下可援引该条款, 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 法官就可 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 适用的工具。当今国际社会已重视到这个问题, 并开始对公共秩序保 留的适用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 1. 严格区分国内民法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 明确其内涵以限 “国内公共 制其适用。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 提出了 “国际公共秩序” 秩序” 和 的概念。 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 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不一定适用, 国际公共秩序 既使在冲突规范已指定了外国法时亦应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可见, 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 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 格。将二者等同, 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际民法关系的成立, 否定许多依 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因此严 外国法已经成立的涉外民事关系, 格区别国内、 国际公共秩序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 。 2. 区分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 对 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 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 《波兰国际 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为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 。 例如在 1966 年 : “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 第 6 条规定 私法》 ” 本原则时不予适用。 客观说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 不 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 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 《秘鲁民法典 》 第 2049 条 规 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 如 1984 年 : “秘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有关规定, 定 只有在其适用 ” 才可拒绝适用。 将产生与国内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后果时, 尽管主观说运用起来较为方便, 但其以法律内容本身断定其违反本国 并不考虑其适用会不会实际产生违反的结果就轻易排除 的公共秩序, 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 相比之下, 采用客观 外国法的适用, 说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更为合理 。 大多数国家目前也趋向于采用 《法例 》 : “应依外国法 例如, 日本旧 第 30 条采用主观说, 规定 客观说, ” 《法例 》 时, 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 不予适用。 而日本新 : “外国法不予适用, 则改用客观说, 在第 33 条中规定 如其规定的适用 ” 目前, 国际社会有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运 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用的趋势, 假设外国法规定的相关法律而在我国最其作了保留, 如果该 但是如果依据外国法, 其 外国法从内容上明显违背了我国的公共秩序, 甚至可能对我国当事人有利, 显然, 后果并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公共秩序保留了 。 因此, 将 可以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更加 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 灵活、 有效。 3. 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 不能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 。 一国以公共秩序制度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制定的外国法后, 该
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概述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公共秩序的含义颇富弹性,诸如公共政策、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称为公共秩序。
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表述。
虽然各国都试图探讨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但其仍是一个笼统含糊的概念。
诚如法国学者安得利魏斯所说:要赋予公共秩序以一定的范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
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共秩序,法官有广泛的裁量权。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本国的根本和重大利益。
其一有消极的否定作用,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若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地处则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二有积极的肯定作用,即内国法的某些规定因涉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等,则须直接适用,而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进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国内研究现状1.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中暂无关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具体概念,这就意味着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定义,富有弹性,就可以任意解释。
无论什么行为均可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规避外国法律的适用。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我国一直是持肯定态度。
在我国很多立法中都有此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回应。
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结婚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
随后我国在一系列涉外立法中都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
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1992年《海商法》第276条等。
不过真正在国际私法中全面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是1987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侯微微(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0044)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占据重要地位,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对国家而言,尤其是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司法协助时扮演重要角色。
它的确立有助于国家主权独立、民族安定团结、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到了各国学者广泛的肯定,并且被纳入国际条约、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也不例外。
本文主要从立法的角度上简析我国现行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关键字: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社会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58—01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定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一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由于这种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者提供司法协助将违背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故而有权予以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国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理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从而达到捍卫本国利益之目的。
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二、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肯定,而且从多种角度出发,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规定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用相同表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且上述条款中明确指出除了包括依照我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却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外国法律外,还包括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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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问题,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的原则之一。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内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便以此为由拒绝该外国法的一种制度。
早在十三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中就包含了这种思想,但是并没有提出“公共秩序”这个名词。
公共秩序这个名词是在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提出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
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已得到普遍承认。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一贯持肯定态度。
现行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票据法》中都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然确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但也留下了不少的缺陷、矛盾和遗漏之处,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民事交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的展开。
只有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能保证该制度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目录摘要 (1)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 (1)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现状 (2)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相关规定 (2)2.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不足 (3)2.2.1 立法内涵不一致与立法规定不协调 (3)2.2.2 立法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的趋势 (3)2.2.3 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规定 (4)2.2.4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包括国际惯例 (4)2.2.5 在司法实践方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3.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7)3.1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做出统一的规定 (7)3.2立法中应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采用“明显违反”的措辞 (7)3.3规定排除外国法适用后,必要时可代之我国的法律 (8)3.4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删除 (8)3.5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公共秩序保留予以必要的限制 (9)结语 (10)注释 (11)参考文献 (12)致谢 (14)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用来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从建国之日起,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持肯定的态度。
本文对该制度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的运用作简要评述,并分析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立法的不足,以当今国际私法发展趋势对我国公共秩序制度的影响为基础提出立法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自由裁量国际惯例由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涉外民商事关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与此同时,涉外民商事纠纷层出不穷,而法律冲突则是解决纠纷的难题。
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国际通行制度在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公共秩序是一种富于弹性的制度,它可以消除隐含在国际私法中的某种危险性,从而起到排除外国法适用,以维护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一国也可能由于滥用公共秩序这个制度而阻碍本国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的稳定与安全。
虽然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已经制订并且运用于司法实践,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完善。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认真研究。
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他将法则区分为“令人喜欢的”与“令人厌恶的”法则的应不予适用。
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了“国际礼让说”,他主张根据礼让的原则,国家主权者可以承认有效的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该外国法不损害自己国家及人民的权力和权利为限。
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但从条文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只针对个人的约定,并明确规定指向外国法。
到了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外国法可援引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适用。
自此以后,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时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私法制度规定下来。
[1]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
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和运用,但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一直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定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其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2]从广义上讲,公共秩序保留还应包括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在外国制成的法律文件等。
[3]它在法律规定上,以内涵深广、外延模糊的界定方式,给法院地国留下了充分的适用空间。
在实践中,它贯穿于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各个方面。
在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又称公共秩序,其涵纳了以下三重含义:(1)在依据冲突规范援引指定适用外国法时,若其适用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2)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从而也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法院被申请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
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现状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相关规定由于我国历代封建王朝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因而不可能出现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直持肯定的态度。
早在1950年11月,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对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结婚或离婚问题,如果适用当事人本国婚姻法,应无损于我国的公共秩序即无损于我国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违背我国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
”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和基本政策就是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民法通则》第150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海商法》第276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90条的规定相同。
这些法律将国际惯例纳入排除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该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由上可见,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完备的,它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2.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不足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2.1 立法内涵不一致与立法规定不协调立法内容不一致从下列具体法律中可看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在这里,公共秩序仅涵纳“社会公共利益”。
同样将公共秩序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见于《海商法》第276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90条。
如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此条款,公共秩序的内涵显然广泛得多,除了“社会公共利益”,它还包括“法律的基本原则”,“安全”,“主权”几项内容。
立法规定不协调也很明显,在冲突法领域,《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在民事单行法中,有些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如《海商法》,有些却没载有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如《票据法》,这就可能导致矛盾出现。
如果《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那么《海商法》等单行民事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是多余的,完全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相反,如果说《民法通则》中的条款不适用于单行民事立法,那么就可能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在我国涉外海商法律关系领域存在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在涉外票据法律关系领域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这显然缺乏逻辑性,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2.2.2 立法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的趋势随着经济交往的加深,各国制定的法律得到了仿效,从而缩小了公共秩序效力的领域。
同时,当今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如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
”尽管这种“明显违背”的措辞仍然是一弹性的概念,但它是终究体现了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普遍意向。
然而我国所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中都没有有关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措辞。
2.2.3 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规定即立法没有明确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之后,应当选择何种法律适用。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我国的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可以排除适用外国法,但是没有对外国法被排除后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我国的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均未对外国法排除后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2.2.4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包括国际惯例该条将矛头指向国际惯例,指出如果适用国际惯例与我国公共秩序相违背。
则应排除适用。
这一规定为我国所独有,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争议。
当然,我国并不能因其他国家无此规定就断定这一规定的对错,对一问题要具体分析。
(1)此处的“国际惯例”指“国际商事惯例”,而不是“冲突法国际惯例”[4]国际惯例这一术语既属于国际私法范畴,也见之于国际法、国际经济法领域。
一般来说,在讲到国际私法法源时所称的国际惯例,无非事由两个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强制性的国际惯例,强制性表现在其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国家在制订和实施本国的国际私法时都不得与其相违背,当然更不可以借公共秩序排除其适用;另一部分是任意性的国际惯例。